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坚、李昊泽、韩毅泽:破产程序中职务侵占罪的识别、追索与刑民协同处置

本文作者:武坚、李昊泽、韩毅泽


引言


破产程序中最隐蔽的资产流失,往往不是来自外部侵夺,而是内部人的职务侵占。这类行为常横跨企业正常经营期与破产临界期,甚至在法院受理破产后仍在持续,其发现难、认定难、追索更难。管理人身处资产调查一线,却缺乏刑事侦查手段;公安机关掌握强制措施,但对破产财产的集体清偿属性未必熟悉。两套程序一旦脱节,极易形成“查到线索立不了案、立了案追不回钱”的现实困局。


破解这一困局,不能仅靠单一部门法的逻辑推演,而需要构建一套“刑民协同”的工作机制,贯穿从线索发现、证据固定到财产追索的全流程。这正是本文试图回答的核心问题。


一、破产语境下职务侵占罪的精准画像与特殊认定


(一)核心构成要件的破产语境解读


《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1,在破产场景中呈现出若干值得特别关注的认定特点。


(1)主体要件的动态认定


破产受理前,企业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毫无疑问属于适格主体。问题在于破产受理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原管理层职权依法中止,此时原高管是否还具备“职务便利”?实务中存在两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在破产受理前已实施侵占行为,但资金划转、账务处理等行为延续至破产受理后,此时可认定为持续犯,主体身份不受影响;其二,破产受理后,原高管利用管理人尚未接管到位的时间窗口,或利用留任期间经手财产的便利,继续实施侵占——此时因行为人系管理人所聘用或留用,其经手财产的便利仍属于“职务便利”的范畴,不影响本罪成立。1


(2)行为要件的四类高发模式


综合近年司法判例,破产案件中职务侵占行为集中表现为以下四种模式:(1)虚构债务型,通过伪造供应商合同、虚开发票套取公司资金;(2)隐匿回款型,截留应收账款或经营收入,不入账或延迟入账后转入个人账户;(3)突击自肥型,在企业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奖金”“离职补偿”“高管激励”等名义,将公司资金分配给实控人及核心管理层;(4)关联交易型,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向关联方转让核心资产、技术或业务机会,差价部分由个人实际控制。


(3)主观故意的推定规则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核心。破产实务中,行为人常以“暂时借用”“将来归还”作为抗辩。法院在裁判中通常会综合以下情形进行推定:资金是否用于个人消费、赌博、挥霍;转移资金后是否存在隐匿行踪、销毁账目、拒绝说明去向等行为;是否在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实施转移;资金转出后长期未归还,且在破产财产申报中故意隐瞒。凡符合上述数种情形的,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


(二)相似罪名的区分


职务侵占罪在破产场景中,与挪用资金罪、虚假破产罪、妨害清算罪之间存在交叉与竞合,不把界限理清楚,后续的罪名选择和证据组织方向就可能跑偏。


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理论上讲得明白,挪用资金罪要有归还意思,职务侵占罪是永久占有。真正难的是实务判断——行为人被追诉时几乎都会辩称“我只是暂时借用,打算还的”。法院自然不会仅凭这句辩解就认定挪用。钱拿去干什么了,这才是判断的硬指标。用于赌博、挥霍,性质就变了;钱一转走人就联系不上,或者在破产财产申报时故意隐瞒这笔资金的存在,这些客观事实叠加起来,足以推定其主观上没有归还意图,挪用便转化为侵占。这种转化不是法律拟制,而是从客观行为反推主观目的的司法判断。3


