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宋艳华
别除权是破产领域的专业术语,指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的优先不同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优先拨付,也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的先后,而是在处置特定物后直接优先受偿。担保制度和法定优先权是别除权的基础,债权人的别除权基于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等)、留置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如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破产时,享有上述权益的债权人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但别处权的行使也并非不受限制。别除权制度平衡了享有担保权、留置权或法定优先权等特定权利的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别除权之诉是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等对于别除权是否成立、可行使的财产范围、优先受偿的顺序等事项存在争议时产生的诉讼,通常涉及到担保权、留置权、法定优先权的认定。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是债权人主张享有别除权,但管理人或其他的债权人否认其优先受偿的资格所引发的诉讼。
本文系统梳理别除权行使受限的情形以及别处权之诉的实务要点,以理清别除权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
一、 别除权的行使及行使受限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 “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未正确申报的债权人,将无法享受到别除权的权益。债权人需要依法申报债权,在申报债权时,一并申报对特定物的担保权和法定优先权情况。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对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别除权的范围只能基于享有担保权或法定优先权的特定财产,若该特定财产在行使权利前灭失,该优先受偿权随之消失。如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灭失的,可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别除权人可对赔偿款享优先受偿权。特定物被变卖的,如变卖价款尚未交付给破产人及虽交付但仍能从破产人财产中加以区分的情况下,别除权人对该变卖价款仍可继续享有别除权。
但在特定情况下,别除处权的行使会受到限制,担保债权人不能完全不受限的享有对担保物的特有权利。
1.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暂停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并非必然被宣告破产,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破产重整,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对于“重整所必需”的财产可以暂停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因为对于某项财产是否属于“重整所必需”的判断标准难以量化,法律并未明确什么是“重整所必需”,也没有规定“重整所必需”的判断标准,通常在新投资人没有给出具投资方案之前,管理人也不能准确论证何为“重整所必需”,而且大部分管理人也希望掌握更多的资源挽救企业,故实务中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更倾向于暂停行使担保权,导致该种别除权行使受限的情形大量出现。司法实务中对这一问题也在探索解决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2条对此做了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但该条文的落实和执行仍需要办案机关的努力。
但是,如果不对暂停行使担保物权做限制,一味的扩大适用暂停行使是对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具体案件中应从暂停行使的期限、暂停行使的合理性上对管理人做的一定的限制,并由管理人论证暂停行使的期限、暂停行使的必要性。另,重整期间暂停行使担保权势必会给担保权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虽规定了对因此导致损失的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给予补偿,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补偿机制和标准。
2.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基于价值最大化的“捆绑处置”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 如果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损害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管理人有权拒绝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优先行使担保权。如果将债务人有担保和无担保的财产一体出售能够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了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最大化,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限制,避免行使担保权后其他关联资产贬值。
但是,担保财产和其他财产需要捆绑处置的必要性的判断往往是由管理人来进行的,而判断的标准也不容易量化。实务中一旦管理人做出需要“捆绑处置”的决策,担保权人便很难改变该种意见,现行法律层面对于抵押权人的保护、补偿机制也不健全。
二、别除权之诉的实务要点
别除权纠纷是指破产程序中,因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引发的争议。该类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管辖:别除权纠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审理。债务人进入破产后,别除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请优先处置其享有别除权的特定物优先受偿,破产管理人不予同意或不予回复的,别除权人可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别除权纠纷之诉,主张行使别除权。
1.是否存在基础担保权或法定优先权是别除权纠纷案件的审查要点
别除权是对债务人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并非《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实体权利,是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其基础权利是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别除权纠纷常见的争议焦点多是围绕基础担保物权,如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立、留置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优先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债权人要求行使别除权的前提是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如果该作为基础权利的担保物权未能依法设立,则债权人无权要求行使别除权。如在(2024)浙0481民初3290号案件中,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丙公司的抵押登记在先,原告的权利顺位后于被告丙公司。原告主张其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即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出租物享有的所有权,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且不符合优先于在先抵押权的条件,亦应参照适用一般登记顺位的规定。原告设立登记在后,在设立登记时有义务查询被告乙公司的相应机器设备是否存在在先抵押情形,特别是在能够通过网络查询到乙公司存在抵押设备情形的情况下,已经存在公示效力,原告应当对所要新设立登记的权利与在先抵押所涉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重合进行严格审查。现出现目前的风险亦存在原告自身审查不严格的原因。原告主张别除权没有相应的依据。”
2.别除权只能及于特定财产,超过部分不能行使别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是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对超过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外的其他财产不享有优先权。(2024)苏13民终478号案中,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某建设公司承建的产后服务中心所对应的拍卖价款为609431.24元,故应确认某建设公司优先受偿债权的数额为609431.24元,剩余工程款债权855410.20元为普通债权。现某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债权609431.24元之外仍有454841.44元债权为优先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3.税收债权与别除权的优先顺序
税收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的一种。国家征税行使的是依照法律而产生的金钱给付请求权。税收属于公法之债,优先于普通债权,但该优先并不是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设置的权利,税收债权并不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税收的优先性不符合别除权的特征,在破产程序中更不应优先于别除权。担保债权相对于税收债权享有绝对的优先地位,目前我国关于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条文的主要分歧在于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时,是否应当优先。即二者关于税收债权与抵押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不一致。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应优先适用。因针对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中,《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规定,《税收征管法》属于一般规定,二者虽然属于相同的法律位阶,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两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问题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来确定。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述的税收债权不是因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债权,处置抵押物所产生的税款是实现抵押权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属于抵押物依法处置的必备条件和当然范畴,是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前提与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处置抵押物产生的税收债权应当从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综上,别除权的行使流程复杂,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即应密切关注、跟踪进度,享有别处权的债权人应及时申报债权并向管理人提出别除权的依据、行使别除权的请求,对于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别除权,及时提起诉讼维护权益。对于管理人确认的别除权,也应时刻关注破产进展,全面介入,及时与管理人沟通协商,注意搜集、保存证据,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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