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赵建军、王敬凯
摘要:自202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专章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体育仲裁制度。从学理上角度,体育纠纷可以分为三种:管理型体育纠纷、合同型体育纠纷、竞技型体育纠纷。其中,管理型体育纠纷包括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纠纷、参赛资格与代表权纠纷、纪律处罚纠纷、成员资格与权利纠纷;合同型纠纷包括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纠纷、经纪合同纠纷、赛事赞助合同纠纷、赛事转播权合同纠纷;竞技型合同纠纷包括人身类体育纠纷、赛事类体育纠纷、技术类纠纷。然而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仍然存在范围界定局限、认定标准不明、纠纷解决机制不衔接的问题。为此,本文提出应当适当扩大体育仲裁范围、明确体育仲裁范围的认定标准、与国际体育仲裁制度接轨的建议。
关键词:体育仲裁;仲裁范围;体育纠纷;领域法
1 问题的提出
202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以专章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体育仲裁制度,涵盖仲裁范围、仲裁机构、仲裁庭等内容。随后,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了《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体育仲裁规则》。目前,我国已完成了体育仲裁制度具体框架的初步构建,体育仲裁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体育法》第92条从正反两个层面划定了体育仲裁受理范围。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体育仲裁范围包括以下三类纠纷:(1)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2)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3)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该条第2款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文构成了一个逻辑严密的“非此即彼”规则。1受案范围是划分“体育自治”与“司法管辖”的理论分界线,直接体现体育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和特殊性。而范围模糊则将导致当事人诉权无法保障、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产生管辖权冲突,进而损害制度权威。因此,如何准确界定体育仲裁的受理范围,并做好制度衔接,成为体育仲裁制度运行中不可避免的基础问题。
2 体育仲裁范围的类型
体育纠纷的类型划分在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学者们对其分类标准也持有不同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一是二分法,即分为与体育有关的商事纠纷和与体育有关的纪律性或技术性纠纷。前者包括与体育有关的赞助合同纠纷、电视转播权合同纠纷等,后者包括涉及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纠纷、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纠纷等。2二是四分法,分为体育活动中纯商业纠纷、体育组织与其成员间的纠纷、平行体育组织之间或直系体育组织之间的纠纷、体育主管部门对运动员作出处罚决定而衍生的纠纷。3三是主张将体育纠纷分为商事性纠纷和非商事性体育纠纷。4四是按照体育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体育纠纷分为合同型、管理型、技术型、保障型体育纠纷。5综合以上观点,并基于我国《体育法》对体育仲裁范围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归纳为三大类,分别是管理型、合同型、竞技型体育纠纷。
2.1 管理型体育纠纷
管理型体育纠纷是体育组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管理规则,在管理内部事务过程中与被管理者产生的纠纷,争议双方一方是基于法律、法规授权或认可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体育组织,另一方则是接受该体育组织规则约束的被管理者,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征。我国现行《体育法》第92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符合此类纠纷特征,属于管理型体育纠纷。此类纠纷可能与行政调解存在竞合,因此有必要明确其在体育仲裁范围中的具体范围。管理型体育纠纷最明显的特征之一,在于当事人不平等的主体地位。有观点认为这种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不应当通过体育仲裁解决,而是应当通过行政调解或诉讼解决。另有观点提出应区分管理型与保障型体育纠纷,后者因违反对体育活动参与者的保障规定而产生,虽然发生在管理过程中,但因其本质是行政纠纷,故应通过行政调解或诉讼方式解决。
据此,根据争议内容不同,管理型体育纠纷可以进一步分为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纠纷、参赛资格与代表权纠纷、纪律处罚纠纷、成员资格与权利纠纷四种。
2.1.1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纠纷
《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对此类纠纷作出了具体规定:通过签订代表资格协议注册运动员;获得注册证以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和参赛资格;注册过的运动员经同意且与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三方共同签署交流协议的情形下,可变更注册单位交流。6其中,最典型的是涉及运动员自由转会权利的体育纠纷。与国外较为自由的转会制度相比,我国运动员转会常常受阻,且需要支付转会费,7导致相关纠纷频发。
