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培峰等:“无法清算”案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类型与归责路径反思—基于《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双重视角

摘要实践中,“无法清算”案件同时出现在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内,两种司法程序在适用场景、制度功能及责任追究机制上存在差异。当公司无法清算时,法院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判定清算义务人责任时仅能在解散清算程序中适用,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此类责任的追究主要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其它经营管理人员。当前《企业破产法》并未普遍规定清算义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一旦出现解散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将导致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不一与追责路径断裂的问题,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厘清《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在清算义务人责任认定上的衔接问题,有助于打破程序壁垒,在两种程序中实现对清算义务人追责路径的统一与协调。


关键词:无法清算、清算义务人、配合清算义务人、强制清算、破产清算


一、问题的提出


如今,在解散清算程序中,尤其是强制清算案件,大量出现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清算组在接管之时往往出现“无财产、无人员、无账册、无资料文件、无实际经营地址”的境况,在通过司法手段调取公司基本的信息资料以及完成现场走访之后,若无人申报债权,清算组提交《清算报告》后即可向法院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届时法院往往在终结裁定文书中依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会议纪要》)第29条之规定,阐明后续强制清算申请人的权利主张路径。当前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通常会以此终结裁定文书作为重要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之规定,追究清算义务人(实践中大多被追偿对象为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导致的清算赔偿责任。


然而,此类案件基本上无任何财产,若有债权人申报并经清算组认定债权后,须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清算组虽然未接管到任何财产、资料,即便公司亦是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此时法院并不会再行引用《强清会议纪要》第29条,而是引用《强清会议纪要》第32、33条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此时,在终结裁定文书中,并没有再对强制清算申请人向公司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主张权利的相关描述。


在随之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5条之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负有向管理人移交保管、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证照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法定义务,但并未将清算义务人纳入配合清算范围,疏漏了实践中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掌握公司上述材料的实际情况。


同时,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进一步限缩了股东承担责任的适用范围,其中第118条更明确指出:“在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责任时,应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不得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如此,便凸出彰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之间衔接上的差异,即:在《公司法》视域下,强制清算过程中若得出公司“无法清算”结论,债权人往往可以向清算义务人追究清算赔偿责任。而一旦经过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之后,在《企业破产法》框架下,司法实践更多支持债权人将矛头对准配合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主要指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股东和实际掌握公司财产、资料的实控人)反而可以脱身而退。如此,债权人申请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保护力度有所减弱,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或债权申报意义反倒不如直接起诉公司清算义务人要求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更为实在。这一裁判倾向实质上削弱了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实现权利救济的有效路径。


除此之外,在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案件中,对于如何认定公司“无法清算”的起算时间点,即诉讼时效问题,权利受侵犯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从而导致在实践中,个别专业债权清收机构利用现行规定疏漏,无限期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违背了法律安定性与可预期性原则。


以上种种,便导致解散清算(包括自主清算和强制清算)、破产清算案件中,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界定以及归责路径上留下了诸多有待探讨的问题。


二、“无法清算”案件的基本特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将“无法清算”案件的特征概括性描述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强清会议纪要》第28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延伸,除了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之外,公司人员亦下落不明。实践中,我们发现“无法清算案件”多为被动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若仅是触及《公司法》第228条第1款第1、2、5项规定情形,至少会有公司利害关系人关注或主动发起解散并推动清算程序,只有因一定原因(如公司层级过低、主管单位或股东关注度不够;遗留重大或较多且难以厘清的历史遗留问题和争议矛盾)的公司,导致利害关系主体故意或放任其出现解散事由,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最终无法清算。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何种案件属于“能够清算”的案件,在实际中,无论是在强制清算亦或者破产清算程序内,对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如何完成法院指定的清算工作,无非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公司财产的厘清、处置与分配,二是公司债务的核查、认定与清偿。


那么,如何查清公司的财产与债务情况,是能否完成清算工作的决定性因素。在进入司法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或管理人除可通过现场走访、访谈公司相关人员的方式来获取线索之外,法律亦赋予一定程度的调查权,以获取公司财产和债务的真实信息,比如查询公司的不动产、银行账户、证券、车辆等信息,以及可通过公开途径获取到的对外投资、分支机构、知识产权等财产信息。同时,在法院的协助下,通过司法查询系统调取涉案信息,了解潜在债权人情况,并可以在公开途径发布债权申报公告的方式,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


