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文德金融信息动态2015年9月刊
2015-10-16 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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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银行业
 

银监会修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9月23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读】
《办法》删除“商业银行存贷比应不高于75%”的要求,同时在流动性风险监测部分新增第四十六条“银监会应当持续监测商业银行存贷比的变动情况”,明确了存贷比作为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的使用方法。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办法》还强调,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在2018年底前达到100%。
法规链接
http://hk.lexiscn.com/law/content.php?content_type=T&origin_id=2330555&provider_id=1&isEnglish=N
2015年9月23日  来源:中国银监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9月1日起施行


银监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下称《细则》),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读】
修订后的《细则》共一百条,明确有八种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包括: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等。外国银行分行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修订后的《细则》还增加了拟任人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情形。
http://hk.lexiscn.com/law/latest_message.php?id=179381&eng=0&t_kw=6ZO255uR5Lya&keyword=6ZO255uR5Lya&access=&lang=&isSearchResult=
2015年7月9日  来源:中国银监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简称《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读】
根据《决定》,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存贷比例”,修改后第七十五条第三项内容为“未遵守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法规链接
http://hk.lexiscn.com/law/content.php?content_type=T&origin_id=2674775&provider_id=1&isEnglish=N
2015年8月31日  来源:中国政府网


二、证券

证监会就修订《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公开征求意见

9月14日,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
【解读】
《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形成对不同性质主体从事同一性质行为的统一监管。
二是以加强风险监管为有效手段,规定派出机构主动开展相关市场信息的搜集和分析工作,强化动态监测监控,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上市公司等的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从而切实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促进辖区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三是以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为原则,扩展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和协查工作职责,完善案件调查工作机制,明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审理、听证工作等。
法规链接
http://hk.lexiscn.com/law/content.php?content_type=T&origin_id=2678109&provider_id=1&isEnglish=N
2015年9月14日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证券期货投资者教育基地建设的指导意见》及配套指引
9月1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会公告[2015]23号发布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投资者教育基地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配套《首批投资者教育基地申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解读】
建设投资者教育基地(以下简称投教基地),是投资者教育保护的一项基础设施工程,是证监会今年5月份启动的“公平在身边”投资者保护专项活动的重点任务之一,也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关于投资者教育要求的重要举措。我国有1亿多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众多,广大投资者接受证券期货教育服务的途径有限,投资经验和风险意识不足,建设投教基地,是适应我国投资者特征,持续、系统开展投资者教育的现实需要。目前的投教基地存在着资源分散、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建设标准,规范基地运行,提升教育效果。推广建设投教基地,有利于提高投资者教育的深度和广度,培育成熟理性的投资者队伍,提升投资者信心,促进我国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证监会在充分听取相关部委以及市场主体、教育机构、新闻媒体、投资者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指导意见》和《指引》。《指导意见》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总体要求,明确了投教基地的定义、功能目标,建设原则和命名管理的主体、原则、方式等。二是投教基地的建设标准,明确了投教基地的分类,规定了投教基地的教育内容、功能区域和其他标准。三是投教基地的申报命名,明确了申报主体、申报材料、申报途径和命名程序。四是投教基地的监督管理,明确了投教基地的命名使用、日常运行、考核管理的要求,规定了激励措施和禁止情形等。《指引》提出了申报首批投教基地的具体量化标准,细化了申报材料要求。
下一步,证监会将推出首批投教基地,让投资者拥有一站式的教育服务场所,集中、系统、便利地获得更加公平的教育服务。希望相关各方积极参与这项工作,不断提高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教育水平。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509/t20150911_283828.html
  2015年9月11日  来源:中国证监会


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
【通知内容】
各证监局:
根据《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的要求,在各证监局共同努力下,清理整顿工作有序进行。截至9月16日,完成了3577个资金账户的清理,占全部涉嫌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账户的64.30%。在完成清理账户中,84.96%以取消信息系统外部接入权限并改用合法交易的方式进行清理,1.01%账户仅余停牌股票,其他账户已无资产余额或采取产品终止、销户等方式处理。为确保场外配资清理整顿工作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证监局应当督促证券公司根据19号公告的要求,仔细甄别、确认涉嫌场外配资的相关账户。信托产品账户清理的范围:一是在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份额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的信托产品账户;二是伞形信托不同的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信托产品证券账户的信托产品账户;三是优先级委托人享受固定收益,劣后级委托人以投资顾问等形式直接执行投资指令的股票市场场外配资。
二、各证监局应当督促证券公司按既定部署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积极做好与客户沟通、协调,不要单方面解除合同、简单采取“一断了之”的方式。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协商采取多种依法合规的承接方式,可以采取将违规账户的资产通过非交易过户、“红冲蓝补”等方式划转至同一投资者的账户,或者取消信息系统外部接入权限并改用合法交易方式等方法处理。
三、对于符合业务合规性要求的证券账户,各证监局应当督促证券公司持续做好客户服务。
特此通知。
      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509/t20150917_284080.html
2015年9月17日  来源:中国证监会


