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家族企业财富传承风险及防范
2024-08-01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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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摘要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生效,相比《公司法(2018修正)》,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股东权利保护等方面有着诸多重要变化,尤其是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家族企业作为一类特殊的企业类型,在我国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家族企业在民企中的数量占比已超八成,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家族企业偏向于“人治”,个人的责权利较模糊,这给家族财富传承带来了一系列风险,包括家企财产混同的风险、公司治理风险、债务风险等。而新《公司法》的生效,无疑将使上述风险对应的法律责任变得更加严苛,并且有向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等家族成员蔓延的趋势。本文结合相关司法判决和实务经验,从公司法的视角分析家族企业的传承风险及风险防范策略,供相关人士参考

二、一则案例引出的问题

家族企业财富传承风险的主要来源是外部纠纷,以债务纠纷为主。债权人往往要求家族企业和家族企业控制人作为共同被告,通过追究家族成员的个人责任而追偿债务。在江苏省江阴某公司、殷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纠纷中,人民法院对家企混同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说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阴某公司的股东为殷某某、马某某夫妻两人。二人对江阴某公司进行管理,所产生的利润、公司的资金使用等由夫妻支配,二人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江阴某公司的企业财产,据此人民法院认定江阴某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已构成混同。法院认定殷某某、马某某应当对江阴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

三、家族企业的特点及传承风险

(一)家族企业特点

著名企业学家钱德勒对家族企业的定义是:企业创始者及其最亲密的合伙人和家族一直掌有大部分股权,并与经理人员维持紧密的私人关系,且保留高阶层管理的主要决策权(特别是财务政策、资源分配和高层人员选拔)的现代工商企业。[2]有学者指出,家族企业就是依靠家族和家庭这一血缘组织来节省市场运行成本,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的经济单位。简而言之,家族企业就是以家族和家庭的血缘组织来节省市场运行成本的生意和世业。家族企业既是家族,又是企业,兼具家族和企业的本质属性,具有家族性与企业性双重特性。[3]

家族企业长期存在“任人唯亲”还是“任人唯贤”的企业管理问题。首先,从产权结构来看,家族企业的本质特征是家族成员掌握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内部产权高度封闭,管理权高度集中,经营权与所有权高度统一。其次,从信用基础来看,家族企业较之其他企业具有高度人合性。家族企业发起人之间既是合伙关系,又是具有血缘或亲缘的家族成员关系。最后,从开放程度来看,家族企业较之其他企业更加封闭保守。“家本位”意识之下,家族成员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对外较为封闭。一方面,为了防止股权缩水,家族企业的资本筹集、转让一般只限于家族内部;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家族利益,对于可能威胁控制权的盈利性活动,家族企业的决策风格更加保守。

(二)家族企业的传承风险

1.产权合一、财产混同风险

家族企业主为了实现对企业的控制,常将股权、控制权集中于家族成员手中,家族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统一。家族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统一、管理和风险承担之间分离程度小会导致产权混淆及风险外部化行为的高风险问题。同时,很多家族企业的款项用来维持家族生活,或者家族财产给公司使用而不签订任何借款协议。如果家族企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积极导致公司被认定为纵向人格否认,法院将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如果存在着家庭和企业的财产分不开,而且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话,那么股东个人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家一旦实施了违反有限责任制度的行为,公司就失去了隔离风险的作用,也就无法保护企业家个人家庭财产。家庭所积累的房产、金融资产等都有可能被用于偿还家族企业债务。

随着新《公司法》增加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家族企业财产混同风险的责任承担更加严苛。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条,如果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个家族企业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那么家族企业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各个家族企业之间的对外部债务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打破了家族企业控制人设置成本中心和利润中心以规避债务的企业设计,如果成本中心与利润中心存在财产混同,成本中心的对外债务将由利润中心承担。