然而,即便享有一定程度的调查权,若是公司资料欠缺或不完整,清算组或管理人在实际操作中仍面临无法全面清算的困境,比如无法核实公司是否存在动产、固定资产、库存成品,应收债权、可转让的资质或指标等财产;又如,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申报,除非债权人长期关注公司的情况来主动申报,否则公告通知的效率远远不及“点对点”式的针对性通知。


这便对清算组或管理人提出更高的辨识要求,其需要根据有限的信息,去分析判断一家公司可能会有哪些财产,例如:若该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则没有必要过度关注其是否拥有高科技类的无形资产,而应重点核查其土地储备、在建项目和房产情况。此外,还需关注公司历史上的交易记录、合同履行情况,以推测潜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质言之,“财、账、人”齐全是清算工作能够全面开展的基石,其中账册与人员又互为依托,与公司重要文件以及司法手段调取的信息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清点公司剩余财产、核查公司债务的关键支撑。如此,也应对了《强清会议纪要》第28条的法理内涵,具体关系,如下图所示:




而对于“无法清算”的案件,上述种种手段均难以奏效,如果说,公司现有财产是“摸到的”,公司文件、账册记载的财产与债务是“看到的”,通过公司人员访谈了解的线索是“听到的”,而“无法清算”案件既无法触及实体财产,又无法发现其财产和债务线索,导致清算工作无法开展,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基本的保护。


三、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义务与责任类型


(一)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随着立法的发展以及解散事由的不同而呈现出一定的动态性,例如早期《公司法》并未明确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该如何组织清算,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6月出台《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明确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由股东组织清算,但该规定仅为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较低。直至2005年《公司法》修订,才明确各种解散情形后的清算义务主体。2017年《民法总则》首次使用“清算义务人”概念,但无论《公司法》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仅在事实上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确定为清算义务人。直至新《公司法》修订,才明确引入清算义务人概念,将组织清算之责赋予董事。并在后续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对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在时间上又进行了区分。


具体如下表所示:


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历史演变

相关规定

适用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1993、1999、2004)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决议解散

股东组成清算组

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人选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1999)

被吊销营业执照

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

《公司法》(2005、2013、2018)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散

股东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08、2014、2020)

《民法总则》(2017)

《民法典》(2020)《公司法》(2023)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散

股东

董事和控股股东

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

董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4)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且至公司法施行日已满十五日

股东

董事和控股股东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

董事


(二)清算义务人的法律义务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负有及时成立清算组以启动清算程序之义务的人。在清算程序启动后,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即完成。1根据此释义,清算义务人需要完成“及时成立清算组以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组织自行清算)。


有学者认为,只要清算义务人一经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使清算组组成并开始清算工作,其清算义务就得到了适当履行。2反之,若清算组未及时成立,是否代表着清算义务人未完成其自身职责,是否还应负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仅需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起组成清算组的内部程序,即视为履行完毕自行清算义务,并不要求一定能够组成清算组。公司章程中,并不一定会明确规定董事必须为清算组的成员,亦或者股东会迟迟无法作出决议另选他人作为清算组成员。这也便与《公司法》第232条第2条但书条款的法理内涵相呼应。并且,从《公司法》第233条进一步窥探,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需注意,法条中规定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意味着清算义务人在提起或组织清算程序后,即便未成立清算组,其并无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之责,反而是其一种权利。


那么,清算义务人是否具备申请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这一点,根据案件所处程序不同而有所区分。《企业破产法》在第7条第3款明确指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具体指向何种主体,无论是理论界亦或者实务界,讨论的主要方向集中在以下三类:一是自行清算过程中的清算组;二是强制清算过程中,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三是清算义务人。


