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本团队在为电信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发现,电信企业采购技术开发服务时,常因技术需求描述模糊、业务需求频繁变更等原因,导致合同签订后需持续补充、调整技术需求,进而引发事实合同纠纷。本文旨在通过梳理相关司法判例,系统总结法院认定技术开发类事实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为电信企业构建合规采购体系提供可操作建议,以有效管控法律与商业风险。
近期,本团队代理的一起纠纷即涉及此类情形。某电信企业作为委托方,委托外部企业开发一款TO B 类手机软件。由于每个政企客户需求各异,开发方需为不同客户单独设计软件版本。在此过程中,开发方主张每一个新版本均构成一个独立的事实合同,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一、事实合同的概念
事实合同通常指: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亦无明确要约与承诺的缔约过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依公平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可推定合同成立,并纳入合同法调整范畴:
(1)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且若不确认该法律关系将显失公平;
(2)一方通过行为默示或过失传达出缔约意向,另一方基于合理信赖进行了投入,而暗示方此后拒绝接受对方履行的成果。
二、技术开发类事实合同成立与否的认定
根据司法判例,法院认定技术开发类事实合同成立与否,主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一)事实合同成立的要件
1.有实际履行与接受行为
开发方是否存在实际履行、委托方是否存在接受履行的行为,是事实合同是否成立的核心。
开发方需要提供其已实际开展相关技术开发工作的直接证据,以证明其有实际履行的行为。比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 2476 号案1中,开发方将软件底层代码上传至双方共用的 GIT 服务器,在(2023)京民终 304 号案2中,开发方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沟通记录,与技术文档、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互吻合,法院均据此认定开发方已履行了开发义务。
开发方需要提供委托方已明示接受或默示接受其履行的证据,以证明委托方有接受履行的行为。委托方接收技术文档、验收确认成果、开展试运行、反馈使用问题、实际投入使用等,均可表明其明示接受了开发方的履行。委托方知悉开发行为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且持续提供必要配合等,均可表明其默示接受了开发方的履行。
2.双方多次就额外付费进行过磋商
开发方与委托方是否曾就案涉服务的“额外付费”进行过反复磋商,是认定事实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
该要件不以双方就额外付费的金额达成一致为前提,只要双方存在磋商(如委托方要求开发方进行费用估算、双方对计价方式进行过讨论等),即可佐证双方均认可该服务应独立计费,构成事实合同。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476 号案中,开发方多次提出付费请求,委托方明确表达了支付部分款项的意愿,法院据此强化了事实合同成立的认定。
3.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亦可佐证事实合同成立。例如,在(2023)京民终304 号案中,开发方向委托方邮寄了服务费发票、委托方内部立项报告等证据,与沟通记录、技术文档等相互印证,佐证了事实合同的存在。
4.交易习惯
技术开发领域中存在的特定交易习惯,比如驻场服务、定期工作汇报等,若能与项目记录、沟通文件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能强化事实合同存在的事实。
5.拒不提供内部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
当开发方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事实合同存在时,并且开发方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有对开发方有利的证据,如法院要求委托方提供该证据,而该证据系委托方内部证据(如内部项目管理记录、系统日志、内部审批文件等),仅委托方可获取但对其不利。此时,若委托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法院可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例如,在(2022)沪民终 379 号案3中,因委托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项目组工作记录,法院直接推定开发方关于人员派驻及工作量的主张成立。
6.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若一方通过行为作出暗示或因过失传递出合作意向,另一方基于合理信赖已进行实际投入,而暗示方此后拒绝接受对方所形成的成果,为保护信赖利益,法院亦应对信赖方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事实合同不成立的要件
以(2022)沪01民终10863号案4为例,法院认定事实合同不成立的要件如下:
1.双方存在在先书面合同
