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武坚、张立玥、代一维
近年来,“执行难”长期制约着司法公信力稳步提高,严重影响了对市场资源的科学、高效配置。“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制度则打通了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堵点,是破产与执行衔接的基础性法律制度设计,即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可以通过规范化的路径实现市场退出或挽救,由此既使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有了救济渠道,同时也助力执行僵局的破除、市场治理体系的完善。
本文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指导意见》”)及《企业破产法》等核心法律依据,系统梳理“执转破”制度的适用边界,并从当事人视角出发,在结合典型司法案例的基础上给出相关实务操作建议。
一、“执转破”制度的概念特征
(一)制度概念界定
“执转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阶段,经财产调查确认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且获得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或明确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把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最终启动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法律制度。
(二)核心法律特征
二、“执转破”适用与否的认定
结合《执转破指导意见》《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审查“执转破”案件时,核心围绕“适用要件”展开综合评判:
(一)“执转破”的适用要件
1. 主体要件
“执转破”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这一主体类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企业法人主体,均不在其适用范畴之内。2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2257号案中,法院明确个人独资企业不符合主体要求,不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3
2. 债权要件
申请人所享有的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依据,只有经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然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才可认定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司法实践中,(2024)京01破申726号案以“某公司对某汽车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由,确认该公司作为债权人符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4
3. 意思表示要件
“执转破”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具体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申请人主动提交书面申请;二是经执行法院征询后,申请人作出明示书面同意,口头同意、默示推定均不构成合法的意思表示,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程序。例如:(2022)京01破申542号案中,破产法院审查期间发现,执行法院的移送材料中缺乏申请执行人永高公司(债权人)盖章的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且缺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应当移送的部分其他材料。经破产法院书面函告补充材料内容后,执行法院未予补充。破产法院按照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中所载的申请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申请人,未能取得该申请人表示申请或者同意由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意思表示。最终,破产法院因移送材料中缺乏符合要求的申请人书面意思表示且未补正,认定该案不具备受理条件。5
4. 破产原因要件
被执行人需满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具体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情形的常见外在表征为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司法实践中,(2025)京0109破申3号案就是以“易驾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其对张某所负到期债务,应认定易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认定其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6
5. 管辖要件
各地一般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差异化管辖。以北京为例,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执破融合”工作的方案》规定,“执转破”案件由原执行法院商事审判部门审查办理,被执行人需为北京市辖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不局限于企业注册地在本辖区。例如,(2025)京0105破申1号案中,因公司核准登记机关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7
三、“执转破”实务操作建议
为确保“执转破”程序合法、高效推进,避免因流程瑕疵、材料缺失等问题导致程序受阻或被驳回,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问题与裁判规则,本文立足债权人与债务人双重视角,提出以下实操指引:
(一)债权人层面
1.提前核查适用条件
债权人应优先核查债权是否已生效确认、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是否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符合上述条件,且债权人自身为查封顺序劣后的普通债权人,此时债权人通过“执转破”程序可打破“先到先得”的执行清偿规则,更有助于保障债权公平受偿的实现。
2.确保意思表示明确合法
债权人启动“执转破”程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提交《破产申请书》,确保意思表示清晰、内容完整,从而推进程序的高效运转。
3.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结合《执转破指导意见》及司法实践要求,债权人应提交的核心材料包括:
(1)生效债权文书(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作为债权合法性与确定性的证明依据;
(2)执行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或其他可佐证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律文书;
(3)债权数额的详细计算依据,具体涵盖本金、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的计算清单、计算标准及对应的法律依据;
(4)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清单,包括已查封、冻结、抵押的财产信息、权属证明及实际控制情况,协助法院核查破产原因是否成立。
(二)债务人视角
1. 根据自身实际,选择退出或挽救路径
债务人作为企业法人,应根据自身资产状况、经营前景、债务结构等实际情况,选择适宜的法律路径:
(1)重整或和解路径:若企业具备核心技术、市场资源或商业模式,具有继续运营的价值与可行性,可在“执转破”程序启动阶段,主动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明确资产处置方案、债务清偿安排、经营模式优化措施、资金筹措计划等核心内容,争取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实现企业再生;
(2)清算退出路径:若企业已无继续运营的市场价值,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挽救可能,可通过“执转破”程序进入破产清算,依法了结全部债务,实现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避免因债务累积导致更大的法律风险与信用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执转破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转破”申请的裁定后,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转破”程序。即便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债务人)以持有新证据主张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该条同时规定,债务人在“执转破”申请被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后,仍可在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的前提下,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 准备财产债务材料,佐证破产原因
债务人向执行法院及受移送法院提交的材料应真实、完整,核心材料包括:
