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泽: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责任承担

本文作者:贾泽


2013年我国《公司法》第三次修改后,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模式。认缴制在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鼓励投资兴业、吸引投资、提升企业竞争力等方面起到了有效的促进作用。但认缴制将出资期限交由章程约定激化了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由此引发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问题更是成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


在未届期股权转让司法审判实务中频频发生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恶意串通以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也就是,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通过设计股权转让协议,使转让人恶意规避出资责任。根据商事自治的原则,除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外,若公司通过明示确认或默示接受方式认可股东出资责任的转移,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出资义务承担的约定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恶意串通行为严重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极大程度的扰乱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挫伤了投资者的信心。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除受让人明显缺乏出资履行能力等特殊情形外,通常难以通过证据链完整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通谋行为。1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通常是其承担出资责任的原因,但关于如何承担责任,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和路径。


一、司法实践中的转让人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时的责任路径冲突


(一)补充责任路径


先由受让人在加速到期或破产程序中承担第一顺位出资义务;只有当受让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未缴出资时,转让人在"原认缴范围"内承担第二顺位补充清偿责任。多数基层法院在审判时采用。这一路径对债权人而言存在缺陷,例如需要两次诉讼、两次执行,程序成本高,且易被受让人"空壳化"规避。有法院认为,在基础债务诉讼中一并判令"现股东"与"前手转让人"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明确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须待公司财产执行无效果后方可执行股东。2


(二)连带责任路径


司法实务中,法院一旦能够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通常会适用《民法典》第168条代理滥用规则与第535条代位权规则,将双方视为"共同侵权人",就未缴出资部分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或债权人可任意选择向任一方主张全部出资。在某(北京)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诉某网络(天津)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转让人在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仍转让股权,属于"出资债务加速到期后恶意转让",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判令转让人与知情受让人对票据追索债务负连带责任。3


(三)独立担保责任路径


法院将转让人的出资承诺解释为对公司资本维持的"法定担保义务",担保范围以"未缴出资额+公司因资本不足导致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为限;担保期间自转让之日起至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实缴或公司清算完毕之日止;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但允许转让人通过提供足额担保或提前代缴出资而消灭责任。该路径把"恶意"从成立要件降格为量责情节,使责任成立更易于操作,同时赋予转让人"消灭担保"的退出通道,兼顾交易安全与退出自由。


二、恶意串通转让股权典型案例分析


(一)零对价转让股权给关联方中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承担


在上海某装饰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中,上海某装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庄某某认缴出资99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仅实缴10万元,持股99.5%,朱某某实缴出资5万元,持股0.5%。2018年,上海某装饰公司欠某建材公司债务789601.87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因上海某装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1日,庄某某将全部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某矿业公司。2020年12月25日,某矿业公司将全部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上海某石业公司。之后,上海某装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上海某石业公司出资期限延长至2040年11月19日。庄某某为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审理法院认为,上海某石业公司应根据上海某装饰公司章程规定于2021年11月19日前缴足其认缴的出资995万元,但仅实缴10万元。上海某装饰公司在欠某建材公司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逃废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该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对某建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庄某某、某矿业公司转让股权时,上海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对外负债,两次股权转让均系零对价,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庄某某同时系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股权转让均在关联方之间进行。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可以认定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存在逃废债的主观恶意。4


本案确立了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逃废债的认定标准。法院从四个维度综合判断恶意:其一,债务发生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其二,股权转让对价显著偏离市场价值(零对价);其三,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人格混同或关联关系;其四,受让方受让后延长出资期限。本案的裁判思路表明,当股权转让存在上述多项可疑因素时,法院可以穿透股权转让的形式外观,追究恶意转让人的出资责任。该案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也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举证方向。


