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分析
2024-08-13 1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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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难题长期困扰着管理人。部分破产企业子公司较多,大部分处于失联、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核查资产、资不抵债等状态,处置难度大且时间长,而破产企业往往需要清理完毕对外投资股权才能顺利实现注销。本文从现有司法实践中处置对外投资股权的方式开展论述,探讨对外投资股权核销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以期对管理人处置对外投资股权提供有益借鉴。

一、对外投资企业的几种处置方式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对外投资股权也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股权,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目前司法实践中,破产企业债务人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拍卖、变卖股权

破产企业管理人聘请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对对外投资股权进行评估,确认其合理的处置价值。股权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将破产企业持有的股权通过竞价方式进行转让或者拍卖,转让或拍卖所得价款并入债务人财产。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确保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拍卖、变卖债务人的对外投资股权,有利于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

对外投资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解散原因时,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董事为对外投资企业的清算义务人,行使清理企业财产、处理未了结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分配清算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职权。对外投资企业财产在支付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破产企业作为对外投资企业的股东之一,将分配所得价款并入破产企业财产。在对外投资企业资可抵债,但破产企业无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对外企业股权时,破产企业管理人可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作出决议并开展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对外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应当清算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对外投资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强制清算情形的,破产企业作为对外投资企业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破产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外投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对外投资企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对外投资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当对外投资企业出现破产情形时,破产企业作为对外投资企业的股东,可积极推动对外投资企业或其债权人申请法院破产。

(四)减资或回购股权

在对外投资企业净资产为正值的情况下,企业的经营一般处于正常状态,破产企业作为对外投资企业股东可以通过减资、股权回购等路径退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履行相应减资程序。破产企业作为对外投资企业股东可以通过减资程序实现股权变现。

当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情形时,破产企业作为对外投资企业股东可以请求对外投资企业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管理人可代表破产企业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要求对外投资企业回购其股权,达到顺利退出对外投资企业的目的。

二、对外投资企业处置中遇到的问题与障碍

股权评估、拍卖变现工作较难开展。一是在股权评估阶段。在拍卖、变卖对外投资企业股权前,首先需要确定对外投资企业的股权价值。在实务中,破产企业的许多对外投资企业处于失联状态,或因多年未经营等无法取得企业其他股东、董监高的联系方式,破产企业也就无法让聘请的第三方机构顺利进入对外投资企业开展审计评估,无法拍卖、变卖对外投资企业股权。在破产企业为小股东的情况下,即使对外投资企业仍处于持续经营状态,对外投资企业的股东、董监高有可能不配合提供历史沿革、财务账簿、资产负债等资料,导致第三方机构无法顺利推进股权评估工作。二是在股权拍卖阶段,因对外投资企业一般为非上市公司,大众对其了解与接受程度较低,难以快速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变现,经过几次流拍、变卖后仍无法达成交易的情形时常发生。尤其是一些资不抵债、经营状况恶化或“三无”对外投资企业,其经营一般处于非正常状态,不仅难以通过拍卖实现股权变现,也难以通过减资、股东回购等路径实现正常退出。

清算工作遭遇无费用、耗时长等障碍。在破产企业拟通过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等方式清理对外投资股权时,发现启动上述程序往往需要支付相应申请费用,清算过程中也需要垫付费用以推动清算程序顺利开展,而破产企业本身存在资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情况,管理人启动对外投资企业清算程序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时间无法控制,有些需要几个月有些需要几年,部分地方法院制定的文件要求必须清理完毕对外投资企业股权后才能注销破产企业,全国大部分的市场监管局对处置对外投资股权也持保守态度,认为破产企业设有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的,应由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将其处理完毕后,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终结清算程序,这就导致破产企业的注销时间无限延长。

目前国家层面未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明确破产企业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方式,各地法院和市场监管部门已制定相应文件探索对外投资企业的处置路径,对管理人如何开展对外投资企业清理工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其中对外投资股权核销制度脱颖而出。

三、对外投资股权核销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鉴于对外股权投资为破产企业的重要财产,但在处置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障碍和问题,导致破产企业管理人在穷尽所有途径后仍无法顺利清理对外投资企业股权,破产清算程序停滞不前,破产企业无法顺利实现退出市场的目的。在此情况下,有必要探索一种既合法合理又提高破产清算效率的方法,对外投资股权核销制度进入大众视野。

(一)对外投资股权核销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外投资股权核销,指的是破产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公司章程》及企业相关会计政策、制度,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将破产企业对对外投资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额进行核销。对外投资股权核销后,对外投资股权不再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管理人无需再对其进行处置,但从法律层面看破产企业还是对外投资企业的股东,享有相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对外投资股权核销制度适用于一些特殊的对外投资企业,包括:对外投资企业属于无资产、无账簿、无人员的“三无企业”,无法对其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或对其资产进行调查;对外投资股权评估价值为零或负,处置其无权无价值;对外投资企业虽持续经营,但处置股权花费的成本超过处置收益等。上述对外投资企业的普遍特征是处置其股权意义不大或花费成本过高,无法实现破产企业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外投资股权核销制度的探索

目前部分法院和市场监管部门已制定相应文件,明确对外投资股权的核销方式与核销路径。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工作指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正值且长投公司登记为“在业”的,无法处置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对该对外股权投资进行核销。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零或负值且长投公司登记为“在业”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对该对外股权投资进行核销。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零或负值且长投公司具备解散事由,破产企业不负有清算责任的,管理人可以提请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核销该对外股权投资或者变价处置,无需另行启动长投公司清算程序。《上海破产法庭关于规范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工作办法(试行)》第9条、第15条规定,管理人根据对外股权投资的具体情况,可通过拍卖或其他变价出售方式、标的公司自行清算、简易注销等行政退出方式、依法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依法申请破产、核销等途径进行处置。管理人无法按上述第9条至第14条所列途径处置对外股权投资,且经管理人调查未发现标的公司存在财产线索,或处置对外股权投资的支出将明显超过处置收益的,管理人应及时报告法院,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是否予以核销。

有些地方法院虽未明确可以核销对外投资股权,但相应规定可以在不处置对外投资股权的情况办理破产企业注销,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强制清算企业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出资人)表决,不再对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设立子企业进行处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根据管理人申请,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注销企业登记通知书办理企业和其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企业注销登记后,子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不得以该子企业可自行清算为由不予受理。

(三)对外投资股权核销后的相关问题

破产企业核销对外投资股权并注销后,是否会导致对外投资企业无法清理、无法追究相关清算义务人等问题?笔者认为,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情形时,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清算程序,股东并非启动清算程序的唯一主体。在市场监管层面,《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第五条第(一)项已明确,对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情况难以注销的,经书面及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成立清算组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因此,破产企业注销后,其对外投资企业仍然能以“股东主体消灭”开展相应清算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目前,202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已明确,董事为公司解散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股东已退出清算义务人的行列。唯一需要考虑的是股东注册资本实缴的问题,如果破产企业对对外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则其对对外投资企业负有现有或将来的债务,不能在未缴纳完毕注册资本的前提下直接注销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在破产企业注销时对此问题进行审查。

四、小结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对外投资企业的处置方式和处置路径,各地法院和市场监管部门对此进行了有益探索,其中对外投资股权核销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处置方式进入大众视野,为管理人处置对外投资股权、提高破产清算效率提供了宝贵经验。对外投资股权核销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对外投资企业,有其相应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希望在未来的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中,对外投资企业核销制度能有更加明确的实施细则,解决破产企业无法清理对外投资股权的长期难题。

 

【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南京破产法庭:《破产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处置类型化研究》,“人民法治”公众号,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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