2.公司治理风险

家族企业高度人合性、多方利益主体的特性容易提高代理风险。家族企业的大股东、经营者甚至是创始人身份混合,企业家族成员往往把企业视为家族的扩展,所以在家族企业内,正常的企业治理结构体系外,时常还存在着基于亲缘形成的另一套结构体系,从而会出现“名实不符”的问题。名义上无权无职的创始人可能仍是公司决策者;一个名义职位低微的年轻人能够参与重大决策,可能因为他是董事长的儿子。这些都会弱化科层制机构内的职位制度辨清各个职位的权限职责的基本意义。故家族成员逾越正常职位而施加影响,会造成很多不确定性。[4]

随着新《公司法》增加对影子董事和实质董事的规制及责任承担家族企业的管理风险更加严峻。首先,新《公司法》完善了控股股东的界定,明确实际控制人可以兼具公司股东身份,改变了之前实际控制人只能是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的曲解。[5]对控制人概念的扩大,实际上也扩大了家族企业控制人的责任。其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新增了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构成事实董事,需要承担忠实勤勉义务。也就是说,实际参与或行使董事法定职权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以认定为事实董事。[6]新《公司法》上的事实董事通常包括选任瑕疵董事、以董事身份参与董事会会议与决议的非董事、以董事身份签字的非董事等。执行公司事务的时间越长,被认定为事实董事的可能性越大。[7]家族企业的控制人虽然未在家族企业担任董事,如果长期执行董事法定职务,将负担更多的责任。最后,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需要与董事和高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称为“影子董事”。相比于事实董事站在台前表演,影子董事总是站在幕后遥控实际董事干预公司经营。新《公司法》上影子董事之构成,需考量以下三项要素:其一,不具有形式董事身份;其二,不直接参与公司事项的决策执行;其三,操纵其他主体进行董事行为。[8]也就是说,如果家族企业的控制人在幕后遥控家族企业的高管将家族企业财产用于家族支出,损害家族企业利益时,其需要与家族企业的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3.债务风险

债务风险是家族企业财富传承中的重要风险。家族企业的债权人在家族企业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往往希望让家族企业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经常适用的法律制度就是加速到期制度。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都规定了加速到期制度。即如果家族企业存在破产清算或解散情形,家族企业股东的未实缴出资要加速到期。此时,家族企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家族企业的股东往往是家族成员,甚至家族管理人,其个人家庭财产将用于偿还家族企业的债务,导致风险外溢。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新《公司法》的生效,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将会进一步增加家族企业的债务风险外溢风险。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可知新《公司法》下的加速到期不再需要家族企业存在破产或解散情形。只需要家族企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完全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有权行使加速到期制度。家族企业的股东将面临更大的出资责任,需要时刻关注家族企业的现金流。

四、家族企业传承风险防范策略

(一)完善家族企业公司章程,避免财富传承中利益纷争

家族企业必须清晰地界定产权,为家族企业的良好治理奠定基础。在家族企业设立时就应在章程中对各股东出资予以明确,厘清家族内部各成员之间的借贷关系。公司章程可作为约束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他们的职责范围,起到相互监督作用的法律文件。家族企业章程还应当个性化定制,对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股权转让等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以避免财富传承中的利益纷争。

(二)完善家族企业公司治理结构,降低管理风险

为了有效避免家族企业股东与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高度一致,以及家族企业控制人架空家族企业管理层,亲自参与家族企业实际经营或遥控董事高管的问题,家族企业应当完善公司治理体系,强化董事会中心主义,真正让董事发挥应有职权。家族企业应当委任专业经理人实际经营,赋予其经营自主权,实现家族企业产权的制度化、明晰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新《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业风险的增加,家族成员应慎重且有选择性地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防止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出现。

(三)完善家族企业内控制度,降低财富传承中的财产混同风险和债务风险

家族企业应当将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作为企业内控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并予以充分重视。对此,企业应当在内部设立专门的法律服务部门,聘请专门法律人员专门处理涉及法律的一切实务或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聘请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让企业法律顾问成为企业法律风险的“防火墙”而不仅仅是“救火员”。