2.1.2 参赛资格与代表权纠纷
在现实情况下,参赛资格、代表名额的限制普遍存在。以2024年巴黎奥运会为例,各国参赛奥运会运动员不仅必须符合国际奥委会颁布的《奥林匹克宪章》第40条所提到的,各国运动员代表该国参加奥运会的首要准则是必须具有该国国籍以及每届奥运会前期发布的示范文本《参赛资格体系准则》,衔接各国体育组织,体现体育法治的国际化发展;8而且必须符合该国体育法及各项目参赛运动员选拔办法。这就需要在公平择优选拔原则的基础上实现对外公开的要求。
2.1.3 纪律处罚纠纷
国际体育仲裁院最初将体育纠纷分为商业性纠纷和纪律性纠纷两种。常见的纪律处罚纠纷涉及人身攻击、假球、操纵比赛等不当行为。在我国,对其进行纪律处分的主体是体育社会团体,是运动员所在单位,是赛事的举办者,管理对象是其本人和所属队员。当事人可以对以上主体按照管理规定作出的纪律处罚决定不服的纠纷申请仲裁。
2.1.4 成员资格与权利纠纷
此类纠纷多源于国际体育组织对成员的管理,表现为成员入会与退会方面的争议。成员权利纠纷主要体现为对成员权利的限制和保障,确保管理型体育纠纷中被管理者在限制范围内正确行使权利和保障其权利不受侵犯。
2.2 合同型体育纠纷
合同型体育纠纷可以分为非商业型合同纠纷和商业型合同纠纷,并且可以进一步分为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纠纷、赞助合同纠纷、赛事广告合同纠纷、赛事转播权合同纠纷等。
2.2.1 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纠纷
在我国,运动员、教练员等体育相关人员与国家体育组织之间在法律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与俱乐部之间则属于雇佣合同关系。9两类合同的主体地位存在差异,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依附性和隶属性,而雇佣合同双方主体平等且独立。事实上,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关系实质上体现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力与财产利益交换的关系,运动员以其专业技能为俱乐部支付酬劳的对价,10虽无法一概准用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基准法,但一定角度看应可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
2.2.2 经纪合同纠纷
运动员往往为了集中训练和比赛,会选择聘请经纪人处理相关法律、财务问题。在美国,体育相关人员与经纪人达成合意,并经过体育组织的同意,双方可以签订由体育组织提供的统一示范性经纪合同,并向职业联盟进行备案。11随着经纪人行业的兴起,以经纪人为一方当事人的体育纠纷也逐渐产生。
2.2.3 赛事赞助合同纠纷
无论是个人、团体还是赛事组织者,都可以在赛事赞助合同中作为受赞助的一方,而基于赛事赞助合同而产生的体育纠纷,通常表现为个人赞助与团体赞助之间的矛盾,以及个人赞助/团体赞助之间的矛盾。内容上,不单解决双方权利义务纠纷,还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赞助商的正当商业机会进行管理,违反管理规定可能导致运动员或团体的参赛资格被取消。12
2.2.4 赛事转播权合同纠纷
赛事转播权合同缔约一方为电视台,他们可以转播赛事和转播广告,并在购买转播权后从中获益;而另一方为举办体育赛事的组织,通过售卖转播权获取利益。13
2.3 竞技型体育纠纷
竞技赛事型体育纠纷是在体育活动中,参与竞技赛事的主体之间不一定具有实力上的平等,甚至是在失衡状态之下发生的争议,通常是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分为人身类纠纷、赛事类纠纷、技术类纠纷。
2.3.1 人身类体育纠纷
在体育领域,对体育参与人的人身权侵犯主要表现为体育暴力中侵犯人身权,体育新闻中侵犯名誉权,运动员人格权商业利用中出现的侵犯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等问题。
2.3.2 赛事类体育纠纷
赛事类纠纷往往与其他类型的体育纠纷存在竞合的情形,如变更竞赛时间地点,可能与赛事转播合同纠纷竞合;运动员比赛中违规违纪与纪律处罚纠纷竞合。因此,赛事类纠纷通常指那些无法归类于上述类型的发生在竞技赛事中的特殊性纠纷。
2.3.3 技术类纠纷
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与体育有关的人员具有体育专业能力和素质,然而,在竞技体育活动中难免在技术认定或判断,以及具体规范的适用等方面产生争议,14主要表现为比赛中教练员、运动员因不满裁判员的技术判罚而产生的争议。技术性体育纠纷的关键问题在于运动员对判罚结果不服,需要及时处理的纠纷类型。然而,从一般人角度考虑,无法要求裁判员判罚完美无缺,判罚失误偶然且必然地发生在赛事当中,故保障参赛者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可。15
3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缺陷
3.1 体育仲裁范围界定的局限性
相较于其他国家广泛的体育仲裁范围和丰富的体育仲裁实践,我国现行《体育法》仅明确了四类可仲裁体育纠纷。一是《体育法》第92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管理型体育纠纷。在主体方面,体育纠纷的相关当事方仅限于以下三者: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以及体育赛事活动组织。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主体范围小于各国普遍认可的“体育组织”范畴,因此对于三者以外的其他体育组织是否符合适格主体的条件,仍需进一步确认。在可仲裁的争议事项方面,将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行为纳入体育仲裁范围,但对其他处理决定的可仲裁性存在解释空间和不确定性。
二是《体育法》第9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此种纠纷产生于注册单位、交流单位与运动员之间,衍生出合同型体育纠纷、劳动相关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仅从条文字面意思上看,无法看出该类型纠纷成因的进一步具体化。16例如,许多体育纠纷具有复合性,如果既属于运动员注册、交流纠纷,又存在劳动关系,能否适用体育仲裁,即能否排斥《体育法》第92条第2款的适用除外?
