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力:金融机构不规范催收行为对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前言


金融机构为防范时效风险,常采取多种催收手段,但因催收行为的规范性、真实性争议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尤其是“提前签署空白催收通知书”“未穷尽常规方式径行报纸公告催收”两类情形,已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关于时效中断认定的高频争议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明确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具体形式,这些法律规定为催收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提供了基本依据。然而,金融实践的复杂性往往超出法条的字面表述:金融机构基于优势地位要求借款人、保证人预先签署空白文书,或在未确认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催收,此类行为是否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能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亟需结合具体案例从法理、法条与司法实践层面深入剖析。


本文以吴某女与某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样本,聚焦“提前签署的催收通知书效力”与“报纸公告催收的适用前提”两大争议焦点,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系统分析催收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规则,以期为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同时为金融机构规范催收流程、防范法律风险提供指引。


一、案件背景详解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本案的核心事实涉及“个人循环额度贷款”的特殊交易结构、保证责任的范围界定,以及催收证据的真实性争议,需结合金融业务逻辑与当事人陈述展开细致梳理。


(一)合同签订与放款事实


2016年6月30日,借款人吴某女与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属于金融机构常见的 “额度类借款合同”,其核心特征是“在约定额度与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年利率 9.5%,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三年。此种合同结构下,借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内分次提款,每次提款的期限独立计算,但均受总额度与利率条款约束。


为保障债权实现,吴某女的邻居吴甲、吴乙共同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吴某女在上述《个人循环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当日(2016年6月30日),信用社向吴某女首次放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吴某女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了该笔借款。2017 年6月24日,吴某女在额度有效期内第二次提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23日届满,该笔借款即本案争议的核心债权,因吴某女在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信用社于202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金额合计50余万元(含本金30万元以及按年利率9.5% 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并要求吴甲、吴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催收证据与当事人抗辩


信用社为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关键证据,而借款人与保证人的抗辩则直接指向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1.关键证据一:《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落款2020年6月17日)


该通知书载明债权金额、逾期事实及还款要求,落款处有借款人吴某女和保证人吴甲、吴乙的签名(经辩认应为本人签字)。信用社主张,该通知书的签署时间(2020 年6月17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018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 日),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可中断诉讼时效。


但吴某女与吴甲、吴乙均否认在2020年6月17日签署该文件,并提供了具有高度可信度的抗辩理由。据吴某女陈述:其于2019年7月通过 “非常规方式”(未按正规出境流程办理手续)赴美,此后一直未回国,客观上不可能在2020年6月17日在国内签署文书。据吴甲陈述:其于 2019年(新冠疫情前)已迁居海南省三亚市定居至今,且一直在三亚市公交公司担任司机(有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明),自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后未再与信用社有任何文书往来,更不可能在 2020年6月17日签署催收通知书。


结合当事人陈述与证据特征,法庭及代理人合理推测:案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系“提前签署的空白文书”,即 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时,信用社以“简化后续流程”为由,要求吴某女、吴甲、吴乙在未填写日期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待2024年起诉前,信用社单方补填“2020 年6月17日”的落款日期,并以该催收通知书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


2.关键证据二:《债权催收公告》(2022年6月17日省级法制报刊登)


信用社于2022年6月17日在当地省级法制报刊登公告,载明吴某女、吴甲、吴乙的姓名、债权本金金额(30 万元)及债权到期日期(2018 年 6 月 23 日),主张该公告构成时效中断。但借款人与保证人抗辩称:信用社未尝试过电话、邮寄、上门等常规催收方式,直接采用公告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时效中断效力。


此种情形下,两类催收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成为本案裁判的核心。


二、本案核心争议点的法律分析


(一)争议点一:提前签署的催收通知书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1.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与法定性要求


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交易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合理预期。若允许权利人通过“提前签署催收文书”的方式规避时效限制,等同于债务人在借款时即预先“放弃”时效抗辩权,不仅丧失了“时效届满后拒绝履行”的权利,还可能因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而承担额外的逾期利息,这与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严重相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 年第 4 辑)明确指出:“根据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要求,当事人不能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可抛弃时效利益”。此处的“预先放弃”即包括债务人在债权成立时(如签署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就以文书形式同意“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而不适用时效限制”,或预先签署空白催收文书供权利人日后补填日期。本案中,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确系提前签署,本质上属于吴某女、吴甲、吴乙 “预先放弃时效利益”,根据上述裁判观点,该行为因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定性要求而无效。


2. 催收行为的真实性与意思表示的关联性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将“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作为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其核心要件是“催收行为的真实性”—— 即权利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义务人作出“要求履行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或应当到达义务人。


本案中,提前签署的催收通知书存在两大致命缺陷:


