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耿甜甜、王苇霆
摘要:在商铺等经营性房屋租赁市场交易中,承租方欠付租金、擅自逃铺后遗留物品等违约情形频发,出租方为挽回租金损失及房屋空置成本,常以留置、变卖承租方遗留物品的方式主张权利,由此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相关争点,即出租方对承租方遗留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是否具备行使留置权的合法依据。《物权法》突破了《担保法》对留置权适用合同类型的严格限定,《民法典》则在承袭《物权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留置权规则体系。这为非典型合同中留置权的主张提供了一定的理论空间。然而,当前司法实践对租赁合同中的留置权主张仍持审慎态度。基于此,本文尝试从出租方实务处置的视角出发,结合《民法典》留置权核心规则、近五年司法裁判数据及典型判例,系统梳理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剖析出租方主张留置权面临的主要裁判考量因素,明确擅自处置承租方物品的法律风险,并从条款优化、程序履行、多元解纷等维度浅探出租方合规维权路径的构建,以期为出租方妥善处理遗留物品、规避法律风险提供有益的实务指引。
关键词:房屋租赁合同;留置权;遗留物品处置;合规路径
前言
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实现租金债权是出租方的主要合同目的。承租方欠付租金、擅自撤场逃铺等违约行为,已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常见情形。此类纠纷中,租赁房屋内承租方遗留物品的处置问题往往成为双方矛盾的焦点,实践中,部分出租方秉持“欠租即可扣物”的认知,通过扣留物品施压承租方支付租金,甚至直接变卖物品抵偿欠款。然而,此类行为可能因欠缺充分的法律依据而陷入“维权反侵权”的被动局面。
一、留置权的法律基础与构成要件
(一)留置权的法律演进:从严格限定到开放式突破
所谓留置权,系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核心功能。
《民法典》出台之前,留置权主要规定在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之中,《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担保法》对于留置权适用的合同类型采取了严格限定模式。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担保法》规定的合同类型之外,增加了行纪合同。
2007年《物权法》开始实施,法律条款中对留置权有了更为明确的定义,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前述规定不再限定留置权的适用合同类型,为非典型合同中留置权的主张提供了理论空间,该规定也被《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完整承袭。
《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与适用例外,其第四百四十八条确立了同一法律关系原则及商事留置权例外,第四百四十九条明确了不得留置的法定情形,形成了“定义+要件+例外+禁止”的完整留置权规则体系。相较于《担保法》的严格限定,《物权法》与《民法典》对留置权的规定实现了开放式突破,在理论上为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留置权主张提供了法律探讨空间。同时,这一系列规定同样也通过明确的构成要件划定了行权边界,司法实践中对留置权要件的严格认定,成为出租方在处置遗留物品时需审慎评估的关键所在。
(二)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民法典》框架下的四重核心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同时满足四项法定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该要件是司法裁判中认定留置权是否成立的核心标准,亦是出租方主张留置权的法定前提。
1.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留置权的行使以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为基础,债权人主张的债权需经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清偿期限,且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关于清偿期限,一般要60日以上,即使没有约定,债权人也要给债务人60日的准备期)1,同时债权人自身无先行违约行为。具体到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要件即体现为承租方欠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债权已届支付期限。
2.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合法占有”是留置权成立的核心要件,指债权人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动产形成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2,且占有行为具有合法性、合意性与持续性,排除无权占有、强行扣押、欺诈胁迫等非法占有情形。同时,留置权的客体仅限动产,不动产、权利及人格利益相关标的均不属于留置范围。
3.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需与到期债权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即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占有基于同一合同事实或法律关系,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随意扣留债务人财产。该原则是留置权行使的一般规则。
此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此为商事留置权规则。商事留置权的设立旨在适应企业间频繁的交易需求,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但该规则的适用仍需满足债权到期、合法占有动产的核心要件,且债权需源于企业的持续经营活动,并非无限制扩张。