本案中,委托方与开发方已签订正式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范围、权利义务、服务边界、争议解决等。案涉服务涉及的相关工作,可在一定程度上纳入该合同的合作范围。
2.缺乏独立事实合同的合意
首先,双方仅就相关工作量进行过沟通,该沟通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建立新的事实合同的合意。其次,双方从未就案涉服务另行约定对价,表明双方均未认为存在新的事实合同进而需要另外付费。因此,双方并无成立独立事实合同的合意。
3.交易习惯
从双方交易习惯看,以往所有合作中,委托方均需要执行严格的采购流程,如公开招标等,并需要与开发方签订书面合同,从未出现过事实合同的先例,进一步证明了案涉服务落入了双方已有合同的合作范围,而非形成了新的事实合同。
三、电信企业事实合同风险的合规管理建议
为防范技术开发服务采购中出现事实合同的风险,电信企业应构建覆盖项目全过程的合规管理体系,将风险防控落实到业务全流程:
(一)采购合同条款设计
在采购合同中,可增加“需求变更”相关条款,明确约定:任何服务需求的变更,如服务范围、技术标准等,均需以书面形式发起,经双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后方可实施,否则,均视为履行原采购合同或开发方的赠予,开发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额外费用。
另外,还可在采购合同中增加服务金额上浮的区间,比如,委托方提出的需求变更导致服务费增加,但增加的金额占原合同总金额的10%(含)以内时,开发方承诺免费为委托方提供相关服务。
(二)履行过程留痕
合同或框架协议中应约定:所有与项目相关的需求确认、方案对接、工作指令等关键信息,均需通过企业邮箱传递,严禁通过私人微信、QQ 等社交工具作出重大商业决策。
(三)构建争议解决屏障
在双方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前,明确要求业务部门不得接收开发方针对争议工作所开具的发票;财务部门审核付款申请时,必须核验付款事项与已订立的原合同或补充合同的对应关系,无明确合同依据的付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一旦发现开发方存在 “超范围履行” 且可能主张事实合同的情形,应立即向其发函,明确声明“该服务仅属于原合同的履行补救或无偿配合,未经双方书面协议确认,我方不认可该部分工作构成独立合同,不承担任何额外付款责任”,并通过 EMS向其送达,留存送达凭证。
建立统一的项目档案,对需求文档、合同及补充合同、沟通记录、会议纪要、代码版本、测试报告、验收文件、付款凭证等进行统一归档并设定较长的保管期限,确保证据完整、可追溯。
(四)强化组织保障
将法务部门审核纳入重大需求变更、超范围服务确认的必经流程,对超出合同约定的服务申请,需先经法务部门评估事实合同风险后,再推进商务谈判,实现风险前置干预。
统一内部采购流程,明确所有技术开发服务合作均需通过正式采购流程+书面合同方可进行,杜绝“先履行、后补合同”的不规范操作,形成稳定可追溯的交易习惯,为争议中否定事实合同提供佐证。
综上所述,对于电信企业而言,事实合同风险防范的核心在于“将事实行为纳入合同框架”。通过调整采购合同条款、履行过程留痕、构建争议解决屏障、强化组织保障等措施,将模糊的“事实合作”转化为清晰的“合同履行”。如此,既能有效防范法律与商业风险,亦可提升供应链管理效率,塑造可靠的商业形象。
注释:
1.(2021)最高法知民终 2476 号案:卓易公司与秀店公司就“秀店商城二期”软件开发产生纠纷。卓易公司发送了《二期合同》等文件但秀店公司未签署。法院认为,虽无书面签字,但卓易公司已履行主要开发义务,秀店公司也接受了人员入驻、参与测试并以其提出的付款方案变相认可了价款,符合事实合同成立要件。双方对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均有过错,最终酌定秀店公司支付250万元后合同解除。
2.(2023)京民终 304 号案:双方就软件开发进行磋商但未签书面合同。华夏数联公司提交了沟通记录、技术文档及软件著作权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开发并交付成果。钓鱼台食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法院认为,虽无书面合同,但华夏数联公司已履行主要开发义务,钓鱼台食品公司接受(表现为取得软著等),符合事实合同的成立要件。因价款约定不明,法院综合履行情况,酌情判决钓鱼台食品公司支付开发费28万元。
3.(2022)沪民终 379 号案:兆米公司为矩强公司提供人员外包服务但未签书面合同。法院根据微信聊天、付款记录及矩强公司副总承认人员在职并掌握记录的邮件,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因矩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掌握的项目工作记录,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兆米公司关于人员工作天数的陈述成立,并结合市场价格,改判矩强公司支付服务费约30万元及利息。
4.(2022)沪01民终10863号案:博识峰云公司主张其为中移智行公司提供了多年的平台运维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索要服务费。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此前存在书面框架合同,争议的运维服务内容与合同签订时间、技术保障义务关联密切,且双方在沟通过程中从未就额外服务形成新的付费合意。因此,在已有书面合同框架且无证据证明另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不予认定双方成立了独立的事实合同,相关争议应在原书面合同框架内解决,故驳回了博识峰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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