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坚等:虚假破产罪的认定与管理人方操作指引

本文作者:武坚、白纾瑶、代一维


引言


在市场经济多元化发展的背景下,破产制度作为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与风险化解的核心机制,其功能价值日益凸显。然而,部分市场主体利用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实施虚假破产行为,通过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手段制造资不抵债假象,以逃避债务或转嫁经营风险,不仅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损害职工劳动报酬与社会保险权益,更破坏了市场诚信体系与破产制度的公平性,制约市场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等核心法律规范,结合典型司法案例,系统梳理虚假破产罪的概念特征、司法认定规则,聚焦民刑交叉场景下的程序衔接要点,从管理人视角提供实务操作指引,以期遏制虚假破产乱象,保障破产制度有序运行。


一、“虚假破产罪”的概念特征


(一)制度概念界定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犯罪行为。


(二)核心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本罪行为主体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中“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法人实体。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为单位犯罪,采用单罚制,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等)追究刑事责任,不对企业本身判处罚金,由此避免因企业受罚而使其债务清偿能力进一步弱化、损害债权人利益。


2. 主观方面要件:本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有以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3.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债权人的财产权益、职工的劳动报酬与社会保险权益、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侵害市场经济秩序与破产制度的公信力。


4. 客观方面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层面:一是实施了法定的财产处置行为,包括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二是实施了虚假破产行为,即通过上述财产处置行为使企业不符合破产实质条件却进入破产程序。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债权人是指因公司、企业举债而与公司、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债券持有人以及经济合同中享有债权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的职工、国家税收部门等1。


二、“虚假破产罪”的司法认定


《刑法》明确规定了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行为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手段日趋隐蔽多样,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破产罪的认定也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从构成要件层面展开具体分析。


(一)主观方面要件


如前所述,本罪为故意犯,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行为人是否实际掌控企业、对财务与清算事务的掌握程度、资产处理是否严重违反常理、是否在债权人要求时拒绝提供财务资料等,来推定其是否具有“故意逃避债务”的目的。例如,(2018)沪01刑终1318号沈某虚假破产罪一案中,沈某通过虚报债务、重复申报债务、夸大申报债务等手段实际虚报1.1亿余元的债务,并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造成Z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据此,法院认定沈某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2。


(二)客观方面要件


1.法定财产处置行为的认定:


“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财产予以转移、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资产。(2019)吉0581刑初366号吴荣翘等虚假破产罪一案中,崔某、王某2等通过私设个人账户,向外转移公司收入,指使财务人员虚开发票、虚增成本制假账等方式向账外转移资金,法院认为以上行为构成隐匿、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假破产罪3。


“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为制造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2024)湘06刑终286号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中,张某元通过伪造员工工资支出、重复记账、虚列公司借款的方式使公司承担虚构的巨额债务,从而造成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张某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承担虚构债务”的行为4。


2.虚假破产行为的认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5,公司、企业法定破产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若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方式刻意制造符合破产法定要件的假象,经剔除上述虚假因素后,企业实际资产仍高于负债,未满足真实的破产原因,则该行为应被认定为虚假破产。反之,若公司、企业本身已具备真实破产原因,即使其存在少量财产转移行为,也不必然构成虚假破产罪,针对该财产转移行为,可依法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予以救济。(2018)沪01刑终1318号沈某虚假破产罪一案即属典型,该案中沈某通过虚报债务制造Z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的表象并申请破产,但法院核实后查明Z公司真实资产为6.1694亿元,高于其6.1431亿元的实际负债,法院据此认定Z公司未达到法定破产原因,沈某的行为构成虚假破产行为6。


3.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认定:


“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标准具体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7之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十万元以上、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引发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发现债务人涉嫌虚假破产罪时管理人处理流程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核心履职主体,是发现和防范虚假破产罪的关键力量。根据《企业破产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管理人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线索发现与证据固定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审查账册、调查资产或处理相关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可疑迹象时,应立即固定证据,形成书面备忘录或内部工作记录:


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实施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8规定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放弃债权等。


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实施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9规定的不当个别清偿行为。


3. 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导致资产不当减损。


4. 财务账簿、银行流水、业务合同等关键资料缺失,资金流向不明且无法说明用途。


5. 通过关联交易转移核心业务、资产,致使公司、企业丧失清偿能力。


6. 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等拒不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信息、拒绝移交相关资料等。


