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5年6月30日,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隆重举行中保法大讲堂,主题为:“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三十周年,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保险金融业领导、专家学者、律师、从业人员等三千余人,通过现场会议、视频直播和腾讯会议的方式参加了本次重要的纪念活动。鉴于纪念《保险法》颁布三十周年活动的重要性与行业影响力,并经演讲人或作者同意,现发布相关嘉宾、保险法爱好者的作品内容。希望这些珍贵资料、专业见解能对完善保险立法、加强保险相关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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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人身保险保险冷静期制度定义及法理基础
(一)我国人身保险保险冷静期制度定义
所谓冷静期,也称犹豫期或冷却期。冷静期是世界各国保险法中常见的保险法律概念,在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中均有出现。冷静期一般指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的一段时期。在冷静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仅能扣除保单工本费。一般认为,保险冷静期具有两大功能,分别为赋予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以及苛以保险公司在犹豫期内向投保人回访的合规义务。
(二)我国人身保险保险冷静期制度法理基础
在现代保险市场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重要特征,它常导致保险市场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1因为保险市场作为重要的金融市场,其本身存在较大的专业性和风险性。根据国家金融监管总局2025年2月公布的2024年12月保险业经营情况,截至2024年末,我国保险业资产总额35.9万亿元,同比增长19.9%。人身险公司原保费收入4万亿元,同比增长5.7%。原保险保费收入连续第三年实现增长。随着我国保险市场规模快速增长,保险产品日益复杂化专业化、保险消费群体不断扩大,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也越发关键和重要。在当前保险消费环境下,保险消费者越来越难做出独立的消费判断,因而,通过对保险消费的规制来降低保险消费环境对保险消费者决策的影响就显得尤为重要。保险冷静期制度作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重要制度安排,应当厘清和厘定其制度设计理念和法理基础。
有学者提出,保险冷静期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保险消费者在意思形成阶段的意思不自由,而非因为其是弱者。2意思形成不自由包括两种情形,分别为精神上弱势造成的意思不自由,以及信息上弱势造成的意思不自由。消费者意思不自由的问题应采取事先预防的方法予以解决,也即通过建立保险消费者冷静期制度。即在保险冷静期内给予保险消费者撤回权,保险消费者在冷静期内思考购买保险行为后如果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可行使撤回权。如果认为符合其真实意思,则可放弃行使撤回权。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保险消费者虽然对于相关保险基础理念存在缺乏,但在改革开放40多年的市场经济洗礼下,对于保险的理念和功用认知应当逐渐的完善。其自身的风险意识也在不断提高。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中国保险与养老金融研究中心发布的《2024年中国互联双保险消费者洞察报告》显示,以95后为代表的20-30岁人群首次超越85后,成为线上购险率最高的人群,消费者的年龄跨度不断变大。这表明越来越多的青年人成为购买保险的主力。这些年轻人的知识储备和风险意识已经有显著提升,对于相关保险权利的认识也进一步提高。
二、我国人身保险冷静期制度立法沿革
我国保险冷静期制度走过了20余年的历程。2000年7月25日,原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的问题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首次规定了冷静期,明确人身保险合同的冷静期为10日,从被保险人收到并书面签收保单之日起算。这是我国第一次在保险领域对冷静期有明确规定。2005年11月,原保监会发布《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中规定冷静期适用于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个人人寿保险合同、个人健康保险合同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06年8月,原保监会发布《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第8号),明确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犹豫期不少于10天。2009年9月18日,原保监会发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该文件主要规范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说明书中犹豫期的强制披露内容。同时,特别明确投资连结保险犹豫期内的选择权及其法律效果。2014年1月16日,原保监会和原银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明确通过银行代销保险产品的犹豫期比直接从保险公司购买的犹豫期多5天。2015年10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保险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保险法草案》)送审稿中,明确了犹豫期的定义及期限。《保险法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即“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二十日。”2017年6月28日,原保监会发布《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保险公司在保险可回溯管理中的录音录像应包括犹豫期后退保损失风险提示。2019年10月31日,原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保监会”)发布《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19)》明确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5天。2022年12月30日,原银保监会发布《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银保监规〔2022〕24号),明确普通型保险产品、分红型保险产品、万能型保险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以及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和退保金的计算方法。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的产品说明书除记录上述信息外,还需要记载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选择权以及不同选择权下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应当退还的金额。2023年9月2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明确,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犹豫期。

通过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分析可知,我国保险冷静期规则的立法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状态。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效力等级较低,仅在部门规章中有规定。二是相关约定呈现碎片化的特点,缺乏统一规范。保险冷静期内投保人所享有的权利有别于保险法上规定的投保人权利。这导致冷静期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产生一系列问题,无法有效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5月5日,原保监会发布《关于弥补监管短板构建严密有效保险监管体系的通知》(保监发〔2017〕44号),明确提出保险监管制度存在短板,要推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建设。冷静期制度作为投保人的基本权利应当尽快通过立法完善。
三、实践中人身保险冷静期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审判实践中冷静期起算点界定存在争议