第一类主体毋庸置疑,根据《公司法》第237条,在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对于第二类主体,有学者认为,根据法条文义中所体现出的强制义务性,“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企业符合破产条件时无权选择不提出破产申请并且破产清算程序是其唯一选择。这就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所规定的,在强制清算的情况下,清算组提出债务清偿方案,得到全体债权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认可的,可以不必申请公司破产”相悖。因此,本条第3款所称清算义务人,不包括在强制清算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3对此,虽然在理论上有所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清算组依据《强清会议纪要》第32、33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通常认可清算组作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主体地位,在受理破产裁定中亦引用《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作为依据。


目前,争议比较大的,是对于第三类主体,即“清算义务人”是否属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并未形成统一认识。有学者认为,虽然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的清算责任不同,但可以概括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从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的破产清算竞合角度对第3款进行解释,有清算组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4另外,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出台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说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仍有司法实践人员认为:“一方面由于债务人自愿破产系出于公司决策机构的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我国破产法没有直接赋予股东、董事个体申请所在公司破产的资格。另一方面,对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相关司法解释关注到了清算组应当申请破产清算,却未关注到清算义务人的申请破产义务。”5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或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前,根据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以及自身实际了解到的公司经营情况,即已知晓公司的资产债务情况,可以在公司解散后做出是组织自行清算或是直接申请破产清算的判断。若其无法以自身名义申请破产清算,那么只能有两种方式:一是组织成立清算组,先自行清算,再以清算组名义申请破产清算;二是推动公司以债务人名义申请破产清算。然而,无论上述采取哪一种方式,必不可绕开公司股东,但股东(或其背后的实控人)与清算义务人之间并非利益一致(例如在公司存在多起执行案件的情况下,股东或实控人指示公司配合个别申请执行人突击清偿,并拖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若其刻意阻挠,清算义务人本有心使公司尽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更大程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结果反而却得不到支持,那么不仅有悖于《企业破产法》平等维护债权人权益之精神,清算义务人(尤其是董事)亦会面临被债权人以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为由追究责任的境地。对此,当前亦有法院支持清算义务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6在实践中对清算义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清算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了回应。


综上,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其职责义务仅限于: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发起、组织自行清算亦或者在公司已解散、未组成清算组且出现破产情形之时,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三)“无法清算”案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类型


从一般清算案件角度审视,公司清算主要影响两方主体的权益:一是外部债权人的受偿权;二是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无法清算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及若侵犯了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则应承担何种责任。而在《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中规定,清算义务人在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之时,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的财产损失,本质上亦会影响到股东的利益分配,虽然该款规定并未予以明确,但却包含维护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应有之义。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无法清算”的强制清算案件,依照先清偿债务再分配剩余财产的原则,清算义务人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法律责任既包括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应对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无法清算”的破产清算案件,因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便意味着股东不再享有分配剩余财产的权益,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且符合破产条件时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财产毁损、灭失的,应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时为时间节点,在当时的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四、“无法清算”案件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的归责路径


对于“无法清算”的公司,追责主体以债权人为主,追偿方式可大体分为三种:一是不经过强制清算程序,直接诉请法院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先申请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后,拿到法院出具的“无法清算”终结裁定文书后,再向清算义务人追责;三是经过破产清算,管理人不追责清算义务人的情况下,由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进行追偿,追偿所得后归入破产财产。


上述三种方式,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追责路径。其中,部分案件又涉及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以及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破产程序内,面临着对债权人追责清算义务人保护力度整体偏弱的情况。以下将分析不同归责路径对追究清算义务人的影响以及实务中审判逻辑。


(一)“无法清算”案件的追责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将追责主体仅限于“债权人”,但如前所述,公司无法清算除侵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之外,内部亦侵犯了中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虽然《强清会议纪要》第29条以及《公司法》第21条支持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当前《公司法》仅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的背景下,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来看,债权人利益是清算义务人侵权行为的唯一客体。只有债权人可请求怠于履行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7


虽然在《公司法》层面上未有明确规定,这并非代表着中小股东无法保护自身利益,此时应将视角转回至《民法典》第70条第3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却并未指明何种主体,但根据侵权行为理论,凡是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受到损害的主体,均有权依据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中小股东起诉主张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案件,审判机关亦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了认可。8


综上,笔者认为,鉴于“无法清算”案件同时侵害债权人与中小股东的权益,凡因此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或中小股东,均具备追责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资格。


