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力[①]
摘要
本文围绕企业破产程序中一并清理个人债务的制度展开探析。首先介绍各地法院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探索,包括浙江、江苏、山东、深圳等地出台的相关文件及适用场景,同时指出存在正式破产程序和类个人破产程序两种操作模式。接着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一并清理个人债务的必要性,如化解余债让企业经营者重生、避免个别清偿保障债权人均等受偿、降低案件数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最后提出企业破产程序中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设想,涵盖适用主体(主要为破产企业连带担保责任人及因财产混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股东,不应限制户籍或社保年限且针对经营负债)、操作模式(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依情况由管理人或自然人申请启动)、应允许保证人配偶一并清理债务以及存在不诚实情形的例外等内容,强调在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地区此制度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企业破产程序;个人债务清理;个人破产制度
一、引言
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中首次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19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二个部门共同发布了《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通知中指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浙江省、江苏省、山东省、四川省等地区开展对个人债务清理制度的探索,先后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地方司法文件。
二、各地法院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比较
(一)各地法院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探索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也有法院称之为类个人破产制度,能够使“诚信而不幸”的被执行人摆脱债务包袱,有再次创业的机会。
1、浙江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颁布了《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出台《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温中法【2019】4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出台《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
2、江苏省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出台《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吴法【2019】101号);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 2019年10月颁布了《关于个人及非法人组织“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发布《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21年12月发布《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印发了《“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指引(试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发布《关于开展类个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指引》;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发布《关于开展类个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指引(试行)》。
3、山东省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3月5日颁布了《关于企业破产中对有关个人债务一并集中清理的意见(试行)》;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1日颁布了《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
4、深圳市
我国首部地方性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于2021年3月在深圳市正式实施,为我国制定个人破产法进行了先行探索和积累经验。
5、其他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发布《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审理规程(试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发布《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发布《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上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文件,系各地区作为探索个人破产制度价值功能的司法实践程序。在各法院已发布的个人债务清理的制度文件中,除高青县《关于企业破产中对有关个人债务一并集中清理的意见(试行)》专门适用于企业破产程序中对个人债务的清理,其他各地市颁布的制度文件的适用场景更为广泛,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均可依照相关制度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且个人负债原因不仅包括因投资、经营企业而负债,也包括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自然人[②],或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其他自然人[③]。
(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两种操作模式的比较
通过查询全国各地法院已成功办理的个人债务清理案件[④],各地法院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存在两种操作模式。
一是正式的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相同,经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并经法院裁定受理后,法院指定管理人依法开展清理工作。比如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承办的“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法院在办理过程中,参照企业破产制度,引入破产管理人,由管理人对债务人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财产核查情况。
二是类个人破产程序,其实质是执行和解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依据有关执行和解、失信惩戒等法律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原则和精神,促成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终结执行。比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2年度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蒋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法院认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就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原则和精神,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并同意对其免责,以促进确无履行能力的诚信债务人个人重新恢复正常生产、生活能力的一项工作。从江苏省的类个人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为“执个”字号也可看出,类个人破产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完成。
三、企业破产程序中一并清理个人债务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化解余债,让“诚实且不幸”的企业经营者重获新生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向金融机构或社会融资是经常发生的情形。如果向金融机构融资,金融机构一般会要求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等自然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配偶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签署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同意函。即使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仍然有权利起诉保证人继续索要债务,保证人背负着数百万甚至上千万沉重的债务难以清偿,保证人因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被限制高消费,甚至连带配偶一并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且,很多破产企业破产过程漫长,破产程序的清偿率有限,债权人很少能得到本金的全额清偿,只能在破产程序之后继续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如果允许对企业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自然人在破产程序中一并进行个人债务的清理,能够使这些担保人摆脱因为企业提供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回复正常生活。