三、保理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正式成立
2015年9月9日,北京商业保理协会第一次会员大会在石景山万商花园酒店顺利召开,北京市商业保理领域行业自律组织正式成立。作为北京唯一一家商业保理协会,在北京注册的商业保理企业将陆续入会。
本届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了《北京商业保理协会章程》等文件,民主选举产生了协会的第一届领导机构,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当选为首任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有北京中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康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金方沃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朱耀建当选为秘书长。
据介绍,北京金融活跃,大型优质企业数量多,供应链资源丰富,业务辐射国内外,中小企业集中度较高,是商业保理的蓝海市场。自2013年底在石景山注册成立北京第一家保理公司以来,短短一年半时间已有30余家注册,引入企业注册资本金23亿元,应收账款管理总额共19.7亿元。
在这些试点的企业中,已形成了一批风险机制健全、经营稳健的骨干企业,他们依托各家股东和行业背景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和特色化保理服务,并已在农业、超市、旅游、冷链物流等行业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企业在发挥传统保理功能外,从业务模式搭建、产品创新、融资渠道拓展等方面也不断总结和解决问题,为探索商业保理发展“北京模式”、发挥首都保理企业示范效应积聚能量。
北京商业保理行业的快速发展,需要成立协会提供行业协调和资源整合服务,这对规范北京市商业保理行业发展、促进行业内合作交流有着重要意义。
协会成立后将围绕自身职责和会员所关心的服务,以国家政策为导向,以服务为根本、以规范和发展为主要内容,搭建政府、企业、市场之间的互动平台,进行互补多赢的优势合作,创造公平竞争、自律发展的行业环境,保证行业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为提高北京商业保理行业的良性影响力一起努力。
此外,北京商业保理协会商业保理研讨会也在同期举行,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王洪存委员、国家商务部研究院信用与电子商务研究所所长、信用评级与认证中心主任、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兼秘书长韩家平、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杨悦蓉、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流通秩序处郑林处长、北京市石景山区商务委员会宋世媛主任、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总裁郭仌出席了研讨会。
http://www.jjckb.cn/2015-09/09/c_134605746.htm
           2015年9月9日  来源:经济参考报

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正式成立
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于9月24日正式成立。从成立大会上获悉,2013年以来,随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深入,前海商业保理企业的注册数量呈现出快速增长,截至今年8月31日,前海商业保理企业达到1251家,中资企业占比98.2%。
在过去,保理业务主要是在银行开展,但近年来,随着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增大,银行保理业务有所收缩。去年国内银行保理业务量为2.7万亿,同比下降17.8%。和银行保理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商业保理公司和业务量却呈现突飞猛进式增长。
在国内商业保理地区发展版图中,前海占有重要位置。2012年12月,商务部出台《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推动了深圳商业保理行业大发展。
“因前海合作区良好的营商环境及先行先试金融政策环境,成为商业保理企业在深圳市内的首选注册地点。”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一名负责人称,此后,深圳又在全国率先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进而激发了民间投资创业激情,营造了符合国际惯例的营商环境,有力促进了前海内资商业保理行业的快速发展。
据协会负责人介绍,目前,企业均已依托前海开展实际业务经营,运营情况良好。部分商业保理商通过跨境人民币贷款,扩大了融资渠道,不仅获得了稳定的资金来源,促进行业的持续发展壮大,还推动了前海跨境人民币业务发展。
http://www.china-baoli.com.cn/html/2015/hydt_0928/654.html
2015年9月28日  来源:南方日报

注册商业保理公司  金融产业创新机遇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开放不断加深,我国金融产业的组织结构越来越丰富。商业保理作为类似融资租赁的金融产业,在我国经济体系中起到重要作用。虽然目前商业保理公司仍处在发展的初始阶段,且产业业务仍由银行主导,但商业保理公司注册数量远超可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数量。
我国保理总量在短短五年的时间里年均增长率高达54%,2013年全国商业保理业务总量为200亿元人民币以上(不包括电子商务类、第三方支付以及供应链融资)。成为全球最大的出口保理市场,2011年起就超过英国,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保理国。
《2014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披露的信息显示,截至2014年12月末,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总额超过10万亿元,而2014年1-3季度我国保理业务量却仅2.09万亿元,商业保理这片新蓝海还有待进一步开发。《报告》预计,到2015年底,商业保理业务量将达到1600亿元。该数据是商业保理发展潜力最权威详实的支持。商业保理公司的市场必然呈现飞速发展。
今年,我国保理业最大的创新亮点在于商业保理业务与互联网金融的“交叉融合”,商业保理公司与国内P2P网贷平台合作越来越多。
目前受益于政策红利,商业保理公司的成长超乎想象。2013年12月底,前海商业保理公司注册量仅71家,而到2014年9月底,企业注册量达到389家,到了今年的3月底,相关企业已经猛增至869家,据91公司注册网透露,在全国保理企业中占比超过六成,全国保理企业已接近1450家,是2013年底的5倍。
那么,导致商业保理公司注册量猛增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呢?
商业保理地方试点力度加大,上海、天津、前海、深圳、重庆等地不仅不断出台地方性的商业保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而且在许多方面展开了大胆的创新。
比较突出的例子有:
(1)业务范围的拓展。上海自贸区将商业保理作为重要的改革措施加以推进,在保理公司经营范围上有所扩大,除了国内保理和出口保理之外,还提出了离岸保理和进出口保理业务的发展方向。
(2)融资渠道的拓展。商业保理公司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融资能力的高低。为此,试点地区政府多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多种渠道筹集资金。2013年以来,已出现了一些保理公司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筹资的案例。
(3)税收政策的改变。根据2013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滨海新区开展商业保理业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点的通知》,天津市对商业保理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金融业贷款”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去支付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后的差额。这一政策首次对保理公司给予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待遇。
商业保理的发展带来了各方面的创新,互联网金融的结合及资产证券化。随着两两的结合,不同程度的解决了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压力,也减轻了保理机构运营压力。
贸易活动中赊销方式的普遍采用;法律和监管环境的改善;产业创新都为我国成为新兴的保理市场提供巨大驱动力,也成就商业保理公司注册量的快速增长。
业内资深人士提示:虽然商业保理公司注册量大,但不少刚刚起步的公司其业务规模几近为零,市场竞争力还是很大。商业保理公司实力体现及渠道拓展对于公司运营有重要的影响。
http://www.china-baoli.com.cn/html/2015/hydt_0908/648.html
2015年9月8日  来源:环球网