(二)“无法清算”案件清算义务人的归责逻辑


“无法清算”案件通常具备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客观事实要件,但如何认定上述事实系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造成的,即清算义务人侵权行为与债权人或中小股东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具体金额的确定以及是否具备免责事由,则是判定清算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


1.认定怠于履行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无法清算”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需要从清算义务人行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情况,公司解散事由的发生时间,债权人或中小股东的损失时间等进行综合考量。


一方面,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基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所致。组织清算的义务系因公司解散、出现解散事由而生,那么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在公司解散之前即已发生,则不存在清算义务人需要履行义务这一前提条件,也就无从谈起其怠于履行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还需关注到清算义务人履行义务有一定的合理组织期间,法律规定清算组成立日期在公司解散之日起15日之内即可。若在此合理期间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原因不存在、灭失,则清算义务人在主观上不具备怠于履行义务的主观过错,即便公司“无法清算”,亦与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一方面,债权人或中小股东的损失须建立在公司无法清算的基础上,而非因其他因素,比如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前,公司已经无任何财产,那么债权人或中小股东的损失将无从谈起。如此,在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案件中,追责主体需关注解散事由的发生时间以及在解散事由发生之前公司的财务状况,比如通过工商调档了解公司年检报告中记载的基本财务信息、查询公司有无已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情况等。


2.对损害结果具体数额的界定


在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中,债权人往往以自身债权金额为标准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损失,毕竟无论是自主清算还是强制清算均系基于公司可以对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基础上假设,这一点在非破产清算程序内,笔者予以认同。


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内,仍有不少法院认定清算义务人赔偿债权人的损失金额以破产法院裁定确认的无争议债权金额为准。9从理论上而言,如果将全部债权金额判赔债权人,相当于债权人获得了百分百的清偿,这一点与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意义与价值不符,因为破产清算程序本身就是针对企业资不抵债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机制,若在破产程序中判令清算义务人全额赔偿债权人的债权,有违破产制度的本质。同时,这也可能引发债权人滥用诉权,将本应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清偿的债权转而通过个别诉讼方式全额实现,破坏破产程序的统一性与公正性。除非,该公司系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且在整个破产程序内,仅有其一家债权人的身份得以认定,则以其无异议债权金额全额予以支持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若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公司自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后15日至公司无法清算的期间内,公司流失的、原可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价值”为限,而不应以全部债权金额为依据。但在实践中,往往又难以证明公司在此期间实际存在的可分配财产价值,除非清算义务人或公司能够证明其在此期间的实际财产状况,再由法院依据公司经营规模、行业特点、过往公布的财务数据等因素,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综合考量后,才能合理确定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


另外,对于中小股东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有些法院支持中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主张清算义务人赔偿损失,10认为这系基于“公司在整个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注册资本的稳定,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随意减资,因此股东出资额至少可以推定为损失”。该做法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就像前文所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逻辑,即:在难以证明实际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以推定全损的方式来确定赔偿范围。然而,在此类案件中,仍需要考虑公司实际的剩余财产状况,毕竟无论是自主清算还是强制清算,其基础假设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是足以全额清偿的条件下设定的,但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受制于公司前期经营情况以及在出现解散事由出现时的实际财产状况,直接以推定全损的方式确定赔偿范围,加重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负担,忽略了股东权利实现的或然性与顺位劣后性。


笔者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判断中小股东损失范围时,应优先查明公司解散事由发生时的财务状况,若公司此时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则股东出资额的推定损失将缺乏实际清偿基础,不宜再简单以出资额为依据确定赔偿范围。反之,若公司尚具备偿债能力,则可结合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公司清算过程中可分配财产的数额或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年检报告中显示的财务数据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损失金额。并且,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其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若中小股东本身存在过错,也应相应减轻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3.判断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清算义务人在“无法清算”案件引发的纠纷中,除上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须造成实质损害结果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之外,还应判断清算义务人是否具备其它的免责事由,包括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已逾诉讼时效等,清算义务人若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勤勉义务或债权人、中小股东怠于行使追偿权,则清算义务人可主张相应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其中“清算义务”已前有所述,这里的“怠于”主要指—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过错形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故意是指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有意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过失是基于其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要履行清算义务。11因此,需要判断清算义务人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时,是否具备履行义务的客观条件和实际能力。若公司文件、财务等管理制度不规范导致没有完整账册、因发生火灾导致档案资料灭失、清算义务人在出现解散事由前已亡故或处于服刑监禁状态等客观情形,12那么清算义务人并不处于“能为而不为”的状态,此时应认定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过错。


