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邹健、吴君怡
一、背景介绍
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是指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冒用其他企业名义,将其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等的违法行为。具体情形包括伪造、变造其他企业的印章、营业执照、批准文件、授权文书等,以及伪造身份验证信息、提交虚假承诺等。
自商事制度改革以来,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大幅提高,市场主体数量持续增长。截至2024年11月底,我国实有登记注册经营主体数量已达1.89亿户。然而,市场主体数量增加的同时,一些违法分子利用制度便利,冒用他人身份设立假冒企业,甚至假冒国企、央企,以“国家背书”为幌子进行招摇撞骗,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整治乱象,国务院国资委曾先后于2021年、2022年和2023年公布了三批假冒中央企业名单。2024年8月,国务院国资委在官方网站上线了“假冒国企”举报平台。2024年3月15日,《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为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制度依据。
假冒企业登记不仅损害被假冒企业的声誉和合法权益,还可能使被假冒企业陷入不必要的诉讼、债务纠纷甚至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实践中,许多被假冒企业在发现自身被冒名登记时,假冒企业已经完成了股东变更,被假冒企业不再是该企业的登记股东。此时,被假冒企业能否申请撤销曾经的假冒登记?登记机关如何处理?本文拟结合实务经验,对已非股东情形下的假冒企业登记撤销问题进行探讨。
二、现行法律规定梳理
我国现行有效的与撤销假冒企业登记相关的规定主要包括: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四十六号)
3. 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4. 地方性规范文件:北京市《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操作实施意见(试行)》、上海市《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虚假企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实施办法(试行)》、重庆市《关于印发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经营主体登记(备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等。
根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企业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防范和查处工作。登记机关收到调查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在调查期间,相关企业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假冒登记企业的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自该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登记。
三、已非股东情形下的实务困境
笔者在实务中发现,部分被假冒企业在发现自身被冒名登记时,假冒企业已经通过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其他主体。此时,被假冒企业已不再是该假冒企业的登记股东。对于这种“曾经存在”的假冒登记行为,被假冒企业能否申请撤销?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既然被假冒企业已不再是该企业的股东,虚假登记行为已经“结束”,被假冒企业不再受到持续性的直接影响,因此不应再受理撤销申请。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1规定的撤销申请主体是“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撤销条件是“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并未限定该虚假登记必须处于“持续”状态。曾经存在的虚假登记记录,并不会因为后续变更而自动消除。就其违法性质而言,也并不能认为工商登记变更将自动消除对被假冒企业的影响。
其次,从实际影响来看,被假冒企业在被冒名登记期间可能已经产生了诸多不利后果——如被卷入诉讼、被债权人追索、信用受损等。例如,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2,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在假冒登记场景中,被假冒企业被冒名登记为股东,随后假冒企业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被假冒企业“已非股东”。此时,被假冒企业作为名义上的“转让人”,可能因未实缴被债权人追索,要求其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尽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假冒企业可以主张系被冒名登记、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举证责任和诉讼成本仍然构成现实负担。以上这些影响不会因为股东变更而自动消失,部分被假冒企业甚至可能被列为被执行人导致信用受损。因此,被假冒企业完全有理由要求登记机关对曾经的虚假登记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
然而,实践中确实存在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登记的情况。实务中登记机关认为,因为假冒企业股东已经发生变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3规定的“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的情形,明确出具不予撤销假冒企业登记的《不予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因此,若被假冒企业已不再是假冒企业的出资人,则无法通过工商渠道申请撤销假冒登记。已非股东的被假冒企业,在实务中存在无法通过工商渠道维护合法权益的现实困境。
四、被假冒企业已非股东情形下的维权路径
面对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或难以受理申请的困境,被假冒企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维权路径:
(一)坚持提交撤销申请,争取登记机关正式受理
根据《规定》第九条,企业发现被假冒登记的,可以向该假冒登记所在登记机关提出调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律并未将“正在被登记为股东”作为申请撤销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假冒企业完全有权提交撤销申请。即使登记机关最终作出《不予撤销决定书》,但决定书中如可对于假冒企业虚假登记行为进行确认,亦可在后续维权中作为证据使用。
(二)调取工商档案,固定虚假登记证据
被假冒企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调取假冒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特别是与自身相关的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材料。通过比对公章、签名、营业执照等材料,可以发现伪造的痕迹并固定证据。笔者在实务中曾调取某假冒企业的工商档案,通过肉眼即可辨别其登记所用营业执照的格式、文字对齐方式等与真实证照存在明显差异,公章亦无编码,系伪造。这些证据对于后续的行政举报、刑事报案乃至民事诉讼都具有重要价值。
(三)向公安机关报案
假冒企业虚假登记时使用伪造公章、营业执照等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规定》精神,发现伪造、变造证件、印章或盗用身份证件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假冒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对伪造公章等犯罪行为立案侦查。
(四)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益
如果行政路径受阻,被假冒企业还可以考虑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权。当被假冒企业认为市场主体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无效、不成立或可撤销的情形时,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在此基础上,假冒企业可以再根据判决结果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错误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
(五)假冒国企借助举报平台寻求上级监督
对于假冒国企的情形,被假冒企业可以通过“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产权信息查询平台(假冒国企)”举报平台进行举报。该平台采用实名制,举报信息核实后,将依法采取限制登记、撤销登记、信用惩戒等措施。国资委的监督可以更好地推动地方登记机关更加重视和处理相关问题。
五、对企业的建议
(一)企业应建立常态化监测机制
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应增强风险意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平台定期监测自身股权信息,及时发现被冒名登记的情况。一旦发现,应立即启动应对程序,避免拖延导致证据灭失或假冒企业变更股东后增加维权难度。
(二)发现假冒后第一时间固定证据
发现被冒名登记后,应立即调取假冒企业的工商档案,比对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的真伪,必要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同时,保存好自身公章备案证明、印鉴留存卡等材料,以备核查。
(三)综合运用行政、刑事、民事多种手段
单一维权路径可能难以奏效,建议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向登记机关提交撤销申请、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多管齐下,形成合力。特别是在已非股东情形下,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或调查结论往往能够成为打破僵局的关键。
(四)关注地方性规定,因地制宜
各地在撤销虚假登记的具体操作上可能存在差异。例如,北京市、上海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庆市等地均已出台地方性规范文件。被假冒企业应当关注假冒企业所在地的具体规定,有针对性地准备申请材料。
(五)重视第三方平台的信息更新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会将假冒企业经营状态变更为“已撤销”,或者相应恢复被虚假工商登记前的信息。但部分第三方平台可能无法及时同步信息。被假冒企业应主动联系第三方平台,提交撤销决定书等证明材料,敦促其更新信息,以达到被假冒企业与假冒企业全网无关联的效果。
六、结语
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被假冒企业的合法权益。《规定》的施行,为有效防范和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然而,对于被假冒企业已非股东情形下的假冒登记撤销问题,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和困难。被假冒企业应当积极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综合运用行政、刑事、民事等多种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期待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规则,统一执法尺度,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清晰、可预期的维权路径。
本文系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所作的一般性梳理,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情形复杂,建议被假冒企业结合自身情况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以妥善维护合法权益。
文中脚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2.《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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