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许波律师团队
一、第八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筑牢刑事司法三大底线
2025年11月13日,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下称“八刑会”)召开。深入分析了新时代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为未来五年中国刑事司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会议最核心的亮点之一,在于牢牢守住证据裁判、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三大刚性底线,明确提出刑事诉讼全流程必须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绝不能为追求办案效率、简化诉讼流程,而弱化程序保障、降低证据标准。会议提出,“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转换机制”,明确“速裁程序中发现证据矛盾的,必须转为普通程序”。会议特别强调,即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也不能以此替代客观证据的审查认定,不得以“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洗白程序瑕疵,更不能以从宽处罚为筹码,变相强迫、诱导被追诉人认罪。深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注重证据裁判原则的刚性约束。
同时,八刑会进一步明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内涵,强调“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认罪认罚从宽是“可以从宽”而非“一律从宽”,必须结合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杜绝片面追求从宽适用率、忽视罪责刑相适应的机械化办案倾向,让司法改革始终围绕公平正义核心展开。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历史沿革、规范框架与核心要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创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长期演进、司法实践逐步探索的成果,其形成与发展清晰呈现出“政策化—试点化—法定化—规范化”的演进脉络。
(一)历史沿革
1.政策萌芽阶段
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由来已久,贯穿于建国后的刑事司法实践。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成为司法惯例,但这一阶段仅停留在刑事政策层面,缺乏明确、统一的程序规则与实体标准,适用较为灵活且随意性较强。
2. 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先行试点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等情节较轻、当事人认罪的案件,简化诉讼流程、快速办理,初步形成“认罪—程序简化—处罚从宽”的实践模式。
2016年,“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正式试点,首次系统构建认罪认罚的条件、程序、权利保障、量刑减让幅度等规则,标志着制度从零散实践走向体系化试点。
3. 法定化确立阶段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法律,完成了从试点政策到国家基本诉讼制度的跨越,使其成为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所有案件类型的基本原则,实现了制度的法定化、常态化、全面化。
4. 规范化完善阶段: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文件细化落地
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制度适用范围、权利告知、值班律师、量刑建议、具结书签署、审判审查等作出全面细化规定。此后,最高法刑诉法解释、最高检诉讼规则进一步配套完善,形成了“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完整规范体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入规范化运行阶段。
(二)规范框架
在立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确立制度根基,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进一步细化程序要求,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充分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自愿认罪认罚的,需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具结书。
在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层面,“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权利保障、证据审查、量刑协商等核心内容,确立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三大适用前提,强调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知情权、反悔权必须得到充分保障,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及证据充分性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简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被追诉人在完全自愿、充分知晓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主动认罪悔罪、接受处罚,进而获得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待遇,其本质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制度化,而非简化司法、弱化权利的效率工具。
三、实务困境:“从宽”异化的现实风险与程序失衡
自全面推行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但在基层实务中,制度运行逐渐偏离设计初衷,出现效率优先、权利后置、程序虚化的问题,“从宽”面临异化为“诱供”的严峻风险,程序正义被不断挤压。
其一,有效法律帮助率偏低,辩护权保障流于形式。调研数据显示,基层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比例不足30%,多数案件仅依靠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值班律师多为临时介入,缺乏充足时间阅卷、会见,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专业的意见,部分地区甚至存在值班律师未实质参与、仅签字见证的形式化问题,被追诉人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被迫签署文书。
其二,认罪自愿性审查虚化,隐性诱导、施压现象普遍。部分办案机关将认罪认罚作为快速结案的手段,以“不认罪就从重处罚”“认罪即可取保候审、判处缓刑”等功利性表述施压,迫使被追诉人为获得轻判而被动认罪。法院对认罪自愿性的审查多停留在书面核查,未实质讯问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情形,导致大量违法认罪、瑕疵认罪案件出现。
其三,证据标准降低。部分案件中,办案机关一旦获取被追诉人认罪供述,便放松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与审查,过度依赖口供定案,忽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相互印证,甚至对存在程序瑕疵、非法取证嫌疑的证据不予排除,极大增加了错案风险。
其四,反悔与上诉权受限,救济渠道不畅。实务中,被追诉人审判阶段反悔认罪认罚,往往面临检察机关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加重指控的风险;部分法院对认罪认罚后上诉的案件,认定被追诉人“违背承诺”,二审加重刑罚,变相剥夺被追诉人的法定上诉权,救济程序形同虚设。
四、典型案例:从宽适用不得突破法治底线
(一)检例第84号:林国彬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137号
本案中,林国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套路贷”手段诈骗老年群体房产,涉案金额巨大、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林国彬虽当庭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严格秉持宽严相济原则,认为其系涉黑组织首要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即便认罪也不应从宽,法院最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判处林国彬无期徒刑。本案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并非“一刀切”,对重罪、恶性犯罪,必须坚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杜绝“以从宽换认罪”。
(二)检例第83号:琚某忠盗窃案
琚某忠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后琚某忠以量刑过重上诉,检察机关以其违背具结承诺为由抗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加重其刑罚六个月。本案一方面反映出实务中对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边界争议,另一方面也警示,制度适用需规范量刑协商程序,保障被追诉人对上诉权、反悔权的充分知晓,避免投机性认罪。
(三)检例第81号: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该民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37万余元,案发后公司负责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系民营企业轻罪、初犯,已修复社会关系,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正面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即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对轻罪、悔罪型被追诉人依法从宽,民营企业违规经营触犯刑法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慎捕慎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五、破局路径:以八刑会精神规范制度运行
八刑会重申的程序正义与证据底线,为破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困境提供了明确方向,唯有回归制度初衷、强化权利保障、坚守法治原则,才能让“从宽”始终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第一,坚守证据裁判底线,绝不因认罪降低证明标准。严格执行刑诉法规定,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即便被追诉人认罪,也需全面审查证据链条,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对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杜绝以认罪供述替代客观证据审查,从源头防范错案。
第二,强化有效辩护保障,夯实认罪认罚自愿性基础。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将认罪认罚案件全部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保障值班律师阅卷、会见、提出实质意见的权利,推动值班律师向辩护律师转化,杜绝形式化法律帮助。规范量刑协商程序,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检察机关充分听取律师意见,禁止单边量刑建议。
第三,规范从宽适用尺度,明晰宽严边界。严格区分“可以从宽”与“不予从宽”情形,对重罪、累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严把握,对轻罪、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退赔的依法从宽,建立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避免机械化适用与过度扩张。
第四,完善权利救济机制,保障反悔权与上诉权。明确被追诉人在任何阶段均享有合法反悔权,反悔后不得变相加重处罚;保障法定上诉权,不得以“违背认罚承诺”为由剥夺或限制二审救济权利,法院对上诉案件独立审查,确保程序公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司法改革,其价值实现,永远以程序正义为前提,以权利保障为核心,以证据裁判为底线。八刑会的核心精神,正是依法纠正司法实务中“重效率、轻公正”的偏差,让制度回归“保障人权、公正司法”的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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