对“债权人或中小股东起诉是否逾诉讼时效”的认定,实践中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当然适用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这两点并无争议,但“中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何界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则有待进一步明确。


一方面,中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基于公司清算程序所衍生的权利,在性质上较为近似是“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又根据是否有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又细分为抽象的期待权与具体的请求权两种类型,只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无法清算”的公司,公司内部层面已无法形成可施行的清算方案,进而也无法形成剩余财产分配的有效决议。如此,在形式上更接近于抽象的期待权,无需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有抽象期待权和具体请求权之分,更多是基于《公司法》第210条第4款的除外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这是对处于发展平稳期或上升期的公司股东在分配利润时给予灵活性的制度安排,不应直接适用于已经进入清算阶段的公司。并且,《公司法》第236条第2款对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剩余财产分配已有明确规定,中小股东除非自愿在其应得分配范围内放弃权利,否则应按照其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剩余财产分配,即法律已经对如何分配剩余财产有了基础性的规定,尤其是在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无法清算”状态下,无需再依赖股东会形成具体清算方案或分配决议。因此,笔者认为中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同样适用于诉讼时效。


另一方面,对于如何界定诉讼时效中债权人或中小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当前实践中存在两种主流观点:一是人民法院根据其所指定的清算组、管理人调查结论或清算义务人是否能够提供“可以清算”的证据进行认定;二是根据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日、债权人取得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时间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开始施行日期来综合判断债权人或中小股东是否已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具体适用条件与认定思路详见下表:


序号

适用情形

诉讼时效起算时点

1

公司经过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的,在终结裁定或清算组、管理人报告中载明:公司无法清算或清算组、管理人未接管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

自终结裁定作出之日起计算13

2

公司未经过清算程序,债权人或中小股东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能够清算

在诉讼中,法院通常会直接认定未经过诉讼时效14

3

公司解散之日起超过15日,且在此之后,公司债权人取得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自债权人取得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计算15

4

公司债权人先取得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且在此之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

自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起计算16

5

公司解散日、公司债权人取得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时间均早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

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即2008年5月19日起算17


对于上述司法实践观点,根据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的主观认知,主要分为“法院认定公司无法清算后的明确知道”和“法院推定债权人有能力知道的应当知道”这两类:


一是法院认定公司无法清算后,债权人明确知道无法清算这一事实。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清算程序,得出公司无法清算这一结论性认定;另一方面,债权人可直接提起诉讼,以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为标准,围绕被告清算义务人提交的证据,判断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如清算义务人无法提供可以进行清算的证据,即便未经强制清算程序,法院即认定公司处于一种“无法清算”的状态,此时诉讼时效在诉讼过程中才正式起算。


二是法院通过债权人的知识背景、专业能力、应当注意程度等其自身情况,以及债权人取得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时间、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时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的时间等多种因素综合推定,债权人是否有能力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进而认定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点。


笔者认为,虽然公司能否清算在诉讼过程中主要围绕清算义务人的证据进行判断,并以法院认定结果为准,此举更符合债权人或中小股东“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的法条本义。但这也意味着,诉讼时效起算点在诉讼中才会形成,该观点将直接导致诉讼时效制度在该类清算责任纠纷中流于形式、形同虚设,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及立法目的相悖,亦不符合债权人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及时提起救济的立法原意。


实践中,有些追责主体,尤其是已经过诉讼、执行程序仍无法实现债权的债权人以及一些较为专业的收购不良资产的机构,对长期解散未清算的公司往往具备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可充分认识和评估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清算可能性。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应考察债权人一方是否具备注意公司经营状态的能力以及是否具有在公司解散后长期未清算的期间内迟迟未起诉的合理理由,如债权人未能予以说明,则推定其在已取得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公司解散出现后15日内即应知晓自身权利可能受损,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种处理方式既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功能,也有助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平衡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效防止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纠纷久拖不决。


