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陈建 张芷乐
前言
近年来,反腐败斗争持续保持高压态势。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3.6万件4万人,同比增长22.4%;协同推进国际追逃追赃和跨境腐败治理,追缴、没收违法所得180余亿元。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3.05万人,起诉2.9万人,同比分别上升10.8%和20.5%,其中起诉原省部级干部44人;协同整治重点领域腐败,起诉金融、国企、能源等领域职务犯罪9174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数据显示,2025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101.2万件,给予党纪政务处分98.3万人,其中立案审查调查中管干部181人,在强大震慑和政策感召下,2.6万人主动投案。
逐年攀升的案件数据背后,是腐败手段的迭代升级——从传统的现金交易转向股权代持、预期收益、雅贿字画、通过第三人斡旋等更为隐蔽的形式。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先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单位贿赂犯罪的量刑结构作出重大调整,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旧有的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已难以覆盖这些新罪名、新情节和新形态,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标准不统一、数额不衔接、新型犯罪认定模糊等一系列问题。
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4月10日联合发布、5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对腐败犯罪法律适用标准的一次系统性升级,更是对党的十九大以来反腐败国家立法成果,特别是《监察法》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十二)等法律变动的精准司法回应。本文围绕新旧规定的对比展开,以表格直观呈现核心变化,并分模块解读每项变化的实质影响与实务应对思路。我们期望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规范指引作用,进一步明确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法治尊严,推动全面依法治国行稳致远。以下,我们以十组核心变化为主线,逐一展开新旧对比与深度解读。
核心要点解读
一、单位受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填补量刑档次空白
《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由原来的一档扩展为两档(“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在司法层面,《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正是这一立法精神的配套落实。
(一)新旧对比

(二)条文解读
过去,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仅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确定入罪门槛,但“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档标准长期空白,带来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解释(二)》以“20万/200万”的双数额阶梯,使单位犯罪的量刑真正实现了与自然人犯罪在梯度上的衔接。另外,新解释在单位行贿情节中明确列举了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八大重点领域,并新增“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为升档情节。这意味着,企业在上述领域的合规风险显著上升,一旦涉及,即便行贿数额未达到200万元的升档线,也可能因情节叠加适用升档量刑。
实务中,应重点审查:1、行贿行为是否经过单位集体决策程序;2、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3、是否涉及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混同。不能以形式上存在“单位决议”便轻易作出单位犯罪定性,必须穿透至利益归属实质。
二、对单位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独立量化标准的首次确立
对于对单位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结束了以往标准模糊或参照适用的历史,首次设定了独立的、区分个人与单位的量化标准。
(一)新旧对比

(二)条文解读
新解释中,对单位行贿的入罪数额相对于1999年标准有所提高(个人从10万提至20万,单位从20万提至40万),同时首次设置了“情节严重”的升档量刑标准(个人200万,单位400万),使该罪有了清晰的“入罪—升档”双层逻辑。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明确财产监管类犯罪的数额与情节红线
《解释(二)》第五条至第七条重点解决了上述三个罪名长期存在的入罪难、量刑乱问题,大幅提高了入罪数额门槛,同时明确了升档量刑标准。
(一)新旧对比

(二)条文解读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次明确“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并规定了“用于非法活动”“曾因瞒报被处分”等从重情节。另外,还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提升了入罪标准。
对于隐瞒境外存款罪,明确入罪标准为300万元,并创设了从宽处理机制,从宽的时机节点是“被追诉前”,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较大”标准从10万元提升至20万元,同时首次明确了200万元的“数额巨大”标准,并根据款物的特殊性质对特定款物设置了更为严格的入罪标准,体现了对民生保障类资产的特殊保护。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从“倍数标准”到“参照执行”
根据《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直接执行,不再适用旧解释中的“二倍”“五倍”标准。
(一)新旧对比

(二)条文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第八条使用的是“参照”而非“按照”,并专门规定“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是一句极其关键的“但书”——它为民企职务犯罪案件保留了从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程度等角度进行辩护的空间。公职人员腐败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权力信誉,而民企内部腐败主要侵犯的是公司财产权和管理秩序,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在本质上存在差异。辩护中应当充分利用这一区别,避免机械套用公职人员标准。
五、挪用公款罪:时间节点前移与认定标准清晰化
《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规则作出了两项重要调整。
(一)新旧对比

(二)条文解读
第九条明确将“虚构付款事由”和“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两种典型规避行为纳入“以个人名义”的范围,只要行为本质是逃避单位监管使公款脱离控制,形式上再“合规”也无济于事,辩护必须从资金流向上寻找合规依据。
第十条将认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时间节点从“一审宣判前”前移至“提起公诉前”,实质上是压缩了当事人通过后期退赃来规避加重处罚的空间。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必须着手推动退赃,否则一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仍未退还,即面临十年以上重刑。这要求辩护工作前移,尽早在监委留置或公安侦查阶段制定退赃策略。另外,第十条明确,即便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公款,可不认定为“不退还”,但量刑时必须与被告人主动退还的情形相区别。因此实务层面需要聚焦退还时间、客观原因、主动配合追赃。
六、新型隐性腐败:预期收益型贿赂与特定财物的精准规制
针对腐败手段从现金交易转向股权代持、雅贿字画、预期分红等隐蔽形式的趋势,《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作出了更加精细的规定。
(一)新旧对比

