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赋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品牌方鉴别意见的 证据属性及其审查标准

引言: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涉案商品的真伪鉴别是认定犯罪事实的核心环节。由于商标权利人(即案件中的被害单位)通常掌握商标的专属防伪技术、生产工艺等核心信息,实践中普遍由其出具鉴别意见以确认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产品。然而,该类鉴别意见的证据属性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显著争议:传统观点将其归入“鉴定意见”,上海部分法院在裁判中倾向于认定为“被害人陈述”。这种属性争议并非单纯的概念之争,而是直接关系到证据审查标准的适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同证据种类的审查重点、程序要求及证明力评价规则存在显著差异:若认定为鉴定意见,需审查主体资质与中立性;若归入被害人陈述,侧重内容真实性与其他证据的印证。从时间维度看,被害单位鉴别意见生成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是侦查阶段针对扣押物品作出的专业性判断,这与传统被害人陈述所指向的“犯罪发生时的亲历事实”存在显著差异。基于此,本文认为,被害单位鉴别意见在本质上应归属于辨认笔录——这一属性定位更契合其“侦查程序依附性”与“物证关联性识别”的核心特征,也更利于司法机关从程序合规性与实质合理性双重维度审查案件事实。由此可见,明确该类鉴别意见的证据属性,不仅是统一司法认定标准的制度前提,更是防范证据滥用风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键环节,对提升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一、三种证据种类的法律特征与核心要素


要厘清被害单位鉴别意见的属性,需先明确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三类证据的法定特征与核心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鉴定意见是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出具的意见,其核心要素首先体现为主体法定性,即鉴定机构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需取得相应专业资格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保持中立地位;其次是科学性基础,需以科学原理、技术方法或专门知识为依据,区别于普通经验判断;同时强调程序规范性,必须严格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涵盖委托、取样、检验、出具报告等全环节,且鉴定意见需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此外还具有可替代性,同一专门性问题可由不同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重复鉴定,具备可验证性。


与之不同,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其核心要素首先是主体特定性,陈述主体必须是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或单位,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是内容亲历性,陈述内容需基于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时事实的亲身感知,例如侵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同时具有时间指向性,聚焦于“犯罪实施阶段”的事实,而非侦查阶段的后续行为;此外程序具有灵活性,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呈现均可,无需严格依附于特定侦查程序,审查重点在于内容真实性而非形式合规性。


而辨认笔录属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一独立证据种类,是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组织被害人、证人或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人员、场所进行识别后制作的记录,其核心要素包括程序依附性,即必须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主导开展,依附于扣押、搜查等侦查行为;对象特定性,针对侦查机关已收集的物品、人员或场所,目的是确认其与案件的关联性;操作规范性,需遵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8-262条的要求,例如物品辨认需陪衬物不少于5件的混杂辨认规则、见证人在场、全程记录等;以及功能辅助性,通过识别行为强化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是对实物证据的补充说明。


二、被害单位鉴别意见的证据属性之争:三种观点的辨析


上海部分法院将被害单位鉴别意见认定为“被害人陈述”,这种归类虽注意到主体与案件的关联性,却忽视了证据内容、程序逻辑与本质属性上的多重本质差异。


从内容来看,被害人陈述的核心内核是“对犯罪实施过程的事实性描述”,其内容必须源于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发生时的亲身感知,聚焦的是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客观事实,属于对案件基础事实的“叙事性呈现”。而被害单位鉴别意见的内容指向则完全不同,其核心是对“侦查阶段扣押物品属性的专业性判断”,即通过自身掌握的商标特征、防伪技术、生产工艺等专属知识,对涉案物品是否为正品、是否侵犯自身商标权作出“真伪识别结论”,本质上是对物证属性的“判断性认定”,而非对犯罪过程的事实描述。二者一为“事实经过的还原”,一为“物品属性的判断”,内容性质存在根本分野。


