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资产管理机构被我国法院判决承担受托责任主要原因及相关法律建议(下)

三、近五年来我国法院审理判决资产管理机构承担责任的总体情况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案由规定中没有将资产管理合同纠纷作为专门案由,而是散见于其他各类案由中。通过检索案由数据情况看,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的案由较为分散,主要包括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营业信托纠纷、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合伙合同纠纷等。


本所律师在专业法律数据库-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有限合伙纠纷”“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营业信托纠纷”为关键词检索了最近五年的法院案例(以下简称“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并对该等案例进行了法律分析,分析结果如下1:


(一)案例统计分析


最近五年,我国法院审结的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共计1970件,该等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审理法院级别、当事人类型、案涉标的额、裁判结果、审理期限等情况如下:


1、地域分布情况




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地域分布较为集中,纠纷主要发生在经济较为发达省市,其中发生在上海、北京的纠纷案件合计超过55%,原因在于资产管理产品对合格投资者资产要求较高,且一般设最低投资金额,资产管理产品的消费者以及销售地域以经济发达省市为主,另外,经济较为发达省市的投资者普遍维权意识较强。


2、法院级别




最近五年,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数量最多,审理比例合计超过了63%;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数量次之,审理比例合计超过16%;专门法院审理的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比例超过15%。


3、当事人类型




在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中,大部分原告系自然人投资者,此类案件占比超过78%。各类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中,同一资产管理产品诉讼中存在众多投资者的情况十分常见。另外,在涉诉案件中,原告选择起诉数个主体并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将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底层资产债务人等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较为普遍。


4、案涉标的额



在案涉标的额方面,案涉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比超过50%,且涉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中,100万元—500万元的案件占比最多,其次为50万元—100万元的案件,再次为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一般而言,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原告多为个人投资者,虽然该等案件数量占比超过二分之一,但个人投资者维权成本较高,且大量案件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与后述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占比较高相互印证。另外,大额案件比例较高,此类案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个人、企业或专业投资机构,案件多涉及复杂金融工具,案件审理较复杂。


5、裁判结果




在裁判结果方面,因法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故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例较高,合计为30.72%;驳回起诉的案件占比为9.41%,主要原因在于案涉资产管理产品的相关主体涉嫌刑事犯罪,或投资标的项目尚未清算导致投资损失不确定;判决全部或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案件占比为12.12%,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占比为5.68%,判决全部或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案件占比高于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占比。


6、审理期限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出,超过二分之一的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限在90天以内,说明大部分证据链条完整、事实清晰的案件,可将诉讼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而审理期限在365天以上的案件占比也达到了7.88%的比例,这也将导致案涉金额较大、交易结构复杂的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诉讼成本较高。


(二)资产管理机构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原因分析


经分析上述检索到的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全部或部分支持投资者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为:资产管理机构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存在过错、资产管理机构未履行义务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三大因素。关于资产管理机构应履行的法定及约定义务、资产管理机构是否全面履行相关义务的司法认定,已在本报告第二部分“可能导致资产管理机构承担受托责任的原因”进行详细论述,本部分将不再赘述,下面着重论述其余两个因素:


1、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


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中,资产管理机构如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法院通常会根据资产管理机构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在相应过错范围内赔偿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


在《刘振奎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欣泰公司立案调查,欣泰公司披露可能暂停上市的风险提示后,仍然大量买入欣泰公司股票,违反了‘在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前提下’‘所有参与行为均应在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的约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即案涉信托机构在已获知风险情况下仍大量买入股票,其投资决策对委托人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法院认定其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最终酌定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在《某公司与某公司1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法院通过实质审查后认为,“风险追踪和处置、信息披露、回购和收益分配决策未见明显不当,但存在一定瑕疵”,最终酌定资产管理机构承担30%赔偿责任。