在保险诉讼实务中存在保险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保险回执上签名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签收保单”是以投保人签字之日起算,还是自投保人实际收到保单之日起算,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与何某、闫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冷静期起算点应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实际签字之日起算。因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替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送达书回执上签字,故冷静期未开始起算,原告仍处在冷静期可行使解除权。保险公司虽主张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且原告自认已实际收到保险合同,但应对保险公司解释合同文本严加限制。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冷静期起算点的解释不应局限于文义解释,还应结合目的解释。投保人在庭审时已自认收到保险合同且已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享有签收保险单后所带来的保险利益,已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因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3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发送的送达回执上签字是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但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后并不一定会仔细浏览保险条款,或者即使仔细浏览也会因理解能力的强弱而对保险条款有不同的认识,包括与保险条款原意相违背的意思。为了使投保人可以更好的理解保险条款,保险监管制定了电子化回访和电话回访制度。根据原银保监会2020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推广人身保险电子化回访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开展电子化回访应在在保单犹豫期内,对投保人验证客户身份真实性,确认投保人知悉合同主要内容和犹豫期等相关权利。保险公司可使用短信验证码、电子签名、身份证信息比对、人脸识别等有效技术手段,确保投保人本人接受回访。因此,回访制度实际是进一步确认投保人已知悉保险条款以及犹豫期权利的重要方式。投保人只有真正知悉保险合同中冷静期条款的具体含义后,才应起算冷静期。因此,实际获取保险合同、明确知晓保单内容才是投保人犹豫期内解除权起算时点的实质性要件。
(二)冷静期内解除权性质存在争议
大陆法系合同解除权一般可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4约定解除权体现契约自由,法定解除权体现法律对可能影响公平情形时的调整。《民法典》第第562条、563条分别规定了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权的特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5根据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是约定还是法定,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也称为法定任意解除权。6
关于投保人在冷静期内解除权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投保人在冷静期内的无条件解除权属于特别的法定解除权,其是对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解除,并不属于《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撤回和撤销权的情形。但从体系解释看,《民法典》明确法定解除权需要通过法律予以确定。但冷静期内投保人解除权并未在《保险法》中规定,并不符合《民法典》中法定解除权的定义。
关于解除权的性质。有学者指出,保险冷静期内的的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应适用《民法典》第199条和第564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如果允许投保人有无期限的解除权将有违公平原则。7根据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如果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书面签收保单,则其冷静期内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
(三)保险公司对电子保单签收的合规风险
在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中,投保人因发现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与保险销售人员的保险介绍差异较大,且不符合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故请求法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全部保费。保险公司抗辩已多次通知投保人领取纸质保单,但投保人故意延迟领取。保单已超过冷静期,故不能全额退还保费。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保险单送达投保人且投保人已签收,故虽然已距保险合同生效已有2月有余,人民法院最终仍认定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依旧在犹豫期内。保险公司虽主张投保人已电子签收,但由于保险单回执签收的证据在投保人手机上,保险公司无法举证。8实践中,保险公司在电子送达方面的数据留存存在一定缺陷。例如,在自营业务渠道的客户电子投保资料保存较完整,但在中介渠道或其他非自营渠道的客户电子投保资料的留存缺失。通过类似案例暴露出保险机构在保单销售环节存在一定问题,即重视销售但疏于保单签收和可回溯管理。
(四)保险条款中冷静期制度的合规问题
2018年4月28日,原银保监会发布《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19号)。其中附件《人身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负面清单》第13条提出:“产品犹豫期设定不明确,没有在条款中明示产品犹豫期天数,或犹豫期设定不符合监管要求”。2021年1月19日,原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印发的《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2021版)》第30条提出,健康保险产品犹豫期设置过短。第34条提出,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约定犹豫期退保为退还保单账户价值,未区分投保人是否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不同情况进行约定。现实中,部分保险公司以“签收保单次日”起算冷静期,未充分考虑投保人实际知悉条款的时间差,违反监管规定。
四、人身保险冷静期制度的启示
(一)对投保人的启示
保险冷静期制度作为弥补投保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弱势地位,而为投保人创设的解除权制度,投保人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积极行使权利。投保人在投保前应认真阅读投保单、投保须知、保险产品说明书。对其中不理解的内容,可要求保险销售人员进行解释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应亲自签收纸质保单或电子保单,并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如实作答新契约回访。如在签收保单后发现该保险不符合自身实际需求,可向相关保险销售人员或保险公司主张行使解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对保险公司的启示
根据本文梳理的相关监管制度可知,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冷静期制度是保险公司的法定合规义务,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保障该合规义务的有效实施。但实务中,保险公司普遍缺少向投保人解释冷静期制度的具体规则,造成了相关保险投诉及保险诉讼的频发。保险公司应建立冷静期常态化管理制度,重点做好三方面管理工作。一是加强保险销售人员和相关中介渠道销售人员的合规培训,结合监管要求,强化对保险冷静期制度的学习和了解。二是严格规范保单交付和可回溯管理流程,确保在冷静期内按时将保单交付投保人,并将签收记录保存留痕。三是建立健全客户服务机制,在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要求时,及时、准确地解释冷静期制度,辅导客户合理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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