三是《体育法》第92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将该类纠纷纳入体育仲裁范围,具有概括性和兜底性,但对于“其他纠纷”的具体含义和内容仍需进一步确定。因为该项规定与前两项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显然,前两项规定的纠纷并非发生在竞技体育中。故若想表达该种纠纷是一种区别于管理型体育纠纷、运动员注册、交流纠纷之外的第三种纠纷类型,那么应当删除“其他”二字,修改为“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若想表达除了管理型纠纷、运动员注册、交流纠纷之外还有其他类型,那么应当删除“竞技”二字,修改为“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使其真正起到兜底性作用。
四是未经内部救济解决的纠纷。《体育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该条款虽然并未规定在第92条之内,但实际上起到了对第92条第1款前两项程序上的兜底性作用,即当无法寻求内部救济时,可以提交体育仲裁。但是,该条款依然存在当事人举证困难、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机制不完善导致仲裁被束之高阁等问题。
3.2 体育仲裁范围认定标准不明
我国对于体育仲裁范围是通过“肯定+否定”的方式规定的,即将上述四种纠纷纳入肯定性仲裁范围,同时将《仲裁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可仲裁的纠纷排除在外。例如,在体育活动中,不乏合同型体育纠纷,对于当事人而言,签订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仲裁协议是为了防止出现纠纷时无法律救济可寻,或选择契合体育特殊性进而快速解决,而并未对纠纷的性质加以区分或认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就导致从否定性的角度来看,大多合同型体育纠纷似乎不属于可体育仲裁的范围。换言之,体育纠纷不宜通过主体地位的平等与否来区分,更应当从实质的角度出发,以争议利益的可处分性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
3.3 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不衔接
体育仲裁范围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不衔接主要体现在体育组织章程内部救济制度不健全,体育组织内部救济机制与外部救济机制不衔接、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不确定。
首先,难以保证所有纠纷都能直接通过内部救济解决,也无法保障章程的合理性。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并未设立解决内部纠纷的相应机构,各章程对内部救济机制安排也不够健全。此时,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审查权有限,只能对章程条款的适用情况是否正确、违规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章程规定进行审查。其次,体育组织章程在内部救济机制与外部体育仲裁、商事仲裁或诉讼等外部救济机制之间存在无法衔接的情况。这可能使体育纠纷的当事人无法寻求更多的法律途径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最后,体育纠纷还可能与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竞合。即使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和体育赛事规则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体育仲裁委员会可能在体育仲裁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以受理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的体育纠纷确有困难为由,作出不受理该案的决定。此时,当事人只能向法院寻求救济,但法院审理周期相对较长,法官也可能不具备体育专业知识,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4 对我国体育仲裁范围的完善建议
4.1 适当扩大体育仲裁范围
在主体方面,建议将《体育法》限定的“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组织者”扩展为“体育组织”,既可以和国际接轨,又能够实现对任何体育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在处理决定范围方面,可以将“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修改为“处理决定”,以全面覆盖体育组织作出的全部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扩大处理决定范围,并非意味着对其没有任何限制,应当在确保不侵犯体育组织自治权的情形下,通过体育仲裁委员会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加以认定。
此外,在实践中,还应当尽可能适用对可仲裁纠纷规定的兜底性条款,即《体育法》第92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对于“竞技体育活动”和“其他纠纷”不应限于文义解释,而应当适用目的解释,将具有体育特点的纠纷尽量纳入可仲裁纠纷,扩大肯定性体育仲裁范围,同时也避免立法上逻辑问题导致的可操作性不足。
4.2 明确体育仲裁范围的认定标准
体育法的本质是领域法,既包含实体法上公法与私法的价值选择,又存在程序法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动态平衡。因此,结合《体育法》的立法思路和本质属性,应当明确体育仲裁的三个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体育纠纷类型化原则、诉外程序优先适用原则。
首先,不管是仲裁还是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其依据的都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因此体育仲裁也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首要标准,仲裁机构只有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同时,鉴于体育法律的特殊性,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仲裁合意,而且要有体育仲裁合意,通过将体育仲裁委员会约定为仲裁机构,从而排除其他仲裁机构的管辖,如商事仲裁、劳动仲裁等。其次,体育纠纷的类型化是明确体育仲裁范围不可或缺的一环。考夫曼主张,所有法律适用本质上都是类推过程。法律规范也非封闭的逻辑体系,而是通过类型比较,进而实现规范与事实的“等置”。其法理价值在于,类推通过“事务本质”作为中介,连接规范目的与个案事实,避免机械适用法律。体育争议逐渐类型化是体育仲裁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以体育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为依据,可以将其分为管理型体育争议、合同型体育争议、竞技型体育争议。最后,鉴于体育活动的特殊性,应当将诉外程序置于纠纷解决的优先地位。相对而言,囿于不具备专业性的法官、繁杂冗长的审限、对正常赛事的影响等因素,诉讼程序的缺陷比较明显。因此,可以借鉴上海仲裁委设立体育争端解决中心的做法,以专家评估、商事仲裁、仲调对接等方式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受理、解决体育专业和商事争端。
