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行使回购权的过程是公司以支付回购款的名义向股东支付资金,同时公司的股本对应的减少。因此,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以及哪些资产可以被用于支付回购价款对公司和投资方均有重要的意义。在多数搭建了VIE结构的项目中,开曼公司既是融资主体也是负有回购义务的主体,掌握开曼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信息是投资方行使回购权的前提之一。在投融资实践中,多数项目里投资方作为财务投资人持有被投公司的股权比例较低,且通常不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资产等信息只能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方式了解。
开曼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依据股东身份即享有的法定知情权[1],投资方在开曼公司层面是否享有知情权以及享有何种程度的知情权由章程、股东协议等交易文件约定。投融资交易中常见的知情权可以分为三类,信息权、检查权和独立审计权[2]。信息权即投资方要求公司提供特定信息的权利,检查权是投资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检查公司的设施、账簿(books)与凭证(records)等资料的权利,独立审计权是投资方单独发起对公司审计的权利,以下我们对这三种权利分别予以说明。
1. 信息权
惯常交易文件关于信息权的要素约定大致如下:
a) 权利人:投资方(部分项目可能会设置投资方享有信息权的持股比例门槛,如只有持股5%以上的股东享有信息权)
b) 义务人:被投公司、创始人
c) 权利内容:义务人向投资方提供相应的信息,通常包括(1)合并报表(年报、季报和月报,其中年报为经审计,季报和月报通常不需要审计),(2)与业务运营相关的信息,(3)投资方合理要求的其他信息。
信息权所针对的财务信息通常为合并范围内的报表,在实际项目中,如果投资方拟行使回购权,除了合并报表的信息之外,投资方更希望了解资金存放安排以及调动情况。在红筹结构里开曼公司是控股公司,其通过股权或协议控制的方式控制若干家子公司,如果投资方要求公司和创始人提供集团公司内部具体资金存放层级以及银行账户流水,此时公司及创始人是否有配合义务?
对于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回到协议条款,如果协议条款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投资方需向公司充分说明其获得该等信息的必要性和目的。投资方作为公司股东享有信息权的出发点在于对公司财务等重大情况的了解,就资金情况而言,如果资金在集团公司体系内部,无论是存放在哪一层级公司的账户里,均不影响投资方作为集团公司股东的权益。因此,如果投资方没有合理原因就资金存放公司层级、金额以及银行流水等信息向公司和创始人提出要求,我们倾向于理解在该等情形下公司并无提供这些信息的法定义务,公司需与投资方进一步沟通其主张这些信息的目的。
2. 检查权
惯常交易文件关于检查权的要素约定如下:
a) 权利人:投资方(部分项目可能会设置投资方享有检查权的持股比例门槛)
b) 义务人:被投公司、创始人
c) 权利内容:投资方有权在合理事先书面通知的前提下检查被投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设施、账簿、凭证,并与被投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及外部顾问就公司的相关事项进行沟通。
协议条款中通常对于检查权的限制在于投资方行使的次数和费用负担,对于行使检查权可以检查的资料范围并无过多限制。在这种情况之下,是不是可以得出投资方可以要求检查任意资料的结论(例如前文所提到的集团公司资金存放层级以及资金调动记录)? 我们理解任何权利的行使均应当有边界,对于检查权而言,无论协议条款是否有约定,投资方应当在合理的范畴内行使检查权,即投资方应当有合理的理由发起行使检查权,同时投资方行使检查权所检查的资料也应当是在合理的范围内。
回到前文提到的问题,如果投资方提出要求行使检查权,检查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以及流水记录;各方首先应当回到协议条款,如果协议条款没有明确约定投资方可以检查该等资料,我们倾向于理解在该等情形下投资方应当说明其检查集团公司账户以及资金调动记录的原因和目的,再由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决定是否同意投资方行使检查权。
3. 独立审计权
独立审计权是投资方自负费用聘请审计机构对被投公司进行审计的权利,通常交易文件会约定投资方需要在具有合理理由的前提下行使该等权利。此外,投资方行使独立审计权对被投公司执行审计活动的是第三方审计机构,该第三方审计机构会向投资方出具审计报告,如果协议条款没有明确约定,投资方不能直接获得审计底稿,而且第三方审计机构也不应向投资方披露审计底稿的相关信息。对于公司和创始人而言,如投资方拟要求行使独立审计权,应首先与投资方沟通其行使独立审计权的理由,如该等理由充分,公司和创始人应仔细审阅协议条款,视情况与执行独立审计权的审计机构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审计机构的保密义务以及可以向投资方提供的信息范围。
综上所述,知情权是股东基于持有公司股权而享有的了解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其本意在于缓和所有权和运营权分离而导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其通过行使知情权所获悉的信息也应限于此。如股东希望通过行使知情权以实现了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之外的其他目的,需与公司充分沟通并获得双方理解之后方可实现。
[1] 这与国内法律规定不同,国内《公司法》规定了小股东享有法定的知情权,《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独立审计权并非典型的股东知情权,按照谈判的情况可以包括在检查权的范畴之内,也可以单独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