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代理一宗因公司瑕疵减资[1]而致使公司股东被债权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要求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异议案中,我们就瑕疵减资情形下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的路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在该案件中,虽然主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裁定驳回公司债权人的申请,但是关于公司股东应否就公司瑕疵减资而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其实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类案研究期间,我们亦发现人民法院就该问题的裁判思路亦存在明显分歧。现将我们对该问题的一些认识和思考汇总如下,希望能为读者带来一些启发。
一、既往裁判中判令股东因公司瑕疵减资而承担责任的主要路径
经检索发现,判令股东就公司瑕疵减资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是当前生效裁判的主流意见。其中,人民法院通常认为瑕疵减资的实然后果与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并无本质区别,并进而援引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的相关法规判令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般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对公司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取回出资但仍持有原出资额对应股份的行为。
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致使其出资在形式、金额、价值、期限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致使公司资本不足的行为。
关于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瑕疵减资与抽逃出资、瑕疵出资应当区别处置,不宜直接适用抽逃出资及瑕疵出资的规定要求瑕疵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上述来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定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需满足下述前提:其一,股东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股东对出资不享有期限利益;其二,股东已经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在此情形下,公司享有的并非是要求股东出资的债权而是对其出资的所有权。
由此来看,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均是对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直接侵犯,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必然实质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在抽逃出资及瑕疵出资情形下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然而,我们认为,瑕疵减资则与抽逃出资及瑕疵出资不同,不应简单以公司存在瑕疵减资行为而援引抽逃出资及瑕疵出资的规定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瑕疵减资股东可能仍然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换言之,其出资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对股东仅享有基于出资义务的债权而非已经对实际出资的所有权。瑕疵减资并未对公司的财产利益造成直接损害;
其二,瑕疵减资不必然影响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股东瑕疵减资但可能并未实际取回财产,公司的偿债能力在减资时并未实质减弱;
其三,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基于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实际减弱。具体而言,注册资本金额越来越不足以成为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对相对方产生信赖的基础,相反,交易当事人对相对方资本认缴及实缴比例的注意乃至查明义务反而趋重。因此,对于基于注册资本的信赖利益的倾斜性保护也应当适当调整;
其四,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瑕疵出资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仅规定了减资的法定流程,但并未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前述,《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出资股东”显然并不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因此,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法律原则,如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参酌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及瑕疵出资的规定判令瑕疵出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有不当扩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之嫌;
其五,瑕疵减资行为的过错与法律后果不相适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在瑕疵减资情况下,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债权人丧失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则其直接法律后果应当是不产生减资的效果。考虑到存在公司本就无力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情况,如果此时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相较于瑕疵减资的过错及违法程度,股东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显然不相适应,有失公允;
其六,现行法律对公司债权人就公司瑕疵出资行为提供了其他救济渠道,包括可以主张减资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以及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主张加速到期等。
三、特定情形下,加重瑕疵减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考虑因素
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对瑕疵减资的公司及股东应当主要以行政责任及否认其减资效力的民事责任为主,才能平衡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
但是,在瑕疵减资明显对公司财产及偿债能力构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亦可以加重瑕疵减资公司及股东的法律责任。基于既往代理经验及案例研究,我们认为,影响认定瑕疵减资股东责任的考量因素(既瑕疵减资是否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实际影响)主要包括:
1. 公司股东瑕疵减资后是否从公司实际取回出资,如公司股东通过瑕疵减资程序实际取回出资的,则其对公司届时的偿债能力造成实际损害,且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2. 公司瑕疵减资金额、剩余注册资本金额、实缴金额、认缴期限与债权人诉争债权金额、公司整体债务金额。如瑕疵减资金额较大,剩余认缴出资金额不足以覆盖公司当期债务甚至不足以偿还诉争债权人债务的,而认缴期限不合理的,则该等瑕疵减资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3. 公司是否存在认缴资本金额巨大而实缴极低(甚至零实缴)且故意设置明显不合理的超长认缴期限,但实际从事需要较大资金投入致使公司债务较多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公司及股东可能明显涉嫌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来不当规避、转嫁经营风险,逃避债务;
4. 瑕疵减资行为发生时,涉事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负债水平、营收情况以及是否能够提前清偿或提供足额担保等,以及瑕疵减资行为对上述财务状况的实际影响。
总结上述,我们认为,判断瑕疵出资股东应否承担补充责任的标准应当是分析案涉减资是否对公司偿还诉争债务产生实质的消极影响,如无实质影响的,则不应当简单套用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规定要求瑕疵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该问题,我们亦期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让人民法院在审理瑕疵减资问题时可以有明确的成文依据。
本期作者
黄露瑶
合伙人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美国康涅狄格大学 法学硕士
86-152 0153 9630
擅长领域:商事争议解决
黄露瑶律师自西南政法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并曾赴美深造,取得美国法学硕士学位。2016年以来,黄律师曾在多家顶尖事务所从事复杂商事争议纠纷解决工作。
黄露瑶律师先后参加了“宝万之争”案、“鲁南制药控制权纠纷”案等系列重大、复杂的商事纠纷案件,对于公司商事纠纷争议解决具有较为丰富的处置及代理经验。
[1] 为免歧义,本文“瑕疵减资”仅指未履行告知债权人义务或未经告知而直接公告的减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