探索破解保理合同纠纷“无法可依”的困境

现代商品交换中,赊销成为国际交易中进口商普遍要求的付款方式,保理作为一种基于买方信用的贸易融资方式得到迅速发展。我国保理业起步较晚,发展相对缓慢,现尚属于一种金融创新业务。但近年来,随着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商业保理试点业务的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对商业保理业务的鼓励与支持,我国保理业迎来了快速发展时期,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然而,目前保理行业处于“立法真空期”,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制,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几乎“无法可依”。因此,及时总结相关审判经验,探讨如何依法合理解决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
一、个案摸索:从冰山一角窥视案件特点
保理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对债务人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直接保理和间接保理等。
近年来,随着保理业务快速发展,各法院也逐步开始受理此类案件,以s市为例,至今已受理约数十件,笔者对S市的案件进行了筛选,从中选取2个典型案例,与云南高院审理的中国保理第一案作一比较分析,以粗略勾勒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审理难点。
案例一:1994年2月,原告云纺公司与被告中行北京分行签订《出口保理业务协议》,为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同年2-4月,原告共向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发出四批货物,依据其中两批货物金额的80%,被告向原告提供融资。同年8月,美国哥伦比亚公司提出,由于另外两批货物因原告供货的质量问题,遭到美国海关扣留,但已付了货款,因此在问题解决之前,拒付剩下两批货物的货款。据此,被告从原告账户上直接扣划了融资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扣款造成的损失,并支付余下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方提出反索拒付货款时,被告作为保理商应当与美方进行交涉,况且保理业务下的货物未出现质量争议,也无充分证据证实确因原告的责任引起拒付,故被告扣回融资款,违反了协议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应按协议支付原告余下20%的货款。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是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但若进口商提出质量争议或因出口商责任引起的拒付及拖延付款,保理商将有权追索。由于遭美国海关扣留的货物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内,原告未将合格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故保理商可以行使追索权,扣划融资款。另剩余货款属基础合同交易的范畴,被告无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二:被告一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将其对被告二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供融资,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依约发放了融资款。被告一向被告二发出《更改付款账户申请》。嗣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二支付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一在融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协议依法有效,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由于被告一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实际上采取的是隐蔽保理模式,故对被告二不发生效力,原告不能对被告二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一行使回购的权利也因债权的消灭而丧失了实现基础,但仍可基于保理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一享有最终追索权,即要求被告一偿还融资款项及从应收账款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一发出的《更改付款账户申请》未明确表明债权转让的意思,虽然被告二确认收到该申请,但不能从中推定出被告一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在央行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但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仅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并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只能视为是提供权利“公示服务”,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不能免除原告的通知义务,故维持原判。
案例三:被告一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将其对被告二的应收款43,949,67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申请34,950,000元融资款,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被告一向被告二以书面形式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得到被告二的书面确认。嗣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二偿还原告应收账款34,9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二未履行时,由被告一根据被告二未履行的金额向原告偿还融资款,并受让对被告二享有的债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有权选择先向被告二行使追索权,如被告二未能或未能足额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一对未收到的应收账款进行反转让,并清偿所欠原告的从应收账款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融资本息。被告一在完成受让债权给付融资款义务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二的应收账款债权(融资款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9.52:100)转回至被告一,免除被告二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
上述三个案例在当前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既有涉及债务人对保理商的抗辩权行使问题,也有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还有保理商追索权行使问题,一定程度上是对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情况较为集中的反映。
二、审判困境:司法实践的困惑与难点梳理
分析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性质模糊:合同性质认定和案由确定各异
目前,从国外的法律理论及实践来看,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债权转让说等观点。
由于对保理合同性质认识不统一,现行法律又缺乏规定,最高法院于2011年颁行的民事案由相关规定中也没有保理合同这类案由,因此不同法院会使用不同的案由,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合同纠纷”或“其他合同纠纷”等。前述三个案例,就分别采用了不同案由,甚至同一案件一、二审法院的案由也各不相同。
2.法律空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制困境
