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赋 :从犯酌定不起诉程序中的证据审查困境探析

前言: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往往倾向于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从犯适用酌定不起诉。这种司法惯性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刑罚谦抑性,但却在证据审查环节暴露出显著弊端——实务中部分办案人员存在重定性、轻证据的倾向,简单以从犯地位及情节轻微作为不起诉的单一依据,忽视对其供述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全面审查。这种审查疏漏不仅可能导致从犯供述的证明力存疑,更可能对主犯定罪量刑产生连锁反应:在审判阶段,法庭若未经严格证据排除规则即采纳从犯证据,极有可能因证据链条的瑕疵认定,导致主犯被不当加重刑罚,进而破坏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证据法学理论来看,从犯供述作为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强、易受干扰等特性,需通过证据补强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多重审查机制确保证据可靠性。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在适用酌定不起诉时,未能建立起完善的证据审查体系,导致从犯供述在未经充分质证的情况下流入审判环节。此外,司法绩效考核压力下诉判衔接的惯性思维,也使得办案人员过度依赖从犯供述补强主犯证据,这种本末倒置的审查逻辑,客观上加剧了证据审查标准的松弛化。


故本文拟从刑事证据审查的规范化路径切入,浅析检察机关、律师及犯罪嫌疑人在从犯不起诉程序中的困境,以期为构建科学的从犯不起诉证据审查体系提供参考。


一、检法证据审查标准的结构性差异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证据审查标准虽在法律文本上统一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显著的结构性差异。这种差异源于两者职能定位的本质分野: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能,其证据审查具有鲜明的入罪导向;而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需在控辩对抗中完成出罪把关的终局性判断。


从证明标准的实践把握来看,检察机关更注重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两个基本原则。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可能优先固定主犯的犯罪证据,对从犯的次要作用证据审查相对宽松。例如在某电信诈骗案中,检察机关可能重点审查被害人转账记录、被告人银行流水等核心证据,而对具体诈骗话术的证据要求相对灵活。这种审查模式导致检察机关在做出酌定不起诉决策时,更倾向于确认从犯的犯罪事实以强化对主犯的指控,而非严格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


法院的证据审查则呈现出双向权衡的特征。在聂树斌案中,法院通过再审发现原审证据存在物证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法等重大瑕疵,最终以证据不足改判无罪。这种审查模式要求法院在从犯不再作为被告人的情况下,对其供述及相关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检验。例如,从犯的供述若被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法院需通过庭审质证确认其真实性,而检察机关可能仅依赖庭前供述的稳定性。


二、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的选择


检察机关在从犯不起诉决策中偏好酌定不起诉而非存疑不起诉,具有深刻的制度逻辑和实践考量。从法律依据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允许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从犯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确认其犯罪事实。这种制度设计为检察机关提供了灵活的案件分流工具,既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能通过认罪认罚程序获取从犯的供述以支持对主犯的指控。


在司法效率的驱动下,检察机关更倾向于选择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要求检察机关在证据不足时作出无罪推定,这可能导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作出无罪处理,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而酌定不起诉通过确认从犯的犯罪事实,既简化了诉讼程序,又为后续对主犯的指控提供了稳定的证据来源。例如在某受贿案中,检察机关对行贿人(从犯)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其证言可作为指控主犯的关键证据,避免了因证据不足导致的指控失败风险。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偏好。从犯通过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放弃了辩护权,还可能作出对主犯不利的供述。这种供述在审判阶段可能被法院视为稳定的证据来源,从而对主犯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影响。例如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从犯通过认罪认罚退赔部分钱款后,其供述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主犯犯罪金额的依据。


三、从犯及律师对证据异议的动力缺失困境


无论是酌定不起诉还是存疑不起诉,其法律后果均表现为从犯被终止追诉、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无罪无罚的结果直接导致从犯及辩护律师缺乏对证据提出异议或改变供述的动力,进一步加剧了主犯审判中证据审查的被动性。


从犯在获得不起诉决定后,往往以结果导向对待自身供述,缺乏挑战证据真实性或合法性的主观意愿。对从犯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其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已得到保障,此时任何对原有供述的质疑都可能引发程序反转风险。例如,若从犯翻供或主张供述系非法取得,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撤回不起诉决定并重新启动追诉程序,甚至面临更不利的处理结果。这种对程序稳定性的担忧,使得从犯即便意识到供述存在偏差或瑕疵,也倾向于维持原有供述,避免触发程序风险。


在酌定不起诉中,从犯的供述已被检察机关作为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依据,其对犯罪事实的确认是不起诉决定的基础。若从犯事后对供述提出异议,本质上是对自身犯罪情节认定的否定,可能被检察机关视为悔罪态度逆转,进而影响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实践中,部分从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已明确认可指控事实,后续更无动力推翻这一承诺。从犯因认罪认罚获得酌定不起诉后,即便发现供述中关于参与程度的描述与事实有出入,也选择保持沉默,担心翻供导致检察机关重新评价其行为性质。


而在存疑不起诉案件中,尽管从犯未被确认犯罪事实,但不起诉决定的核心依据是证据不足而非绝对无罪。从犯若对原有供述提出异议,可能促使检察机关重新收集证据,反而增加被追诉风险。