(二)零对价转让给无资力受让人中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承担


在韩某等诉姚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某物流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姚某、陈某分别认缴出资90万元、210万元,认缴到期日均为2034年12月16日,实缴出资为零。后某物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韩某等人起诉索赔,一审法院判决赔偿94万元。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股东姚某、陈某将自己的全部股权零对价转让给第三人吴某平,该第三人是一名残疾人,没有出资及赔偿能力。二审判决后,韩某等人申请对某物流公司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韩某等人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将股东姚某、陈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姚某、陈某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其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系零对价转让,且未证明公章、营业执照及资产的交付事宜,不符合常理;股权受让人没有收入来源,身患较严重疾病,不具备经营公司和注资的能力,且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综合前述因素,可以认定姚某、陈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利用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5


本案精准地划定了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边界。法院确立了认定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司法标准:包括受让人的身体状况与经济状况、受让人的经营意愿与能力、股权转让的对价与合理性等。本案深刻揭示了穿透形式审查、打击恶意避债行为的司法导向。姚某的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涉诉之后,具有明显的时间关联性。法院通过审查转让背景、对价、受让人情况,穿透了股权变更登记这一表面形式,追究了转让人隐藏于合法形式下的逃避出资义务之恶意。本案对规制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三)股权低价转让给在校学生中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承担


在陆某刚、曹某诉沈某、潘某利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某星公司股东沈某、潘某利,在公司涉诉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期间,将各自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以总计2000元的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欠有国家助学贷款、无出资能力的在校学生董某涛。债权人陆某刚、曹某在向公司讨债无果后,起诉要求沈某、潘某利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沈某、潘某利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但转让行为发生在其明知公司已涉诉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之际,主观上难谓善意。其以近乎无偿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经济状况窘迫、无实缴出资能力的在校学生董某涛,且未进行正常的公司资产、文件交接。综合来看,该转让行为不具备正常商业交易特征,实质是滥用股东期限利益,将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恶意逃避自身的出资义务。6


本案构建了认定"恶意转让、逃避出资"的综合性判断标准。法院结合了主客观多项因素进行整体评价:时间节点的高度可疑性(转让发生于公司已被诉且债务缠身之时)、转让价格与对价的显著失衡(认缴出资额高达5000万元的股权仅以2000元转让,近乎无偿)、受让人履行能力的明显缺失(身为欠贷学生,无任何实缴出资的经济能力与经营意愿)、转让程序的严重瑕疵(未进行财务报表、公章等重要资产的交接)。这四个维度相互印证,共同指向一个结论:该转让行为的目的并非正常的股权流转或商业退出,而是刻意寻找一个"空壳"受让人,以切断自身与公司未来出资义务及债务风险的法律关联。本案对规制实践中通过"甩锅式"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四)司法案例的裁判规律总结


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归纳出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裁判规律: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债权人)需初步证明转让人存在恶意逃债的高度可能(如转让时间异常、对价明显偏低、受让人缺乏出资能力等),被告(转让人)需举证证明其转让行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若转让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可推定存在恶意。


第二,关于恶意认定的综合判断标准。法院并非孤立看待"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这一行为,而是综合审查多项因素:股权转让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的关系、转让对价的合理性、受让人的经济状况和出资能力、转让程序的完整性、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


第三,关于责任形式的确定。当恶意转让被认定时,法院通常判令转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能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的,则可判令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衔接适用。在认定恶意转让的同时,法院还需审查是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三、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时的责任承担


(一)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情形


恶意串通行为在未届期股权转让司法审判中较难辨析,一般可以从股权受让人认缴能力、结合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行判断。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九种形式。其一,转让人是认缴出资金额较高的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该股东在未实际缴纳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自己所有的全部股权。其二,在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期间,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与之相似的情况是,公司债权人以非诉讼的方式向承担债务的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原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三,股权转让人选择的受让人年事已高且缺乏必要的收入来源,该受让人未实际向转让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也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四,股权转让人选择的受让人缺乏经营公司的能力且实际不管理公司,致使公司难以持续正常经营。其五,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存在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其六,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后重新开张与受让股权的公司具有同种或近似经营范围的公司。其七,股权转让的对价显著不合理。其八,受让人明显缺乏实际出资能力。其九,转让人承诺的股权出资期限过长。7