我国的保理法律制度极不健全,没有专门或专章法律规定,现行的规定只是行业性和地方性规范。从法律层面看,《合同法》并无专章规定,《民法通则》、《物权法》也无涉及,最高法院也未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实践;从行业规范层面看,目前有《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从地方规范层面看,目前仅上海、天津两地制定了相关规定,但行业规范和地方规范多是行政性规定,缺乏对保理业务法律权利义务的界定和规制。从国际公约和惯例来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第一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这是迄今国际保理领域唯一的一部专门性国家公约;第二是属国际惯例性质的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第三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但我国并未加入上述两个公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适用其中的惯例,即《国际保理通则》。
由于相关法律缺失,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只能适用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法律适用难以统一。如前述三个案例中,案例一适用的是《国际保理通则》,案例二适用的是《合同法》和《物权法》,案例三适用的是《民法通则》。
3.地位不明:当事人诉讼地位难以确定
保理业务至少涉及到三方法律关系,即保理商与供应商的保理合同关系,供应商与债务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保理商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诉请不同,或涉及保理合同关系,或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会不同,实践中没有统一做法。保理商或供应商在开展业务中权益受到损害起诉到法院,可能将保理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如案例一,也可能将债务人作为被告,也可能将前述两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案例二和案例三,或将第三方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4.争议不定:理解认识存在差异
由于前述的合同性质模糊、法律缺失等问题,导致审理保理合同案件时存在法律争议。如案例一中,因债务人与供应商的另外一笔交易导致债务人向供应商提出索赔而产生争议,债务人的这种反索赔与抗辩、抵消一样,属于因合同纠纷争议引起的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情形,保理商据此可以对供应商行使追索权。但由于对这一法律争议的理解和认识不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二审将一审的结果完全改判。又如,案例二的争议焦点在于保理合同的通知效力问题,由于保理商和供应商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理解错误,保理商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中的登记行为和供应商仅发出《更改付款账户申请》的行为,均未正确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致使保理合同对债务人无效。
三、消解路径:“无法可依”下的审理思路探析和建议
1.明确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保理合同是一种有着突出商业惯例特点的债权转让性质的合同,因为从保理业务的运作和权利义务来看,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了融资款作为对价,并明确告知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保理商,保理商对债务承担信用风险责任,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性。但由于保理是在国际贸易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又区别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带有浓厚的商业操作惯例。
2.单独设立保理合同纠纷案由。由于缺乏独立的案由,目前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分散在各类子案由下,既不利于统计分析保理业纠纷的特征和相关案件数量的变化情况,也不利于进行系统的案例分析和裁判规则指引。应及时设置保理合同纠纷案由,只要是涉及保理合同方面的纠纷都应纳入于此。
3.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则。在“立法真空期”,审判实践中可依据案件不同争议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对于国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首先依据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若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保理商所在地的法律。对于国内保理合同,应首先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条款来确定权利义务,再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的原则,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若是仍无法可据,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或根据案情适用《国际保理通则》。
4.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一般而言,保理商在未受偿的情况下会将供应商、债务人均设为被告,行使追索权,如案例二、案例三,但若起诉其中一方,法院有必要将另外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到案件的诉讼中来,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供应商或债务人提起诉讼时,可能只依据保理合同或买卖合同起诉相对方,此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追加第三人。在隐蔽型保理合同纠纷中,有关融资与费用的清算在供应商和保理商之间进行,若有必要查清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履行情况等,应将债务人作为第三人予以追加。
5.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结合基础买卖合同、应收账款的性质、融资款项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作出认定。对于缺乏真实、合法的基础买卖关系或保理商不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经营范围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对基础买卖关系被解除、被撤销,或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或应收账款不具有可转让性的,一方提出撤销合同,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保理合同,保理商可以要求供应商归还融资款,并依据责任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6.通知效力及追索权的行使问题。公开型保理只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明确通知至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这是保理商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关键。无论通知主体是谁,通知的形式如何,只有债务人做出明确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实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已实际向保理商履行还款义务的,才能认定通知有效。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一旦债务人提出抗辩或抵销权等使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时,保理商仍可向供应商行使追索权。
http://www.china-baoli.com.cn/html/2015/rdzt_0825/641.html
2015年8月25日  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融资租赁