(二)进行尽职调查核实与内部评估


管理人在发现可疑行为并进行证据固定后,需要开展专项尽职调查,仔细审查债务人的财产、账册和交易记录,核实是否存在涉嫌虚假破产罪的法定行为,并评估其严重程度是否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专项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调取银行流水、工商档案、不动产与车辆登记信息等。


2. 询问相关责任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3. 聘请审计机构对可疑交易进行专项审计,获取专业鉴定意见。


4. 审查相关交易合同、凭证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司法救济与刑事报案


对债务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无效法律行为,破产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10等有关规定,及时向法院请求确认相关行为无效,并判令相对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对于债务人偏颇清偿、不合理交易等可撤销行为,破产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要求相对人返还财产。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或无效行为诉讼的同时,破产管理人应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相对人的财产,以防止财产被进一步转移、确保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


管理人在完成初步调查、有基本证据支持债务人涉嫌犯罪后,就必须履行其法定义务,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并移送相关线索,包括查明的载明债务人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的书面报告,以及审计报告、资产盘点清单、关联企业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


移送线索后,破产管理人需要与接收移送的司法机关保持定期沟通,及时了解案件侦查进展,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进行协助核查,解答司法机关关于破产程序、财产状况的疑问,配合补充相关证据。整个过程中,管理人都应当及时向指定其履职的人民法院报告重大情况,包括发现的犯罪线索及处理进展,接受法院的监督。


结语


由于虚假破产罪的滋生、蔓延既损害破产制度的根本价值,又破坏市场经济中公平有序的秩序及诚信基础,因此准确厘清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确立司法认定标准,就是打击此类违法行为的前提,而破产管理人依法妥善履行线索发现、证据固定、尽职调查、司法救济、程序推进诸种职责,正是防范、遏制虚假破产行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


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化与法律体系的持续完善,虚假破产罪的规制将更加精准有力。破产管理人更应恪守法定职责、强化专业能力,妥善、审慎地履行管理人职责,切实解决虚假破产治理难题,让破产制度真正发挥风险化解、市场出清的核心功能,为构建诚信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筑牢法治屏障。



注释:
1.参见(2017)浙078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
2.(2018)沪01刑终1318号沈某虚假破产罪一案  法院认为:“本案中,现已查实的证据表明,2016年5月6日,上诉人沈某身为Z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逃避偿还债务,通过虚报债务、重复申报债务、夸大申报债务等手段,实际虚报Z公司欠王某等人共计1.1亿余元的债务及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缩小公司财产数额、夸大负债状况,造成Z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Z公司破产。…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受理了Z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虚报1.1347亿元债务,Z公司真实负债6.1431亿元,小于资产总额6.1694亿元,因此,可以认定Z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实际不符合破产案件企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在认定Z公司及沈某有虚假破产行为的情况下,沈某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可以认定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3.(2019)吉0581刑初366号吴荣翘等虚假破产罪一案  法院认为,“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间,崔某、王某2指使倪春燕为鹿王制药公司私设个人账户,管理账外资金,用于转移公司销售收入。王某2、王立波指使尹继鸿、倪春燕等财务人员采取虚开发票、虚增成本制假账等方式向账外转移资金,隐瞒鹿王制药公司真实盈利情况。王某2以鹿王制药公司安置职工为名,安排吴荣翘将该企业未抵押资产及无形资产(清查时已作为第二还款来源)等无偿转移至鹿王股份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翘、王立波、尹继鸿、倪春燕身为吉林市鹿王制药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通过隐匿、转移公司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破产罪。”
4.(2024)湘06刑终286号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  法院认为,“张某通过伪造员工工资支出、重复计账、虚列公司借款的方式使某公司承担虚构债务,实施虚假破产,数额巨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破产罪。”
5.《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6.(2018)沪01刑终1318号沈某虚假破产罪一案  法院认为,“2016年5月6日,上诉人沈某身为Z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逃避偿还债务,通过虚报债务、重复申报债务、夸大申报债务等手段,实际虚报Z公司欠王某等人共计1.1亿余元的债务及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缩小公司财产数额、夸大负债状况,造成Z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Z公司破产。根据Z公司委托的六安才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4月30日,Z公司资产总额616,945,148.95元,负债总额727,785,286.68元,负债率117.97%。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受理了Z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虚报1.1347亿元债务,Z公司真实负债6.1431亿元,小于资产总额6.1694亿元,因此,可以认定Z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实际不符合破产案件企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在认定Z公司及沈某有虚假破产行为的情况下,沈某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可以认定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8.《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9.《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0.《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特别声明
Special Declaration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