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域法视角下地方体育立法的重构
2025-07-03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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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军 王敬凯*

摘要:20231月新《体育法》实施起,各地积极推进地方体育立法工作,并在全民健身、青少年体育的法治保障、体育产业促进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同样也暴露出一定的共性问题——没有处理好“四对关系”,即守正与创新的关系、体育行政与其他行政的关系、公主体与私主体的关系、促进与监管的关系。基于此,本文提出地方体育立法应当树立领域法思维,运用领域法的研究方法,坚持问题导向,厘清体育法体系,运用多元的理论资源,实现体育法的理论转型和实践创新。

关键词:体育法修订;地方立法;体育行政;领域法

 

Abstract: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Sports Law in January 2023, local regions have actively promoted local sports legislation and achieved remarkable results in aspects such as national fitness, the legal guarantee for youth sports, and the promotion of the sports industry. However, certain common problems have also emerged, failure to handle "four pairs of relationships", namel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upholding integrity and innovati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ports administration and other administrative sector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ublic and private entities,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motion and supervision. Based on this, this paper proposes that local sports legislation should adopt the thinking of field of law, apply the research methods of field of law, adhere to a problem-oriented approach, clarify the sports law system, and utilize diverse theoretical resources to achieve the theoretical transformation and practical innovation of sports law.

Keywords: Revision of Sports Law; Local Legislation; Sports Administration; Field of Law

 

 

20226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新《体育法》”),自202311日起施行。新《体育法》由原来的854条增加到了12122条,在总则、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反兴奋剂、体育组织、体育产业、保障条件、体育仲裁、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为新时代体育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国家法律有效实施、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新《体育法》颁布实施后,各地积极开展地方体育立法工作,将新《体育法》的各项规定细化落实到地方体育发展的具体实践中,为地方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然而,在地方立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本文旨在对《体育法》修订后地方的落实情况进行梳理分析,总结地方立法的经验做法,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地方体育立法、推动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参考。

 

一、地方立法情况

(一)地方立法的总体进展

新《体育法》实施后,各地高度重视,积极推进地方体育立法工作。截至20256月,已有十余个省级单位启动了地方体育法规的制定或修订工作,部分地方已经出台了新的体育法规,其他省份也将相关工作纳入立法规划。例如,上海市于2023年颁布了《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这是上海市体育领域第一部综合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于202411日起施行。此外,辽宁省等省份也相继修订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对新《体育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和补充。

从立法的时间节点来看,多数地方在新《体育法》实施后的一年内便启动了地方立法工作,体现了各地对贯彻落实新《体育法》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态度。同时,不同地区的立法进度存在一定差异,经济发达地区和体育事业发展较好的地区立法进程相对较快,一些地区已经完成了法规的修订或制定,并开始实施,而部分地区仍处于立法调研、起草或审议的阶段。

(二)地方立法的主要内容和特色

各地在立法中均注重与新《体育法》的衔接,将新《体育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要求贯彻到地方立法中。例如,在立法目的上,强调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弘扬体育精神等;在全民健身方面,规定了政府的职责、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开放利用、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等内容,与新《体育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1.全民健身领域的立法突破

针对新《体育法》中“全民健身”专章的要求,地方立法在公共服务供给方面取得显著突破。例如,上海市制定的《上海体育发展条例》立足于上海丰富发达的体育赛事体系优势以及体育设施供给不平衡、不充分的短板,对体育赛事、体育设施予以专章规定。在体育赛事方面,加强体育赛事统筹规划和综合服务,培育上海体育赛事品牌,发展新型体育赛事,鼓励社会力量办赛;[[1]]在体育设施方面,规定在确保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高架桥下空间、闲置地、楼顶空间等场地资源,暂不变更土地性质或者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以缓解体育设施不足的问题。[[2]]贵州省出台《贵州省体育条例(修订草案)》注重与上位法衔接配套,依据事权权限,对上位法中一些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补充。同时,该修订草案要求构建“学校、家庭、社区相结合”的青少年体育活动体系,推进校际体育资源共享。[[3]]此外,河南省出台《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形成《儿童体能培训机构建设与服务规范》等行业标准;河北省针对后冬奥时代冰雪运动可持续发展,创新制定“政府扶持一点、工会补贴一点、场馆优惠一点、市场投入一点、个人承担一点”的冰雪消费补贴政策。[[4]]

