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共同保险主要是为了在保险公司之间分散风险,一般用于航空航天、核工业、巨灾等涉及高风险的业务,或者大型商业保险项目中。尽管共同保险(以下简称“共保”)的概念广泛存在于保险理论及保险实务之中,但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对其有明确的规定,相关规定主要分散于原中国保监会的通知文件中。鉴于此,本文将从共保的监管规定着手分析共保的法律性质,并提出几点合规建议,供业内人士和相关方参考。
1、共保的监管规定
1.1 “五个同一”的认定标准
2000年2月,原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2000年通知》”),这是监管部门对共保业务的首次界定。根据《2000年通知》规定,共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进行的保险。2002年2月,原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通知》”),取代了《2000年通知》。关于共保的定义,在《2000年通知》的基础上增加了两个同一,即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自此形成了“五个同一”的认定标准。此外,《2002年通知》将共保和联保业务进行了区分,规定共保业务不适用于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1.2 共保和再保险的界分
2005年6月,原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自查的通知》,决定对财险公司的共保业务开展一次自查活动。监管下发此次自查通知的背景是,部分财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以“共保”的名义把超出自身承保能力或承保权限的部分按照再保险业务的流程分给本公司系统内或其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以此规避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的严格控制,这妨碍了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没有做到保险公司之间的风险有效分散。
随后,各财险公司组织开展了共保业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告原中国保监会。原中国保监会发现财险公司共保业务问题较为突出,于是在2006年3月,原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2006年通知》”),借此厘清共保业务和再保业务的界限,进一步规范共保行为。
2、共保的法律性质
2.1 共保的业务模式
实践中的共保业务主要有三种操作模式:一是投保人与各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各共保人另行签署共保协议(“模式一”);二是投保人与各共保人各自签发保单,各共保人另行签署共保协议(“模式二”);三是投保人与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各共保人另行签署共保协议(“模式三”)。
2.2 共保业务的认定从监管规定来看,共保的认定以“五个同一”标准为基础,以被保险人同意为补充。部分法院也持此种观点,在(2008)浙民三终字第187号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认为:《2006年通知》规定,规范的共保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由于涉案共保项目事先并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单中亦仅有一个保险人即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而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并不直接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共保协议”确系不规范的共保。但本案共保协议的签订系在《2006年通知》的规定之前,该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故判断本案是否属于共保应当依据《2002年通知》的规定,即是否符合同一保险合同、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等“五个同一”的规定。不过,由于原中国保监会的《2002年通知》和《2006年通知》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来说也不算部门规章,效力级别较低,上述监管规定认定标准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及适用。例如,在(2018)川01民终18559号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四川分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中,该案采用的是上述模式三的共保业务模式,二审法院四川省高院认为:1)从合同主体来看,共保协议与保单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共保协议书对投保人并无约束力。2)从合同内容来看,实则系安华农业保险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诚泰财险,具有责任分摊性,符合再保险合同的特征。共保和再保险都有保险公司共同分担风险功能。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因此,二者的区别是,共保是一种直保业务,再保险则是分保业务。通常地,在共保业务的上述模式一和模式二中,由于投保人直接和共保人签署协议,与再保险业务的分保有明显的区别。由于在上述模式三中,投保人仅与主承保人签署保险合同,在实践中更容易产生认定争议。我们认为,共保法律关系与再保险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是:在共保法律关系中,主承保人是其他共保人的代理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仅向主承保人缴纳保费、进行索赔,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向其他共保人缴纳保费或者索赔的法律基础是保险合同之约定;在再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和再保险接收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向其他共保人缴纳保费或者索赔的原因是二者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综上,我们认为,若投保人与主承保人签署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共保人的责任分担事宜,应当认定为共保业务。理由如下:其他共保人自愿介入投保人与主承保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宜认定为主承保人与其他共保人系代理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其他共保人介入保险合同,宜认定为投保人对缴纳保费和索赔安排的处分行为。投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实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3 共保协议的法律性质
所谓共保协议,是指主承保人与其他共保人之间签署的约定各方共保比例、共保方式的合同安排。关于共保协议的法律性质,目前主流司法观点认为其属于普通合同关系,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一级案由“合同纠纷”。在(2018)京民申2554号永安财险与信达财险合同纠纷案中,再审法院北京市高院认为,根据信达财险与永安财险所签共保协议的内容,确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具备合理性。部分观点则认为共保协议属于联营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当事人以此达成的协议称为联营合同。其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因此,我们认为共保协议实际是保险公司为分担风险所作出的一种安排,应该不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
