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春芬、胡印璋:2025年12月国资委监管热点问题答复及简评

前言:2026年1月4日,国务院国资委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布了《2025年12月国资委网站互动交流重点问题》,针对公众关注的国有资产监管事项作出回应。本文整理并分析了本次答复中涉及的五个关键问题,包括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基准日”的确定、国有集团内部实物资产的无偿划转与借用、资产证券化中国有资产转让的适用规则、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的更新与适用,以及股权及合伙企业份额的回购安排合规性等。


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基准日”确定问题的咨询


问题:


请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非公开协议方式)、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基准日如何确定?是参考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的时间?还是以最终决策机构作出决策/批复的时间?还是以财务入账的时间为准?


答复: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无偿划转的基准日,由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单位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为上年度12月31日,或一年内的某一时点。


律师评议:


1. 在股权交易中,基准日系由交易各方协商确定,法律并未强制指定某一特定日期。基准日通常具备以下功能:其一,确定交易标的估值基准:该日期是开展评估、审计及锁定目标公司财务状况的时点,以此为基础确定股权交易价格或作为后续价格调整的依据;其二,划分风险与收益的承担时点:基准日之前的经营成果及相关风险归属于转让方,此后的则归属受让方;其三,明确披露义务与保证责任的截止时点: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与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通常以基准日为判断截止时点。


2.在国有资产交易中,存在一项特殊安排:符合法定条件的非公开协议转让及无偿划转可豁免专项审计与评估,直接依据标的公司或被划转主体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进行账务调整,即依据该审计报告记载的净资产确定转让价格或完成划转后的调账。1为满足该要求,股权转让或划转的基准日须与作为依据的审计报告基准日保持一致。例如,若依据2024年度审计报告,则基准日应定为2024年12月31日。这也解释了为何在实践中,大量非公开协议转让或无偿划转项目将基准日确定为某一会计年度的12月31日。


二、关于国有集团公司内部实物资产无偿划转、借用问题的咨询


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现咨询:国有企业与下属全资子公司,及下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在上级授权决策额度内是否可以进行实物资产的无偿划转?有无政策支持实物资产的无偿借用?


答复: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等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之间,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按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可参照执行。


律师评议:


1. 实物资产可参照产权进行无偿划转,在《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239号文)第21条已有明确规定,争议不大。然而,实践中大量存在不转移产权、仅将实物资产无偿提供给关联方使用的情形,该做法合规性存疑。可以明确的是,实物资产的租赁(无论有偿或无偿)及借用,并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所规范的交易类型,因此不适用以32号令为核心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规则。


2. 目前,关于国有资产租赁缺乏全国统一的立法规范,主要依据各地方国资委制定的监管文件,其适用对象亦限于地方所属国有企业,例如:《云南省省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规定》《辽宁省省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山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地方规定普遍要求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等价有偿的方式进行。因此,国有企业将资产无偿提供给关联方使用,目前缺乏明确的政策支持,且资产提供方面临较高的合规风险。笔者在实践中曾接触相关案例,地方国有企业将房产无偿提供给关联单位使用,后者又将房屋转租给商户,但因管理缺位导致租金长期拖欠,最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三、关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国有资产的转让是否适用于39号文问题的咨询


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转让需公开进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第三条对“基础设施REITs”的“非公开协议转让”放宽。请问:转让ABS基础资产时,是否可参照《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REITs的部分,申请批准以“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执行?


答复: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第三条中的“发行基础设施REITs”,是指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不包括其他向ABS划转股权的情形,企业发行ABS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的规范范围,不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律师评议:


1. 公募REITs适用39号文第三条,其核心是真实出售基础资产,涉及底层项目公司股权的实质性、永久性转让,所有权和控制权发生变更。这直接触及32号令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监管红线。因此,39号文为这一特定、重大的国家战略金融工具开辟了“非公开协议转让”的特别通道,是一种有严格前提的豁免。但ABS本质是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基础资产(如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在会计上可能实现“出表”,但在法律和国资监管层面,并不必然等同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所规范的“企业产权转让”。国资委答复明确指出“企业发行ABS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范范围”,这从根本上划清了界限。


2. ABS的发行与交易,主要受《证券法》、证监会及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规制,其发行结构、资产转移等事宜应首先遵循这些金融市场法律法规。只有当ABS交易结构中嵌套了需要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的行为(例如,为发行ABS而必须转让一家重要子公司的控股权),该部分行为才需遵守国资交易规定。但ABS发行本身,并非触发32号令适用的事由。


3. 39号文第三条的放宽,是针对“基础设施REITs”这一特定产品的特别政策优惠,具有明确的政策导向性(盘活存量基础设施资产)。国资委的答复再次强调了国资监管中“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明确否定了通过“参照”、“比照”等方式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做法。


四、关于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相关问题的咨询


问题:


请问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中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的分类标准是什么?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2025年是否出版?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中是否会增加营业收现率指标情况?


答复:


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中大型、中型、小型企业主要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进行划分。《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2025)》未收录营业收现率指标,相关书籍已于2025年7月由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目前各大书店、电商平台公开发售。


五、关于股权回购及合伙企业份额回购问题的咨询


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规定公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不能约定股权回购等条款,若非公开交易情况下,国有企业能否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另外,非公开交易情况下,国有企业能否约定合伙企业份额回购条款。


答复:


一、企业国有资产以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交易行为,应体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第三十条关于加强国资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原则。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今第32号)规范的对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所持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律师评议:


1. 禁止约定股权回购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17号文”)新增的明确规定。目前可以明确的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产权转让及增资行为,不得约定任何形式的股权回购条款。鉴于17号文的规范范围为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因此,符合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产权转让及企业增资,以及国有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无需进场交易),在理论上仍存在约定回购条款的空间。


2. 此外,以下几点需予以关注:(1)17号文禁止约定任何涉及回购的内容,即便将回购设置为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仍被视为违反该规定(参见国资委2025年4月相关答复);(2)关于17号文禁止回购规定的溯及力问题,国资委在往期答复中已明确,该规定仅对其施行后发生的交易行为具有约束力,不溯及既往。


曹春芬,中伦文德合伙人律师,中共党员,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国有资产法治研究会国央企合规专业委员会主任、中伦文德行政政策与国资运营专业委员会主任、资本市场与证券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多元化调解中心调解员、北京律协证券委员会委员,中伦文德证券业务风险控制委员会委员,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曹律师从事法律专业二十余年,律师执业19年,兼具诉讼与非诉经验,主要执业领域包括IPO、上市公司重大收购与重组、国有企业合规、股权投资、保险资金投资、基金、债券、信托、诉讼仲裁等。服务客户包括中国机械总院及其下属公司、中国黄金集团财务公司、中钢研、五矿地产、中国兵器装备、中国化学、中国交建、暴风集团、中海油、中环保、华电煤业、京能集团、华润集团、巨能股份、中再资产、渤海人寿、中商集团等大型央国企、上市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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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印璋律师拥有超过12年的法律执业经验,专注于医疗器械合规及央国企合规领域。在医疗器械领域,胡律师为行业领军企业(如上海联影、通用医疗)提供专业合规咨询,涵盖产品注册、生产许可、质量管理、广告合规及供应链合规,助力客户满足严格监管要求并提升市场竞争力。在央国企合规领域,胡律师为多家中央企业(如外运股份、中交集团)提供全面法律服务,包括企业并购、投融资项目、改制重组及合规体系建设。他曾担任多家央国企的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协助客户完成重大并购交易、优化投融资结构及建立健全合规体系。



注释:
1.《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32条以及《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239号文”)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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