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武坚、赵超群、邢昀
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较具活力的组成部分,在吸纳就业、促进经济增长、激发市场创新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受经营规模有限、财务制度简易、抗风险能力薄弱等固有特征影响,此类市场主体在遭遇经营困境后,往往面临“退出无门”的困境。现行《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施行以来,虽为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提供了法治框架,但制度设计主要基于大中型企业展开,程序繁琐、门槛较高、成本不菲,与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实际需求严重脱节。
2025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2025年破产法草案”)增设小微企业破产特别程序,标志着立法层面对简易化、低成本退出机制的正式回应,但个体工商户的破产适配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退出无门、成本倒挂、重生无望”等现象依然突出。
本文以“快速、低成本”为导向,立足破产法基本原理与营商环境优化要求,结合修法趋势与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破产程序中的制度障碍,从降低准入门槛、简化程序结构、控制制度成本、完善信用修复与债务免责等角度构建适配性更强的破产程序体系,力求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合理重生与市场资源高效出清的多重目标,为完善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路径。
一、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破产的基础理论界定
(一)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
我国立法层面未对小微企业作出单独定义,其认定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以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为核心指标,按不同行业分别划定小型、微型企业标准,个体工商户参照该标准执行。
实践中,小微企业一般指企业资产数额较少、雇员数不多且经营模式简单的企业。小微企业是除大中型企业以外的各类小型、微型企业的统称(包括个体工商户)。1
(二)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属性
个体工商户是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家庭,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现行《企业破产法》未将其明确纳入破产制度调整范围。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可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2而个体工商户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合法市场主体,在经营规模、财务特征等方面与小微企业高度相似,具备破产程序适用的主体基础。
二、制度错位:从主体特征到程序障碍
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进入破产程序时面临的困难,并非个别情形,而是由其自身特征与现行制度之间的不匹配所系统性产生。
(一)主体适用范围存在制度缺口
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在主体适用范围上存在明显的制度缺口,主要表现为立法设计与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特征不相匹配。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明确将破产程序适用主体限定为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作为非法人主体,未被纳入破产制度调整范围,陷入主体不适格的窘境。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照适用相关规定,但仍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即便最新修订的破产法草案增设了小微企业专章,也未能同步解决个体工商户的退出路径问题,使得大量小微经营主体长期处于制度覆盖之外,难以通过合法渠道实现债务清偿与市场退出,仍面临着“破产无门”的现状。3
(二)举证门槛过高导致启动困难
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相比成熟的大中型企业,普遍存在财务不规范、账簿不完整、资金管理松散等现实问题,难以满足现行破产程序对证据材料的严格要求。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4该标准以规范财务资料与完整资产负债证明为前提,对于财务基础薄弱、账册不健全的小微主体而言举证难度极大。许多实际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主体,因无法提供规范财务资料、资产负债证明等材料,无法顺利启动程序,只能长期停滞在经营停滞、债务缠身的状态,既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也阻碍市场资源有效配置。
(三)程序成本过高导致可及性不足
破产程序本身涉及诉讼费用、管理人报酬、审计评估费用等多项支出,其中管理人报酬与律师费按破产财产总额或债务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5对于资产规模有限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言,整体成本偏高,甚至出现程序成本高于可处置财产的不合理现象。高昂的程序成本直接降低了小微主体利用破产制度实现退出的意愿,导致大量本应退出市场的主体无法及时出清,既浪费司法资源,也降低市场运行效率。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小微主体的经济承受能力,使得破产制度的实际利用率偏低。司法实践中,无产可破、成本倒挂、清偿率极低的情形十分普遍。杭州富阳日峰电梯公司破产案中,破产费用830元(含受理费25元),可供分配财产仅5812元,属于典型的无产可破;郑州佳城尚居民宿公司破产案中,公司账户余额仅0.57元,已发生破产费用538元,因无人垫付费用,法院直接裁定终结程序,出现“还没进门就被门槛绊倒”的困境。6
(四)程序结构复杂与小微需求不匹配
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较为简单,债权人数量有限且较为分散,但仍需适用与大中型企业相同的复杂程序规则。正式的债权人会议、多重表决机制、严格的材料提交要求等,与小微主体简单、高效、低成本的需求严重不符。小额债权人往往因参与成本高、收益低而放弃参与,进一步降低程序效率,也影响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实现。复杂程序与简单需求之间的错位,使得制度运行效果大打折扣,最后往往流于形式。
(五)企业债务与个人债务未能有效衔接