国办发文《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9月7日发布《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简化相关行业资质管理,减少对融资租赁发展的制约。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等管理的,在承租人已具备相关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前提下,不再另行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购买资质要求。
【解读】
一、2020年政策扶持体系初步形成
我国融资租赁业近年来取得长足发展,但总体上来看,我国融资租赁对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覆盖面和市场渗透率还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行业发展还存在管理体制不适应、法律法规不健全、发展环境不完善等突出问题。
为此,《指导意见》确立了如下发展目标:到2020年,融资租赁业务领域覆盖面不断扩大,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显著提高,成为企业设备投资和技术更新的重要手段;一批专业优势突出、管理先进、国际竞争力强的龙头企业基本形成,统一、规范、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基本建立,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初步形成,融资租赁业市场规模和竞争力水平位居世界前列。
二、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改变,首先从体制机制开始。《指导意见》明确,改革制约融资租赁发展的体制机制。加快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简化工作流程,促进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协同发展。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在融资租赁方面积极探索、先行先试。
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行业管理体制也要求被理顺。《指导意见》要求加强行业统筹管理,建立内外资统一的融资租赁业管理制度和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实现经营范围、交易规则、监管指标、信息报送、监督检查等方面的统一。
引导和规范各类社会资本进入融资租赁业,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三、与自行购买设备享受同等的待遇
制度的完善也是当务之急。《指导意见》规定,根据融资租赁特点,便利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办理备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设备与自行购买设备在资质认定时享受同等待遇。
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押登记。完善和创新管理措施,支持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规范机动车交易和登记管理,简化交易登记流程,便利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业务。完善船舶登记制度,进一步简化船舶出入境备案手续,便利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船舶租赁业务。
四、建立企业报送信息黑名单制度
加强融资租赁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导意见》的一项重要内容。
《指导意见》强调,落实省级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级制度,鼓励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加强行业风险防范,利用现场与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手段,强化对重点环节及融资租赁公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对违法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及时要求整改或进行处罚,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切实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
建立企业报送信息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加强融资租赁公司信息报送管理,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报送信息,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部门间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
五、推进立法工作并提高立法层级
《指导意见》要求积极推进融资租赁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层级。研究出台融资租赁行业专门立法,建立健全融资租赁公司监管体系,完善租赁物物权保护制度。研究建立规范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发挥租赁物登记的风险防范作用。规范融资租赁行业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法规链接
http://hk.lexiscn.com/law/content.php?content_type=T&origin_id=2676388&provider_id=1&isEnglish=N
2015年9月7日  来源:中国政府网

商务部将制定支持融资租赁业发展配套政策

商务部新闻发言人9月7日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国务院常务会议日前审议通过了商务部牵头起草的《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为了保证《指导意见》的顺利实施,商务部将采取五项措施加以落实,包括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指导意见》分工方案,将各项任务逐条落实到各相关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配套政策,提出落实分工任务的具体措施;加强对地方的指导,推动地方结合实际细化政策措施。
商务部日前发布的《2015年上半年药品流通行业运行分析及发展趋势预测》显示,医药电子商务正在加快发展。对于下一步医药电商跨界融合发展,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医药电商的跨界融合与发展,将是药品零售行业未来服务模式转型的关键。下一步,商务部将积极配合国务院医改办、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制订医药电商发展的相关政策、机制和标准,促进医药、医疗和处方信息与药品零售企业的共享,推动医药电商加快跨界融合与发展。
http://www.china-baoli.com.cn/html/2015/hydt_1009/660.html
2015年10月9日  来源:中国证券报

五、资产管理

资管公司连发ABS  不良资产处置加速

伴随着资产证券化快速推进,资产管理公司(AMC)等发行主体正积极介入。

今年9月份,长城、华融等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连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

有业内人士分析指出,银行业在快速扩张中积聚的一些问题和矛盾倒逼了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爆发,但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利于加快银行业不良处置速度,提高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未来会有多层次的发行主体介入,资产证券化会加非常广阔的发展空间。
长城华融先后发行ABS
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的“新锐2015年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文件显示,本期资产支持证券总规模38.5925亿元,主承销商为华融证券。中债资信给优先A档信用等级为AAA、优先B档信用等级为AA+,次级档未予评级。
中债资信在评级报告中表示,该期借款人和入池信贷资产加权平均信用等级一般。入池资产集中度高,但收益于抵质押物对信贷资产回收率的提升;资产池整体回收率处于较高水平,总体来看,基础资产信用质量好。
而就在中国华融披露发行文件前,长城资产刚成功发行“金桥通诚2015年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金额为13.4亿元,主承销商为中信证券;入池资产共6笔,分属于6户不同借款人,分布于5个行业。“该交易发起机构及资产服务机构位长城资产,具有很高的信用水平,但入池资产均为长城资产从商业银行或信托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收购的不良贷款,重组后转为正常类资产。受资产管理公司行业属性及不良贷款重组类资产产品特性的影响,本交易基础资产具有单笔规模较大,单户集中度较高的特点;同时,其中建筑及建造,商务服务业两个行业集中度较高,易受相关行业波动影响。”中诚信指出。
值得注意的是,早在2006年,资产管理公司曾发行过资产证券化产品,随后暂停多年,直到2013年8月第三轮资产证券化重启。
而在2014年1月,华融资产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了12.38亿元的“华元2014年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同年4月,东方资产也成功发行了8.074亿元的“东元2014年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一位业内人士指出,此前监管层就提出将从多方面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主体;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等非金融机构均可以发行ABS产品。
6、7月ABS已发近千亿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期交易的入池资产均为华融和长城从商业银行或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收购所获得的不良资产或不良贷款,经重组后转为正常类资产。
与此同时,面临经济下行的压力,今年上半年上市银行不良贷款双升成为常态。而信贷资产证券化无疑是处置不良资产、盘活存量资金的方法之一。在今年5月的国新办举行的一次政策吹风会上,央行副行长表示,开展不良资产的证券化能够拓宽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渠道,加快处置速度,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
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人士也分析指出,不良资产证券化一定要引入没有严格资本限制和约束的机构作为持有人和合并报表方。采取“PE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贷款证券化模式,相比现有“银行作为发起人和资产服务人”模式对于银行实现会计出表和资本节约来说具有更大优势,可以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形成有效补充。
在目前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刚刚起步、资本实力不足的情况下,“PE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模式可以有两种实现途径:一是由PE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收购商业银行或分支行的不良贷款,并作为发起人在银行间或交易所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二是由银行作为发起人,但由PE公司作为不良贷款证券化次级投资人与特殊服务商。
此外,相关数据显示,今年6、7两月的ABS发行规模总和已达957亿元,其中6月发行573亿元,7月为384亿元;而今年前5个月的发行总规模仅为556亿元。
中债资信ABS团队负责人曾表示,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规模将进一步扩大,预计2015年的发行规模在3000亿左右。
http://finance.ce.cn/rolling/201509/18/t20150918_6517611.shtml
2015年9月18日  来源:中国经济网