从主观层面来看,转让人和受让人均清楚恶意转让股权会对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从客观层面分析,转让人和受让人共谋侵权致使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时,转让人得以逃避出资责任,而受让人因缺乏实缴出资能力不能履行出资义务。8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中"恶意"的认定标准


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困难。因为股权转让人转让的未届期股权,通常情况下目标公司的股权均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价值没有一个市场的公允价值,因为估值难以确定。债权人难以判断转让人转让股权的价值是否存在明显的低估,进而判断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是基于逃废债务的目的。如果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则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较大。


进一步讲,即使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对股权进行估值,也存在两大难点。一是股权评估的基础数据收集难度大。简单的如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这些一般都容易获取。重难点在公司财务报表、利损表、现金流表、财务账簿和凭证、审计报告、资产权属证明、债权债务清单、业务合同等核心资料,上述的资料除目标公司的股东外,一般的当事人基本上无法获取。即使目标公司配合提供相关财务数据,该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也难以保证。同时公司核心账簿和凭证等核心资料的存放地不在公司的实际状况,增加了法院强制提取的难度,即使执行人员到现场强制提取,除耗费执行法院大量人力和时间外,往往无法提取到完整的需评材料。


另外,公司可能还存在违规设置两套财务账簿、或设置成本及利润中心的模式降低估值。成本及利润中心是目前比较常见的降低估值的方式。即通过设计关联公司、代持等手段,利润关联交易构建成本中心和利润中心以降低企业风险。成本中心集中为集团企业发生主营业务往来、融资等活动,利润中心则仅通过关联交易获得利润,不对外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设置成本中心和利润中心将进一步导致成本中心的估值下降。


二是当前经济环境导致公司盈利能力下降,股权价值缩水严重。自从新冠疫情以来,我国的经济环境面临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激增。因房地产市场调整导致的货币流动性下降,导致很多公司已经处于停业或艰难维持的阶段。目前市场上的投资机会也日渐萎缩,目标公司的投资动力明显不足,这些都会降低目标公司的估值水平。


另外,前文分析的第三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也可作为认定恶意的标准。在此种情形,需要结合转让人的职务、和与目标公司的关联关系等进行判断。如果转让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且转让人参与或指示第三人形成对公司的债务。此时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可以认定转让人在公司债务形成后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责任,是出于逃废债务的目的。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已尽到了证明责任,在转让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三)恶意串通的责任承担


部分学者主张,以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作为贯彻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核心方式,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转让股权时,才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9当公司债务产生后,若股东通过恶意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义务,且受让股东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双方即构成恶意串通。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需承担连带责任。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出资债务,损害了公司或其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这一行为类似于共同侵犯债权,因而二者应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情形,通过打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侵权责任制度的逻辑联系,在《公司法》第88条的规则下,加重转让人的责任,将补充责任升级为连带责任,有助于打击恶意逃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违法情形。


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中的重大疑难问题。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确立了"受让人责任+转让人补充责任"的基本框架,但该制度的具体适用仍存在诸多争议。从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一,在责任性质上,应当坚持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转让人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完全免除责任;第二,在责任形式上,应当区分善意转让与恶意转让,在恶意转让情形下加重责任,追究连带责任;第三,在恶意认定上,应当综合考虑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受让人能力等多种因素;第四,在多次转让中,应当建立完整的责任链条,防止规避责任。



文中脚注:

1.参见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法学》2017年第9期,第85页。

2.参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6民初1778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

4.参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刘俊海:《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兴利除弊:兼论期限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载《学术论坛》2024年第1期,第47页。

8.参见杨代雄:《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第118页。

9.参见陈景善、郜俊辉:《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第121页;周毓敏、张凌:《股东转让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探析》,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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