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杨家豪、王志坚
一、问题的提出
(一)内部人员泄密:医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首要威胁
企业内部人员引发的商业秘密泄露,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过程中最频发的风险点。成都市律师协会通过统计2014年至2024年间公开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发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最常见的形态为技术人员、股东或其他高管人员在原单位获取到商业秘密,入职或者创立新公司后擅自使用、披露原公司的商业秘密。1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审判数据为例,2023年至2025年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内部人员泄密相关案件数量占比高达86.9%,而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这一比例高达95%。2江苏省高级法院发布的2020-2024年数据显示,内部人员泄密引发的商业秘密民事、刑事案件占比达到82.3%。3
医药企业作为典型的技术密集型企业,其核心竞争力往往凝结于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之中。从药物分子结构、合成工艺、制剂配方,到临床试验数据、客户名单、供应链渠道,商业秘密贯穿于医药企业研发、生产、市场准入、营销的全生命周期,是医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医药企业的研发人员、技术高管因其专业背景和知识储备,往往更容易成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他们掌握着企业最核心的技术诀窍与经营信息,一旦离职后加入竞争对手或自主创业,其所携带的具有高价值的“知识财富”便可能极大程度上破坏原企业的竞争优势,这是企业不可忽视的风险源。
内部人员泄密案件既可能由离职员工引起,也可能由在职员工引起,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构成全方位的挑战。依据过往案例,内部人员侵犯企业商业秘密从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跳槽型,即原单位员工在跳槽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后,利用其在原单位掌握的商业秘密,在现单位开展相关业务;二是自立型,指原单位员工利用自己掌握或通过秘密窃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原单位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自己开设与原单位业务相似或相同的新单位,并与原单位竞争;三是内外勾结型,即企业内部员工接受企业的竞争对手提供的帮助、支持、利益许诺等,违规窃取或违约披露企业的商业秘密,这一类型的行为模式与商业贿赂构成竞合。4
无论属于哪种类型,防范内部人员泄密难度均较高,其根源在于信任与控制的结构性矛盾:内部人员基于职务需要被合法赋予接触、知悉商业秘密的权限,这种“合法接触”使其天然突破了外部入侵所需逾越的技术壁垒与物理边界,内部泄密行为往往被“正常工作流程”所掩护,行为痕迹与日常业务操作混同,加之医药行业技术密集、人员流动频繁,核心研发人员跳槽至竞争对手或自主创业时,其携带的知识究竟属于“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还是商业秘密,在认定上存在困难,进一步削弱了企业事前防范的法律确定性。
(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的新规变化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框架正处于快速演进之中。2025年6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留2019年修法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202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侵权行为类型、保密措施要求、行政保护程序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系统性的细化规定,为权利人提供了更加清晰的维权指引。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基数计算、倍数确定等关键问题进行了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则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审查、在职竞业限制的认定等作出了重要规定。
这一系列新规的密集出台,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正从“原则性保护”向“精细化保护”转型。对于医药企业而言,如何在内部人员泄密高发的现实背景下,准确理解和适用新规,构建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已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命题。
二、内部人员泄密场景商业秘密保护的难点与裁判要点
(一)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认定的复杂性
1. “秘密性”认定
商业秘密的构成以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和保密性(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要件为前提。在内部人员泄密场景中,“秘密性”的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员工在离职后主张其所使用的信息属于公知技术、行业惯例或个人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从而否定原企业主张的信息具有秘密性。大成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化工医药行业商业秘密保护实证研究报告(2023)》显示,在判决结案的案件中,“不具有秘密性而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不成立”是最主要的败诉原因。5