4.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不得留置情形。《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实践中,不得留置的动产包括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物品,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残疾辅助器具,以及双方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二、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主张留置权的司法实践——基于裁判数据与典型判例的分析
笔者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留置权”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近5年案例,进一步剔除未将“留置权”作为争议焦点或未对“留置权”做出实质评判的案例后,共获得107份判决3。其中,法院支持出租方留置权主张的案例为34例,未予支持的为73例。上述案例中,上海市相关留置权案例共计14例,其中法院明确支持的2例,未予支持的12例。总体而言,司法实践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留置权的适用持审慎态度。

表1: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涉留置权相关案例裁判情况

表2: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支持留置权主张的案例情况

表3: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不支持留置权主张的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1:留置权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无权自行约定
裁判理由2:出租方对留置动产不构成合法占有
裁判理由3:留置动产与出租方的租金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裁判理由4:出租方对留置动产既不构成合法占有,其与租金债权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裁判理由5:出租方留置动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不符合哪一项具体的构成要件未作评述
从裁判理由来看,法院支持出租方留置权主张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欠缴房租时出租方享有留置权;二是租赁合同中虽无相关约定,但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留置权主张。而法院不支持出租方留置权主张的理由则集中于认定出租方留置权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
结合相关典型判例,笔者尝试立足于出租方视角,对其主张留置权时常见的实务“困境”进行初步分析如下:
(一)租赁合同中的留置约定可能被认定无效
物权法定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原则包含物权种类法定与物权内容法定两层含义。部分法院认为: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适用范围、成立要件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合同约定自行创设,也不得变更法律规定的行权条件。
实践中,部分出租方为保障租金债权,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欠租时,出租方有权留置房屋内物品并变卖抵偿租金”,但司法裁判中,该约定可能以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被认定无效。例如,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1民初11756号判决中,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收回房屋后,承租方遗留物品视为放弃,出租方可自由处置并享有收益。”法院认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设立只能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故此,该约定无法成为出租方行使留置权的合法依据。
此类裁判表明,出租方通过合同约定设立留置权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合同效力认定的差异。
(二)“合法占有”要件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考量因素
从近五年裁判数据来看,出租方对留置动产是否构成合法占有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其核心争议在于出租方是否对租赁房屋内的承租方遗留物品形成合法的管领与控制。
占有,包括直接对物进行控制和支配的直接占有和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的间接占有。合法占有,系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有法律上依据,该种占有既可源于法律行为,亦可源于法律规定本身,比如拾得人的占有、无因管理人的占有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方将房屋出租并交付给承租方,承租方实际占有房屋,其对房屋内物品的控制和支配处于确定状态,而出租方并未实际占有屋内物品。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31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出租方仅享有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权利,不能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承租方存放于商铺内的财物,承租方停止营业后也未将物品交由出租方管理处分,故出租方未合法占有涉案物品,留置权不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0431号判决也明确:出租方将房屋使用权转移给承租方后,房屋内货物由承租方实际占有,出租方缺乏行使留置权的基础。