2、资产管理机构未履行义务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审理投资者要求资产管理机构承担责任的案件时,法院一般综合考量资产管理机构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法院倾向于认为资产管理机构不需要对其履行义务的瑕疵承担赔偿责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结合具体案情,根据资产管理机构的过错大小酌定资产管理机构的最终赔偿比例。


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七:“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中受托管理人的义务范围及责任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一文中的信托纠纷案,法院指出“某信托公司的该些未尽职行为,与某农村商业银行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均应作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


(三)投资者要求资产管理机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主要原因分析


经分析上述检索到的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投资者要求资产管理机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主要原因有资产管理机构已妥善履行其法定及约定义务、投资者对投资结果负有更大的责任、投资者的损失暂无法确定。具体而言:


1、资产管理机构已妥善履行其法定及约定义务


在《北京融汇财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 一案中,法院查明“中粮公司在债务人发生违约事件后,及时发出《通知函》《律师函》、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等行为”,法院由此认为,“中粮公司在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结构设计以及在向委托人风险提示及出现违约情况后的积极应对等行为,均可证明中粮公司已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最终认定中粮公司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判决中粮公司不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投资者对投资结果负有更大的责任


若投资者为投资机构或经验丰富的投资人,法院倾向于认为该等投资者对风险应当具有更高的获知能力、对投资过程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及对投资结果负有更大的责任。


如《韩秀华、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3一案中,法院认为“韩秀华作为成熟的投资者,中融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双方均应知晓证券市场的监管政策,对证券投资市场具备充分的风险投资意识”,综合韩秀华自行投资决策,法院判定其自行决策导致的损失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行承担,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


又如《北京融汇财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4一案中,也综合考虑到“融汇公司系专业的投资公司,该公司曾投资过中粮公司的相关信托产品的客观事实”,最终综合多方证据认定资产管理机构尽到了信义义务,不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投资者的损失暂无法确定


在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中,确定资产管理机构承担责任时,常面临一个共同问题,即如何确定投资者的损失结果。根据司法实践,损失的确定通常与资产管理产品的底层资产相关,这涉及对资产管理产品的清算。然而,在现实中,由于投资项目退出、非现金资产变现、底层资产诉讼程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资产管理产品的退出和清算耗时较长,投资者的损失往往难以认定。因此,资产管理产品未经清算情形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认定成为目前金融资管案件中常见的争议问题。部分观点认为,投资者的损失必须待资产管理产品清算后才能确认。在清算完毕前,投资者的损失尚不确定,因此应驳回投资者的诉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曹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案涉信托文件的约定,主张案涉信托理财产品于2013年11月16日已经到期,应当支付的金额确定。首先,曹立并未指出案涉信托文件中约定了保本条款,案涉信托计划并非保本理财产品,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案涉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收益支付时间和到期时间,仅是对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的时间要求,并不能认定无论信托财产是否产生受益,受托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支付约定的收益。其次,信托计划终止后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财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8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包括融资人在内的32家联盛系企业合并重整。此后,吉林信托公司根据法院批准的《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修正案)》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方案A、B,通过发布以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会议等程序,最终选择B清偿方案。故吉林信托公司就案涉信托财产形成的普通债权1,264,827,335.93元中的91.18%转变为出资份额,剩余8.82%留作债权。案涉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曹立在案涉信托投资中的损失尚未确定。故一审判决驳回曹立损害赔偿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有司法观点认为,在资产管理产品未经清算、投资者损失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为避免投资者讼累,法院可以根据受托人的过错大小,判决资产管理机构应就“资产管理产品清算完成后投资者未能兑付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也有司法观点认为,清算并非确定投资损失的唯一依据,资产管理产品未经清算也可以认定损失,如清算长期停滞且清算时间无法预计,则可推定投资者所投入资金全部不能获得偿还;在资产管理产品未经清算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司法委托审计的方式确定资产管理产品的现有价值,据此计算出投资者的损失,并判决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于资产管理机构的相关法律建议


