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自英:论《民法典》第1124条受遗赠"默示放弃"规则的正当性审视与体系化重构—以举证责任分配、催告制度与实证分析为中心

本文作者:王自英


摘要:《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逾六十日不表态即视为放弃。既然曾有的争论多数是纠缠于"沉默应推定为接受还是放弃",却忽略了最为根本的缺陷:这段期间没有任何触发机制。本文结合近三年裁判文书的案例分析指出,在《民法典》的期间体系中,唯独只有此款以纯主观知悉起算、又不设催告缓冲机制,使继承编沦为"法理孤岛";受遗赠人因此被迫承担消极事实与主观事实的双重证明,极易受法定继承人恶意隐瞒之苦,而遗赠"债权说"的确立更是凸显了这段短期主观失权与债法逻辑的倒置。经与《民法典》各编"催告+限期+沉默后果"条款的体系对比及比较法分析,本文主张催告前置不可或缺,并在解释论上提出次位陈述责任、在立法论上提出法定催告义务(未催告则期间不起算),辅以正当事由但书与公告催告出口,以求遗产流转效率、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受遗赠人保护三者的平衡。


关键词:受遗赠;默示放弃;除斥期间;催告制度;举证责任;遗赠债权说


一、问题的提出:同一条文,两种不同的命运


第1124条把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写进同一条文,却安排了不同的命运:继承人放弃继承须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不表示即视为接受;受遗赠人则须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态,逾期不表示接受即视为放弃。更值得注意的是形式要求的错位——法律为继承人放弃(于己不利)设了较高的书面门槛,却对受遗赠人接受(于己有利)不作任何指引,反给他套上六十日的失权紧箍咒。


学理上,这一差别通常以四点解释:遗赠须经受遗赠人表示接受才能够实现,不能强人受领1;遗产宜早定,以免久拖对他人不利;受遗赠人身份不同于法定近亲属,推定方向可相反;明示要求也有助于固定证据。这些理由自有其道理,但真正的症结不在"六十日之后算接受还是放弃",而在于:凭什么这段倒计时能在当事人不知情、无人催告的情况下自动起算?


笔者及团队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及主流数据库为平台进行大量查询,以"遗赠纠纷""受遗赠""六十日""视为放弃"等组合检索近三年裁判文书并逐份研判分析及笔者亲自办理的案件为例2,反复见到一个令人痛心的现象:不少受遗赠人败诉,并非真想放弃,而仅因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曾在六十日内明确表示接受;其中不乏法定继承人明知遗赠而刻意隐瞒的情节。典型脚本是:被继承人把房产或存款留给长年照护的保姆、挚友或孙辈;法定继承人明知有遗嘱却故意隐瞒,坐等六十日一过便主张对方"默示放弃",或受遗赠人当初往往只有一句口头表示接受,终陷孤证不能足以证明。可见,这段无告知程序、无催告即自动起算的期间,已成为吞噬受遗赠人权益的"黑洞"。以下依次论证:遗赠何以值得不亚于法定继承的保障(第二部分);形式空白与催告缺位如何制造举证困境、又如何与"债权说"冲突(第三部分);如何以催告制度完成重构(第四部分)。


二、遗赠行为的特殊性:血亲伦理让位于意定情谊


我国法定继承依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在近亲属间流转,根植于"血浓于水"的伦理传统。正因如此,被继承人越过法定继承人把财产指名留给毫无血缘的"外人",这一处分本身即带有超乎寻常的分量。现实中,法定近亲属常因异地谋生、感情疏离而在被继承人病弱之际长期缺席;反是受遗赠人——悉心照护的护理者、患难相助的挚友——以超越血缘的付出,补足了亲属本应尽却未尽的照护。遗嘱是要式的单方行为,立遗嘱人须冲破"肥水不流外人田"的观念、预见继承人的不满乃至效力之争仍执意为之,恰恰说明这是其最少受外部裹挟的真实意志。故法律不宜因期间、形式这类技术障碍,就轻率地以"默示放弃"抹去这份郑重的安排;否则既损受遗赠人权益,也背离被继承人的人格自主,与继承编"充分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精神相悖。这份跨越血缘的意志,分量不亚于法定继承,理应获得同等严谨的保障——而这正是现行条文所缺失的。


三、体系背反与举证困境


(一)期间体系中的"异类"