从诉讼程序上来看,被害人陈述的形成具有显著的“自主性与灵活性”,其既可以是被害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的口头陈述,也可以是后续补充的书面说明,无需依附特定侦查行为即可存在,程序启动与内容呈现均以被害人的意愿与感知为核心。但被害单位鉴别意见的形成则高度依赖侦查程序的推进,其必须以侦查机关“已扣押涉案物品”为前提,若无侦查机关对可疑物品的扣押、提取,鉴别行为便失去了审查对象。且鉴别过程通常由侦查机关主导发起,如侦查人员将扣押物品移送被害单位要求鉴别、明确鉴别事项,甚至在部分案件中需按侦查机关要求的形式出具意见,这种“以侦查行为为前提、以侦查需求为导向”的程序依附性,与被害人陈述“脱离特定侦查程序即可独立存在”的特征形成鲜明对比。


从审查标准来看,被害人陈述的审查重点在于“内容真实性与关联性”,核心是判断陈述内容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是否存在夸大或隐瞒等,一般不涉及对陈述过程的严格程序规范要求。但被害单位鉴别意见的形成过程却蕴含着强烈的“程序规范性要求”。若将其归入被害人陈述,审查重点会自然聚焦于“鉴别结论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而忽视对鉴别过程的程序合规性审查,这会使得本应严格规范的识别行为失去程序约束,可能因程序不规范影响结论的可靠性,形成“重实体轻程序”的结果。


从证据本质属性来看,被害人陈述的价值在于其“亲历性事实还原功能”,依赖的是被害人作为直接受害者的身份优势;而被害单位鉴别意见的价值在于其“专属知识判断功能”,依赖的是被害单位对自身商标、技术的独占性认知。二者虽同由被害单位作出,但一个是“事实见证者的描述”,一个是“权利专属者的判断”,本质属性截然不同。若强行将鉴别意见归入被害人陈述,实则混淆了“事实描述”与“专业判断”的证据边界,违背了证据分类应基于内容本质与功能定位的基本逻辑。因此,将其认定为被害人陈述,既不符合证据内容的本质属性,也难以适配其特有的程序规范要求,存在明显的逻辑缺陷。


事实上,被害单位鉴别意见的本质是辨认笔录,其与辨认笔录的特征高度契合。在内容与对象上,鉴别活动针对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目的是确认其是否为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属于“对物证关联性的识别”,这与辨认笔录“确认涉案物品与案件关联”的功能完全一致。在程序特征上,鉴别活动发生于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主导,且需以扣押物品为基础,完全符合辨认笔录“侦查程序依附性”的特征,实践中部分案件通过混杂辨认、见证人在场等程序,已使鉴别过程具备了辨认笔录的形式要件。同时,法律依据也较为充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列为独立证据种类,且未限制辨认主体为自然人,因此单位作为被害人参与辨认符合法律逻辑。


《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将商标权人对涉案商品或服务的辨认意见归入书证范畴,这一归类源于对证据内容真实性审查的需要——通过书证的审查标准,确保辨认意见所承载的事实信息真实可靠。


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立法已明确将“辨认笔录”列为独立证据种类,且其制作需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如辨认主体、对象、过程的规范性要求),本身即具备程序保障下的独立证明价值,因此无需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那样,将辨认活动产生的证据依附于书证等其他证据形式,而是可以直接以“辨认笔录”这一专门类别呈现,既体现了刑事诉讼对辨认活动规范性的特殊重视,也使此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更具针对性。


三、不同证据属性定位下的审查标准差异及其影响


证据属性的定位直接决定着审查标准的适用,一旦定位错误,不仅会导致审查方向出现偏差,更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具体到被害单位的鉴别意见,若强行将其视为鉴定意见,那么首要的矛盾便集中在被害单位作为“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保障上——被害单位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无论如何强化审查,都无法满足鉴定人必须具备的“中立性”要求,这必然导致该类证据的效力始终处于存疑状态,难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依据。