对技术秘密案件而言,秘密性认定的难点与医药企业技术方案的复杂性密切相关——技术信息往往涉及多个工艺步骤、参数组合和配方比例,这些信息并非以离散、独立的形式存在,而是相互嵌套、动态耦合于整体技术框架之中,在法审查需要在公知技术海洋中精准剥离出具有非公知性的“秘点”边界。如在长碳链二元酸案中,法院对长链二元酸发酵工艺的数十项技术秘点逐一审查后认定,即使部分秘点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不影响整体技术方案秘密性的成立6;而在天然蛋白酶3(PR3)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包含大量技术信息,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在审查秘密性时,不能将技术信息割裂为孤立的技术点进行逐一判断,而应考察技术信息之间的相互关联性,以及整体技术方案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具体到本案,虽然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PR3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公知技术,但涉案技术信息的核心价值在于具体的操作步骤、顺序、大量试剂及其含量、相关操作参数的选择,这些具体技术信息需要经过反复实验、修改、优化与调整后才能形成,凝聚了权利人为形成完整技术方案而付出的大量研发成本,且已投入实际生产并取得良好效果。因此,即便存在部分技术信息被分别公开的证据,亦不能据此推定涉案技术秘密的整体技术方案或每个秘密点所对应的具体步骤已为公众所知悉。该案明确了在审查复杂技术方案的秘密性时,应当采取“整体视角”而非“割裂视角”,强调技术信息的组合关系、形成难度及实际应用价值在秘密性认定中的权重。7
而经营秘密案件中,客户信息、交易习惯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同样存在判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客户信息明确其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但司法实践对客户信息“秘密性”的审查标准趋于严格,并非所有冠以“客户名单”之名的信息均可获得保护。在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等诉郭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的上游供应商系基于对员工个人信赖而非商业秘密选择新代理商,且下游客户交易通过公开招投标进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最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8该案揭示了一个关键裁判规则:客户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不仅应包含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等浅层信息,还应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经营信息,且须排除“个人信赖”与“公开渠道正当获取”等抗辩事由。
在广州市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卜某国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客户信息系能够反映客户交易习惯的深度经营信息,即便部分基础信息可从公开渠道获取,但整体组合体现出特定交易习惯、历史订单、负责人深度联系方式等不易为外界知悉的内容,且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系统整理、采取文档加密等保密措施,故该客户名单整体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构成商业秘密。9上述裁判规则表明,医药企业在主张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时,必须证明该信息具有足够的深度和特异性,不能简单地将公开可获得的客户信息主张为商业秘密,同时需要建立系统化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对客户信息的收集、整理、更新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并留存相关的形成过程证据,否则将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支持。
2. “保密措施”认定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另一关键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应具有对应性、可识别性、合理性。所谓对应性,应满足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信息、商业秘密载体、可接触主体三者的对应;可识别性要求保密措施在足以使接触者意识到特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合理性标准要求保密措施应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独立获取难度、泄漏风险等因素相适应。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了六类合理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建立规章制度、物理隔离设备管控、离职管理等,《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条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上述规定为医药企业完善保密体系提供了原则的指引。然而,在医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践中,保密措施对应性、可识别性、合理性的满足面临现实复杂情况的挑战:对应性方面,医药商业秘密在秘密类型上涵盖化合物结构式、生物序列、工艺参数、临床数据等繁杂类型且处于动态迭代中,而在所处环节上又包括研发、生产、市场准入、营销等场景,而不同的秘密类型与环节均要求与之对应的保密措施,企业难以将保密措施与所有具体秘点实现精准匹配;可识别性方面,权利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保密意图并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必须要有积极的保密措施,而医药企业商业秘密多体现为工艺诀窍、实验数据组合等隐性知识,难以像图纸、文档那样通过加盖“保密”水印、标注密级等方式进行显性标识,难以通过显性标识使员工直观识别保密意图,而概况性的员工保密义务或是高管的忠实义务难以被认定为可识别的将主观保密意愿外化于客观措施11;合理性方面,保密强度与信息价值、研发效率之间的适配缺乏量化标准,过度保密将阻碍创新协作,措施宽松则被认定不足以防止泄露。12三者相互掣肘,更常与秘密性审查形成“以保密措施证秘密性、以秘密性反推保密措施不足”的循环论证,导致医药企业即便建立了形式完备的保密制度,仍可能在保密措施的司法认定上失利。