第1124条第2款在《民法典》期间体系中至少有三重背反。其一,起算点纯主观化:《民法典》期限起算几乎一律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半客观标准,唯本条款只写"知道",缺少客观兜底。其二,触发条件缺席:凡"沉默+期间"导致权利变动者,几乎都以相对人催告或客观送达为条件(见第四部分表一),唯独本条款无须任何人告知,期间自动起算。其三,缓冲机制归零:这六十日为除斥期间,不中止、不中断,即使遭遇重病或不可抗力,权利照样消灭,与"法不强人所难"的私法立场相悖。


(二)"债权说"揭示的逻辑倒置


《民法典》物权编删去了原《物权法》"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表述,学理与实务据此确立遗赠仅仅具有债权效力的"债权说"3。这一定性对本条款正当性构成釜底抽薪之问。其一,是期间倒置:遗赠既为债权,受遗赠人取得的是请求交付遗产的债权请求权,受三年诉讼时效约束,可中止、中断,起算采半客观标准;然而,决定是否接受这项债权的思考期竟只有六十日、纯主观起算、毫无缓冲——"较轻"的接受决定反比"较重"的请求权行使苛刻数十倍,债法内部难以自洽。其二,是与"当然取得"原理抵触:债法一般原理下,因单方行为受益者通常当然取得权利,除非明确拒绝;德国法的一般遗赠亦采纳当然取得,受遗赠人于继承开始时即取得债权、原则上无接受期限。若贯彻债权说,受遗赠人"不表示"至多是"尚未处分",绝非"放弃"。现行"沉默即放弃"实为旧继承法的路径依赖。有的学说据此主张整体反转为"到期未表示视为接受"(反转说);但只要期间仍可在无人催告时自动起算,信息不对称与举证困境就依旧,且径直"视为接受"还可能把附义务遗赠的负担强加于人。债权说真正的启示,是点破本款的"承诺期限"属性:接受遗赠近似于对一项"要约"作"承诺",最贴切的配套是由相对人发动的"催告+合理期限",而非改变默示方向。


(三)口头表示的举证困境与实务应对


本条款仅仅要求"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未限于书面,似乎允许口头或行为表示。但这一"形式自由"暗藏落空的风险:受遗赠人若仅口头向某继承人表示接受,对方事后否认或以"记不清"搪塞,因口头表示无客观载体、无法举证,受遗赠人极易因"举证不能"被认定为"到期没有表示"而失权4。故修法之前,实务中应提示受遗赠人以可留痕方式固定接受表示,如即时通讯留痕、录音录像、注明品名的邮政专递、公证或第三方见证等。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把握并非一味严苛:有的法官公开指出,审查不宜设过高标准,对举证的形式与内容不宜过苛5;亦有裁判以受遗赠人接收遗嘱原件转交保管、或径行起诉确权等行为推定其接受6。但个案裁量缺乏统一规则;这些实务补救的存在,恰恰反证了形式要件的缺失,已迫使当事人以远高于"放弃继承"的证据成本自我设防。


(四)消极事实证明与举证责任的实质转移


"受遗赠人到期没有表示"本身是一个消极事实。按《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规范说原理,"视为放弃"属权利消灭,客观证明责任本应由主张者即继承人承担7。但继承人无从穷尽证明六十日内每一刻的沉默,而"知道"又是受遗赠人的主观状态,法官遂径直质问受遗赠人"有何证据证明你说过要"——举证责任实质完全反转。由此形成恶劣的博弈:握有遗嘱与信息优势的继承人无须任何作为,只要拖过六十日即可获利;信息劣势的受遗赠人却要承担消极事实与主观事实的双重自证。隐瞒毫无违法成本、不作为反能获利,等于以制度漏洞诱发道德风险。起算点亦是争议点:有法院区分生前知悉(自遗赠人死亡之日起算)与死后知悉(自知道之日起算)8,但"知道受遗赠"仍须受遗赠人自证。更需警惕的是,《继承编解释(一)》为"无法通知的继承人"保留应继份额,却允许仅凭"到期没有表示"即排除受遗赠人,保护落差太鲜明了9