即使在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出租方收回租赁房屋的情形中,也不意味着其对承租方遗留物品形成合法占有。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承租方逃铺或合同解除后,出租方收回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而非屋内物品的占有权,此时出租方对遗留物品的控制属于事后强行占有,并非留置权要求的“基于合法法律关系的持续占有”,仍不满足合法占有要件。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5422号判决进一步指出,即使在合同解除承租方应当腾退租赁物的情况下,如其拒不履行该腾退义务,其对房屋内自身财物仍属有权占有,不会产生出租方对该财物合法占有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的留置约定可作为合法占有的依据,或结合具体案情直接认定遗留于出租方房屋内的物品即构成合法占有4。此外,亦有部分法院认为,出租方并不当然对遗留在房屋的财产合法占有,需要双方在合同中有留置物品相关约定,如果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方在合同解除时对物品的留置权,则出租方就有合法占有的依据5。目前的司法审判实务对于该争议焦点存在不同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的个案情形进行综合研判。
(三)租金债权与承租方物品难以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权亦存在适用限制
债权人不因他人所欠款项未获清偿而随意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此系立法的基本态度,法律要求债权人可以留置的财产必须与债权存在密切关系,即牵连关系。针对牵连关系的理解,通说采纳债权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因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而发生这一观点。举例来说,如果一个人踢球,将他人窗户打碎,此时受到损害的人不可以取得留置权,因为这个球与受损害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受损害人可以将球短暂扣押(属于法律上的自力救济),不可以就球的价值优先受偿6。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租金债权源于房屋使用权的让渡,而承租方放置于房屋内的动产是其自有财产,与租赁关系的设立、履行无直接关联,出租方对租金债权的主张,与对承租人物品的占有之间缺乏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法院多认定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例如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再3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出租方的租金债权基于房屋使用价值的让渡,承租方放置于房屋内的动产与租金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出租方不享有留置权;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4)粤1973民初20073号判决亦明确:出租方的租金债权基于租赁合同产生,其主张留置的动产并非基于租赁合同产生,故留置权主张依据不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4060号判决则进一步指出:出租方对承租方物品无合法占有的基础法律关系,且留置物品与租金债权亦非同一法律关系,直接导致留置权不成立。
针对同一法律关系,法律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发生在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民法上考虑到企业之间交易频繁,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之债与所占有之标的物有牵连关系实为不易,故为加强商业信用,确保交易安全,扩大了企业之间牵连关系的范围,只要因为债权人企业和债务人企业之间合法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人财产,即可主张留置权。
但司法实践中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仍存在严格限制。最高院民事审判二庭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强调:“即使交易在经营范围内,若不具持续性,亦非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7房屋租赁多为单一场地使用交易,并非企业之间持续的经营往来,租金债权与承租方动产之间缺乏必要的牵连基础,致使商事留置权在房屋租赁场景中难以成立。例如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007号判决认为:虽然企业间的留置可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但这仅限于商事法律关系中的留置,公司间的房屋租赁不属于商事行为,不能适用商事留置权。综合对商事留置权立法目的以及相关司法判例的分析,出租方亦难以通过商事留置权突破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
(四)支持留置权主张的裁判观点存在分歧,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适用规则,需结合个案进行具体研判
在近五年支持出租方留置权主张的判决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差异,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适用规则。部分法院以租赁合同中的留置约定为依据,认定出租方对遗留物品具有合法占有权,进而支持留置权主张;部分法院则直接依据《民法典》留置权的开放式规定,认定出租方收回房屋后对遗留物品的控制构成合法占有,无需另行约定。
此类判决反映出关于留置权认定的裁判理由目前缺乏统一的法理支撑,需结合个案进行具体研判,较难为出租方行使留置权提供明晰的单一指引。
综上,从近五年司法裁判数据与部分典型判例来看,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主张留置权面临多重裁判考量因素,法院对出租方的留置权主张持审慎态度。出租方若贸然留置、处置承租方遗留物品,可能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出租方擅自扣留、处置承租方物品的法律风险