(三)“无法清算”案件清算义务人责任在不同程序内的归责路径


《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款明确,对于“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这便注定了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归责路径上存在本质区别,包括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追责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等均有所不同。


1.《公司法》视域下的一般归责路径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解散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种形式,鉴于当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并不要求将强制清算作为“无法清算”认定的前置程序,债权人或中小股东完全可以选择径行向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由法院对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通过诉辩双方举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除此之外,债权人或中小股东亦可以通过先申请强制清算,待法院作出无法清算的结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再据此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届时,法院无需在诉讼程序中对公司能否清算的事实进行审查,从而只需从因果关系、损失数额、诉讼时效等方面进行判断即可,极大程度提高诉讼效率。




2.《企业破产法》规定下的特殊归责机制


在《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对于“无法清算”案件的清算义务人机制与《公司法》的规定有着较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中小股东的权益无法再受到保障,只有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优先保护。


其次,在归责主体上,破产程序并未将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保管义务明确赋予了配合清算义务人,即《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公司法》层面上的清算义务人与《企业破产法》的配合清算义务人并不完全重合。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经过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清算义务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法院观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有些法院认为,现行企业破产法从立法的角度并未施加给股东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所负的相关责任来判定,而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股东并非配合清算义务人,不支持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8另有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4款之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


再次,破产清算并不因公司无财产、无账册、无文件、无人员、无经营场所而终结程序,终结破产程序只能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2款“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依据第120条第1、2款要么以“无法财产可供分配”、要么以“分配完毕”为由而终结破产程序。而债权人若想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只能向管理人核实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完成全面接管的方式进行确认,再由管理人出具相应说明或报告作为证据。


最后,在赔偿方式上,即便债权人能够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也需由管理人主张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管理人基于诉讼成本等考量不行使该权利,个别债权人才可自行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并且胜诉所得赔统一偿归入破产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的清偿。




五、“无法清算”案件追究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的反思与完善建议


“无法清算”案件中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的追究问题,核心还是涉及《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两种法律制度层面上的协调与衔接层面上,包括对于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履行主体应进一步予以明确、诉讼时效的界定上亟需统一司法口径、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衔接后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减弱等问题。


(一)在《公司法》层面上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当前仅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无法清算”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中小股东而言,还需借助《民法典》以及《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的规定向侵犯其权益控股股东追责,在适用法律的层级上出现与同样利益受损的债权人相比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力度不足。

因此,有必要在未来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对中小股东在清算程序中的权利保障机制,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或不当清算导致中小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下,应赋予中小股东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使其能直接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责任。


(二)明确清算义务人在《企业破产法》语境下的破产申请义务


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所规定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仅是将清算组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予以明确,但对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否包括清算义务人,目前仅靠只言片语的答记者问以及个别案例中的论述予以确认,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法律规范。


如此,这便造成了,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具有履行破产申请的义务,那么后续“无法清算”的相关法律后果和责任,亦难以对其进行追责。所以,有必要在《企业破产法》的未来修订中进一步明确清算义务人是否承担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定义务,从而为其违反该义务而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奠定制度基础。同时,在明确清算义务人破产申请义务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厘清其不履行该义务所引发的民事责任性质及赔偿范围,确保相关责任追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路径。


此外,考虑到实践中不同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差异,立法上应充分平衡债权人权益保护与清算义务人合理责任边界的关系,避免出现责任过重或难以落实的情形,从而提升破产制度的整体运行效率和公平性。


(三)关注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衔接过程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鉴于,当前对清算义务人的破产申请义务在立法上并未予以明确,债权人本可以通过强制清算程序,待法院认定公司无法清算并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后,向清算义务人的追责。而一旦因债权人申报债权或清算组调查出尚存欠缴税款、社保、公积金等费用,且公司无财产又无法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方案而不得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后续便可能面临追责路径变轨、追责对象转变等问题,从而使原本较为清晰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路径,变得更为复杂且存在不确定性。具言之,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配合清算义务主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法院指定的相关管理人员承担,债权人此时再追究原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往往面临主体不适格或责任范围模糊的困境,如此由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或在强制清算程序内申报债权的意义便大打折扣,倒不如直接向清算义务人发起诉讼更为直接、有效。