4.3 与国际体育仲裁制度接轨
体育争议既有专业性,也有时效性,在国际范围内也是争议的焦点。因此,我国在完善体育仲裁制度、扩大体育仲裁范围的同时,要注意与国际体育仲裁接轨,吸收和借鉴先进的仲裁理念和做法,促进我国体育仲裁机制水平的提高,提高国际影响力。17
具体而言,首先应落实与国际法相衔接的现有规范。例如,《体育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体育组织积极参加国际体育交流合作,参与国际体育运动规则的制定”,《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26条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国外体育仲裁机构和国外体育组织的沟通交流,按照互惠原则处理相关事务。”通过将现有规范的实施,为我国培养出一批具备国际化视野和体育专业性的涉外人才,增强体育仲裁机构的职能和独立地位。其次,尽快出台《体育仲裁条例》,细化《体育法》中“体育仲裁”一章的内容规范,扩大可仲裁的体育纠纷范围,明确不可仲裁的法治边界,同时也补足法律和部门规章之间的行政法规空白。在保障我国体育运动员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同时,吸引国际关注,使更多国际性当事人参与到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仲裁制度中来。最后,借鉴各国对体育仲裁范围的规定和具体实践经验。这不仅需要国内体育仲裁与国际体育仲裁同向发展,而且需要关注我国体育组织内部救济与外部仲裁、体育仲裁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既要对不完善的体育组织章程进行修改,承认体育组织章程条款的有效性,与国际体育组织章程接轨;又要为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的体育纠纷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从而在实践上实现对所有体育活动参与者的保障。
5 结语
体育仲裁范围是体育法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不仅关乎体育纠纷的高效、专业地解决,而且直接影响体育仲裁的公信力和认可度。本文通过梳理体育仲裁的类型,发掘我国体育仲裁范围认定的现存问题,并提出仲裁范围扩大化、认定标准明确化、仲裁制度国际化的建议。唯其如此,方能为体育仲裁的落实奠定法治的边界,推动我国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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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刘永平、李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构的再思考》,载《海峡法学》2022年第3期。
2. 赵毅、陶然:《体育仲裁受理范围的争议问题与法律解释》,载《上海体育大学学报》2024年第10期。
3. 参见黄进:《宏观国际法学论》(2022年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583页。
4. 参见黄世席:《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初探》,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4年第12期。
5. 参见张春良、高峰、谢红光:《北京奥运会法制危机及其消解》,载《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6. 参见徐士韦:《体育纠纷及其法律解决机制构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2-53页。
7. 参见《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
8. 参见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0-236页。
9. 参见乔一涓、许益奇:《法治视角下国际奥委会参赛资格管理的发展与启示》,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23年第11期。
10. 参见徐士韦:《体育纠纷及其法律解决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3页。
11. 参见闫成栋、周爱光:《职业体育俱乐部保障职业运动员劳动权利的法律义务》,载《体育学刊》2013年第20期。
12. 参见周青山:《职业体育经纪人法律制度的美国经验与中国前景》,载《体育成人教育学刊》2020年第5期。
13. 参见李建星:《体育赞助合同冲突的法律规制路径》,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9年第11期。
14. 参见胡永南、吴斗雷、胡惕:《我国体育赛事合同特点与法律适用研究》,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15. 参见李宗珍:《体育仲裁制度受案范围完善路径探究》,载《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8年第9期。
16. 参见朱文英:《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研究》,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7. 参见朱涛:《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范围》,载《体育科学》2022年第9期。
赵建军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任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体育法学与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研究会副会长、民盟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平谷区政协委员、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碳达峰碳中和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以及中国行为法学会新经济法治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等。赵建军律师专注于环境资源能源法、房地产法、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法、体育法、争议解决等多个专业领域。近年来,发表多篇专业著作与研究报告,包括《推动人工智能与能源协同发展》、《能源法制定: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加快健全法治体系助力“双碳”目标实现》等,为行业提供了丰富的法律研究和实践指导。赵建军律师在能源、环境、科技等领域具有深厚的专业积累。他曾参与多个与能源、环保、科技相关的法律项目和咨询服务,擅长为企业和高管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方案和争议解决方案。
王敬凯 中国政法大学 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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