与虚假破产罪的区分。在讨论职务侵占罪时,有一个绕不开的参照罪名是虚假破产罪。二者在行为外观上确有重叠——转移资产、虚构债务这些手段,既可以服务于个人侵占,也可以服务于公司逃债。但根本区别在于目的指向:职务侵占罪追求的是个人非法占有,虚假破产罪则旨在使公司整体逃避债务清偿。更值得注意的差异在主体层面。虚假破产罪属于单位犯罪,追责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职务侵占罪则是自然人犯罪,以具体行为人为追责主体。这一区分在实务中意义重大。当行为人一面配合公司虚假破产逃债,一面通过资产转移实现个人占有时,其行为实际上同时满足了两个罪的构成要件。此种情形下,应当数罪并罚,而不能以吸收关系或想象竞合为由择一处理,否则便可能放纵犯罪。4


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分5。妨害清算罪的规制时点是“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行为表现为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作虚伪记载等,财产去向不要求行为人个人占有。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时点可贯穿企业正常经营期、破产临界期和破产程序期,且要求财产最终由行为人个人非法占有。若行为人在破产清算期间实施侵占,可能同时触犯两罪,同样应当认定为数罪,进行并罚。


二、线索发现:基于资金逻辑的反舞弊调查路径


(一)财务科目的“高危信号”筛查


管理人调查职务侵占线索,不能仅依赖常规审计,而应主动构建以资金流向为核心的反舞弊筛查路径。进场后,应当首先锁定“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两个高危科目。凡是个人往来挂账超过一年、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且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或者预付款对应的供应商为空壳公司、长期未交货亦未结算的,均应纳入重点排查范围。破产受理前六个月是侵占行为的高发窗口期,管理人应对该时段内全部大额转账、突击提现和异常薪酬发放进行逐笔回溯。


(二)内部信息源的突破与运用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层与职工之间的既有利益平衡被打破,这是获取一手信息的有利时机。访谈不是泛泛对账,而应当是一场有准备的质证。管理人须在谈话前充分掌握该人员经手的资金流水和审批记录,设计具有定向突破效果的问题,例如:“这笔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我们查到该公司的股东是你配偶,且收款后三天内资金转回了你的个人账户,请解释商业合理性。”直接将矛盾抛出,远比空洞的询问更有效。对于主动提供线索的举报人,管理人应严格保密并固定谈话笔录,确保其在后续刑事程序中具备证据资格。


(三)审计与调查的协同


发现初步线索之后,接下来要做的是资金穿透。管理人可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把调查范围从公司账户扩展到实控人及其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名下的全部账户。目的很明确:追到资金回流的终端受益人。职务侵占案中,资金极少直接从公司账上转入行为人名下,通常要经过一两层中转,等到流入配偶账户或由司机代持时才趋于沉淀。找到这个终端节点,资金链就有了闭环。


审计机构的配合同样关键,但审计不会自动带上反舞弊的视角,需要管理人在委托环节就明确提出需求。审计委托书里应当写清楚两件事:一是要求单独出具一份“异常资金往来明细表”,把对手方为个人或关联方、摘要模糊、金额较大的交易单独拉出来;二是要求专项标注“四流不一致”的业务——合同、发票、货物流、资金流对不上的,逐笔列出差异项。审计在这个阶段产出的不是最终证据,而是侦查方向。方向准了,刑事报案的证据收集才能集中发力。


三、证据固定:构建“资金穿透+刑民互锁”的证据链


(一)核心证据体系的构建


职务侵占案的证明,归根结底看一件事:资金有没有形成闭环。也就是说,从公司流出的钱,经过一系列操作之后,最终是不是流入了行为人自己或其控制的账户。


管理人固定证据,不能止步于单张银行回单或会计凭证的罗列。那种做法,无异于让侦查人员去拼图,效果几乎为零。正确的路径是,以资金穿透为纵轴,一层一层往下追;以交易凭证为横轴,合同、发票、入库单、银行流水一一比对。两张轴相互咬合,才能形成经得起刑事审判检验的证据链。


电子证据的提取同样需要前置合法性思维。OA审批记录、财务操作日志、微信和邮件中的资金划转指令,这些是证明主观故意的关键材料。但电子证据天生易篡改、易灭失、易被质疑真实性。管理人提取时,要么邀请公证机关现场公证,要么使用可信时间戳进行固化。形式瑕疵在法庭上被排除的教训,实务中并不少见。