(1)财产状况说明(包括资产清单、查封/冻结/抵押情况);
(2)债务清单(已知债权人的姓名、债权数额、生效法律文书);
(3)职工安置预案(若有职工工资、社保债务,需说明安置方案);
债务人负有如实完整披露其全部财产与债务状况的法定义务,不得实施隐匿、转移资产或虚构债务等损害债权人集体利益的行为。若债务人违反前述义务,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行使撤销权或主张行为无效,追回被转移财产,情节严重的还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意思表示明确合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若执行法院就“执转破”事宜征询债务人意见,债务人同意移送的,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同意书;若债务人主动申请启动“执转破”程序,一般应当提交规范的《破产申请书》,明确载明企业基本信息、破产原因、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明确意思表示及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理由,确保其作出的启动程序意思表示,既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也满足实质要件要求。
结语
综合来看,“执转破”制度的核心价值是用“以破产程序破解执行僵局”来实现债务公平清偿、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在实践当中,对于程序推进而言最重要的就是须符合“主体适格、债权生效、意思表示明确、符合破产原因、管辖合规”这五大要件,并且在每一步都要严格遵守程序要求,做好程序的衔接工作。
参考文献及案例:
1. 何欢.债务清理上破产法与执行法的关系[J].法学研究,2022
2. (2019)最高法民申2257号案:法院经审查认为,富平墨玉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主体要件,亦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的前提,故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3. (2024)京01破申726号案: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对某汽车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某公司作为债权人符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4. (2022)京01破申542号案:法院经审查认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表明系由永高公司申请对中财公司由执行移送破产审查,但移送材料中缺乏符合要求的永高公司申请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思表示,且黄岩区法院未能予以补正、补齐材料。故该案现有材料不符合执行移送破产的审查要求、无法核实申请人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该案尚不具备受理条件。
5. (2025)京0109破申3号案:本案中,张某对易驾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易驾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其对张某所负到期债务,应认定易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综上,法院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受理。
6.(2025)京0105破申1号案: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八月桂花香公司核准登记机关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注释:
1. 何欢.债务清理上破产法与执行法的关系[J].法学研究,2022
2.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3. (2019)最高法民申2257号案:法院经审查认为,富平墨玉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主体要件,亦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的前提,故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 (2024)京01破申726号案: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对某汽车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某公司作为债权人符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5. (2022)京01破申542号案:本院审查期间,发现黄岩区法院的移送材料中缺乏申请执行人永高公司盖章的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且缺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应当移送的部分其他材料。经本院书面函告补充材料内容后,黄岩区法院未予补充。本院按照黄岩区法院《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中所载的永高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永高公司,未能取得该公司表示申请或者同意由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意思表示。法院经审查认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表明系由永高公司申请对中财公司由执行移送破产审查,但移送材料中缺乏符合要求的永高公司申请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思表示,且黄岩区法院未能予以补正、补齐材料。故该案现有材料不符合执行移送破产的审查要求、无法核实申请人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认为该案尚不具备受理条件。
6. (2025)京0109破申3号案:本案中,张某对易驾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易驾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其对张某所负到期债务,应认定易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综上,法院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受理。
7. (2025)京0105破申1号案: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八月桂花香公司核准登记机关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武坚律师,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监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博士,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员、山西省法学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能源法研究会会员,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体育法学与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研究会理事,北京产权交易所专家,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等。曾参与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资深律师执业管理项目,获评汤森路透ALB 2017年“客户首选律师”,《商法》杂志“2018年中国业务优秀律师”,《亚洲法律杂志》“2021 CHINA客户首选律师”,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优秀公益律师”。擅长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并购重组、破产清算及重整法律服务等。
张立玥律师,北京科技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现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领域为企业法律顾问、诉讼、破产清算及债务重组。
任多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央国企常年法律顾问,担任公安部某研究所、北京市延庆区某中心、中广电移动某公司、中石油集团某下属液化天然气公司、国电投集团某下属规划设计研究院公司、中煤集团某下属子公司等常年法律顾问,并担任北京艺国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徽太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强制清算项目的清算组成员;担任北京龙行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大佥徕康全景科技有限公司等破产清算项目的管理人成员;深度参与中国地方煤矿有限公司、北京国铁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的系列子公司的强制清算、破产清算项目等。主办或协办必达(天津)某设备有限公司系列合同纠纷、四川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系列施工合同纠纷等。深度参与中海油某公司的股权收购法律尽职调查项目、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发债项目及北京资产公司系列不良资产收购项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