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读
在商业交易的广阔舞台上,合同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而违约金条款则是其不可或缺的部分。违约金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损失,惩罚违约方只是其辅助功能。当约定违约金数额低于造成的损失额时,违约金表现为补偿性;当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违约金与损失相等的部分具有补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则体现为惩罚性,此时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本文旨在探讨违约金制度的内在逻辑与实际应用,尤其关注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问题。
二、当事人自行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款允许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以及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计算方法。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内在精神,也为当事人提供了在违约风险管理上的灵活性。
根据违约金目的的不同,我们可以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的核心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其数额通常与实际损失相等,遵循“填平损失”的原则。这种类型的违约金是对守约方的一种经济补偿,确保其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得到适当的弥补。与补偿性违约金不同,惩罚性违约金的设定更多地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预防和制裁。其目的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通过设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数额,对违约方施加额外的经济压力,以督促合同各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惩罚性违约金的设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
由此可见,当事人不仅可以自行约定惩罚性违约金,而且这种约定在法律上是有机会得到支持和认可的。通过合理设定惩罚性违约金,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违约行为的发生,同时也为守约方提供了额外的保护。当然,在实践中,违约金的约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避免过高或过低的约定,以免影响合同的公平性和可执行性。
三、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自行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限制
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在法律上也是受到限制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规定,若违约金约定过高,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也是前文所述“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确定违约金金额时会考虑“惩罚”因素,守约方主张的高额违约金可能获得支持。另外,在《民法典》实施前,有司法判例支持当事人主张的高额违约金,我们认为现在依然具有借鉴意义,故摘录重要部分以供参考。
【案例1(2017)京02民终8676号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期间当事人双方签署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城建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其应对该承诺具有合理的预见,且应在签约时对其履约能力有合理的评估,但在原告履约后并未依约履行被告的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因而,一审法院判令城建某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案例2(2020)最高法民申6938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认为,“广*房产公司与丹*百货公司在2017年4月22日补充协议中确认了欠付本金的利息数额,并明确约定违约须承担该协议附表二所列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由于利息属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孳息,而惩罚性违约金不以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二者的性质和作用并不相同,法律亦未禁止利息与惩罚性违约金并用,故广*房产公司同时主张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采用补充协议表二所列金额75570214元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而以解除合同时实际欠付款项23519008.26为基数计算20%的违约金,已经考虑到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丹*百货公司应否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补充协议》确认了丹*百货公司欠付租金的利息,还约定如丹*百货公司违约则应当承担协议所列总金额的20%的惩罚性违约金。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明确约定,同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判令丹*百货公司支付约定利息,并按照低于协议所列总金额的实际欠付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丹*百货公司与此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救济途径
如双方就违约金金额协商不成的,一方当事人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下,可通过司法途径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适当减少违约金,依法抗辩或提反诉以达到减少违约金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以实际损失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基础,并在考虑违约金约定后,对违约金是否需要酌减及酌减金额做出具体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该条并未区分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即无论约定何种形式的违约金,均应当以实际损失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基础并考虑该条规定的相关因素确定是否酌减及如何酌减。
另外,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可参考【案例3(2021)最高法民申252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即由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考虑到现实中违约方证明守约方损失的困难性,当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时,只要违约方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的合理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并且,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并未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当事人有权自行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但并不意味着条款越严格越好,既增加商业洽谈的难度,又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故设计合同条款时需进行合理安排。
其他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