(二)刑事报案材料的组织逻辑


刑事报案材料的组织,往往直接决定能否立案。切忌将所有财务资料简单堆砌提交,而应制作两份核心文件:一份是情况说明,以清晰通俗的叙事语言向办案机关介绍公司破产经过、线索发现过程和资金流向概况;另一份是法律意见书,按照“主体身份—职务便利—侵占行为—资金归位”的逻辑编排证据,逐项论证行为已满足职务侵占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让侦查人员在最短时间内看清资金闭环的完整路径是报案成功的关键。


四、刑民协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追索与权利冲突化解


(一)核心冲突:追赃退赔与集体清偿


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执行时,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财产归属。刑事判决通常判令“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表面上看与破产程序目标一致。但实践中存在两重冲突:


财产归属冲突。若刑事追缴的财产直接发还破产企业后,破产管理人将其用于个别清偿或优先支付特定债权,则会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明确了刑事退赔的清偿顺序6,但该规定系针对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在破产程序中应如何适用存在争议。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是:刑事追回款项应统一划入管理人账户,作为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法定顺序分配,而非径行发还特定报案债权人。


执行程序竞合。《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7但刑事侦查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实践中对此是否受破产中止效力约束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精神,凡以债务人财产为对象的强制措施均须中止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事措施旨在保全证据、追缴赃款,具有独立价值9,不应自动解除。目前实务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管理人应与侦办机关积极沟通,说明破产财产的整体属性,争取在刑事追缴完成后将财产移交管理人。10


(二)协调策略:从冲突到协同的三条路径


刑事立案不意味着破产程序要停下来等。两套程序应当平行推进,管理人的民事追索——比如提起撤销权诉讼——不必等到刑事判决落地再动手。反之亦然。


这里需要澄清一个容易产生误解的程序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130条确立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规则,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11如果是,则中止民事审理;如果不是,该审照审。管理人在决定是否推动平行诉讼时,应当首先对照这一标准作出判断。


在操作层面,管理人与侦办机关之间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十分必要。管理人向公安机关输送资产调查成果和资金流向分析,公安机关向管理人反馈涉案财产查封状态和侦查进展。这种双向信息流动,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共享和行动协调,而非一方被动等待另一方。


财产协同。管理人应向刑事办案机关发送正式函件,说明以下要点:(1)本案已进入破产程序,案号及管理人指定情况;(2)刑事追缴的款项属于债务人企业财产,应当划入管理人账户统一分配;(3)若刑事判决已生效并启动执行,管理人恳请执行法院将退赔款项划至管理人账户,并附上管理人账户信息。若刑事判决错误地将特定债权人认定为退赔对象,管理人有权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


权利协同。对于涉嫌职务侵占的关联方向破产程序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采取审慎态度:若该债权对应的基础交易存在虚构嫌疑,应暂缓确认或提出异议,待刑事判决明确后再行处理。在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提议将该等债权列为“待定债权”,暂不计入表决权基数。


(三)管理人主动追索的民事工具


刑民协同的理念不仅体现在程序衔接上,更体现为管理人手中掌握的多种民事追索工具。


破产撤销权。对于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突击分红、低价转让资产、无偿赠与等行为,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权诉讼在证明标准上低于刑事证明,胜诉率较高,且胜诉判决可为后续刑事报案提供有力证据。


追收未缴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与高管职务侵占往往是同一资金链的不同环节。管理人在追收抽逃出资的过程中,常可顺藤摸瓜发现资金最终流向高管个人账户的线索。应将股东出资调查与职务侵占线索排查统筹推进,实现证据共享。


损害赔偿诉讼。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5条,对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企业破产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该诉因可与职务侵占的刑事追诉并行,互为补强。


