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水幼儿园血铅异常案的刑事法律问题

2025年7月8日,甘肃天水市联合调查组发布关于天水市麦积区培心幼儿园幼儿血铅异常问题调查处置情况的通报:

截至7月7日晚10时,天水市麦积区培心幼儿园251名幼儿已全部检测。根据血铅标准认定,血铅异常233人、正常18人。培心幼儿园相关联的渭北幼儿园、慈爱幼儿园、蒙迪爱幼儿园采样检测结果均正常。目前,有关部门已组建专家组全力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经对食品留样等223份样本进行检测,221份样本检验合格,培心幼儿园2份样本检验不合格。一份为早餐留样的三色红枣发糕,一份为晚餐留样的玉米卷肠包,两份留样铅含量分别为1052毫克/千克、1340毫克/千克,均远远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食品污染物限量0.5毫克/千克的标准。经公安机关侦查,幼儿园园长朱某琳、投资人李某芳同意该园后厨人员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彩绘颜料,稀释后用于部分食品制作。7月3日凌晨,公安部门将其藏匿的剩余颜料查获。经检验,查获颜料含铅(包装明确标识不可食用)。目前,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将朱某琳、李某芳等8人依法刑事拘留,对另外2人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性质恶劣,社会影响重大,本文拟就其中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展开分析。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一)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安机关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将朱某琳、李某芳等8人依法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樊某的行为符合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本案中,233名幼儿血铅异常的后果已超出个体健康损害范畴,引发社会公众对幼儿园食品安全的信任危机,严重破坏了食品监管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成立要求所掺之物必须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那么认定此罪首先需要界定何为“非食品原料”。现在普遍认为,“非食品原料”从字面上有两种理解:第一,指不是以食品作为材质的原料;第二,指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的物质。当前对于某些特定物质是否属于食品原料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本案中,通过网络平台所购买的含铅彩绘颜料(包装明确标识不可食用)显然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彩绘颜料的食品经检测,铅含量分别为1052毫克/千克、1340毫克/千克,均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食品污染物限量0.5毫克/千克的标准。本案中,朱某琳、李某芳等8名涉案人员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客观方面这一法定要件。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都可能面临法律的制裁。单位犯本罪的,还将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培心幼儿园作为单位,其园长、投资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若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则应实行双罚制,即对培心幼儿园判处罚金,同时对朱某琳、李某芳等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量刑标准判处刑罚。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本案中,彩绘颜料系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内的不可食用物品,且颜料包装明确标注“不可食用”,而朱某琳、李某芳作为幼儿园负责人,在采购和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甚至藏匿剩余颜料以逃避调查,主观上存在故意。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1.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被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中涉及的彩绘颜料是非食品原料,不属于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

2.与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亡或伤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幼儿园园长等管理人员生产有毒、有害罪的目的是节省用餐成本,没有主动致人伤亡的故意,不属于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情形。

3.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而是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人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本案中,涉案人员明知彩绘颜料是非食品原料,存在主观故意,不属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情形。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分为三档: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本案可能达到“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条件。一方面,涉案食品供应对象为培心幼儿园的幼儿,属于托幼机构中的未成年人,且用于制作食品的彩绘颜料明确标识不可食用,经检验含铅,毒害性强。另一方面,两份食品留样的铅含量分别为1052毫克/千克、1340毫克/千克,远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0.5毫克/千克的标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含量极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情形。即便暂不考虑生产、销售金额是否达到十万元以上,仅就毒害性和含量以及面向未成年人销售这两点,已足以认定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量刑档次内判处刑罚。

关于是否构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考量。本案中233名幼儿血铅异常,血铅异常可能对幼儿的神经系统、造血系统等造成损害,影响其生长发育。若经医疗鉴定,这些幼儿的健康损害达到严重危害的程度,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后果,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还同时符合“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同样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内处罚。

公安机关已对朱某琳、李某芳等8人依法刑事拘留,对另外2人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的2人,其犯罪情节可能相对较轻,或者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最终的刑罚判处需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

另外,针对涉事幼儿血铅中毒可能引发神经损伤、智力发育迟缓等不可逆后果,受害者家属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被告人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公共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历来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大民生议题。当前部分领域事后监管的松懈,如违法追责不及时、惩戒力度不足,直接导致违法成本过低,使得部分机构对食品安全规定毫无敬畏,甚至漠视生命安全。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其健康成长关乎社会根基的稳固,其身体发育尚未成熟,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抵御能力远低于成年人,其食品安全需要更严格的保障。幼儿园作为未成年人集中生活学习的场所,本应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点区域。本案暴露出部分托幼机构在食品安全管理上的严重缺失。从原料采购到加工制作,相关管理制度未能有效执行,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匮乏,漠视幼儿生命健康,对幼儿健康造成了实质性伤害的同时,更冲击了社会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基本信任。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食品安全保障方面,要始终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肃的问责。本案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依法依规严肃处理,以儆效尤,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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