四、制度重构:催告制度的体系化建构——继承编不该成为孤岛


解决问题的关键不在"默认的结果是接受还是放弃",而在于为这段期间加一把催告的"触发条件"。


(一)《民法典》"催告+限期+沉默后果"的既成范式


论证催告的正当性无须外求:凡一方沉默即致使权利消灭或效力确定者,《民法典》各编早已确立"催告+限期+沉默拟制"的成熟范式(表一)。


表一 《民法典》"沉默致权利变动"条款的触发装置对照



如表所示,从总则编的追认催告、无权代理催告,到合同编的债务转移、迟延解除、解除权除斥期间、分期付款、融资租赁,凡对方沉默将生不利后果者,立法者无一例外课以利害方"主动催告"的负担10;催告既给权利人最后一次表态的机会,又在客观上固定了起算点。唯第1124条第2款是这张网上的破洞。受遗赠面对的同样是"权利归属未定",与效力待定并无本质差别。将催告引入继承编,不是标新立异,而是向《民法典》体系逻辑的回归-继承编不该、也不应成为一座"法理孤岛"。


(二)比较法的"最小公约数"


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受遗赠人放弃遗赠本无期限,须利害关系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方"视为承认"11。德国法:负担遗赠的继承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受遗赠人表态,逾期未表示的,遗赠"视为被抛弃"12。由此可提炼一个被忽略的"最小公约数":各立法在"逾期视为接受还是放弃"上尽可分歧,但在"期间必须由催告触发、不得自动起算"上有着不可撼动的共识。没有哪个主要立法例允许这种剥夺实体权利的期间在无人告知下自动起算——我国现行法恰是唯一的孤例。


(三)双层重构方案


解释论上可作三点突围。其一,纠正证明责任分配:依《民诉法解释》第91条,把"受遗赠人何时知道受遗赠"的证明责任落实于主张权利消灭的继承人,继承人证明不了知情时点的,六十日期间即不起算,借此倒逼其主动告知。其二,引入次位陈述责任:受遗赠人只需具体说明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向何人作出接受表示,达到可检验程度后,证伪责任即回落到继承人,从而减轻其孤证压力。其三,类推第159条"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法理13,对恶意隐瞒、拖延告知致受遗赠人错过期间的继承人,剥夺其援引"视为放弃"的资格,从根上抽掉隐瞒的获利动机。


立法论上,根本出路是为本条补上法定催告义务,可从三处协同:其一,将表示形式明确为"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留存证据的形式",兼顾证据固定与行权弹性;其二,规定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知道遗赠事实的继承人负有书面催告义务,未催告的,六十日期间不起算,并以公告催告为终局出口;其三,增设正当事由但书,受遗赠人因不可抗力、重病等客观不能表示的,期间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续算,与第194条时效中止的精神一致14。据此,建议将第1124条修改为: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收到催告后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留存证据的形式,向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者继承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者知道遗赠事实的继承人,应当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催告受遗赠人作出表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前款六十日期间不起算。受遗赠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催告的,可以公告催告。


受遗赠人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客观不能作出表示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该方案的巧妙在于"自我执行":继承人为使遗产早定,会出于自身利益主动催告;它不加任何实质负担,却以极低成本消弭日后可能长达数年的确权诉讼。


(四)对反对意见的回应


增设催告常招致两点质疑:拖慢遗产流转、加重继承人负担。二者均难成立。就效率而言,现行"无触发"省下的不过一纸通知成本,诱发的却是被继承人身后旷日持久的确权与析产诉讼;以一次性催告置换数年诉讼,在遗产处理全周期上是高效率,何况真想早定归属的继承人会主动催告以确定起算点。就负担言,催告不过一纸书面通知,与第145条、第171条、第551条课于相对人的催告技术同质,立法者从未认为后者"不当加重"负担;况且继承人并非中立第三方,恰是受遗赠人失权的直接受益者,对因对方沉默而获利者课以"先问一句"的告知负担,正是对"沉默获利"这一道德风险的必要矫正。还须澄清,催告是"负担"而非附罚则的义务:继承人不催告,只承受"期间不起算、归属暂不确定"的不利,而非赔偿;至于遗产是否永久悬置,公告催告与三年诉讼时效如两道终局出口,可保其不致无限期悬而未决。就举证而言,催告更是一次帕累托改进——它把"受遗赠人是否于六十日内表示"这一难证的消极、主观事实,转为"继承人是否书面催告、受遗赠人何时收到"这一有送达凭证可查的客观事实。