(二)条文解读
《解释(二)》第十一条对预期收益型贿赂数额的确定构建了认定规则,这一规定释放了两个信号:一是司法评价对象的前移,关注重点从被告人最终获得的利益转向被告人基于职务便利提前锁定的利益机会;二是受贿数额认定方式的扩张,只要是基于职务便利形成的具有现实期待性的利益安排已经形成,就可能进入刑法评价的范围。实务层面,可寻求股权评估专业机构,围绕价格认定基准、是否实际获利等问题,主张按案发时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差额进行数额认定。
《解释(二)》第十二条确立了特定财物(珠宝、玉石、字画等)真伪鉴定与价格认证程序,对于这一新确立的程序,实务层面可关注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特殊资质、送检物证的鉴定程序、价格认定结论的申请复核程序、价格基准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
七、斡旋受贿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降低认定门槛
《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两大核心概念作出了扩张解释。
(一)新旧对比

(二)条文解读
第十三条明确“明知+收受财物=承诺谋利”,这意味着,即便当事人收了钱后“只收钱不办事”,只要收钱时明知对方有不正当请托事项,就可能在法律上被拟制为“承诺谋利”。解决了斡旋受贿中“便利条件”认定模糊、隐性斡旋腐败打击难问题。实务层面,可注重辨析当事人是否“明知”请托事项的不正当性,可针对主观明知展开辩护。
第十四条扩大了隶属、制约关系范围,从反面作出两个“不限于”的规定——不限于主管关系,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实际上是将间接制约、行业监管、政策影响等形成的隐性权力均纳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范围。实务层面,可结合“意志自由”与“职权压力”两个实质要素切入,审查是否实际利用制约关系谋利。
八、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分:明确界限规则
《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系统性地构建了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实质审查标准,具有显著的实务价值。
(一)典型罪名区分规则

(二)条文解读
《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个人与单位贿赂犯罪进行了界分,对此,辩护时应注意三大核心:主体资格、单位意志、利益归属。单位意志不必然需经集体决策程序,但须结合决策机制、职权范围、日常运作方式综合判断;利益归属是判断核心,若利益最终流入个人口袋,即便以单位名义实施,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同时应审查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否存在高度混同,防止以“单位”之名行个人犯罪之实,或反之。区分二者的价值在于法定刑差异,精准界分是量刑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的核心区别,即是否公开。范围是否仅限管理层,解决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混淆、集体私分变相贪污定性难问题。实务层面,应聚焦私分范围、是否公开、是否隐瞒等问题。
九、介绍贿赂罪与关联罪名的竞合处理:首次系统性规定
(一)《解释(二)》的规定
《解释(二)》第十七条首次作出系统性规定:首先明确了介绍贿赂的法定含义——“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进而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处理规则:其一,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二,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其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条文解读
《解释(二)》第二十条对行贿罪和渎职犯罪设立了并罚规则,在实务层面,辩护可以重点关注是否“同时”构成两罪。审查要点包括:一是行贿罪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若为单位正常项目审批而支付财物,行贿罪未必成立;二是渎职罪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重大损失须由行为人之渎职行为直接造成,若损失系第三方介入或制度性原因所致,应阻却归责。在辩护时,应注意对行贿罪和渎职犯罪分别分析评价,从两个罪的成立中寻找辩护空间。
十、自首、退赃与财产处置:细化认定标准与完善财产处置规则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对量刑从宽与财产处置规则作出了精细调整。
(一)新旧对比

(二)条文解读
第二十一条细化贪污贿赂犯罪自首的认定标准,明确监委初核阶段,“未达数额较大+主动供述绝大部分未掌握事实=自首”,实务层面,应在监委调查初期即介入,把握自首认定的黄金窗口期,同时应审查监察机关“掌握”的事实是否确实对应“未达数额较大”条件。
第二十二条明确“积极退赃”三种情形及亲友代退视为本人退赃,解决了在押当事人账户被冻结情况下无法退赃的困境。实务层面,一方面,在留置或侦查阶段就应及早推动家属代退,一旦错过窗口,后续量刑从宽的幅度将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共同犯罪中实际所得的计算与退缴策略也须精细化设计。
第二十三条确立了“追缴原物→追缴转化物→追缴混合财产对应份额→追缴等值财产”的递进式追缴规则,并明确可向行贿人、第三人追缴。全链条追缴堵死了转移、代持路径。实务中应高度关注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的界分,提前进行财产来源审计,为合法财产提出执行异议预留证据。善意第三人通过正常交易、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财物,依法不予追缴。
结语
《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规制体系迈入了更为精密、统一的新阶段,规则越是明确,越意味着企业合规建设与律师精准辩护必须同步升级。对于企业而言,新规大幅扩充了单位贿赂犯罪的量刑档次,并对重点民生领域、向监察人员行贿等情节设置了更低的升档门槛,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必答题”,企业亟须以新规为标尺全面升级风控体系,建立更为严格的交易审查与费用支出审批机制,建立常态化的内部审计与廉洁培训机制。对于公职人员而言,相关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细化意味着廉洁自律的要求更高、底线更严,必须严格规范自身行为,主动申报财产,杜绝任何形式的腐败行为。对于刑辩律师及团队而言,新规的出台正是实现精准化辩护的重要契机,必须把辩护重心前移至监察调查和侦查阶段,尽早推动退赃退赔、梳理财产来源合法性证据、评估自首条件,抢抓量刑从宽的黄金窗口期;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要善用“参照执行”背后的“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但书,围绕民企在法益侵害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方面的特殊性展开有针对性的量刑辩护,避免机械套用公职人员标准;同时要紧扣新规新增的程序性规定,从特定财物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程序、介绍贿赂罪与关联罪名的竞合处理规则以及递进式追缴规则等专业维度寻找辩护突破口,审查鉴定资质、送检程序、价格认定基准日等细节,将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有机结合。规则的明确化恰恰意味着辩护的精准化,企业只有将合规内化为治理基因,律师及团队只有在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的交织中不断锤炼专业判断的精准度,才能在日趋严密的刑事法网中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推动反腐败法治实践朝着更加公正、理性、规范的方向发展,真正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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