尽管随着民法典时代到来,法律规定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但司法实践的审慎态度意味着,出租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留置权较难得到司法裁判支持。在此前提下,出租方若以留置权为依据,擅自扣留、变卖、毁损承租方遗留物品,将可能构成违法行权,面临多重法律风险,不仅无法实现租金债权的救济,还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丧失自身债权主张的权利,陷入“维权反受损”的被动局面。
承租方对其放置于租赁房屋内的物品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其动产的,有权请求返还原物;造成动产毁损、灭失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出租方在无合法留置权的前提下,擅自扣留、丢弃、变卖承租方遗留物品,构成对承租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此类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返还财产,若承租方遗留物品仍存在,出租方需无条件返还扣留的全部物品,不得以承租方欠租为由拒绝返还;二是折价赔偿,若物品因出租方的扣留、变卖、丢弃等行为导致毁损、灭失或无法返还,出租方需按照物品的市场价值向承租方进行全额赔偿。(2024)甘0102民初14092号案例中,因欠付租金,出租方在解除合同的同时更换房屋门锁,遗留在屋内的物品被出租方扣留或丢弃,基于此,法院判决仍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予以返还;部分被出租方丢弃的物品需折价赔偿。法院还在判决中特别说明,在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方有权取回存放于房屋内的物品,出租方应予以协助,出租方擅自扣留物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承租方合法权益的侵犯,依法应赔偿损失。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品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若出租方无法举证证明物品的实际价值,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承租方主张的合理价值进行赔偿。若承租方遗留物品为经营设备、贵重物品,赔偿金额可能远超承租方欠付的租金金额,出租方将因此遭受额外的经济损失。
综上,出租方在未取得留置承租方物品的合法依据的前提下,若擅自留置、处置承租方遗留物品的行为,可能面临多重法律风险,不仅无法实现租金债权的救济,还可能导致自身损失扩大、承担赔偿责任。
四、承租方欠租、逃铺时,出租方处置遗留物品的风险防范与合规路径
面对承租方欠租、逃铺的违约行为,出租方的核心原则是依法合规行权与救济,摒弃“私力扣物抵租”的错误认知,在法律框架内通过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催告程序、依法处置承租方遗留物品等方式,在保障租金债权实现的同时,防范法律风险。
(一)事前防控:优化租赁合同条款,从源头降低风险
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设计是出租方防范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建议出租方通过设置具有可操作性、合法性、可落地的合同条款,从源头降低承租方欠租、逃铺后的处置难度。
1.设置租赁保证金/押金条款。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需支付一定金额的租赁保证金或押金,作为承租方履行合同的担保,并明确约定保证金的扣除情形。例如约定当承租方出现欠付租金、损坏房屋设施、擅自提前退租等违约行为时,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承租方需在指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保证金/押金条款是最常见的出租方实现债权的方式之一。
2.视情况增设担保条款。对于涉承租方资信状况不佳、租金金额较高或合同期限较长等相关情形的,可视情况要求承租方提供具有相应经济实力和信誉度的担保人,约定担保人对承租方的租金支付、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保证期间,通过约定担保的方式增强租金债权的实现保障。
3.约定违约损失承担与费用追偿条款。明确承租方欠租、逃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约定出租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从而降低出租方实现债权的成本。
4.细化物品处置的通知与责任条款。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欠租、逃铺后,出租方有权通知承租方限期取回遗留物品,并载明逾期未取回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用的承担等)。该条款虽不能直接赋予出租方留置权,但可在双方之间明确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及费用承担规则,为出租方后续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途径主张保管费用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
5.明确送达地址与通知条款。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方的有效邮寄及电子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保障后续催告、解除合同等通知能够有效送达,避免因未予通知或通知未达而产生争议。
(二)事中固定:履行催告与通知程序,全面留存违约证据
当发现承租方存在欠租、逃铺等违约行为时,固定证据、合法催告是出租方后续维权的重要基础,出租方需树立证据意识,通过合法、规范的方式留存证据,为后续主张权利保留事实依据。
1.全面固定违约证据。出租方一要留存合同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金支付记录、押金收据、保证金转账凭证等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文件;二要留存违约事实证据,可以通过拍摄租赁房屋现状,承租方闭店逃铺的照片、视频,记录物品遗留情况;制作欠租明细单,明确欠租金额、欠租起止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三要留存沟通证据,保存与承租方的微信、短信、邮件聊天记录,证明承租方欠租的事实及双方的沟通情况。