另外,家族企业需要建立公司股东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依据家族的“血亲”和“姻亲”而建立起的“内部权威”,在很大程度上维系着家族企业的公司治理。一旦婚姻发生变故,股权的分割等原因引起公司管理的混乱。减少家族企业因婚姻变故最好办法是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或婚前财产协议,明确共有财产、个人财产以及财产分割并在公司股东之间予以公示。

最后,家族企业还应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家族企业的资金出入都应当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严格区分家族成员的个人资产与企业资产。家族企业应围绕公司财产保障建立严格健全的监管体系,完善会计审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运用保险工具管控传承风险

日新月异的保险产品不仅能够管理风险,还兼具储蓄、投资、健康、养老、医疗、教育、财产保全、财富增值等功能。家族企业财富传承是一项超长期的工作,往往跨越一代人乃至数代人的生命周期。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正是满足了这种资金跨期管理与配置的要求。[9]例如,保险可以约定不同受益人顺序和保险金分配比例,指定受益人的法律权属,同时可以对财产进行身前传承,且不丧失控制权。其次,夫妻双方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形式,对自己的婚前、婚后以及父母赠与财产进行保护和隔离。如父母为自己投保,指定子女专属享受保单利益,保单的财产权及掌控权仍归父母,以防止保单分割。另外,投保人可通过配合赠与协议变更投保人或设立遗嘱的方式,明确保单财产归子女所有,实现资产的保全。最后,家族企业可以为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乃至影子董事投保董监高责任险。在董监高不当履职或须承担管理责任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给付保险金而弥补损失。在董监高责任高企的时代,董监高责任险也将有效提升家族企业治理层的任职积极性。

(五)利用信托工具实现家族财富风险隔离和定向分配

根据《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的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具有债务风险隔离功能。有鉴于此,家族企业的管理者们可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将资产交给信托进行专业化管理,按自己的意愿明确信托受益人,且分配时点、分配条件及分配频率全权掌控在自己手上,并可以灵活调整变更,实现企业风险与家族风险的有效隔离。

五、结语

家族企业在中国四十余年的经济复兴中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其也必将在中国未来的经济中占据重要的地位。故对家族企业财富传承的风险解读和风险防范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价值。新《公司法》的实施对家族企业的合规经营及财富传承提出了更高的法律标准,家族企业的管理者们需要及时更新法律认知,认清法律和监管趋势,通过完善家族企业公司章程、完善家族企业内控制度、完善家族企业公司治理结构、运用保险工具有效管控风险、利用信托工具实现家族财富风险隔离和定向分配等措施,规范公司经营,降低固有风险,有效促进家族企业的健康成长与可持续发展,实现家族财富基业长青。

 

 

参考文献

1.小艾尔弗雷德· D.钱德勒:《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管理革命》,重武译,王铁生校,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2页。

2.周生春,陈倩倩,《家族与企业:论家族企业的双重性》,载《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65-71页。

3.缪因知,《家族企业治理中的控制股东、职业经理人与独立董事》,载《北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第171-187页。

4.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4页。

5.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解释》,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89-390页。

6.刘斌:《重塑董事范畴:从形式主义迈向实质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

7.周延礼;高皓:《保险在财富管理中的应用研究》,载《保险研究》2019年第11期,第9-10页。



[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2401号民事判决书。

[2] 小艾尔弗雷德· D.钱德勒:《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管理革命》,重武译,王铁生校,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2页。

[3] 周生春,陈倩倩,《家族与企业:论家族企业的双重性》,载《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65-71页。

[4] 缪因知,《家族企业治理中的控制股东、职业经理人与独立董事》,载《北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第171-187页。

[5] 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4页。

[6]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解释》,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89-390页。

[7] 刘斌:《重塑董事范畴:从形式主义迈向实质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

[8] 刘斌:《重塑董事范畴:从形式主义迈向实质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

[9] 周延礼;高皓:《保险在财富管理中的应用研究》,载《保险研究》2019年第11期,第9-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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