国外资产管理行业机构类型结构及启示

我国进入大资管时代,银行、保险、基金、信托、证券等各类金融机构纷纷开展资管业务。各类金融机构未来将在资管业务中占据什么样的地位,是从业者关心的问题。从国外资管行业机构类型结构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发。
一、全球和部分国家资管行业结构
各种研究机构报告和各国监管机构、行业协会报告中有时列出资管行业排名信息,但口径不尽统一。退休金与投资和韬睿惠悦公司(Pensions & Investments and Towers Watson)的“世界500家最大的资产管理公司”(The World’s 500 Largest Asset Managers)目前最新的是2013年11月发布的对2012年末数据排名。但其中列出的中国的资产管理公司均为基金公司。
彭博资讯中的数据更新较为及时,上市公司按季报更新,但彭博只是列出数据,并未做排名,其收集的数据可能存在不全面的问题。以下主要依据彭博数据,参考相关研究报告。
(一)全球
彭博中列出2014年3月末资产管理规模(AUM:Assets Under Management)数据的欧美金融机构有261家(以下统称为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规模合计52.57万亿美元。前20名资产管理公司中,按母公司主业归类,商业银行系的有10家(包括了道富银行和纽约梅隆银行两家专业资产管理银行),投行类的2家,保险公司系4家,投资公司有3家。前20名资产管理公司资管规模合计29.93万亿美元。
(二)美国
据美国财政部金融研究办公室(OFR)数据,2012年末美国美国资管行业资产管理规模为53万亿美元(和中国类似,有重复统计),其中注册投资顾问公司(Registered Investment Advisers)管理23.3万亿美元,保险公司8.1万亿美元,银行12.7万亿美元,私募公司9.7万亿美元。美国银行业的AUM占资产管理行业的24%,占美国商业银行资产13.1万亿美元的97%,占美国GDP16.24万亿美元的78%。
据彭博数据,2014年3月美国AUM排名前20名的资产管理公司中,母公司为银行的有4家(道富银行、摩根大通银行、纽约梅隆银行、美国银行),投资银行2家(摩根斯坦利、高盛),保险公司2家(保德信金融、美国国际集团),信托公司1家(北方信托),其他类金融11家,较为多样。2014年3月美国排名前20的资管公司中,有11家跻身于全球排名前20的行列。
(三)欧洲
据欧洲基金和资管协会(EFAMA)数据,2012年末欧洲资管公司分为由银行控股、保险公司控股和其他类型三大类。各国结构差别也很大,在多数欧洲国家,银行都是最多的资产管理公司母公司类型,如德国银行控股的资产管理公司数量占资产管理公司的58%。英国和法国是两个重要的例外,银行分别只控制了18%、23%的资产管理公司。
据彭博数据,2014年3月英国、德国、瑞士、法国、意大利AUM排名前列的资产管理公司,全部是银行和保险公司。
(四)澳大利亚和加拿大
据彭博数据,澳大利亚前四大资管公司均是银行,但银行表内资产规模排名和资管业务排名有差异,如资管排名第一的麦格理集团是澳大利亚的第五大银行,表内资产规模第一的澳大利亚国民银行资管排名第三名。加拿大的资管业则是保险公司占明显优势。
二、启示
1.从全球和主要发达国家情况看,银行都在资产管理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多数国家银行都是最主要的资管机构类型。其中既有摩根大通银行、汇丰银行等全功能银行,也有瑞银集团、道富银行、梅隆银行等资产管理专业性银行,还有高盛、摩根斯坦利等投资银行。这和银行在金融机构中所处的地位、专业能力是相匹配的,表明银行的品牌信誉、渠道网络、专业人员优势,在资管业务中一样可以发挥,资产管理是银行转型发展的重要业务之一。但表内资产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的排名不完全匹配,取决于各行的历史、业务发展战略。
2.保险公司是银行之外第二大资管机构类型。在一些国家中保险公司甚至是最重要的资管机构。保险既有保障功能,也有理财功能,是居民一项重要的资产配置类型。波士顿咨询公司2014年的资产管理行业研究报告中提到,保险公司的资管规模约占全球总规模的20%,2013年AUM规模为13万亿美元。一些保险公司由保险发端,提供综合金融服务。保险公司自身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或委托专业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又是资管公司的一类重要机构客户。
3.基金公司也是重要的资产管理公司类型。基金是集合资产、专家理财的一种主要产品形式。按普华统计,2012年末全球资管产品中,基金占42%。不少资产管理公司发端于基金公司(如弗兰克林资源公司、普信集团、联合投资公司等),发展成为向客户提供多样化财富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也成立基金公司来发行公募基金产品。如美国在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通过后,银行可以子公司形式从事公募基金业务。我国在2005年成立第一家银行系基金公司——工银瑞信基金公司。
各类金融机构在向资管业务发展中均可发挥其自身独特优势,获得一席之地。建议适应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的趋势,允许各类金融机构在达到相关标准的前提下设置跨行业子公司;对金融机构从事实质一致的业务,监管标准要统一,避免监管套利,给各类金融机构以公平的竞争环境。但如何既允许金融机构发挥范围经济优势、协同效应,又建立适当的防火墙,确实是一个需要探索的问题。
http://www.goingconcern.cn/article/4159
2014年10月9日  来源:计兮网

