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一般会涉及至少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很可能会对合同及其履行、双方的权责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法律适用条款往往会成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讨论的重要问题。不仅要考虑具体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同时亦要考虑是否适用国际条约,其中最为重要的即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
一、 CISG简介及其适用范围
为统一和协调国际贸易法律,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主持制定了CISG。CISG于1980年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并在1988年在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额后正式生效。首批加入CISG的国家包括阿根廷、中国、埃及、法国、匈牙利、意大利、莱索托、叙利亚、美国、南斯拉夫和赞比亚等11个国家。目前,全球批准并加入CISG的缔约国已达97个[1],与《纽约公约》[2](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被认为是全球范围内缔结最成功的两个国际公约。
CISG分为四个部分,共101条。第一部分规定了适用范围和总则。了解公约适用的范围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结合交易的具体情况选择使用恰当的法律。公约第一条规定其适用范围为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的国籍和合同是否为民事还是商事性质在所不问。为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第1条(b)款规定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公约亦可以适用。但公约第95条允许缔约国可以对第1条(b)款作出保留。比如中国和美国在加入公约时都对第1条(b)款作出了保留。
公约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其第2条即明确排除不适用于为私人、家人或家庭购买的货物,经由拍卖的销售,股票、股份、投资证券、可流通证券和货币买卖,轮船、飞机、电力的销售等。此外,亦不适用于委托加工以及以劳力或服务为主要贸易标的的销售合同。但如果在货物买卖中附随有少量的服务,比如对出售的货物提供安装服务则仍属于CISG的适用范围。
公约亦并非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所有方面,第4条规定公约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公约不对合同及条款、惯例的效力(如法律行为能力、欺诈、合法性等)以及合同项下所售货物的所有权进行判断。因销售货物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责任亦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
对于公约排除适用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类型或者方面,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具体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在当事人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官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判断适用的法律。
二、 从几个案例看CISG的适用[3]
以下结合几个案例对CISG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适用进行分析。
(一)当事方未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
1. 基本案情(Electrocraft Ark., Inc. v. Super Elec. Motors)
Electrocraft Arkansas, Inc.(“Electrocraft”)[4]是一家注册在美国特拉华州的公司,在美国的阿肯色州从事冰箱电机销售业务。Super Electric Motors, Ltd.(“Super Electric”)是一家根据中国香港法律成立的生产冰箱电机的公司,在深圳拥有厂房等生产设施。自2002年起Electrocraft从Super Electric处采购电机并供应给其冰箱生产的客户。2008年7月Electrocraft陆续收到客户对Super Electric电机质量问题的投诉,并将存在问题的电机退还给Electrocraft。Super Electric承认电机存在缺陷但仍要求Electrocraft支付已交付产品的价款。其无法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却拒绝退还Electrocraft款项或免除缺陷产品尚未支付的款项。Electrocraft因此以下述理由在美国阿肯色州东区地方法院对Super Electric提起诉讼:(1)违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违反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简称“UCC”)[5]下的明示保证(express warranty)义务;(3)违反产品适销性的默示保证义务(implied warranty of merchantability);(4)违反过失/严格责任(negligence/strict liability);(5)违反《阿肯色州欺骗性贸易行为法》(Arkansas Deceptive Trade Practices Act,以下简称“ADTPA”);(6)对其商业预期的侵权干涉(tortious interference with business expectancy);以及(7)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 and restitution)。Super Electric提出反诉,认为Electrocraft违反了CISG,并要求Electrocraft支付未付款项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
2. 法院分析及裁判