2.    青少年体育的法治保障

针对青少年近视率、肥胖率持续高发的严峻态势,地方立法重点落实新《体育法》中“保证体育课时不被占用”和“在校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的要求。例如,上海市在基层立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吸纳了“为不同年龄段学生定制健身器材”的建议[[5]],推动设施适龄化改造;贵州省在修订草案中明确规定“体育课不被占用”,保障学生每天校内锻炼时间,并将体育科目考核与特殊体质学生身体状况相衔接[[6]]。此外,多省市将体育纳入中考计分科目,高校将体测成绩作为评优评先重要指标,扭转“体育老师生病”的现象。

3.    体育产业促进的地方实践

新《体育法》增设“体育产业”专章后,地方立法积极探索产业促进与监管并重的法治路径。2023年上海市体育局联合江苏省体育局、浙江省体育局、安徽省体育局,牵头制定了《长三角区域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范本(2023年版)》,呼应社会关切,加强体育健身行业预付费监管针对性立法,推动行业从重销售到重服务转型发展[[7]]。贵州省修订草案单列“山地民族特色体育”一章,结合地理优势、自然生态等因素,将“山地户外运动”作为产业支点,推动山地骑行、独竹漂、陀螺等山地民族特色项目的普及和发展。[[8]]河南省也制定《促进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2-2025年)》,推动体育用品制造业转型升级。

 

二、地方立法过程中的问题

综合新《体育法》与各地已制定和正在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发现各地在落实新《体育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共性问题。具体而言,各地立法没有处理好“四对关系”,即守正与创新的关系、体育行政与其他行政的关系、公主体与私主体的关系、促进与监督的关系。

(一)没有处理好守正和创新的关系

“守正和创新是辩证统一的,只有守正才能保证创新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只有持续创新才能更好地守正。”在各地落实新《体育法》而相继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时,遇到的第一个方向性问题就是没有处理好守正与创新的关系。

一方面,部分地方过于“守正”,只是对上位法或其他地方立法的简单复制,没有体现地域特色。例如,在全民健身设施建设方面,地方立法时仅仅照搬《体育法》中关于设施规划、建设标准等一般性规定,没有针对本地土地紧张、人口分布不均等实际问题提出针对性解决措施,导致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空转,难以落实。此外,不同地区之间的体育立法内容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同质化,缺乏体现地方特色的差异化规定。除少数省份外(如贵州省),各地立法未能充分挖掘和利用本地独特的体育资源和文化元素,没有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法规体系,无法有效推动体育事业特色化发展。同样应当注意的是,地方立法不应且不可能为每一条规范都找到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地方立法本就具有地方特色,而法律较之更加笼统抽象,加之囿于立法技术,难以函摄所有具体情形。

另一方面,部分地方过于“创新”,希望制定一部完全独立的法规,甚至有突破单一制国家结构的倾向。某地在修订相关实施办法时,拒绝参考其他省市立法,希望以此体现地方特色。但从体育领域来说,该实施办法本就是贯彻新《体育法》的立法,在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之下,上位法一致,各地依照该上位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本就不可能存在太大差异,故参考借鉴其他省份的成功立法无可厚非,更有益于本地立法。

(二)没有处理好体育行政与其他行政的关系

根据新《体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关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关体育工作。”各地立法也均对此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在落实体育部门主管体育工作的同时,明确了教育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以及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机构的职责。然而,由于各地体育领域“先天不足,后天畸形”的立法和行政模式,导致体育行政与其他行政之间存在不协调的问题。

首先,各地立法和行政模式本身存在缺陷。一方面,虽然各地努力在体育立法中与新《体育法》保持一致,但在具体条款的衔接上仍存在一些缺陷。例如,各地在落实新《体育法》促进体育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的原则性要求时,未能充分考虑与其他产业相关法律法规协调统一的保障措施,而是通过宣示性条款进行笼统式重申,[[9]]在个别地方的立法中甚至没有对体育产业的相关规定[[10]]。另一方面,体育行政部门执法力量薄弱。体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集中在组织活动、制定规划等方面,其监督职能仅局限于体育运动中反兴奋剂工作。[[11]]执法力量的不足导致其对外执法只能依赖于其他部门,而体育纠纷本身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得其他执法主体欠缺相应的监管能力,造成体育行政执法面临“有职能无队伍”的困境。