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产、负债往往与经营者个人财产高度混同,担保行为普遍存在。现行制度未能有效处理企业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联动问题,仅清理企业债务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经营者的债务压力。经营者仍需承担大量连带责任,导致破产程序难以真正实现“重生”功能,债务人难以摆脱债务束缚,重新进入市场。制度未能形成完整的债务清理闭环,影响破产制度的最终效果。7
三、优化路径:构建“可进入、可运行、可承受”的程序体系
针对上述制度错位,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以效率与成本为核心,结合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特征,快速低成本破产程序的构建应从程序启动、推进、成本控制三个环节进行系统性简化,同时实现与现行破产法的有效衔接。
(一)降低准入门槛:让程序“进得来”
首先,应适度降低程序启动门槛,使真正具备破产原因的主体能够进入程序。一方面,可简化申请材料要求。参照2025年破产法草案的立法导向,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无需提交完整财务报表,可提交债务清单、资产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基础材料,辅以租赁合同、供货合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佐证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的,仅需提交生效债权文书、债务人无清偿能力的证明材料(如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无需提交债务人的财务资料。
另一方面,可采用“推定破产原因”规则,对于“执行不能”“长期停业”等情形,直接推定具备破产条件,从而避免对形式化证明的过度依赖。小微企业若存在“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连续6个月无经营收入”等外在表征,即可推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无需严格举证“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8;个体工商户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核心破产原因,无需严格举证“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则在福建省多个区域的多起裁定中被反复确认和适用。在龙岩市方圆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等案中,9法院普遍认为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最终采纳了“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推定规则,裁定受理该小微企业的破产申请,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其核心在于实现由“严格证明”向“合理识别”的转变。
(二)简化程序结构:让程序“跑得快”
在程序运行阶段,应围绕效率目标对既有结构进行必要简化。首先,可确立债权人会议简化。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议可能并非小微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必选项。一方面,无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意投人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参与破产程序,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往往无法作出决议。另一方面,小微企业的债权结构较为简单,在破产程序中资产分配和债权处理上并不复杂。因此,在小微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是否一律要求召开,有必要进行灵活的动态调整。
具体而言,建议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参照2025年破产法草案“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规定,小微主体破产案件原则上仅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形式可采用线上会议或书面表决方式,减少债权人的参与成本;会议议题聚焦于财产处置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等核心事项,简化表决程序,债权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方案,10提高表决效率。对于必须要表决的事项,在债权人参与积极性不高的情况下,可以确立视同认可机制。视同认可机制也存在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的可能性,因此仍然保留在某些特定案件中要求表决的选项,并应设置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机制和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或制裁制度。11
同时,可引入独任审理与简案快审机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设定较短审理期限。相关做法已在修订草案及部分地区实践中体现,例如设置6个月审限等安排。并且,实践中,某些地方已经跑出了“加速度”。如湖北赤壁市法院探索“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与出清机制”,将债权申报期压缩至最短30日,部分案件适用独任审理,出清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缩短到92天。当地还设立了300万元破产专项援助资金,解决“无产可破”案件费用问题。12
最后,灵活处置财产,降低变现成本。鼓励协议转让、折价抵债、以物抵债等非拍卖方式。对于价值低于5万元的小额资产,管理人可直接处置,无需公开拍卖。鄂尔多斯某教育咨询公司破产案中,公司留存的教学设备“价值低、流动性差、拍卖成本高”,管理人通过多次市场询价、与债权人沟通,确定以物抵债方案,避免了资产闲置和评估拍卖的高额费用。同时运用支付令快速追缴股东未缴出资4万元,最终达成和解协议,6名教师工资债权100%清偿。13通过上述措施,可以有效压缩程序周期,提高破产制度的实际可用性。
(三)控制制度成本:让程序“用得起”
破产程序的可及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成本水平。对于小微主体而言,过高的程序费用将直接阻断其进入制度的可能。因此,有必要对成本结构进行系统性调整。对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破产案件,按简易程序收取诉讼费,且根据其经济困难情况予以减免,最低可按50元/件收取;对于无产可破的案件,直接免收诉讼费,保障程序的启动可能性。另外,也可探索设立破产援助基金,由政府财政出资设立破产援助基金,用于垫付无产可破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案件的管理人报酬、诉讼费等必要支出,保障破产程序能够依法启动并顺利推进;基金垫付后可从后续破产财产处置收益中优先追偿,实现良性循环。2025年破产法草案新设的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可为基金的设立与运行提供组织保障。破产制度的基本属性应是公共制度供给,而非高成本服务。