五、案例分析


(一)破产前夕的资产转移:付某甲、王某甲等职务侵占案12


付某甲系某乙公司硝酸厂厂长。企业停产前夕,付某甲伙同胡某某、王某甲以“清洗氧化炉”为名,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工人开盖提取炉内贵金属残渣,销售得款90余万元。王某甲虚报收入截留27万余元,将其中16万元分给胡某某,付某甲另私下捡拾残渣得款4.9万元。到案后,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8.9万余元、胡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2万元、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4万余元。三人职务侵占金额分别为99万、94万、90万余元,均被判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80余万元由福清市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


典型意义:破产临界期内控失效,行为人利用信息优势转移资产,管理人进场后应重点盘查易变现资产;企业停产未破产时,各类残值废料仍属于单位财产,凭借职务便利、假借合规名义侵占财物构成本罪;资金穿透比对销售与流水差异是发现线索的关键;追赃款项归入破产财产。


(二)管理人聘用人员监守自盗:沈某职务侵占案13


沈某系破产管理人聘用的留守人员,负责协助盘点资产。其利用职务便利,夜间盗走医院内两台医疗设备(价值22.26万元)至重庆销赃得款10.8万元。案发后自首、退赔18万元并获谅解。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管理人聘用人员经手破产财产的便利同样属于“职务便利”;设备所有权属第三方不影响罪名成立;管理人应对聘用人员加强背景核查与出入库复核,防止监管漏洞。


六、风险防范与履职建议


(一)针对管理人的建议


管理人进场后,应当完成三项规定动作:第一,向全体高管、财务人员、关键岗位人员送达《财产保管及禁止转移通知书》,载明隐匿、转移财产的法律后果,并要求收件人签署回执;第二,联系开户银行调取债务人全部银行账户近三年交易流水,优先锁定破产受理前六个月的大额转账;第三,对债务人实物资产进行现场盘点,与账面记录逐项比对,发现盘亏的立即记录留证。


管理人追索职务侵占,不能停留在“发现了就顺便追一下”的被动状态,而应在破产费用预算中专项列支追索经费。司法审计费、律师调查费、差旅费,这些都是刚性的行动成本。没有经费保障的追索决心,很难持久。


选聘审计机构同样需要“看人下菜碟”。优先考虑那些有司法审计或反舞弊调查实战经验的中介机构,并在审计委托书中把反舞弊调查的工作内容、交付成果写得明明白白。泛泛的审计委托,不可能产出有侦查指向的审计成果。14


(二)针对债权人的建议


债权人会议可以作出决议,授权管理人对涉嫌职务侵占的资产进行优先追索,不受破产费用预算的一般限制。必要时,可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垫付追索费用,待追回财产后优先偿还垫付方。债权人委员会应当主动监督追索进展,对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的,可向法院提出意见或申请更换管理人。15


结语


破产财产被职务侵占侵蚀,损害的不仅是眼前这批债权人的利益,更是破产制度赖以运行的公信力根基。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的总管,如果只盯着民事清偿方案,而对背后的刑事犯罪线索视而不见,那就是履职上的失位。


刑法对个体犯罪的惩罚威慑与破产法对集体清偿的程序保障,两者之间不应当是割裂的,而应当深度耦合。这关乎个案中的债权实现比例,更关乎破产法治能否真正走向成熟。


文中脚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相关精神: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行,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还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在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认定上,可以参照类似规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第2款【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第1款【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3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此后依次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

8.牛哲 ,魏炳煌.刑民交叉视阈下破产企业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置规则[J].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9):32-38.

9.陈思桐.刑事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属性与实践效果[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2,(02):49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一[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3.

10.参见人民法院报:《1+1>2,广东深化“执破融合”为市场“清淤”》。

11.《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是刑事案件没有审结的,应裁定中止审理,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由此,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理顺序,应视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前提而定。

12.案号:(2025)闽0181刑初449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13.案号:(2026)鄂0325刑初11号;审理法院: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14.《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15.《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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