(1) CISG是国际条约,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以及买卖双方的权益和义务等实质性的条款,其适用于其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方的合同方之间的国家货物买卖且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未排除CISG的适用。本案中,合同双方的营业地位于CISG不同的缔约国之间[6],且未排除CISG的适用,因此CISG应作为本交易的适用法律。
(2) 美国作为CISG的缔约国,CISG作为国际条约属于联邦法律。当联邦法律与州法律就同一法律事项的规定产生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联邦法律。但对于联邦法律下未规定的法律事项,应适用州法律。因此,CISG应仅在其适用范围内的法律事项上优先于州法律。就本案而言,Electrocraft基于UCC提出的第(2)点和第(3)点理由,因CISG对产品的保证责任有相关规定,因此针对保证责任问题应优先适用CISG。Electrocraft提出的第(4)点,即过失/严格责任是否属于CISG的适用范围,需要分析侵权和违约的竞合及各自的赔偿问题。在很多法律体系下,当事人主张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补偿并不必然排除其还可以根据其他诉由提出赔偿,比如以侵权为诉由。CISG不适用于侵权,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如果当事人主张的侵权是基于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提出的,其本质为合同违约之诉,且不存在其他独立的诉因(比如货物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即使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应属于CISG的适用范围。本案中,Electrocraft承认第(4)点的侵权责任还是基于Super Electric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的产品提出的,本质上是合同违约之诉,因此仍应适用CISG。关于Electrocraft提出的第(7)点,因Electrocraft已经同意双方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主张不当得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适用CISG。对于Electrocraft提出第(5)点诉由,因CISG的适用范围不包括“虚假陈述、欺诈、背叛及恶意损害经济利益”的情形,因此,法院认为该问题应适用ADTPA的相关规定。此外,法院认为Electrocraft提出的第(6)点,即对其商业预期的侵权干涉的诉由也不属于CISG的适用范围。
3. 对本案的总结
(1)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如未约定具体的适用法律,且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位于CISG不同的缔约国内,CISG将自动适用于该等交易。
(2) 对于CISG适用范围内的法律事项,优先适用CISG。不属于其适用范围内的适用国内法,如合同效力、侵权责任等。如本案中Electrocraft提出的“虚假陈述、欺诈、背叛及恶意损害经济利益”等诉由因不属于CISG的适用范围,应适用国内法。如合同当事人未对具体适用的国内法作出明确约定,一般由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判断适用的法律。现实中因为当事人会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交易有关的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因此法院所在地的国内法通常会被法院作为交易的适用法律。
(3) 当发生侵权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时,需要对案件做具体分析。当事人以侵权为诉由,但如果其实质上仍基于合同违约之诉,且不存在独立诉因(如侵权导致的人身伤亡的情形即可作为独立诉因),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仍可能适用CISG下有关合同违约的规定。
(二)当事方约定适用某国法律,但未明确排除CISG的适用
1. 基本案情(BP Oil Int’l, Ltd. v. Empresa Estatal Petroleos De Ecuador[7])
Empresa Estatal Petrolleos De Ecuador (以下简称“Petro Ecuador”)是一家注册在厄瓜多尔的公司,与BP Oil Int’l, Ltd. (以下简称“BP Oil”) 签订合同约定其购买BP Oil从美国德克萨斯州运往厄瓜多尔的汽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厄瓜多尔共和国的法律为本合同的管辖法律。”
后Petro Ecuador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为由拒绝收货。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诉诸法院。
2. 法院分析及裁判
BP Oil向美国德克萨斯州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德克萨斯州地区法院认为根据德克萨斯州的冲突法规则,双方约定的是厄瓜多尔法律,因此未支持BP Oil要求适用CISG的主张。
BP Oil不服地区法院的裁决,提诉至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因美国参议院已批准加入CISG,CISG作为国际条约已被纳入美国的联邦法律体系内。只要合同当事人未排除适用CISG, 则CISG应作为该交易的适用法律。Petro Ecuado主张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律为厄瓜多尔共和国法律表明双方的意图是适用厄瓜多尔法律而不是CISG。上诉法院认为因厄瓜多尔共和国和美国一样,是CISG的缔约方,这意味着该条约应作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被纳入到该国的法律体系中。上诉法院指出“如果合同方决定排除CISG的适用,应明确约定排除CISG的适用并说明选择何种适用法律。”
3. 对本案的总结
约定适用某国法律并不意味CISG必然被排除适用。按照通常的国际法原则,如果该国为CISG的缔约国,CISG作为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应具有高阶法律效力,选择该国法律,即意味着CISG的自动优先适用。当CISG未就相关法律问题作出规定时,才适用国内法的规定。
(三)当事方未清晰明确地排除CISG的适用
1. 基本案情(Roser Technologies, Inc., v. Carl Schreiber GmbH d/b/a Csn Metals[8])