(二)避免个别清偿,有利于债权人均等受偿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否定了个别清偿行为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企业破产程序中一并清理个人债务,也能够避免个别清偿行为,让债权人均等受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审理过的一件撤销权纠纷[⑤],就涉及债务人对某个债权人的清偿,是否是个别清偿,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权利主张撤销的问题。审理法院认为,我国目前没有个人破产财产清算制度,亦没有其他法律对自然人个别清偿行为予以任何干涉,因此最终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自然人如果负债较多,在清偿能力有限的情形下,先清偿谁、后清偿谁势必成为难题,甚至可能存在被撤销的风险。如果允许在企业破产程序下清理个人债务,由企业破产管理人统一分配,能够缓解清偿不均引发的各种问题。
(三)有利于降低案件数量,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一并清理个人债务,能够从根本上消灭债务,降低案件数量,避免债权人就企业破产未清偿完毕的余债继续起诉、执行。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随着个人债务的清理,也能够有效终结执行案件,缓解“执行难”的压力,疏通“执行难”的破产通道,有助于阻断债权人采取暴力讨债等违法救济方式,化解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陆某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中,法院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纳入企业破产清算中,通过执破联动,一揽子化解33件执行案件。
四、企业破产程序中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设想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承办的“昆山市东浩印刷有限公司、王某荣合并破产清算案”[⑥],破产企业昆山市东浩印刷有限公司(简称“东浩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东浩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荣,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且公司名下财产与王某荣名下财产不均衡,分别进行破产清算和处理个人债务将导致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再加之王某荣本人年龄较大、身患严重疾病,本人缺乏偿付能力且无稳定收入来源。因此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合并清理王某荣、东浩公司债务。债权人同意对王某荣、昆山市东浩印刷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分配后,免除余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案件处理结果均较为满意,本案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该案对探索企业破产程序中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模式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在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地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自然人的债务一并进行清理,能够避免企业破产之后连带保证人仍然背负沉重债务的窘境。
(一)适用主体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程序中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主要适用于对破产企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自然人。这类自然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管人员,包括他们的配偶。为企业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自然人,除上述自然人主体之外,还可以是企业的小股东、聘用的总经理和聘用的法定代表人。这类主体可能不实际掌控企业经营,为了配合企业融资的金融机构的要求,以个人名义为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企业完成破产程序,这类担保人仍然要对企业未清偿完毕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如果将个人负债纳入企业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有条件地豁免余债,能够一并消灭个人担保责任,豁免担保人的债务。
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个人财产混同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股东。企业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主要存在于企业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像东浩公司一样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笔者认为,在股东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且财产不均衡的情形下,企业与个人财产混为一体,无法进行有效甄别,如果分别进行破产清算和处理个人债务,将导致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只有将个人债务并入企业破产程序一并清理,统一评估财产、统一制定分配计划,才能让债务人得到公平的清偿。
另外,很多地区个人债务清理的制度文件,要求适用者具有地区属性,比如具有当地户籍,或在当地居住并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一定年限的自然人。笔者认为,只要是为破产企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自然人均可进行个人债务清理,不应限制该自然人的户籍或社保缴纳年限。与其他地区个人债务清理制度不同点是,本程序应只针对因经营企业而负债的情形,不包括因个人消费或生活困难而负债的情形。
(二)操作模式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程序中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模式,与前文所述的个人破产程序和执行和解程序均有所区别。首先,该模式主要适用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包括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即法院已经出具同意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其次,在企业破产程序过程中,对企业债务梳理后,如果存在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或有关个人对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才适用本程序。可以由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提起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也可以由承担担保责任的自然人申请提起该程序。
(三)应允许保证人配偶一并进行债务清理
夫妻共同经营企业的情况较为常见,企业经营者的配偶不论作为股东身份,还是作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配偶,在企业融资时都会被要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夫妻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清理过程中把夫妻二人均纳入债务清理计划,整体解决双方的共同债务,既能避免仅免除一方债务却可能因夫妻共同债务再次陷入债务困境的问题,也能有效避免债务人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逃避债务的情形。
(四)例外情形
就像所有个人债务清理制度所限定的主体均为“诚实且不幸”的个人,“不幸”比较显然,而“诚实”还需要管辖法院进行调查和判定。一方面法院可通过查控系统详细调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状况,另一方面可要求债务人进行财产状况和工作情况的汇报,并实时动态跟踪。各地法院均有发现债务人存在不诚实的情形而不予受理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案例。债务不不诚实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没有合理的破产原因,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徐某个人破产申请案”,徐某在其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每月仍向其前妻支付孩子抚养费1万元,徐某不能证明其具备破产原因。二是没有积极的和解态度,比如江苏省常熟市办理的“徐某类个人破产案”,法院受理徐某破产案件并指定管理人后,徐某存在恶意辞职、不予提供银行流水、和解态度消极等情形,法院终结了徐某类个人破产程序,恢复了执行程序。
五、结语
正如《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我国多数省份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或类个人破产制度,如果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对有关自然人的个人债务一并进行有效清理,不仅仅能够为“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提供救济,也能减少社会矛盾,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结合和统一。
[①] 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②]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④] 案例来源于Alpha案例库
[⑤]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289号
[⑥] 案号:(2020)苏0583破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