六、信托

寻求新常态下的动力源:旅游信托产品的创新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国民旅游休闲消费的黄金发展期,旅游消费是新常态下扩大消费的重要动力源。信托创新应该随着社会需求的变化不断在更多的领域发挥作用,多元化信托产品创新将极大活跃旅游产业市场,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因此,在此提出运用信托机制开发旅游信托产品的一些创新构想,以促进信托公司开拓新的业务领域,形成新的业务增长点。
第一,基于产业集群的整合开发。我国旅游资源非常丰富,但缺乏系统规划,旅游业没有形成合力。随着旅游消费需求的复杂、特殊和个性化,旅游产业集聚的现象更为普遍。随着集团化与集群化经营的发展,加之旅游产业本身特性,各旅游业企业的服务经营过程被划分为一系列有关联的环节,分工与交易的复杂化使得如何联结不同的分工与交易活动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
旅游产业的发展推进,尤其要重视旅游产业链的链接问题。可借鉴墨西哥国家旅游信托开发基金会将坎昆开发为世界著名的旅游度假胜地的经验,由信托公司组建旅游信托开发基金,与区域政府合作,整合区域内的优势旅游资源,构建大都市、大区域旅游圈,有选择、有重点地开发有影响力的旅游项目,实现旅游市场一体化,对区域旅游资源进行基于产业集群的整合开发,有利于满足客户需求提高服务品质,产生外部规模经济,集群内的企业可以共同利用各种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公共信息资源和市场网络,共同利用某些辅助的服务机构,从而节约成本,推动旅游产业的进步。
第二,与实力企业合作开发旅游产品。国外利用信托机制发展分时度假产品的经验值得借鉴。分时度假(timeshare)是以会员制、协议、租赁或出租合同、使用许可证、使用权合同或其他方式作出的交易设计和项目安排。在国外销售分时度假产品的规范化做法中,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之前,将分时度假产品的使用权交付给信誉高的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代表分时度假产品的购买者对分时度假产品的使用权加以监督。具体的做法是:把按照分时度假方式销售的分时度假村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信托公司的名义进行分时度假销售,信托公司委托有良好声誉的代理销售公司进行销售,在为分时度假开发商谋取最大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分时度假购买者的利益。
国内的信托公司可探索与大型企业集团、跨国公司等实力企业合作开发旅游产品,参照国外分时度假的经验,可以打造集养生度假、休闲、修学、娱乐、拓展训练、康体于一体的综合性旅游区,也可以促进旅游资源的重新组合,建立完整的医疗、居住、休闲居住、异地养老等设施,打造国际养老养生生态基地,大型企业集团、跨国公司等实力企业通过会员制租赁、向符合条件的员工发放信托受益凭证等方式,进行信托产品创新。
第三,利用稳定的门票收入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从理论上说,只要未来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证券化。在当前政策环境、以往操作经验基础上,信托公司可开发资产证券化产品,以旅游景区门票收入(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为基础发行证券,充分整合旅游资源,进行资产证券化,促进旅游产品及旅游市场开发建设的长足发展。可选择资产质量较好、信用级别较高的优质旅游资产作为资产证券化试点,及时总结试点经验,进而将其推广,扩大证券化的范围。通过利用稳定的门票收入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为景区旅游资源的开发提供资金支持,以促进旅游资源的广度和深度开发。
第四,选择具有优势和市场前景的项目发行集合信托产品。目前各地政府都把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加以培育,主动寻求在发展规划、资源开发、旅游交通等方面的合作机会,出台一系列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发展文娱、休闲类旅游新业态,推动旅游要素优化组合,实现区域旅游联动发展。信托公司可充分挖掘优越的自然资源,选择门票收入、景点净收入等项目效益分析良好、接待旅游游客规模人次大、投资增值前景较好、符合时尚理念和市场需求的旅游项目,发行集合信托产品,采用措施得当的风险控制,打造旅游产业的新聚焦点。
第五,定制个性化的旅游消费信托产品。信托公司通过多年信托业务的发展,积累相当数量的忠诚客户,拥有大量优质的客户资源。信托公司可以通过与公司项目相结合的个性化的旅游产品定制等增值服务,精心维护高端客户的关系,建立牢固的客户关系,提高客户对公司的忠诚度,并拓展潜在客户资源。可针对客户不同需求定制个性化的旅游消费信托产品,提供或高端或亲民的品质生活。
第六,选定有发展前景的在线旅游市场等进行PE投资。信托公司可关注在线旅游市场等企业间的投融资、并购活动,旅游行业进入壁垒较低,市场参与者众多,为优势企业进行低成本扩张创造了有利条件。信托公司可选择时机进行PE投资,开拓新的旅游模式,寻找新的盈利空间。
http://www.xtxh.net/xtxh/mediumtrust/32937.htm
2015年9月22日  来源:金融时报