第一,意思表示不真实。2016 年签署文书时,吴某女的第二次借款尚未发生(2017年才提款),债权逾期事实更未出现,此时签署的“催收通知书”并无真实的“催收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名的目的是“配合信用社完成手续”,而非“确认收到催收请求”;


第二,日期补填的单方性。落款日期“2020 年6月17日”系信用社起诉前单方补填,未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需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单方变更文书内容的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2020 年6月17日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3. 金融机构优势地位与公平原则的考量


在金融借款关系中,信用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相较于自然人借款人、保证人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与地位优势。债务人往往因“急需资金”而对金融机构的要求“来者不拒”,对空白文书的签署风险缺乏充分认知。若司法认可“提前签署催收通知书”的效力,无异于纵容金融机构利用优势地位转嫁时效风险,将“及时主张权利”的义务完全转嫁给债务人,这显然违反《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二)争议点二:金融机构是否需穷尽常规催收方式后,方可采用报纸公告催收


1. 公告催收的法定适用前提:“义务人下落不明”


《诉讼时效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明确:“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条款的核心限制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 公告催收是“无法通过常规方式联系义务人” 时的补救措施,而非金融机构可随意选择的常规催收手段。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该意见虽已废止,但该条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精神并不冲突,在《民法典》施行后,该条精神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参考。而且从解释上,《民法典》中本条虽然没有给下落不明下定义,但从其对起算时间的界定上看,也是指“失去音讯”的情形。实践中,法院判断“下落不明”的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已通过合理方式尝试联系,仍无法获取义务人的音讯”,若义务人虽离开原住所地,但仍有可联系的地址、电话或亲属,则不构成“下落不明”。


本案中,信用社主张的“公告催收”显然不满足上述前提:对吴某女,其在《个人循环额度贷款合同》中登记的住所地为当地农村的父母家,且该地址常年有家人居住,信用社完全可通过邮寄催收函至该地址或上门催收的方式主张权利,吴某女的家人可代为转交或告知其催收事宜,不符合“下落不明”的定义。对吴甲,其虽迁居海南省三亚市,但在合同中登记的手机号码从未变更,信用社可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直接联系,亦不构成“下落不明”。


2.“穷尽常规催收方式”的司法认定:合理审慎义务的履行


《诉讼时效规定》第八条未明确“穷尽所有催收方式”,但结合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公告催收前需履行合理审慎义务”已成为共识。即,金融机构应首先采用“成本低、效率高、可验证” 的常规催收方式,只有在常规方式无法送达时,方可采用公告催收。此处的“常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催收、邮寄催收、上门催收等。本案中,信用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采用上述常规方式,既无电话通话记录,也无邮寄凭证,更无上门催收的佐证材料,径行在省级法制报刊登公告,显然未履行“合理审慎义务”。若允许此种行为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将导致公告催收沦为金融机构“怠于行使权利”的“避风港”,既损害债务人的知情权(如吴某女可能因未收到催收通知而错过协商还款机会),也违背了《诉讼时效规定》第八条的立法初衷。


3.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的适用


《诉讼时效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特别规定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除上述两种“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中,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未规定银行可以通过在报纸单独刊登《债务催收公告》的形式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三、对金融机构的启示


本案中信用社不规范的催收行为,为金融机构的催收行为敲响警钟,其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催收管理:


第一,杜绝 “空白文书签署”。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时,不得要求债务人签署未填写关键信息(如日期、金额)的催收文书,确保所有文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完整;


第二,规范常规催收流程。建立 “电话——邮寄——上门”的阶梯式催收机制,每一步均留存完整记录(如通话录音、快递单、现场照片),确保催收行为可验证、可追溯;


第三,审慎采用公告催收。只有在通过常规方式无法联系债务人(如邮件被退回、电话无法接通且无其他联系方式),且有证据证明债务人 “下落不明”时,方可采用公告催收,并选择国家级或债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确保公告内容完整(含债务人姓名、债权信息、主张权利的内容)。


结语


对金融机构催收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不仅关系到单个案件的债权实现,更直接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发挥与金融市场的秩序稳定。本案中,信用社的催收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产生较大争议,其核心原因在于对“时效中断”的法律要件理解偏差,以及对自身催收义务的懈怠。


未来,司法机关应持续通过典型案例引导金融机构规范催收行为,立法与司法解释可进一步明确“空白催收文书”“下落不明”的认定标准,减少法律适用的模糊性;金融机构则需强化合规意识,将“合法催收”“证据留存”融入日常信贷管理,避免因催收不当导致债权丧失司法保护。唯有如此,才能实现“保护金融债权”与“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的平衡,推动金融信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律师介绍:

王培力    石家庄分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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