而若将其归入被害人陈述,审查重点往往会集中于内容的真实性,却容易忽视对程序合规性的审查。程序审查的缺失,使得被害人陈述的审查难以覆盖辨认程序的核心要求,比如混杂辨认规则、见证制度等,实践中可能出现侦查机关直接向被害单位出示单一涉案物品的情况,而被害单位作为逐利主体,认定被扣押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显然更符合其利益诉求,这无疑会增加事实认定的风险。同时,被害人陈述的补强逻辑本就相对薄弱,需要通过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在假冒商品案件中,被告人常以“不知情”进行抗辩,若缺乏对鉴别过程的程序约束,仅凭被告人供述与鉴别意见的表面印证,根本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相较之下,将被害单位的鉴别意见定位为辨认笔录,则能实现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兼顾,优势更为明显。在程序合规性审查层面,可重点核查侦查机关是否依法组织混杂辨认(如将涉案商品与5件以上正品混杂)、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辨认笔录是否完整记录鉴别依据(如防伪特征对比等具体细节);在实质合理性审查层面,能聚焦于被害单位的鉴别依据是否具体明确,例如是否清晰说明正品与假冒品在防伪标识、材质、生产工艺等方面的差异,且可结合行业标准或第三方检测结果进行佐证,增强鉴别意见的可信度;在辩方权利保障层面,允许辩方对辨认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辨认或提供相反证据(如合法进货凭证等),通过充分的质证进一步强化证据的可靠性,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四、规范被害单位辨认笔录的制作与审查


明确被害单位鉴别意见为辨认笔录后,需从制作程序与审查标准两方面进行规范。司法机关应统一认识,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将其表述为“辨认笔录”,避免使用“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易混淆的概念。例如,在起诉书中应载明 “被害单位某公司对扣押物品的辨认笔录”,而非“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制作程序上,由2名以上侦查人员组织辨认,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记录辨认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过程;涉案物品需与5件以上同品牌、同型号的正品混杂,陪衬物应在外观、包装上与涉案物品相似,避免因差异过大影响辨认客观性;笔录需详细记载被害单位的鉴别方法(如紫外线灯照射、扫描防伪码)、正品与假冒品的具体差异(如标识颜色、材质纹理),并附技术说明或对比照片作为附件;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辨认结束后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被害单位授权代表)、见证人共同签名确认。


在审查标准上,形式审查需核查笔录是否载明辨认程序(如混杂方式、陪衬物数量)、参与人员身份、签名是否完整,录音录像是否与笔录内容一致;实质审查应审查鉴别依据的合理性,如被害单位是否提供防伪技术文档、生产标准等支持其判断,必要时可通知被害单位技术人员出庭说明,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关联性审查要结合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销售记录、物流凭证等证据,判断辨认结果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逻辑关联,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时保障辩方权利,对辩方提出的程序异议(如未混杂辨认),经查证属实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辩方提供的相反证据(如授权销售证明),应认真核查并作为认定依据。


五、结论


将被害单位鉴别意见明确为辨认笔录并加以规范审查,从根本上解决了被害单位鉴别过程中的公正性难题,通过程序的刚性约束为实体正义的实现筑牢了根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辨认程序的要求,涉案物品需与5件以上同品牌、同型号的正品进行混杂辨认,这一程序设计本身就是对被害单位鉴别能力的客观检验——唯有在相似物品的混杂环境中,被害单位仍能准确指出涉案物品与正品的差异,其鉴别意见才具备基本的可信度。这种程序要求从源头上避免了单一物品直接辨认可能导致的主观偏差,迫使被害单位基于客观特征而非主观臆断作出判断,有效遏制了因利害关系可能产生的倾向性认定。同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证人在场见证、详细记录鉴别方法与差异特征等程序规范,将整个鉴别过程置于透明化、可追溯的框架之下,确保每一个环节都经得起合法性审查。当辩方对程序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时,这些规范化的记录与程序痕迹又能成为核查争议、还原事实的关键依据。可以说,通过辨认笔录的审查标准对被害单位鉴别意见进行规制,不是削弱了被害单位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而是通过程序正义的塑造,让其鉴别意见真正建立在客观、规范的基础之上,最终实现了鉴别结论的公正性,也使案件的实体认定能够经得起法律与事实的双重检验,从程序层面为实体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坚实保障。


因此,被害单位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件中出具的鉴别意见,既非鉴定意见,也非被害人陈述,其本质是辨认笔录。这一属性定位符合该类证据的内容特征与程序依附性,能够通过规范的辨认程序与科学的审查标准,平衡商标权利人的专属认知权与司法公正需求。不同证据属性的定位直接决定审查标准的差异,唯有将其归入辨认笔录,才能实现程序合规性与实体真实性的双重保障,最终为实现案件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提供坚实的证据法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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