(二)侵权行为证明的困难
1. “接触+实质相同”证明标准的高门槛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应当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即“接触+实质相同”规则。
在内部人员泄密场景中,是否接触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信息的要素,可以通过被控侵权人在权利人处所担任的职务、承担的工作范围、获取权利人主张信息的能力以及范围等综合判断,在实践中企业通常可以提供大量的证据以证明“接触可能性”成立。13侵权行为证明的难点在于“实质相同”。
在医药企业商业秘密侵权判定中,证明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秘点“实质上相同”依赖复杂且可能具有主观性的整体判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明确指出,技术比对“应当针对原告主张的每一个技术秘密内容或其组合进行技术比对、分析,不应当采用专利侵权比对中逐一比对每一个技术特征的方法”。在医药领域,权利人主张的秘点往往并非离散的技术特征,而是由化合物结构式、细胞培养参数、制剂工艺条件等构成的动态技术组合,这种“组合秘点”与公知技术框架相互交织,使得法院在适用“整体比对”规则时难以划定清晰的比对边界。进一步而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阐明,“比对时也应整体上考虑密点的技术内容,不能以局部的实质相同代替整体的实质相同”,这意味着即便被告复制了原告纯化工艺中的部分核心参数,只要其通过公开文献或自行摸索完成了其余技术环节,仍可能因“整体未实质相同”而被认定不侵权。14此外,生物医药技术具有极强的专业壁垒,取证时需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者参与或协助取证,鉴定机构能否准确理解技术细节,直接决定了“实质上相同”这一法律判断的事实基础是否可靠。
2. 证据保全与固定的时效性挑战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不可逆性的特点。员工在离职前可能通过电子邮件、云盘传输、移动存储等方式将商业秘密带离企业,而这些行为往往在企业发现时已经时过境迁。电子证据的易灭失性、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都对权利人的证据保全能力提出了极高要求。即便权利人及时发现了侵权行为,如何合法、有效地固定证据,避免因取证程序瑕疵导致证据被排除,也是实务中的常见难题。
三、新规背景下医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双轨路径
(一)双轨路径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
医药企业防范内部人员泄密,可通过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保护两条路径实现。竞业限制属于合同性、预防性保护机制,核心在于通过合理限制特定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来降低泄密风险;商业秘密保护则属于侵权法上的事后救济机制。二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同为企业维护竞争优势的"左膀右臂"——前者通过合理约束人才流动降低风险,后者通过法律手段打击信息侵权,两者协同发力才能为企业竞争优势构建坚实的“护城河”。152025年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确立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细化认定标准与侵权类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竞业限制效力审查规则,共同构成双轨保护的制度基础。企业需在法律框架内,结合自身实际灵活选择两种路径,方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
(二)路径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保护
1.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与举证责任转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条至第九条,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确立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进一步证明侵权人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实质上相同,或商业秘密已被披露、使用或有被披露、使用风险的,侵权人应当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权利人“举证难”的困境,但触发前提是权利人日常保密管理制度完善、证据留存充分。
2. 侵权行为认定与数字化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列举了四类侵权行为,《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进一步系统细化,并新增数字化侵权手段,包括越权接触、技术入侵、非法传输、云盘拷贝等。在内部人员泄密场景中,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最为常见。值得注意的是,保密义务来源不仅限于合同约定,还可来源于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商业道德及权利人的规章制度或合理保密措施。