其次,各地配套制度落后于立法创新。体育事业涉及多个部门,与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领域密切相关。在产业扶持方面,各地立法基本都设有鼓励社会资本投入体育产业的条款,但财税优惠、用地保障等配套措施政策迟迟未出台,导致体育产业发展沦为空中楼阁。在体育仲裁方面,各地均未对其进行具体化处理,既没有明确仲裁委员会的主体性质,导致执行机关以主体未登记为由不认可仲裁结果;也没有对仲裁范围和仲裁庭组成人员进行优化,导致具有复合性质的体育纠纷救济面临同案不同裁的困境[[12]]。在体教融合方面,学校体育“每天锻炼一小时”因考核机制缺失而执行不力,部分学校以安全风险为由取消器械训练项目。

(三)没有处理好公主体与私主体的关系

私主体与公主体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个体是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个体与整体利益代表机关相对应时才会出现二者的对立关系。[[13]]现代社会中,公主体与私主体不是且不应当是完全对立的,因此在法的运行过程中,不仅需要公主体的领导组织,还需要私主体的广泛参与。然而,各地立法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私主体的参与有限,除上海虹桥街道等少数基层立法联系点外,公众参与立法多停留在象征性征求意见阶段。在普法工作方面,创新力度不足,形式较为单一,仍以公主体口号宣传为主,社会参与度不够。[[14]]此外,作为社会中间层组织,单项体育协会具有规制政府失灵、规制市场失灵的双重职能,但各地在立法中均未对其职责进行规定。

(四)没有处理好促进与监管的关系

当前,我国体育产业已经进入“政府支持,市场主导”的高质量发展探索期[[15]],新《体育法》和各地方性法规为体育产业专章立法,体现了立法者对促进和规范体育产业发展的高度重视,也是体育产业政策法律化的一大实践。虽然产业促进是体育产业立法的首要价值,但在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同样需要监管,以保障其健康有序发展。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新《体育法》,还是各地方的立法,在“监督管理”一章中,仅仅对体育赛事做出了相应规范,并未明确对体育产业的监管,甚至没有相关引致条款,致使体育产业存在监管空白。加之体育行政执法力量的薄弱,导致对于诸如线上健身、电竞等新兴体育业态的监管缺乏技术支撑。

 

三、领域法思维改进地方立法

为了优化地方立法,更好地落实新《体育法》的宗旨,各地在制定体育领域相关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充分认识体育法作为领域法的属性,运用领域法学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以现实问题为导向,实现问题立法、系统立法。

(一)体育法作为领域法属性的证成

近年来随着交叉性、复合化和领域化趋势愈加明显,产生了领域法的范畴和领域法学的概念。[[16]]领域法学(Field of Law),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整合性的新型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17]]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体制来看,体育法主要归类于行政部门法,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完善于体育改革的逐步深入,很多体育商业失范、体育事故不断出现,像这样的体育民商事关系问题单纯从行政法角度很难实际解决,尤其是随着国际体育运动的交流繁荣,也有一些国际体育事务争端急需解决,体育法仅作为国内行政法去调整已显得力不从心。[[18]]而其中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财政支持等规定,又体现了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理念和原则。不难看出,于体育法而言,在规则上融合了来自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等有效元素,用单独的部门法视角难以形成对体育法整体性、全局性的印象,也无法应对现代社会中各种体育法问题。为寻求体育法的发展依据,一些学者试图从“体育法满足部门法划分标准”[[19]]“体育法价值特殊”[[20]]等角度,论证体育法独立的部门法属性。但同样受到了来自调整对象、规范数量、域外立法情况等方面的质疑。[[21]]部门法视角下的体育法面临理论方法、研究空间、实际运行的三重困境。

而按照领域法标准,体育法具备独立部门法地位,能够独立调整体育领域发生的社会关系。[[22]]领域立法思维的价值体现在其突出强调对客观存在的领域性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的经验研究,以及在此基础上所渐次展开的类型化分析。[[23]]体育法立法过程中,也需要来自多学科知识提供理论方案和知识供给,为此就需要通过综合运用跨法学二级学科以及跨一级学科的研究方法,可以从法学、体育学、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经济学等领域汲取养分。正因如此,在立法属性方面,体育法应当属于领域法。体育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理论研究与立法发展,都要求相关主体具备跨部门的意识和通盘考量的能力。那么,与之相对应的,各地落实新《体育法》、制定地方性法规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性立法工作,也需要从跨部门、跨领域的视角与思维对其进行审视。

