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伦文德 丨 时间:2019.07.12 丨 浏览:350
本文系中伦文德保险律师团队在承办一系列保证保险司法追偿案件中总结、研究所遇到具体问题基础上而引发的思考,希望对于相关方解决该类案件在实务中的主管与管辖问题能有所启迪。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关系图一】
甲公司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所认可的担保主体;乙航空票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乙票务公司”)系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人,为取得并保持国际航协在中国国内实施的代理人计划中的客运销售代理人资格,需要甲公司为其与国际航协签署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为此,乙票务公司在与国际航协签署《客运销售代理协议》的同时,与甲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为乙票务公司履行《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向国际航协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丙公司及乙票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为甲公司提供反担保。与此同时,乙票务公司还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甲公司,一旦被保险人甲公司根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履行担保责任,向国际航协支付乙票务公司所欠票款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A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甲公司支付赔偿款。【详见关系图一】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争议条款约定为,因该协议产生或与该协议有关的纠纷应提交甲公司所在地的B区人民法院受理;而上述保证保险保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Z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在争议解决上,担保协议约定了法院管辖,而保险合同则约定了仲裁。
【关系图二】
其后,因乙票务公司经营不善,违反《客运销售代理协议》之约定拖欠国际航协机票款100万元;甲公司在接到国际航协的索赔函后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国际航协支付100万元;随后甲公司向A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甲公司赔偿保险金100万元,并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详见关系图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A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赔偿金后,以乙票务公司、其反担保人丙公司和丁为被告,按照被保险人甲公司与乙票务公司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之约定向B区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之诉进行追偿。
【图三】
在B区人民法院的6件同一类型的保证保险项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如图三),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保证保险项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主管和管辖问题有着截然相反的理解。认可B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一审承办法官直接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进行了判决,B区法院已经判决的2件案件目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否定B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一审承办法官和二审承办法官裁定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的理由均为:“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Z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所幸律师团队于近期先后收到二审法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裁定:“撤销B法院裁定,本案指定B法院审理”。
二、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主管和管辖问题
为解决本案的主管问题,首先需要厘清本案复杂的法律关系,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释疑有关问题。
首先,要区分在民事法律纠纷中,主管和管辖两个概念的不同。主管是指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说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范围;管辖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确定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也就是说,主管解决的问题是该纠纷由谁来管,管辖解决的问题是在确定由谁管的基础上,选择进哪个门的问题。亦即主管问题是管辖问题的前置。如果某纠纷不属于某机构或机关主管,就谈不上具体的管辖问题。
解决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其主管机构或机关一般有:各级人民法院、各地仲裁委员会、各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通常情况下,容易产生主管问题的纠纷往往发生在,纠纷到底是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还是应该向某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对这一问题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纠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即打开了主管的大门。但《仲裁法》规定了申请仲裁需要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在有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也就是说,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起到确定仲裁主管问题的作用。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当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或违约等法律关系(统称“基础法律关系”)来主张追偿权的。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主管和管辖问题同样也是要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可能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比如向某法院起诉或者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该类争议解决条款应首先得到适用,甚至可以起到排除其他机关或机构对该纠纷的主管权。如,某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由某人民法院受理,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该纠纷必须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如果该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则法院不应受理或受理后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我们对主管问题与管辖问题的分析,保险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主管和管辖问题应由被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
三、关于保证保险项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那么,在本类型案件中,即保证保险项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不是可以直接依据该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解决主管和管辖问题呢?我们认为,这需要对保证保险项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作必要的分析。
第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后,依法向第三者也即责任方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该权利的特殊性在于,一是追偿权的成立必须以实际履行完保险赔偿责任为前提;二是追偿权的行使必须以保险人实际赔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限;三是保险人所代被保险人之位,在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中,除了可以享有其权利外,还要承担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实际上是基于民法中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只是民法中代位权的一种。
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对于代位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代位权既属于债权人代位权,又有其特殊性,二者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第三、保证保险项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保证保险往往是投保人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有效清偿而购买的。在保证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主体为投保人(债务人)及投保人的担保人,投保人(债务人)及其担保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是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项下保险责任的前提,即“投保人及其担保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是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时的“投保人”即是《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故在保证保险项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当按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作为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行使追偿权,也就是说保险人要向投保人追偿,应当适用投保人(债权人)和被保险人(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保证保险项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管辖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结合上述分析,在图示保证保险案件项下,“投保人”乙票务公司即是《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应当依据被保险人甲公司与造成保险事故发送的第三者(投保人)乙票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鉴于甲公司与乙票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了“因该协议产生或与该协议有关的纠纷应提交甲公司所在地的B区人民法院受理”,故在图示保证保险项下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应当由《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的B区法院管辖。
四、关于法院裁判观点的分析
否定B区法院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乙票务公司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A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A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甲公司赔付后向投保人乙票务公司进行追偿依然受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约束;同时,相对于乙票务公司与A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丙公司、丁的反担保义务属于从合同,故A保险公司一并要求丙公司、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管亦受主合同主管约定的约束。鉴于保证保险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Z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代理A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4件案件均提起了上诉,并援引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关于“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作为上诉依据,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B区法院有管辖权。