从犯辩护律师在案件以不起诉结案后,同样缺乏对证据继续提出异议的职业动力。律师的核心辩护目标是实现当事人的不起诉结果,当这一目标达成后,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进一步审查已失去直接的功利价值。在酌定不起诉中,律师的辩护工作往往围绕情节轻微展开,其与检察机关的协商焦点在于量刑情节的认定而非犯罪事实的否定,这种辩护策略本身就隐含对犯罪事实的部分认可,后续自然不会再对支撑事实的证据提出挑战。


这种动力缺失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为明显。从犯律师在具结书签署过程中已对证据进行过形式审查,且其在场见证行为本身构成对供述合法性的间接认可。


四、从犯证据在主犯审判中的审查困境


当检察机关对从犯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从犯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在主犯审判中可能面临双重审查困境:法院对认罪认罚供述的过度依赖与辩护律师质证权的实质受限形成鲜明矛盾,导致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流于形式。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证据审查的潜在误导


法院对从犯证据的审查容易受到认罪认罚程序的隐性影响,形成具结即可信的预设性判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签署具结书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这种制度设计使得从犯在酌定不起诉时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主犯审判中可能被法院视为经过合法性确认的稳定供述,从而降低实质性审查标准。实践中,法院往往以从犯已通过具结书确认犯罪事实为由,对其庭前供述的真实性产生天然信任,甚至在缺乏其他物证印证的情况下直接采纳该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这种审查倾向可能掩盖证据隐患。从犯的认罪认罚供述通常形成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单方讯问环境中,其内容可能因迎合检察机关追诉需求而存在偏差。例如在某聚众斗殴案中,从犯为争取不起诉,在具结书中夸大主犯的组织作用,而法院未要求从犯出庭对质,直接依据该供述认定主犯为首要分子。此外,部分从犯可能因担心被重新追究责任,在接受法院核实时选择维持原有供述,进一步强化法院对供述真实性的误判。


更值得警惕的是,当从犯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细微矛盾时,法院可能以认罪认罚具有稳定性为由忽视矛盾点。例如在某盗窃案中,从犯供述与主犯作案时间存在半小时偏差,但法院认为该差异属于记忆误差,仍以从犯供述作为定案核心证据。这种审查逻辑实质上背离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程序形式的合法性替代了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审查。


(二)从犯不出庭导致质证权的实质性落空


主犯辩护律师对从犯证据的质证权因从犯未被起诉而陷入无的放矢的困境,难以有效揭露供述中的矛盾与瑕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从犯因已被不起诉,既非被告人也非强制出庭的证人,实践中法院往往不会通知从犯到庭,导致庭审质证沦为对书面供述的形式审查。


首先,律师无法通过交叉询问突破供述的真实性防线。从犯的庭前供述可能存在细节模糊、前后矛盾等问题,例如在某诈骗案中,从犯供述参与三次转账,但银行流水仅显示两次记录,主犯律师试图通过发问核实差异原因,却因从犯不出庭而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下,律师只能对书面供述进行抽象质疑,难以提供具体的矛盾点佐证,导致质证意见难以被法院采纳。


其次,律师对供述关联性的审查缺乏针对性工具。从犯供述中关于主犯行为的描述,可能存在主观推断或公诉机关引导的成分。例如在某非法经营案中,从犯供述听主犯说过销售金额,主犯律师需要核实该陈述的信息来源,却因无法向从犯发问而无法区分亲历事实与传闻证据。这种关联性审查的缺失,可能导致法院将间接性、推测性表述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最后,律师对供述合法性的质疑缺乏事实支撑。从犯供述的取得过程是否合法(如是否存在引诱、胁迫),往往需要通过当庭对质才能查清。在某受贿案中,主犯律师怀疑从犯供述系在不起诉承诺压力下作出,但因无法要求从犯出庭陈述取证过程,只能仅凭书面记录提出异议,最终未被法院采纳。


五、结论


检察机关对从犯的不起诉决策偏好,深刻反映了刑事诉讼中追诉效率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张力。在酌定不起诉的制度选择下,从犯无罪无罚的结果与其供述的证据效力形成了内在矛盾——从犯及律师因程序终结而丧失对证据异议的动力,导致主犯审判中关键证据的真实性缺乏有效检验。而法院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度信赖与主犯律师质证权的实质受限,进一步放大了证据审查的形式化风险,可能对主犯的公正审判构成潜在威胁。


事实上,酌定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从犯的法律后果存在显著差异。从法理基础来看,酌定不起诉系检察机关基于犯罪情节轻微等实质要件作出的宽缓处理,体现刑罚谦抑性原则;而证据不足不起诉遵循无罪推定逻辑,本质是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能力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制度内核的差异直接投射于法律后果层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酌定不起诉的从犯仍可能因同一行为面临行政处罚,其权利救济路径需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复议、诉讼时效及程序要求;反观证据不足不起诉的从犯,由于已在刑事程序中获得无罪评价,依据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作出不利决定,即便存在例外情形,被不起诉人亦可援引刑事处理结论,在复议、诉讼程序中强化抗辩力度。具体而言,两类不起诉决定直接关系到从犯在被不起诉后是否面临行政处罚,以及能否就行政处罚决定提出有效的复议或诉讼救济。因此,构建科学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不仅是刑事司法领域精细化改革的必然要求,更是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关键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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