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文德 曹春芬
引言:
2025年2月18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以下简称“新规”)。新规的发布,对市场震撼最大的可能是对“股权回购”、“名股实债”的严令禁止,正如新规发布后,笔者接到若干客户咨询,提到“股权回购”、“名股实债”相关问题。
众所周知,对于深谙资本市场之道的人而言,“股权回购”是保障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法宝。而本次新规下,无论是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还是增资,都严格禁止在交易文件中约定“股权回购”。笔者长期为国有企业投资并购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在交易文件设计中,也常使用“股权回购”等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对赌交易条款。那么,新规出台后,国有企业进行对外投资时是不是均不能使用“股权回购”交易条款了?答案是否定的。
一、投资民营企业适用“股权回购”方式的可行性分析
新规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则;而国有企业在对民营企业进行投资时,交易标的为民营股权,不属于新规约束范围。此外,《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虽禁止“名股实债”,但允许通过股权融资协议约定回购条款实现退出。
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倾向于认定回购条款有效,但若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如未评估、未进场导致国资流失),则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法院的考量因素包括:
1、是否损害公共利益:若回购价格不低于评估值,且程序中保障其他竞买人权利,法院通常支持条款效力(如(2021)京02民终13186号案例)。
2、是否约定合规程序:条款中明确“回购需履行进场交易,回购方配合评估、挂牌”,可降低无效风险(参考《九民纪要》对赌协议效力规则)。
二、“股权回购”条款设置
1、协议明确:在股权投资协议中,需明确回购的触发条件、价格、方式、时间等具体内容,确保双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其中,回购条件尽可能数据化、比例化或者设置回购时间,实现回购条件的明确与具体。同时,回购条款的设计需符合法律法规,避免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2、设置担保及责任限制:为确保回购义务的有效履行,可以协商约定由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担保。为防止回购责任的扩张,还可约定回购责任的上限,进而达到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
三、“股权回购”之程序合规
尽管有回购约定,退出参股股权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合规履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等程序,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针对回购条款履行时是否需进场交易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一)以进场交易为原则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股权转让原则上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进场交易),以保障交易公开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作为转让方(被回购方),其持有的股权属于国有产权,回购时需遵守进场交易规则,除非符合例外情形。
(二)例外情形:非公开协议转让
1、金融类国企:财政部31号通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含非持牌金融机构)通过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退出直接股权投资的,可按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执行(如(2021)京民终794号案例中,吉林投资公司作为省属金融企业,被法院认定可协议回购)。
2、政府投资基金:地方细则可能允许政府投资基金按协议回购退出(如北京、上海等地规定),需结合具体政策。
3、内部重组或特殊行业:同一国企集团内重组、主业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协议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五、回购条款与进场交易的冲突与衔接
(一)条款设计:将进场交易纳入回购条款
程序约定:明确回购条件触发后,国有企业启动评估、审计,标的公司及回购方配合提供资料;约定进场交易的时间节点(如评估备案后30日内挂牌)。
价格机制:回购价格以“协议价(投资本金+合理收益)”与“评估值”孰高为准,作为挂牌底价,确保国资保值。
竞买义务:要求回购方作为意向受让方参与挂牌,未参与或放弃竞买的,承担违约金(如回购价款20%)。
回购期限:回购期限与进场交易周期(通常20个工作日挂牌+评估审计)相衔接,需在条款中设置弹性机制。
优先购买权:回购方(如民企股东)可在挂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需接受其他竞买人更高报价,条款中可约定“同等条件下优先,高价则回购义务解除”。
(二)特殊主体的例外安排
金融类国企:在协议中援引财政部31号通知,明确“因属金融类国企,可按协议回购”,并附国资监管部门对主体性质的认定文件。
政府投资基金:引用地方政策(如《北京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约定“经内部决策后协议回购”,避免强制进场。
(三)司法实践:认可程序补正及实质合规
即使未提前进场,若事后补充评估且价格合理,法院可能认可其法律效力(如(2020)粤02民终4286号案例,法院认为“未进场属履行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企业国有资产法》进场交易规则有时被认定为管理性规定,违反之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除非损害国资或公共利益。
支持案例:(2021)京02民终13186号,法院认为回购条款约定“符合国资管理方式退出”,且价格不低于评估值,合法有效。
否定案例:(2020)桂民终147号,因私下约定固定回购价且未评估,损害公共利益,条款无效。
五、总结建议
综上,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约定股权回购条款时,应在条款中嵌入进场交易的合规程序(评估、挂牌、竞买配合),同时利用例外情形(如金融类、政府基金)简化流程。通过条款设计平衡国资监管要求与商业目的,确保回购可履行、条款有效力,必要时引入专业机构(评估、法律)全程参与,降低合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