因此,在强制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衔接过程中,有必要对清算义务人在破产程序内的责任进行释明,同时也有必要明确清算义务人在此转换阶段的配合义务不因程序变更而免除,尤其应要求其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后及时移交财务资料、说明资产去向,并规定未履行移交义务或隐匿财产的法律责任。


(四)完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平衡被侵权人与清算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当前,司法实践虽然对被侵权人(债权人或中小股东)“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有较为统一的认识,即通过强制清算程序或诉讼中清算义务人所提交的证据情况判断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但如何理解“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的内涵仍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在如何界定被侵权人“应当知道”的客观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缺乏统一尺度,导致不同法院在同类案件中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对此,就该问题的解决可着眼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应当知道”的客观判断标准,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被侵权人是否处于能够获知其权利被侵害的状态,比如:被侵权人是否具备知晓公司解散状态的客观专业能力、是否有应当关注公司经营状态的主观利益需求等情形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情况;


二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被侵权人就“不应知道”承担初步的说明义务,从而在保护被侵权人合理信赖利益的同时,亦能促使其尽到必要注意义务,避免因疏忽放任自身权益受损,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动态平衡;


三是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入库案例的形式,统一司法实践中对“无法清算”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标准的适用规则,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明确参照,增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


通过上述措施的系统完善,不仅能够有效厘清清算义务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也有助于避免因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司法尺度不统一的现象,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稳定、公平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六、结语


“无法清算”案件的妥善处理,关乎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有效运行、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实质保障。此类案件既有历史遗留的复杂成因,也折射出当前公司治理与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困境。在当前立法愈加完善的背景下,不仅要将目光看向未来市场主体的规范治理,也要重视对存量纠纷的制度性化解路径设计。通过明确清算义务主体范围、细化责任构成要件、统一诉讼时效起算标准等裁判规则,逐步构建逻辑自洽、权责清晰的司法审查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债权人、中小股东合法利益与防止滥诉之间实现精准衡平,实现市场出清的法治化、效率化目标。


在此基础上,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清算的第一发起者,其责任不仅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根植于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与信息优势。作为掌握公司财务、资产及债务状况的关键主体,清算义务人理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及时启动清算程序,防止债务清偿能力的进一步恶化,并且保护好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完整,为后续清算工作奠定基础。若其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债权人、中小股东因无法获知权利受损而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责任的设定,既是对信义义务的实质回应,也是对公司法人制度严肃性的维护。同时,亦应强化对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无法清算”情形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避免因举证困难导致权利救济落空。


正如《孟子·离娄上》所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的完善仍需司法实践的协同推进。“无法清算”案件本身即是在公司治理失序与司法救济需求之间凸显矛盾的典型体现,如何在此类案件中平衡债权人、股东、清算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既不过度加重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负担,又不致债权人救济无门,考验着司法裁判的智慧与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工作的精细化水平。后续,可以借《企业破产法》修改之契机,系统梳理“无法清算”案件中的实践难题,强化清算义务人责任与债权人保护的制度衔接,完善自主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程序的转换衔接机制,推动建立以诚信为基础、以责任为导向的市场主体退出法治体系。




注释:

1.  赵旭东、刘斌:《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05

2.  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第26

3.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9

4.  刘冰:《论公司清算义务人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法商研究》2025年第3期,第171

5.  俞巍:《论我国破产法上的清算义务主体及其民事责任》,载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2024114

6.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01破申79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3)0205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011515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4)021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

7.  赵吟:《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体系解构——兼论<民法典>70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第152

8.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1民终2024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13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2071民初1764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3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五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2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书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6

12.参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0114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6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97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02民终10369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陕民申6238号民事裁定书

1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56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01民终12553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7023号民事裁定书

1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4231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01民终7036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入库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6412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3民终20598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初755号、(2022)京01民终10838号、(2021)0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02民终1243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035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2928号、(2021)粤03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0115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7101民初1217号、(2021)沪710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民初1764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3)浙108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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