关于信托财产原状分配


一、基本概念
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是指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在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不以现金方式,而是以保持分配当时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的原状(如房产、股权、贷款债权)的方式向受益人分配,由受益人取得该原状形式的信托财产。
二、法律依据
《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约定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为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奠定了法律基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信托利益的分配可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的方式。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1、《信托法》第九条第一款:“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此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于2014年4月下发的《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将“信托合同约定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存续状态交付受益人进行分配”(即原状分配)作为判断事务类信托的重要特征。该征求意见稿虽非生效文件,但亦表明监管机构对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方式的认可。
上述法律法规对于信托财产原状分配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未就受益人接受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主体适格性、受托人如何进行原状分配、受托人在原状分配过程中的职责等事项作出进一步规定。
三、典型应用场景
在信托业务实践中,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典型应用场景为单一信托,因单一信托中的受益人通常为一人,原状分配的操作不涉及众多受益人,操作起来较为方便;另外,单一信托是信托公司从事通道业务所通常采取的交易结构,原状分配的安排一方面可以使得信托公司不必自行处置信托财产,另一方面受益人通常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而可以接受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并自行处置,原状分配安排体现了风险与收益相平衡的基本金融风险管理原理。同样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在信托业务实践中,对于结构化的集合信托计划中的劣后受益人有时也采用原状分配的交易安排。
由于信托财产原状分配较现金分配更为复杂,信托财产类型的多样化决定了分配方式具有多样性和特殊性,为避免操作上的繁琐和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在信托业务实践中,原状分配通常适用于信托终止时的分配,而很少适用于信托存续期间的分配。
http://hk.lexiscn.com/law/prof_articles_content.php?article_id=182423
2015年10月9日  来源:律商网

国内首支艺术品投资型信托完美收官
国内首支艺术品投资型信托计划——国投飞龙艺术品基金•保利4号集合,2015年9月8日顺利结束。在经历5年的封闭期后,年化投资收益率近17%,扣除各项费用和浮动业绩报酬后,投资人年化收益率达13.16%。
保利4号,2011年就获得“最佳艺术品投资信托计划”大奖,为艺术品投资型业务树立了行业标杆。国投泰康信托与行业内领先的保利艺术投资管理公司,双剑合璧,保证了信托项目规范运行。双方凭借先进的管理机制,精准的市场把控以及专业的风险管理,成就了一款集专业性、艺术性及投资性于一身的艺术品投资信托计划,堪称完美。
“艺术品作为投资收藏类的高端品种,具有占用资金量大、资金变现周期长的特点。因此,我们在艺术品信托产品设计上,非常重视艺术品的实际变现能力。”项目负责人创新业务总部总经理李强介绍。因此,在艺术品标的物的甄选上严格秉持精珍稀的原则,着重选择在艺术史上具有重要地位、传承有序的作品。
http://www.xtxh.net/xtxh/mediumpoints/33216.htm
2015年9月25日   来源:证券日报


 七、私募基金
保监会:保险资金可设立私募基金
9月10日,中国保监会印发了《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
《通知》立足支持国家战略和实体经济发展,结合保险资金期限长、规模大、负债稳定等特点,对设立保险私募基金进行了具体规范。
一是明确基金类别和投向。支持保险资金设立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夹层基金、不动产基金、创投基金及相关母基金,重点投向国家支持的重大基础设施、战略性新兴产业、养老健康医疗服务、互联网金融等产业和领域。
二是建立规范化的基金治理结构。借鉴市场惯例,基金发起人应当由资产管理机构的下属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可以由发起人、资产管理机构或资产管理机构的其他下属机构担任。
三是明确市场化的运作机制。要求基金管理人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建立股权激励、收益分成、跟进投资等关键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规定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关联方持股基金管理人比例,以及基金发起人及其关联方认缴基金比例不低于30%,落实管理责任。
四是贯彻“放管结合”原则。对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实行注册制度,提高市场效率;列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责任,明确报告要求和禁止行为,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保险机构与基金发起人之间的隔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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