原告Roser Technologies, Inc.(“RTI”)为一家营业地位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被告Carl Schreiber GmbH d/b/a Csn Metals (“CSN”)是一家营业地位于德国萨尔州的公司。原告从被告采购铜模板。双方关于本次交易的协商过程主要交换过两次购销文件。第一次在2011年5月11日,CSN向RTI提供编号为714257的报价单。2011年8月9日,RTI向CSN发出6676号采购订单,说明该订单是“根据CSN第714257号报价单”。2011年8月10日,CSN向RTI发出17507号确认函,对6676号采购订单予以确认。第二次在2011年8月11日,CSN向RTI提供编号为714576的报价单。2011年8月23日,RTI向CSN发出6761号采购订单,说明该订单是“根据CSN第714576号报价单”。2011年8月25日,CSN向RTI发出编号为17579号的确认函并对6761号采购订单确认。
CSN发出的两份报价单(714257和714576号)的首页均载明:“根据我公司销售标准条款(参见www.csnmetals.de),我们很乐意做出如下报价……”。在两份订单确认函(编号分别为17507和17579)的第2页均包含如下表述:“对于我们已接受的采购方,应假定我们的信用保险公司可提供充分的信用保险。如果不能取得该等信用保险,我们将要求采购方提供同等的保证或者预先支付款项。”
此外,CSN发出的两份确认函的首页均载明:“感谢您发出的采购订单。本确认函受限于我公司的销售标准条款(参见www.csnmetals.de)......”。CSN的销售标准条款中规定“供应商及其利益应适用德国法律。有关国际动产买卖合同的法律应予排除适用(The application of laws o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moveable objects and on international purchase contract on moveable objects is excluded.)。”
2011年10月4日,CSN邮件通知RTI称其信用保险公司全面削减了信贷额度,要求RTI将付款方式变更为预先付款或者信用证付款。2011年10月17日,CSN邮件RTI给出分批发货的第三种选择,即第二批货物将在收到第一批货物的付款后再交付。RTI于2011年10月24日致函CSN说明因为CSN拒绝履约,RTI将从第三方供应方处采购铜模板,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2. 法院分析及裁判
在讨论本案的核心争议(即双方是否达成合同以及达成的合同中应包含的具体内容等)之前,法院首先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有意思的是本案中的任何一方均未主张适用德国法,双方均认为需要讨论的是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即UCC)还是CISG。RTI认为就双方的争议而言,不论适用UCC还是CISG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CSN认为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主张适用CISG。法院因此对就UCC和CISG对本交易的核心争议是否存在实质性冲突进行了分析。
现实中,很多买卖合同的条款在未经过当事方充分协商,亦未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及潜在风险的情形下即匆忙签约。如此类交易适用UCC,法院会依据UCC第2-207条对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增补类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本案中,CSN主张应将其网站上的销售标准条款纳入双方的合同中。根据UCC, 如果某增加的条款不在履行方的意料中或者将给其履行合同造成困难,则不应当被纳入合同中。此外,UCC第2-207(2)(b)项规定如果一方没有明确反对,另一方要求增加的条款可以纳入到合同条款中,除非该条款对原合同条款存在实质性变更。实质性变更是指不在相对方的意料范围中或者导致相对方履约困难。本案如果适用UCC,需要考察如果将CSN的标准条款纳入到双方间的合同中,是否出乎RTI的意料以及是否对其履约造成困难。
如果适用CISG, 其19条对合同协商过程中一方增加的额外条款有如下规定:(1)一方旨在接受对方要约的承诺回复,但该回复中包含了变更性条款,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或者构成反要约;(2)但如包含了变更性条款的承诺回复并非实质性的变更,则除非要约方无迟延地就该等变更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含有变更性条款的承诺即构成有效承诺;(3)实质性的变更是指涉及价格、支付方式、产品质量、交付的地点和时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责任大小程度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
从上述比较中不难看出二者的差异。结合本案来看,按照UCC的规定,如果承诺中包含的销售标准条款对原条款构成实质性变更,则直接不被纳入到合同中。但按照CISG的规定,包含了销售标准条款的承诺不是真正的承诺,而构成对要约的拒绝或为反要约。
法院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6条的规定,国际条约应优先适用。CISG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合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美国和德国均为CISG的缔约国,因此本案中CISG应优先UCC适用。
法院对CSN的销售标准条款中规定的法律适用条款亦做了分析。CSN在其销售标准条款中曾试图排除CISG的适用,即“有关国际动产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应予排除(The application of laws o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moveable objects and on international purchase contract on moveable objects is excluded.)”。即便将CSN的销售标准条款纳入到双方的合同中,上述试图排除CISG适用的表述也是无效的,因其表述不是清晰明确的。CSN的销售标准条款使用的是“动产(moveable objects),但CISG并未使用过此等表述。CISG中使用“object” 仅作为“反对(protests)”的同义词使用,而不是作为“货物(goods”)的同义词使用。此外,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表明他们认可排除CISG的适用是无效的,且任何一方也未主张本案应适用德国法。
