杭程
2024年12月1日,《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24年司法解释”)正式施行。2024年司法解释响应中央《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在吸收借鉴既有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的法律适用标准,加大拒执罪的打击力度。据统计,2023年,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4246人,而2023全国法院执结执行案件976万件,全国法院来信来访反映有财产拒不履行案件65550件。2024年1月—10月,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5289人。[[1]]总体上,我国拒执罪的使用率较低,拒执罪未能有效缓解“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不仅会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还会带来诸如频繁信访等次生问题。客观而言,拒执罪适用率低的成因较为复杂,但罪名的理解与适用不一是重要原因之一。本文结合2024年司法解释就拒执罪的有关争议问题予以探讨。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认定
拒执罪脱胎于1979年刑法的妨害公务罪,1997年刑法首次将拒执罪独立成罪。1997年刑法规定拒执罪的犯罪主体仅为自然人,后随着单位作为经济主体参与社会的活动日益频繁,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的犯罪主体从自然人扩张至单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明确本罪的犯罪主体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2024年司法解释沿用了2015年司法解释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
关于本罪主体的争议主要在于本罪是否为真正身份犯。有观点认为,除却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及担保人之外,本罪还存在其他犯罪主体的类型,司法解释中的“等”是开放式的等外表述,有利于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实现立法目的。[[2]]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存疑。一方面,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考虑,尽管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犯罪主体范畴并未框定等外还是等内,但肆意扩张犯罪主体有类推解释之嫌。另一方面,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共同犯罪理论予以规制,无需扩大犯罪主体。虽然理论上就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立场上采取的是单一制还是区分制存在诸多争议,但无论何种立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均不存在解释学障碍。2024年司法解释比照职务犯罪共同犯罪理论明确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并实施相关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实践中对案外人以拒执罪追究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江苏省高院”)2024年11月公布的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为例,其中不乏法律顾问协助转移债权规避执行入罪以及协助员工隐匿工资老板、公司均入罪的案例。[[3]]
二、关于判决、裁定的认定
本罪在实践中的适用争议之一在于行为人拒不执行调解书能否认定为拒执罪,即判决、裁定能否扩张解释包括生效调解书。有观点认为,将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支付令,视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精神,生效调解书、支付令在法律性质和救济途径等方面与判决、裁定没有实质区别。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支付令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最大限度稳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现实必要性。[[4]]实践中有判例支持前述观点,在(2024)粤2072刑初1981号案中,被执行人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拒不履行调解书义务,后法院根据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行为人受被执行人指使配合转移财产,最终法院对行为人以拒执罪定罪处罚。该案中的调解书、《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均非规范意义上的判决、裁定,但法院仍以拒执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关于本罪中判决、裁定书的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简称“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拒执罪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2024年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就判决、裁定书的范围问题予以讨论,但最终认为扩大判决、裁定书的范围与2002年立法解释不协调,仍沿用了立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出具执行裁定的方式缓解立法解释与刑事规制间的内在紧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之二“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但被执行人在法院作出裁定后仍拒不履行。最终,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的执行裁定,致使案件无法执行,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基于当前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债权人拟以拒执罪保障调解书的顺利履行,需要在执行阶段申请法院出具相应裁定作为追究拒执罪的依据。
三、关于有能力执行的认定
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实践中行为人经常辩解自己并非拒不执行而是确实无能力执行。对此,本文认为关于有能力执行可以进行层次化的认定。首先,对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自不用多说,在该情形下行为人的履行能力是显而易见的,拒不执行也多表现为妨碍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次,若行为人通过隐匿财产的方式抗拒执行,可认定其具有履行能力。认定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不应受执行情况的影响,实践中法院可能出具执行终结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执行终结裁定书通常是以某一时点被执行人名下无“显性”财产为根据的,如执行时名下存款、不动产等,而刑事程序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显性”财产,而且要考虑其“隐性”财产。[[5]]隐匿财产不仅是行为人抗拒执行的行为表现,也从侧面证明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执行能力。最后,若行为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亦未发现明显隐匿财产的行为,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可推定其具有履行能力。《刑事审判参考》第1204号“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认为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财产,仍可视情认定其“有能力执行”。在(2017)豫 1525 刑初 285 号案中,尽管行为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法院查明行为人一方面拒不如实申报财产,另一方面一直从事商业活动,多次进行高消费,且子女就读私立中学,据此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
需注意的是,有能力执行的认定并不要求行为人具备一次性全部履行的能力,即使行为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但有能力分次履行、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刑事审判参考》第1204号“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确立了这一裁判规则,2024年司法解释亦吸收借鉴了前述观点,明确有能力执行不仅包括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能力,也包括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针对实践中行为人短期内偿债能力有限,但有预期稳定的收益,甚至是定期收益,如工资收入、租金收入等情形仍应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
四、关于拒执行为与情节的认定
拒执罪系情节犯,本罪在设立之初仅有“情节严重”的规定,后经《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增加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情节。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有关“情节”的规定,一般认为情节是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客观存在的各种情况、状态和环节,这些情状与环节能够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进而影响定罪与量刑。关于情节犯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体系定位问题目前学界尚存重大争议,不仅是构成要件肯定说与否定说间存在争议,肯定说内部关于情节要素属于哪一构成要件也具有争议。但无论持何种观点,可以明确的是“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是认定本罪不可或缺的要素,在具体案件中,仅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抽象意义上的拒不执行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还必须证明行为人实施拒不执行行为时的“情节”达到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犯罪成立。情节的基本内容在不同罪名中的表现有所不同,大体包括危害行为的行为方式、危害行为的侵害对象、危害行为的后果事实、危害行为所反映出的人身危险性等。[[6]]