3、共保业务的合规要点
共保业务操作复杂、流程繁琐,监管对共保方式、异地共保、险种范围以及共保业务的税务处理和垄断竞争问题都有一定的要求和限制。
3.1 关于共保方式的要求
共保可以采用成立共保集团或者签订共保协议的方式。我国已有的共保集团,比如1999年9月成立的中国核共体以及2015年4月成立的中国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共同体。对于共保的成立方式,根据《2002年通知》规定,成立共保集团需制订相应的章程;共保集团的成立、变更和撤销及其章程的制订和修改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除航天联合体和核保险共同体外,再保险公司不可以参加共保集团。对于共保协议,为了纠正不规范的共保协议,区分与再保险业务的关系,《2006年通知》对协议共保业务提出了三项规范性要求,包括:(一)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二)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三)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
3.2 关于异地共保的险种限制
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2002年通知》允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采用异地共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2002年3月,原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指出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共保。需要说明的是,该《补充通知》中的法定保险是指强制保险,目前我国强制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9年12月1日的《疫苗管理法》实施后,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将成为国家法定的第二个强制保险。
3.3 关于开展共保业务的险种范围
尽管我国现行监管规定主要对财险公司的共保业务进行了规定和规范,并未涉及人身保险公司。除了异地共保有险种限制外,我国也未禁止人身保险开展共保业务。其实,航意险共保业务在上世纪90年代便已在各地开展。2006年10月,原中国保监会在《关于大型商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大型工商企业为其所属员工办理的团体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2002年通知》规定的大型商业保险范畴。实践中共保广泛应用,比如众安在线与平安财险此前的汽车共保合作,商业车险部分由众安在线和平安产险按比例共同承保。在健康险领域,《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规定,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的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不过,倘若健康险保险公司与人身保险公司通过“共保”的方式,约定死亡给付金额不超过疾病最高给付金额的部分由健康保险公司承保,死亡给付金额超过疾病最高给付金额的部分由人身保险公司承保,则有违监管对险种经营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3.4 关于共保业务涉及的反垄断问题
2008年《反垄断法》施行后,航意险共保、机动车新车共保被指涉嫌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航意险共保、机动车新车共保遂逐步解体。2005年12月29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北省工商局”)对湖北省12家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湖北省工商局的处罚公告,当事人组成共保体,向所有需要在武汉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的单位出售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并且,由于12家保险公司与武汉某建筑工程监督单位合作,使建筑企业向共保体投保成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于是湖北省工商局认为12家保险按公司构成垄断经营。通常地,垄断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过,保险业是一种经营风险的行业,与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紧密相连,因而保险人之间的适度联合(如再保险、“共保体”)有助于分散承保风险。基于此,部分国家,如美国对保险业形成了反垄断豁免制度。但是,我国保险业并无反垄断豁免制度。因此,我国共保体方式的发展应在实践中谨慎地权衡和推进。
3.5 关于共保业务的税务处理
保险公司在开展共保业务时应当符合税务部门的开票规定。2006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该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时,按照以下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主承保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全额收取保费,然后再与其他共保人签订共保协议并支付共保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向投保人全额开具发票,其他共保人向主承保人开具发票;(二)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共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分别就各自获得的保费收入向投保人开具发票。
3.6 关于共保与联保的区分
《2002年通知》明确规定,共保业务仅适用于两家不同的保险公司之间,同一家保险公司两个不同的分支机构并不适用。实际上,同一保险公司两家不同分支机构的风险分担安排属于联保业务,若将二者混同则存在合规风险。例如,在2019年5月6日中国银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做出的《中国保险业保单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数据治理情况的通报》(人身险部函〔2019〕76号)中,某保险公司在报送联共保数据时,存在联共保标识统一赋值问题,将所有保单都默认为共保保单,进而被监管部门通报。
李政明律师,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保险研究院院长,拥有30多年国内外保险法律和业务经验。李政明律师为多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中介机构以及投资人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保险机构筹建和股权转让、常年法律顾问与合规、诉讼仲裁和保险资金运用等。李政明律师在保险法领域的长期耕耘与深厚积淀、专业周全的服务以及良好的业绩,获得了保险业、司法界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广泛认可。
陈劲松律师擅长金融保险诉讼、保险资金运用、并购重组等公司商事领域业务。曾先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多年法务合规工作。
声 明
【版权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所有原创文章的权利由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及作者享有。我们欢迎您转载,但前提是需保持文章完整性,并在显要处注明文章来源于公众号“中保法”、作者姓名及单位。
【免责声明】本文不是具体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向您发送此文不被视为您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或与其律师之间形成法律服务或委托关系。建议您实施具体决策前,直接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