2.依法履行书面催告程序。承租方欠租后,出租方要及时进行催告,可以通过书面邮寄及其他合同约定的电子方式等,向承租方发送催告函,明确告知欠租金额、支付期限及逾期后果,并留存快递回执、电子信息发送记录等。
3.合同解除的通知与送达。若承租方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租金,或擅自逃铺的,出租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承租方发送《解除通知书》,单方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中需明确告知租赁关系解除的时间,还可以同时提出承租方限期结清欠租及违约金、限期取回遗留物品等要求,并注意保留送达记录。
(三)事后处置:妥善保管遗留物品,并及时通知承租方取回
租赁合同解除后,建议出租方对承租方遗留物品进行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变卖、丢弃,需在履行通知程序的基础上,根据物品的类型进行分类合规处置,避免因处置不当引发侵权。
1.规范清点并妥善保管。出租方可对承租方遗留物品进行全面清点、登记造册,制作《物品清点清单》,详细记录物品名称、数量、品牌、成色等信息,全程拍照、录像存档。清点完成后,出租方可以选择原地保管(关闭房屋、做好安保措施)或转移至其他地址或仓库保管,避免物品毁损,保管费用需留存相应的票据,作为后续向承租方追偿的依据。
2.书面催告承租方限期取回。完成遗留物品的清单工作后,出租方应及时向承租方发送书面《物品取回催告函》,函件中可以明确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列明遗留物品的清单及存放位置,要求承租方在指定合理期限内自行取回全部物品,并明确告知逾期未取回的法律后果。
3.分类处置遗留物品。针对不同类型的物品,采取差异化的处置方式,兼顾合法性与实用性。普通物品(家具、家电、一般经营设备等),建议原地保管或转移至仓库保管;贵重物品建议单独封存保管,全程录像,做好安保措施,避免丢失、毁损;鲜活易腐等不易保存物品,为避免损失扩大,出租方可在拍照取证、通知催告承租方后,变卖处理,留存变卖款项及交易凭证,待后续与承租方结算。
(四)多元解纷: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依法实现债权
在完成前期的证据固定、履行相应的催告送达程序后,承租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或逾期未取回遗留物品的,出租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处理争议。对遗留物品的处置,亦可在上述程序中一并解决,以实现纠纷的妥善化解。
1.积极协商与调解。出租方可以积极与承租方展开沟通协商,争取就欠租偿清、遗留物品取回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亦可借助调解等第三方机构多元化解纠纷。
2.诉诸司法主张权利。若协商、调解仍无法解决争议的,出租方亦可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可以包括: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判令承租人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判令承租人承担房屋占用费、判令承租人支付诉讼费等(具体个案个议)。对于遗留物品,可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3.通过法院依法处置物品。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若承租方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出租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承租方遗留物品进行价值评估,再通过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处置物品,所得价款按照判决内容优先抵偿承租方欠付的租金、违约金、保管费、诉讼费等费用,剩余价款(如有)返还承租方。
结语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方欠租、逃铺并遗留物品等违约情形实务中频现,出租方面临租金债权实现与遗留物品处置的双重“困境”。本文尝试立足出租方视角,通过梳理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与近五年司法裁判数据可知,司法实践对出租方主张留置权秉持审慎的裁判立场,体现了对留置权法定要件的严格把握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无论是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对约定留置条款效力的谨慎认定,抑或对“合法占有”“同一法律关系”要件的严格把握,均表明司法实践注重平衡双方权益,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利的基本态度。
在此背景下,出租方应当摒弃“欠租即扣物”的简单认知,转向以合法有序的方式实现债权。事前,通过优化租赁合同条款,从源头构建风险防范机制;事中,履行书面催告与通知程序,全面固定相关证据,确保程序规范;事后,对遗留物品妥善保管,通过协商、调解或依法诉讼主张权利等方式解决纠纷,实现债权清偿与物品处置的合法化。唯有遵循法定程序、坚守行权边界,方能在保障自身权益的同时,有效规避因不当私力救济引发的法律风险,实现从“私力扣物”到“公力救济”的理性回归。
文中脚注: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85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5-1332页。
3.检索平台: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时间:2026年3月24日;关键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留置权”;案例时间范围:近5年(2021年—2026年);筛选条件:剔除未将“留置权”作为争议焦点或未对“留置权”作出实质评判的案例。
4.(2024)苏092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
5.(2022)陕07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88-1289页。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25-531页。
*本文选自中伦文德《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实务观察》2026年3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