本罪关于情节认定的规定散见于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1998年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明确了五种拒不执行的情形,并规定了关于情节严重的兜底条款。2002年立法解释在1998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重新明确了五种具体的拒不执行的情形。2007年,最高法联合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简称“2007年通知”),2007年通知沿用了2002年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并且1998年司法解释也因2007年通知的代替而被废止。2015年司法解释则是对2002年立法解释中兜底条款“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了八种情节严重的情形。2024年司法解释在吸收借鉴2015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重新明确了九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因《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情节而规定四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并规定了相应的兜底条款。目前除了兜底规定之外,关于情节严重明确规定十三种情形,而关于情节特别严重明确规定四种情形,但由于规定在不同文件,导致了规范设置的叠床架屋。
拒执罪在情节认定上大体采用了“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的复合标准,其中行为方式考虑了行为的危险性、恶劣程度,损害结果方面考虑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受损程度、司法秩序受损程度,并且行为方式对应了特定的行为结果,综合两方面认定情节的严重程度。拒执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主要包含的行为方式与对应结果有四种:第一种是隐匿、毁损与恶意处分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具体包括放弃债权、虚假转让财产、无偿处分财产等;第二种是妨害执行工作开展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具体包括伪造、毁灭履行能力证据,以恐吓、聚众哄闹等方式阻碍执行工作开展;第三种是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第四种是因拒不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等。
行为方式 | 行为结果 |
隐匿、毁损与恶意处分财产 |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
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 | |
妨害执行工作开展 |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
拒不执行 | 严重后果(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等) |
目前颇具争议的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是否属于“情节严重”。2015年司法解释曾将该情形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之一,但随着2024年司法解释的施行,2015年司法解释同时废止,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不再当然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从2024年司法解释的变化不难看出,本罪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单纯以损失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似乎偏离了本罪的法益,且存在公平失衡之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受损结果不仅与不执行的数额有关,还与拒不执行的时间长短以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款的需求程度有关。比如有关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争议的案件,虽然案件标的数额可能不大,但相应的拒不执行行为性质却更为恶劣,这些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费用的需求具有紧迫性和生活必需性。所以即便2015年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各省市规定具体数额的文件并不多,甚至江苏省高院明确持反对意见。江苏省高院在2018年《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认为,“行为人未履行执行标的的数额以及未履行部分的占比,均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已履行绝大部分执行义务,未履行的执行标的数额极小,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文也倾向于江苏省高院的观点。
五、关于拒不执行日期起算的认定
2024年司法解释重要亮点之一是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执罪。刑法理论上对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的时间节点判断存在多种观点。其一为诉前说,认为确定行为人有无执行能力的时间节点应始于诉讼前;其二为诉始说,认为确定行为人有无能力的时间为诉讼开始时;其三为宣判说,认为判断行为人有无能力的时间节点为宣判以后;其四为生效说,即确定行为人有无能力的时间节点为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其五为执行申请说,认为认定有无执行能力应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7]]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认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尚未生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确定。最高法2016年发布的第71号指导案例“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明确这一观点。
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为规避执行风险往往会提前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并不会等到判决、裁定生效后才开始隐匿财产。若采用“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确立的生效说,拒执罪将会被行为人轻易规避,形同虚设。2021年,最高法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转向诉前说,认为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8]]2024年司法解释在“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与“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之间折中采取了诉始说,规定拒不执行日期起算的时点可以提前到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六、结语
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写道:“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9]]执行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关系到生效法律文书能否实现,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执行难与空判率高对法律权威以及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无疑是巨大的。事实上,就观察各级法院公布的拒执罪典型案例而言,一旦被执行人知道行为涉嫌犯罪,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往往都迅速履行义务。可见拒执罪对于保障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具备威慑力的。拒执罪适用之难,难在法律适用,更难在追诉程序的启动。为保障拒执罪的顺利启动以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2024年司法解释明确了涉案财产的处理方式与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此外,最高法指出将构建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度机制,进一步畅通刑事自诉渠道,不断丰富完善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措施手段。
[[1]] 参见黄文俊等:《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27期。
[[2]] 参见刘贵祥、刘慧卓:《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23期。
[[3]]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江苏法院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11月8日。
[[5]] 参见付想兵、王向明:《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04号案例。
[[6]] 张智辉、姜娇:《论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情节》,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6期。
[[7]] 参见庄绪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2期。
[[8]] 参见金朝文、张旭:《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案例。
[[9]] [美]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