(四)完善权益平衡:兼顾公平与重生
在提升效率与降低成本的同时,仍需确保制度的基本公平性。一方面,应通过程序公开与规则明确,保障债权人依法受偿,建立严格且简化的财产查控与防逃债机制。管理人可通过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登记等渠道高效核查债务人财产,必要时可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防止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对存在恶意逃债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追回相关财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从源头上遏制恶意逃废债,在简化程序的同时守住公平底线。
同时构建透明化的公平受偿机制,严格遵循法定清偿顺序,优先清偿职工债权、社保费用及法定补偿金,普通债权按照比例公平清偿,并建立债权清偿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债权人披露财产处置、清偿进度、费用支出等信息,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财产处置与分配方案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确保整个清偿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另一方面,应逐步建立债务免责与信用修复机制,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履行必要义务后提供重新参与市场活动的机会。参照立法鼓励经营者“凤凰涅槃”的宗旨,针对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建立差异化债务免责制度,对诚信经营、已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恶意逃债行为的小微企业经营者,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免除其因个人担保产生的剩余债务;对诚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免除其符合条件的剩余未清偿债务,同时明确免责条件与范围,避免免责权利被滥用。
同步建立与小微企业破产特别程序相衔接的法定信用修复机制。由法院与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完成债权清偿状况确认,出具统一规范的书面证明文件,并凭小微破产程序《程序终结裁定书》,协助经营者向金融监管部门、征信机构申请办理信用修复,推动金融机构及时恢复其信贷资格与票据承兑资格。当前2025年破产法草案小微专章虽已明确较短审限,却未充分解决重整或清算终结后信用污点无法消除的现实困境,导致企业即便完成破产程序,仍难以获得融资支持,重生目标难以落地,金融机构的融资亦面临回收风险。14因此,信用修复机制应当与小微专章形成制度协同,在程序终结后通过法定路径清除失信记录,恢复主体的金融准入与资本市场准入资格,使债务人能够重新获得融资支持,为金融机构提供稳定的资金退出渠道。
四、结语:从“形式存在”走向“实际可用”
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破产程序的优化,本质上是制度供给与主体特征之间的再匹配问题。通过降低准入门槛、简化程序结构、控制制度成本并完善权益平衡机制,可以逐步构建一套符合小微主体特征的破产程序体系。
将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一并纳入快速低成本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虽存在主体资格的形式冲突,但二者在经营特征上的高度同质性、2025年破产法草案预留的立法空间、司法实践积累的参照适用经验,为冲突的化解提供了现实基础。通过简化程序启动门槛、优化程序推进效率、严控程序成本、构建权益平衡机制,能够实现快速低成本破产程序与小微主体特征的精准适配。
最终,破产制度应当实现从“法律文本中的退出路径”向“市场主体可以实际使用的制度工具”的转变,使经营失败不再意味着长期被排斥于市场之外,而成为资源重新配置与经营者再出发的新起点。这一制度构建,不仅能够解决小微企业与个体工商户“退出无门”的现实困境,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与资源优化配置,更能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保障民生发展,契合2025年破产法草案完善经营主体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宗旨。未来,还需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个体工商户参照适用小微企业特别程序的具体规则,推动快速低成本破产程序的落地实施,让破产制度真正成为小微主体的“救济之道”与市场秩序的“保障之法”。
文中脚注:
1.参见徐阳光《小微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及其规则构建》,载《法学杂志》2023年第3期。
2.参见《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
3.借鉴《民主与法制周刊》2026 年第 12 期,《小微企业主有望 “体面退场”》。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2 条第 1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 1 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 2 条。
6.案例来源:微信公众号 “英睿法律”《中小型企业资不抵债后,为啥很难走得了破产程序》。
7.参见《小微企业破产的制度困境与完善方向》,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26 年第 12 期。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 4 条。
9.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 08 破申 110 号民事裁定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64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2025 年)第 181 条。
11.参见徐阳光、宋宜恬:《小微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及其规则构建》,载《中国法学》2023 年第3期。
12.参见王涵:《民主与法制周刊》2026 年第 12 期。
13.案例来源: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破产清算转和解 打破小微企业破产僵局”。
14.参见杜炳富、马元浩:《开启小微重整 “快车道”:〈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小微专章的金融实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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