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评丨关于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2024-07-09 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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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管辖权问题往往是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亦是如此。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不同情形下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全一致,本文主要对此问题进行相应的简要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或称次债务人,以下统称为次债务人)的权利。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次债务人亦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实践中次债务人往往在代位权诉讼的初始阶段即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抗辩,如主张应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应按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等。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作出明确规定,且原先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经被废止,导致实践中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存在一定争议,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完全一致。

以上情况不禁让我们思考下列问题: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代位权诉讼中,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约定管辖条款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涉及专属管辖问题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二、不同情形下代位权诉讼管辖权的认定规则及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一般情况下,代位权诉讼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

1、代位权诉讼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202111日废止)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2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

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目前已经废止,但其中第十四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不冲突,人民法院处理代位权诉讼管辖权纠纷时可以参考。此外,即使不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1],代位权诉讼案件一般情况下也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目前已经废止,但代位权诉讼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普遍认为代位权诉讼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

根据我们目前研究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普遍认为代位权诉讼案件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但不同案件中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论证理由存在一定差异:

1)部分案件中法院直接引用上述《通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代位权诉讼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原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2214日作出的(2021)黔0281民初1135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根据《通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李豪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是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被告李豪住所地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2)部分案件中法院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规定,认为代位权诉讼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328日作出的(2023)京03民辖终14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1223日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85326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中,法院均直接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定,认为相应代位权诉讼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部分案件中法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直接认定代位权诉讼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并不阐述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413日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23511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阐述该院作出上述认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又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1026日作出的(2021)京02民辖终712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样未阐述该院作出上述认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二)代位权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约定管辖条款发生冲突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

1、部分裁判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可以排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协议管辖

在我们检索到的案例中,部分裁判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可以排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协议管辖,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约定管辖条款,该等约定对债权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代位权诉讼案件仍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例如:(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228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该案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债权人并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且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进而认定该案中债权人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426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并明确指出该案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管辖条款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不能作为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

2、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约定管辖条款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即使在代位权诉讼中,也应以相应的仲裁协议或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

与上述做法相反的是,也有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次债务人依法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其中应当包括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方面的抗辩,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约定管辖条款也应当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进而支持次债务人依据仲裁协议或约定管辖条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例如:(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629日作出的(2020)京民终94号《民事裁定书》中,该院认为,代位权虽然是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但债权人依据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所行使的权利却仍然是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中的抗辩不仅包括实体抗辩,还应当包括程序抗辩,如果债务人本人都无权对次债务人提起特定诉讼,则债权人也当然不得提起,否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仲裁条款等就会被轻易规避,这不仅对次债务人不公平,还可能滋生虚假诉讼。基于上述理由,该院支持了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提出的程序性抗辩,认为该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623日作出的(2019)鲁民终59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据该规定,次债务人大唐公司对华创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行使,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虽然并非《采购合同》(即债务人华创公司与次债务人大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所涉的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代华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仍应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三)代位权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与专属管辖冲突时,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原则上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我们目前研究的情况,代位权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与专属管辖冲突时,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例如:(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325日作出的(2022)京02民辖1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1025日作出的(2022)京0105民初39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但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三、作者观点

我们认为,首先,代位权诉讼案件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被废止,但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规定仍可以参照适用,且这一规定精神也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因此代位权诉讼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法院的普遍认可,应当继续坚持和贯彻。其次,代位权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与专属管辖冲突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为专属管辖是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强制性、特殊规定,应当优先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性规定,且这一处理原则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院的普遍认可,同样应当继续坚持和贯彻。

而司法实践中对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能否排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协议管辖这一问题,则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仍存在一定争议。但是,我们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约定管辖条款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当能够排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协议管辖等裁判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主要原因如下:

(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协议不应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代位权诉讼中不应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系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非以债权受让的方式享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成为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条款应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债权人并未成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签订主体,故不应受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约束。因此,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或约定管辖条款,该等约定都不应对债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时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仍应按照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

(二)目前我国民商事仲裁程序中不存在代位仲裁或仲裁第三人制度,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唯一法律途径,如支持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而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债权人此后亦无法通过仲裁行使代位权,这将导致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违背立法初衷,因此代位权诉讼中不应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确定案件的主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可以提起仲裁申请的必要前提条件。由于我国目前的民商事仲裁程序中不存在代位仲裁或仲裁第三人制度,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提起仲裁,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唯一法律途径。如果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也具有约束力,进而支持次债务人依据该仲裁协议提出的管辖抗辩,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则债权人此后亦无法通过仲裁行使代位权,这将导致债权人陷入有代位权却无法行使权利的困境,使得代位权诉讼制度形同虚设,违背代位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我们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债权人不应具有约束力,不应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确定案件的主管机关。

 

四、总结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管辖一般情况下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且该管辖原则应当可以排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协议管辖。但是,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存在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时,则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中,代位权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及专属管辖优先的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法院的普遍认可,但代位权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能否排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仲裁协议或协议管辖的约定,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因此,我们在工作中需要关注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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