五、结语


第1124条设置差异化默示规则,有尊重意思自治、维护效率与稳定的正当基础,不宜简单以"不公平"否定。但正当性替代不了可操作性:当法律既不为受遗赠人的表示提供明确形式,又不建立客观化的告知与催告机制,其举证困境与信息不对称便可能架空立法者本欲赋予的权利,甚至为恶意隐瞒留下可乘之机。被继承人越过血亲、深思熟虑作出的遗赠,承载着不亚于法定继承的真意与人伦分量;"债权说"更从体系深处揭示了本款的逻辑倒置,而各编成熟的催告范式与比较法的"最小公约数"则指明了共同方向——让体系回归统一,让"孤岛"重新连上"大陆"。较之更激进的"反转说",催告前置在默示方向上保持中立,既能吸纳债权说的批评,又可避免"径直视为接受"的副作用,是更稳健、精准的出口。法律对"沉默"课以失权,是一项极具杀伤力的权力;行使它的底线应当是:在判定一个人放弃其宝贵权利之前,必先确保他曾被真正地唤醒和询问。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3〕李永军:《论遗赠在继承中的法律效力》,载《清华法学》。

〔4〕房绍坤:《遗赠效力再探》,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

〔5〕庄加园:《试论遗赠的债物两分效力》,载《法学家》2015年第5期。

〔6〕任江:《民法典继承编遗嘱形式要件效力解释论》,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

〔7〕潘静波:《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理解与认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释法)。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文中脚注: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其大意为:遗赠虽属单方行为,但须经受遗赠人接受方能实现,遗赠人不得将意思强加于对方,故受遗赠人于法定期限内不表示的,不宜按接受对待。

2.检索方法: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及主流法律数据库为平台,以"遗赠纠纷""受遗赠""六十日/两个月""视为放弃"作组合关键词,对近三年文书交叉检索、人工研读,剔除重复、无关及非因该条失权之样本。援引此类案件旨在呈现反复出现的失权样态,不作穷尽性量化统计。

3.参见李永军:《论遗赠在继承中的法律效力》,载《清华法学》。作者认为,物权编已删去原《物权法》中受遗赠人径直取得物权的表述,遗赠仅具债权效力,第1124条第2款宜相应解释为:凡以任何形式作出或可推定的接受意思即视为接受,放弃则须明示。

4.参见相关代理案例评析:受遗赠人未主动出示遗赠公证文书,继承人系于处置遗产、办理公证时查询方才知悉,举证责任分配遂成关键争点,受遗赠人终因不能证明六十日内已作接受表示而受不利认定。

5.参见潘静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理解与认定》公开释法内容。其中指出,审查受遗赠人是否接受不宜设过高标准,受遗赠人虽应就接受承担证明责任,但对举证的形式与内容要求不宜过于严苛。

6.参见相关裁判案例:将遗产遗赠给未成年孙辈,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收到遗嘱原件后转交近亲属保管,被认定足以反映接受遗赠的意思;另参见德恒律师事务所案例评析:受遗赠人知晓遗嘱后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该起诉被认定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表示。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所本的规范说原理:主张权利消灭者应就权利已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视为放弃受遗赠"属权利消灭规范,其客观证明责任本应由主张的继承人承担。

8.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公开释法案例:《遗赠有个"关键的六十日",接受表示需及时作出》。该案就六十日起算区分两种情形:生前知悉的自遗赠人死亡之日起算,死后知悉的自"知道受遗赠"之日起算。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其第三十条为"无法通知的继承人"保留应继份额,第四十四条则允许对到期未表示的受遗赠人径行处理其应受部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程序保护落差。

10.表一所列条文均以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催告为期间起算或效力确定的前置,构造高度一致。参见《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第171条第2款、第551条第2款、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564条、第634条、第752条;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11.参见《日本民法典》(2017年修正)第98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06条、第1207条。须留意日本法逾期的默示效果为"视为承认",与我国"视为放弃"方向相反,可资借鉴者是催告机制本身,默示方向不宜照搬。

1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307条第2款。德国法的一般遗赠采"当然取得"主义,原则上无接受期限;该款系针对特留分与遗赠竞合的特别机制,其构造恰印证本文命题:即便在设有"逾期视为放弃"效果之处,该效果也必以继承人的催告为触发前提,绝无期间自动起算之例。

13.参见《民法典》第159条: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14.参见《民法典》第194条: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等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该条"法不强人所难"与障碍缓冲的精神,可为受遗赠表示期间的正当事由但书提供体系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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