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海市驾车冲撞行人案的刑事法律问题

本文作者:陈建、郑丽琳


11月12日,珠海市公安局就广东珠海市驾车冲撞行人案发布警情通报:

2024年11111948分许,珠海市体育中心内发生一起犯罪嫌疑人驾车冲撞锻炼市民的重大恶性案件,致35人经抢救无效死亡、43人受伤住院治疗(暂无生命危险)。公安机关组织民警迅速到场,将嫌疑人樊某(男,62岁,离异)当场控制,全力协助开展伤员救治等工作。

案发当日,樊某驾驶小型越野车闯闸强行进入市体育中心,冲撞正在体育中心内部道路锻炼的市民,驾车逃跑时被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控制。民警发现樊某在车上持刀自残,立即将其制止并送往医院救治。樊某自残致颈部等部位严重受伤后昏迷,目前仍在救治之中,暂时无法接受公安机关讯问。

公安机关经综合现场勘查、视频监控、证人证言和电子证据等情况,初步查明,案件系樊某对其离婚后财产分割结果不满而引发

目前,公安机关对樊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并依法对樊某予以刑事拘留。案件侦办、伤员救治等善后工作正在进行中。

案件发生后,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指示指出,广东珠海市香洲区体育中心发生驾车冲撞行人案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性质极其恶劣。要全力救治伤员,精心做好伤亡人员及家属安抚善后工作。要依法严惩凶手。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深刻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加强风险源头防控,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严防发生极端案件,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

本案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重大,本文拟就其中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展开分析。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安机关对樊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樊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公共安全受侵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樊某在体育中心驾车冲撞锻炼的市民,体育中心是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其行为对在该场所活动的众多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侵害了公共安全这一客体。

2.犯罪客观:实施危险行为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樊某驾驶车辆高速冲撞行人,车辆本身具有一定的速度和冲击力,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实施这样的行为,其危险性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性。且樊某的行为造成了35人死亡、43人受伤的极其严重的后果,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3.犯罪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如果樊某经鉴定不存在精神疾病等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那么他作为成年人,符合该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

4.犯罪主观:主观上存在故意

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樊某的行为不太可能是因为意外或过失导致,其驾车冲撞行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性。虽然具体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结果不满等原因,但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属于故意犯罪。

(二)故意杀人罪

犯罪嫌疑人樊某的行为部分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符合部分特征,但存在差异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在这起案件中,樊某的行为造成了众多人员伤亡,从伤亡结果来看,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侵害,看似符合这一客体要件。但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应是特定的,而樊某驾车在体育中心冲撞锻炼的市民,体育中心是公共场所,其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群,这与故意杀人罪通常针对特定对象的特征不完全相符,更倾向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的特点。

2.犯罪客观:手段具有相似性,但行为危险性有别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通常是通过暴力手段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樊某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造成了大量人员伤亡,从行为的暴力性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来看,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表现有一定的相似性。然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一般是针对特定目标实施的较为直接的杀害行为。而樊某在公共场所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的危险性不仅仅是对特定人员的生命威胁,更是对整个公共场合的安全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范围与单纯的故意杀人行为有所不同,更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

3.犯罪主体:符合主体要求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樊某作为成年人,符合故意杀人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犯罪主观:主观故意存疑

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并且希望被害人死亡;间接故意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在本案中,虽然樊某的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但目前仅知其是因离婚后对财产分割结果不满而实施该行为,其主要目的可能是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而非单纯地以杀害特定人员为目的,这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特征存在差异。

(三)本案宜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樊某驾车在珠海市体育中心冲撞锻炼的市民,体育中心是公共场所,当时在那里锻炼的市民众多且具有不特定性。樊某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具体的人员进行杀害,而是无差别地对在体育中心的人群进行冲撞,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与故意杀人罪对犯罪对象特定性的要求不相符。

且樊某是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结果不满而实施该行为,其主要目的更倾向于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而非单纯地以杀害特定人员为目的。虽然他的行为造成了大量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从其主观动机来看,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存在差异。

其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不仅对现场人员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威胁,还对整个公共场合的安全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其行为的危险性不仅仅是针对特定个体的生命安全,而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这种行为的危险性指向更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当然,具体的罪名认定还需要依据司法机关的进一步侦查和审判。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樊某涉嫌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其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导致35人死亡、43人受伤。从犯罪的性质、后果以及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樊某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以往类似造成严重人员伤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也有被判处死刑的先例。不过,最终的判决结果将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

 

三、本案的管辖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一般来说,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犯罪嫌疑人樊某很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所以,从案件的严重程度和可能的量刑情况来看,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本案可能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本案引发的深度思考

 

这起驾车冲撞行人惨案引发的思考和教训是多方面的。

(一)公众安全意识仍需提升

案件的严重后果让公众深刻认识到公共安全的重要性和脆弱性。人们意识到在公共场所,如体育中心这样人员密集的地方,意外事件可能随时发生,从而更加关注自身及周围人员的安全,在日常出行、参与公共活动时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对潜在危险的警惕性。事件发生后,媒体的广泛报道和社会的关注会促使相关部门加强对公共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例如如何在危险情况下快速疏散、如何正确求助等。

(二)社会防控和应急管理水平仍需提高

案件发生在体育中心这样的公共场所,暴露出治安防控的一些薄弱环节。这将促使相关部门加强对人员密集场所的治安管理,增加巡逻力量、完善监控设施、加强安全检查等,提高对潜在危险的防范和应对能力。事件发生后,广东省和珠海市迅速开展救援工作,调派了大量的救援人员和医疗专家,但也反映出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时,应急管理体系仍需不断优化。这将推动各地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提高应急响应的速度和效率,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加强法治建设依然在路上

依法严惩凶手是对受害者的交代,也是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教育。这起案件将成为一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展示法律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增强人们对法律的敬畏之心,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此类极端案件的发生可能会引发立法、司法等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审视和完善,例如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标准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可能会根据实践中的情况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