确定适用法律后,法院进一步分析了CSN的销售标准条款是否应当纳入到合同中,哪些增补条款构成对原合同条款的实质性变更等问题,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3. 对本案的总结
(1) 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有些公司在其报价单、订单确认函或者合同中会链接到公司某个网址,引导合同相对方去查看相关网站链接下的标准条款(通常为增加己方权利或者减少己方义务的条款),并在相关文件中注明该等标准条款将构成相关文件或合同的一部分。通过此种方式能否达到将标准条款纳入相关文件或合同且使其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争议,标准条款的提供方将负有证明合同相对方对其网站指引的标准条款有明确认知的举证责任。
相应的,如果按网站指引的标准条款中包含了法律适用条款,该法律适用条款是否能得到相对方及法院的认可亦很难确认。建议尽量不采用此种方式磋商和缔结合同,如确有必要,可将相关标准条款作为合同附件,确保相对方清晰知晓其内容,以免适得其反。
(2) 对CISG的排除适用必须使用非常明确清晰的表述。从本案中可以看到CSN是意图排除CISG的适用,其中使用的moveable objects等表述大概率是因为翻译问题导致的,但法院显然采取了最为严格的解释,并得出其无法排除适用CISG的结论。
(3) 在争议发生时,合同方应仔细分析选择适用法律对己方产生的影响并适当调整诉讼方向及诉讼策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方往往倾向于选择适用本国法律作为合同管辖法律,但这种法律选择往往出于对本国法律比较熟悉的原因,但可能在争议发生时,并非是对己方最为有利的选择。因此,但适用法律条款存在不确定性时,一方应结合具体争议,及时作出利弊分析,并尽量促成对己方更为有利的法律适用。
三、 CISG在中国的适用
在中国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国际贸易活动中,很多当事方会要求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管辖”,该种约定是否当然包括了对CISG的适用呢?
结合上述案例,从法理上来说,中国为CISG的缔约国,CISG作为国际公约理应被缔约国遵照履行,然而,由于我国宪法没有对于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CISG是否可优先国内法适用曾存在过一些争议。如2020年的青岛高德利物流器材有限公司诉株式会社泰度系统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2676号)中,争议双方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其并不认为CISG具有优先国内法适用的法律效力,最终是以本案不论优先适用中国法律抑或CISG,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对本案做出最终裁判,避开了对二者优先性的讨论。
不过从多数案例来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第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如合同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不应被认为是有效地排除了CISG的适用,CISG仍然应当优先国内法适用。再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颁布的《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9],其中对案例1(保加利亚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分析即强调要正确处理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善意履行国际条约。阐明因案例1中的保加利亚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公司的营业地所在国均为CISG的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排除公约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因此应当自动适用公约。从上述可以看到国际条约优先国内法适用这一裁判规则已被更多法院在裁判中认可并采用,这亦符合国际法原则及国际裁判实践的惯常做法。
[1]英国、印度、马来西亚尚未批准加入CISG。
[2]目前,《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已达172个。东帝汶于2023年1月17日批准加入《纽约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第172个缔约国。
[3] 本文摘选的案例参考了美国Temple University Tarrant Mahony教授编写的课堂教材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 Course Reader。
[5] UCC由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的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52年合作制定,几乎被美国各州议会分别批准纳入其州法律体系中,现适用于除了路易斯安那州之外的其他各州。
[6] Super Electric的注册地位于中国香港。中国政府与1986年12月批准加入CISG时,香港作为实行不同法律体系的领土尚未回归中国。中国内地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中国于1997年7月1日收回香港后,CISG在香港不适用。不过一些国外法院基于对CISG第93条第(1)款的解释,认为缔约国必须就CISG适用哪些领土单位作出肯定性声明。如无此声明,根据第93条第(4)款,《销售公约》将自动延伸适用至缔约国所有领土单位。因此不能排除CISG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本案下的法院即持如此观点。不过随着中国政府于2022年5月5日明确宣布将《销售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扩大至香港后,该问题已不复存在。
[7] BP Oil Int’l, Ltd. v. Empresa Estatal Petroleos De Ecuador, 5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 332 F.3d 333 (2003)
[8] Roser Technologies, Inc., v. Carl Schreiber GmbH d/b/a Csn Metals, 81 U.C.C. Rep. Serv. 2d (Callaghan) 693 (2013).
[9] 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