(一)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和业务控制


合规是资产管理行业的生命线,建议持续优化“全员参与、全程覆盖、动态管理”的合规体系及业务流程,包括但不限于:


1、建立健全动态更新的合规制度体系,定期跟踪并系统梳理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如资管新规、私募条例、基金法、证券法等)、行业自律规则相关要求以及司法机关观点、判例,及时修订相关内部制度以及业务操作指引,确保内部所有制度与最新法律法规规定、监管要求保持严格一致。


2、加强合规文化建设与全员培训,定期开展覆盖所有员工的常态化合规培训,内容需结合岗位职责(如销售合规、投资合规、运营合规)和最新法律法规规定、监管动态,形式可多样化(如线上+线下、案例教学、情景模拟等)。


3、强化合规监测、检查与报告机制,完善业务流程,特别是关键业务流程(如交易、销售推介、利益冲突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可运用科技手段(如合规监控系统)对上述关键业务流程进行持续监测和异常预警,公司内部主管部门可定期(如半年、一年)对重点业务领域和高风险环节进行合规检查,并根据监管重点或风险事件开展专项检查。


(二)加强标准化协议文本建设


协议文本是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防范法律风险的核心载体,必须做到严谨、清晰、全面、合规。因此,建议加强标准化协议文本的建设,包括但不限于:


1、提升文本的合规性与专业性,确保所有协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资管合同、认购/申购协议、托管协议、销售协议、外包协议等)的条款设计完全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关键条款(如“合格投资者”“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式”“利益分配”“费用”“违约事件”“争议解决”等)给予清晰、具体的定义。


2、增强文本的全面性与风险覆盖,尽量制定针对不同类型产品(如权益类、固收类、混合类、FOF、股权、债权等)的核心条款标准模板库,确保所有在用文本均为最新有效版本,并根据法规变化和业务实践及时更新模板库。另外,标准化文本类型以及内容尽量涵盖资产管理产品募集、投资、运作、估值、费用、信息披露、申赎、终止清算等全流程,文本中应清晰界定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投资者(区分不同类型)、投资顾问、销售机构、外包服务机构等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边界,以显著方式和通俗语言全面、准确地揭示产品所涉及的各类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政策法律风险、特定投资策略风险等)。


3、对涉及投资者重大权益或风险、限制投资者权利、免除资产管理机构责任的关键条款(如流动性限制、特殊风险、资产管理机构可独立决定事项等),应采用加粗、加下划线、单独章节等方式进行显著提示。


(三)完善档案管理


档案是资产管理业务操作轨迹和合规履职的重要证明,是实现“留痕管理”、应对监管及审计检查、处理纠纷的基础。建议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档案管理:


1、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体系,制定覆盖档案全生命周期(生成、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销毁)的详细管理制度和操作细则,清晰界定各业务部门需要归档的文件范围、格式要求、归档时限及直接责任人,并针对不同类型的档案(如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合同协议、会计凭证、风控记录、合规报告、审计报告等)设定明确且合规的保管期限。


2、推进档案管理的电子化与系统化,投入建设或升级功能完善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重点推进投资交易指令、估值核算记录、份额登记数据、重要合同协议、客户适当性材料、反洗钱记录、合规监控记录等核心业务档案的电子化归档与管理。


3、强化档案的安全性、保密性与完整性,对纸质档案库房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措施;对电子档案服务器及存储设备进行物理环境安全防护,建立数据备份与灾难恢复机制(异地备份),通过对历史档案(如风险事件记录、处理报告、投诉记录)的整理分析,提炼经验教训,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和要求。



注释:

1.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所收集的案例均为法院已审结且公开裁判文书的案例,该等案例数量与实际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存在差异,本所律师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收集的案例为依据进行分析,分析结果可能与法院实际审理情况存在差异。

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1民终416号《刘振奎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5782号《韩秀华、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794号《北京融汇财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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