否定B区法院有管辖权的二审法院在沿用以上一审法院的观点之外,还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了如下认定:“在确定管辖法院之前须先行满足的前提条件是相关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该规定是在确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基础上,以明确管辖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并未确定相关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要解决的是人民法院主管问题而非人民法院管辖权问题,故A保险公司援引上述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终裁定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对于法院的上述观点,笔者难以认同。
一是,上述两级法院对于主合同与从合同界定,显然不符合图示案件的实际情况。图示案件中,乙票务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了甲公司为乙票务公司与国际航协签署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向国际航协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同时,丙公司及乙票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为甲公司提供反担保。。在图示案件中,甲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乙票务公司与国际航协之间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而反担保人丙公司和丁担保的主合则为乙票务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即反担保人丙公司和丁的反担保义务属于乙票务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即《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从合同,而非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合同。图示案件中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与“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谁主谁从的问题。
二是,两级法院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性质认定有误。图示案件中,存在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以《客运销售代理协议》为主合同项下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发生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合同约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无力履行合同债务,导致被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在图示案件的实际情况中,因投保人乙票务公司无力履行导致甲公司代为支付的所欠国际航协的债务,A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向被保险人甲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全额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章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当保险人A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后,A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故该保证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而且当事人对保证保险合同并无争议,更不是本案所列诉讼请求的案件纠纷类型。
三是,两级法院混淆了保险合同中关于申请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约定与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中关于诉讼解决合同争议的约定。一般来说,仲裁协议属于一个独立的合同,在我国,仲裁协议一般有单独订立、协议中某一条款订立、或者双方合意等方式,常见的即是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以明确主管问题。图示案件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亦不例外,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应该向Z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属于保险合同的从合同,系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而引起纠纷所适用的。但是,在图示案件中,保证保险合同并无争议,也就当然不能适用该仲裁协议,不能说当事人之间只要达成过仲裁协议,就枉顾具体发生法律纠纷的事实与仲裁协议之间适用的差别,一味将纠纷导向仲裁,这样是有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此外,图示案件纠纷的类型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A保险公司在履行完保险赔付义务之后,代被保险人甲公司之位向第三者,也就是实际的责任方乙票务公司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该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要以被保险人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以及其权利义务范围为限。故A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当依照基础法律关系之保证合同关系中《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来行使的,该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也一样适用于A保险公司。故上述两级法院的裁判观点是存在混淆的,更忽略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
四是,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不当排除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在图示案件中的适用。正如前文所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合同关系,故理应按照《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的实际约定确定本案的主管问题,在确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基础上,再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进一步确定管辖法院。
五是,图示案件已经有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适用。首先,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即该第三者系承担保险事故发生责任的人。其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保险法》第六十条所指的第三者,也可以是投保人,即保险人有权主张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管辖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类案件的管辖规则已经确立。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由此可见,该类案件明显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立案受理。
五、该类案件后续走向及思考
对于二审法院驳回A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案件,鉴于二审裁定为生效裁定,而根据二审法院终审裁定的指引,该案件需要向Z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在于,《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中的反担保人丙公司、乙公司、法人丁与A保险公司之间并无有效的仲裁协议,且反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属于乙票务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即《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从合同,而非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合同,即使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担保人有约束力,争议解决条款也要依据反担保债务的主合同保证合同(即《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去解决该纠纷的主管问题。那么就图示案件,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A保险公司请求丙公司和丁一并履行反担保义务则会因没有实际有效的仲裁协议而陷入请求不能。
为此,我们特向图示案件所指向的Z仲裁委员会立案庭工作人员进行了立案咨询,Z仲裁委员会立案庭工作人员表示,如图示案件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直接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的,将会因为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而不被受理。但是,该工作人员也表示,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出具相关的裁判文书明确确定了该案应当由Z仲裁委员会主管,Z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笔者认为,该纠纷原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主管范围,纵然仲裁委员会勉强受理了该案件,由于无法将所有反担保人纳入被申请人的范围,反而更不利于A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的保护。为此,笔者已经接受A保险公司的委托,就上述二审法院驳回A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案件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再审案件已经组织过一次谈话,待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再审裁定书。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判对于该类型案件在实务中具有很强的指导性意义,急需明确该类案件人民法院该不该管、该怎么管的问题。笔者于近期收到二审法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裁定:“撤销B法院裁定,本案指定B法院审理”。稍有遗憾的是,该两份《民事裁定书》中均未对保证保险项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主管和管辖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阐述或分析,仅是直接裁定指定B区法院审理。不过,在同一法院的同一庭室对于该类案件已经出具过一份“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的基础上作出上述“撤销一审裁定,指令B区法院审理”的裁定,亦为该二审法院内部接受了本文相应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相应调整,从而支持了A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笔者相信,上述“撤销一审裁定,指令B区法院审理”的裁定在之后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能够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对该类问题也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笔者更期待高院对本案的再审处理结果,届时将借机向大家分享。
总结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的主管问题和管辖问题的有关争议,一方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专业性较强,一些地方法院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受案量有限,法官接触较少或缺乏研究,往往出现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另一方面,也与近年来经济形势有关,债权债务类案件高发,特别是涉及到保证债权的案件,很多法院往往试图通过转移主管来防止收案量的大幅增加,以化解案多人少的难题。还有,基于当下债务人普遍履行能力较差,失信情况多发,保证保险出险率高等社会现象的考量,意在通过该种方式让保险公司最终承担“社会责任”,以缓解社会矛盾。但是该类含混的做法非但有悖于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更损害了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
综合全文分析与思考,笔者认为该类保证保险项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法律依据充足,理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之保证合同(及《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确定主管及管辖。以上内容,仅供专业人员学习探讨之用,不足之处还望各位专家、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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