(二)体育立法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式

“关于国家治理现代化和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构想,不是抽象的玄思,须以现实存在的问题为导向。”[[24]]与部门法相比,领域法学坚持问题中心主义。因此,领域法视角下的体育法,一方面要遵循并重视规范法学的研究方法,探讨“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裁判中包含的裁判准则”[[25]];另一方面也要倾向于各种理论方法和研究工具的综合运用,更好地对体育现象进行归纳总结,促进地方体育法规的规范和适用。

1.    坚持问题导向

地方在进行体育立法时,首先应当以中心问题为导引,循“问题中心”的逻辑脉络确定自己的研究任务,表达对社会问题的回应。根据我国新《体育法》的章节架构,体育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具体的,大致可以分为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反兴奋剂、体育产业、体育纠纷解决等。因此,各地在落实新《体育法》时,应当善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体育法治经验不同,面临的挑战和问题也就不同。有的地方有着特别丰富的体育法治实践经验,但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很难进行综合和归纳,课题组成员也很难在较短时间内充分挖掘,有的地方有着丰富的体育法治实践,而且也曾进行过较好的总结,但难点在于如何在体育运行当中将这些经验转变为具体的立法条款;还有的地方缺乏体育法治的实践经验,无论是全面健身还是竞技体育都不是特别发达,立法比较困难。因此,各地应当从实际出发,既要反对标新立异,又要避免墨守成规,做出针对性的立法。例如,上海市回应了土地紧张和全面健身的矛盾,创造性提出利用高架桥下空间、楼顶空间等场地资源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方法;贵州省认识到山地民族特色体育影响力不足,有的放矢地鼓励山地户外运动产业发展。

2.    厘清体育法体系

各地在立法时,还应当以基本范畴为主线,厘清体育法律的体系。领域法视角下的体育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各地在立法过程中不能将目光仅局限于《宪法》《体育法》等综合性法律,还应当关注教育法、劳动法、土地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知识产权法、财税法、金融法等相关规范,并在立法中予以回应,使得各地体育法与其他法规有机结合在一起,构建更加协调的地方法规体系,以便处理好体育行政与其他行政的关系。

法政策学不以法学方法论作为方法论基础,而是采用综合多种学科、多种知识的社科法学方法。[[26]]领域法视角下体育法的立法目的、制度构造与法政策学的理论主张具有高度一致性。例如,在“青少年和学校教育”一章,各地立法时就应当结合本地的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反兴奋剂”一章应当体系本地产品药品法规和市场监管政策;“体育产业”一章应当体现本地产业法规和产业政策等。同时,在法规中应当灵活运用引致条款,明确财政、金融、教育等法规政策支持体育法律落实的具体手段及责任,诸如责任主体、监督机制、责任形式等。此外,鉴于地方的体育行政部门普遍缺乏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很难和地方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调,因此在立法之前应当组织相关培训,提升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的法理功底和立法能力。

3.    运用多元的理论资源

体育法既有法学的属性,也具有体育学的属性,同时在规范中还与教育学、管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各地在回应立法中的问题时,应当充分运用各部门法的理论资源,以及体育学和其他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使得执法机关兼具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提升执法力量。

一方面,应当尊重体育法作为实证法的特性,立法中以体育法的立法目标和基本原则为基础。根据新《体育法》,立法目标应当牢牢锚定于“促进体育事业”“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27]],并结合地方实际进行具体化。根据立法目的,基于体育特殊性和差异性,体育法领域近年来达成的具有一定共识性法律原则包括:保障体育权利原则、公平竞争原则、体育自治原则。[[28]]结合当前地方体育立法的问题,着重应注意的就是“体育自治原则”。除相关部门主动创新宣传方式、倾听公众意见外,还应当充分发挥单项体育协会的行业自治作用,使其做好政府和公民的中间人。而体育行业自治既要体现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思想,又要避免盲目排除公权干预。这就需要各地立法在“体育组织”一章中,明确单项体育协会的主体性质、权利边界、追责机制等内容,使私主体可以在法律许可的领域内以自治的方式开展体育活动,回应体育法的立法宗旨。

另一方面,各地立法时应敢于运用、善于运用多元的研究方法。从法学角度来看,复杂的体育现象兼具民事、行政、刑事,甚至第三法域等多重属性,立法时要根据不同情形采用不同二级学科的研究方法。除法学外,体育立法还应借助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对体育法进行分析,如积极融入社会科学定性与定量研究环境,进行实地研究[[29]],通过寻找母体学科之外的研究方法,实现体育立法的自主性和创新性。例如,对于体育产业的促进和监管问题,既要从定性的角度,平衡好产业政策、竞争政策、财政金融政策之间的关系,也要从定量的角度,运用成本效益的分析模型,划定促进和监管的界限。

 

四、结语

新《体育法》的修订实施为新时代体育事业发展奠定了法治基石,而地方立法的创造性落实将成为激活法律生命力的关键。领域法思维作为一种新的立法导向,对于体育立法的实质性推进,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与指导意义。各地在未来的体育立法中,仍须秉持以问题导向为核心的领域法思维,进一步关注立法评估反馈机制的构建,通过动态监测、效果评价持续优化地方体育法治体系,使体育真正成为民族的标志性事业。



* 赵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体育法学与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研究会副会长,邮箱:zhaojianjun@zlwd.com

*王敬凯,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1]] 参见《上海体育发展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2]] 参见《上海体育发展条例》第五十三条。

[[3]] 参见《贵州省体育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

[[4]] 《我国体育法治体系不断完善 以制度建设助力体育健康发展》。载法治日报,http://henan.china.com.cn/m/2024-02/06/content_4269435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613日。

[[5]] 参见《上海体育发展条例》的十六条。参见郭敬丹、吴振东、潘旭:《上海:“开门立法”的民意“直通车”全城覆盖》,载《图们江报》2021126日第4版。

[[6]] 参见《贵州省体育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

[[7]] 黄紫红:《以法治方式引领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载光明日报,https://news.gmw.cn/2024-06/22/content_37393538.htm,最后访问时间:2025613日。

[[8]] 《贵州省体育条例修订促进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载贵州日报天眼新闻,https://www.gzrd.gov.cn/xwzx/rdjj/202410/t20241029_85994114.html?isMobile=false,最后访问日期:2025613日。

 

[[9]] 参见《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五章。

[[10]] 参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11]] 参见国家体育总局主要职责,https://www.sport.gov.cn/n20001099/n20001263/c20193110/conte,最后访问时间:2025613日。

[[12]] 肖永平、谢潇:《复合体育纠纷仲裁解决的困境及其解决之道》,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

[[13]] 参见刘少军:《法边际均衡论——经济法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8月版,第159160页。

[[14]] 参见《云南省体育局关于2024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http://tyj.yn.gov.cn/html/2025/gongshigonggao_0120/934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5613日。

[[15]] 李祥林:《中国体育竞赛表演产业发展的历程、逻辑与趋势——基于政府行为变迁视角》,载《体育科学》2021年第3期。

[[16]] 参见王桦宇:《论领域法学作为法学研究的新思维——兼论财税法学研究范式转型》,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

[[17]] 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18]] 董小龙、郭春玲主编:《体育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233月第4版,第48页。

[[19]] 田雨:《再论体育法的部门法地位》,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20]] 朱琳:《论我国体育法独立部门法地位的确立》,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张厚福、罗嘉司主编:《体育法学概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21]] 马宏俊主编:《新编体育发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5月第1版,第13页。

[[22]] 马宏俊:《试论我国体育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改为视角》,载《体育科学》2021年第1期。

[[23]] 参见佘倩影:《“领域法学”:法理视野与话语共建》,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4期。

[[24]] 季卫东:《问题导向的法治中国构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

[[25]]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13年版,第77页。

[[26]] 仇晋阳:《领域法法典化的教义学反思:以体系化为中心》,载《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2期。

[[2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第一条。

[[28]] 国家体育总局组编、韩勇主编:《体育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7月第1版,第23页。

[[29]] 韩勇:《中国体育法学的回顾与前瞻: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综述》,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孙国友:《体育法学研究方法之研究》,载《四川体育科学》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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