3. 惩罚性赔偿与行政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及法释〔2026〕7号规定,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在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基数可参照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法定赔偿数额不得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在行政保护方面,权利人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执法机关可采取现场检查、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等措施,程序简便、查处迅速,适用于侵权事实清楚的案件。
(三)路径二: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约定
1. 竞业限制的生效条件与效力审查
竞业限制纠纷属劳动争议,需仲裁前置,且基于合同相对性仅能约束签订协议的劳动者;商业秘密纠纷属民事侵权,可直接起诉,并可将离职员工与新用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追究连带责任。在员工离职后将商业秘密泄露给新单位使用的场景中,商业秘密保护路径可实现更全面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竞业限制以劳动者实际知悉、接触商业秘密为前提,用人单位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条款约定的范围、地域、期限应与劳动者知悉的商业秘密相适应,超出合理比例部分无效。
在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案中,郑某入职某甲医药公司担任生产运营部首席技术官,仅接触过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的化学成分生产与控制细节等保密信息。郑某离职后入职某生物公司担任高级副总裁,某甲医药公司主张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请求支付违约金710万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审理法院认定,郑某负有的不竞争义务应限于其知悉的两款药物;从适应症和用药方案看,某生物公司产品与某甲医药公司产品不具有可替代性,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16本案核心要旨在于: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劳动者知悉的商业秘密范围相适应,“一刀切”式宽泛约定将面临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医药企业应根据员工实际接触的商业秘密内容,精细化设定竞业限制范围与期限。
2. 竞业限制条款在实务执行中的困境与应对
竞业限制条款虽为预防性保护工具,但在实务执行中常面临“纸面约束”困境。核心技术人员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竞争企业,直接威胁原企业市场地位;而离职员工的竞业活动具有隐蔽性,企业往往缺乏有效监控手段,难以获取直接、有效的违约证据。即便发现违约线索,企业仍面临举证困难、诉讼周期长等维权障碍,权益难以保障。更为严峻的是,核心员工在违约入职竞争企业的同时,往往伴随技术配方、客户数据等商业秘密的非法披露或使用,形成“竞业违约+商业秘密侵权”的复合风险,对企业市场地位与生存发展造成致命打击。
为强化竞业限制条款的实效性,医药企业应建立贯穿员工全周期的合规管理与证据固定机制:
其一,入职前背景调查与风险筛查。在招聘核心技术人员时,应对其学历、工作经历、职业资格、既往竞业限制状况及是否存在不良记录进行全面核实,从源头筛选潜在风险人员,降低用工风险。
其二,在职期间的合规监控与证据固定。针对员工出勤异常、工作懈怠、兼职竞争及利益冲突等行为,企业可依法开展内部调查。需特别强调的是,取证行为必须严格遵循合法性边界。以视频取证为例,拍摄地点应限于公共场所,不得侵入私人住宅、办公室等私密空间;拍摄内容应严格限定于与违约行为相关的活动,排除员工私密活动、身体隐私及无关个人信息;视频证据仅可用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不得随意在网络或公司内部传播,避免构成诽谤或侵犯隐私。17
其三,离职后竞业行为的持续监控与证据收集。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核心技术人员,企业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对其就业情况、任职单位业务范围进行持续跟踪,及时发现违反竞业协议的行为并固定证据,为后续仲裁或诉讼提供支撑。
其四,离职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设计。为降低维权成本、提高违约威慑力,医药企业应在离职协议或专项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导致企业启动仲裁、诉讼、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程序的,员工应承担企业为此支出的全部合理维权费用。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专家辅助人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合理开支。通过事先约定维权成本转嫁条款,避免因高昂的维权成本抑制企业维权意愿。
通过上述贯穿入职、在职、离职全周期的管理措施,企业可将竞业限制条款从“纸面约束”转化为“实际执行力”,与商业秘密保护路径形成有效协同,共同构筑防范内部人员泄密的立体化“护城河”。
(四)医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体系化建议
医药企业应构建涵盖制度、人员、证据与维权四个维度的体系化保护框架。第一,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方面,加强精细化管理,对企业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动态商业秘密台账,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网络隔离等技术防护措施。第二,在员工管理方面,入职阶段进行背调,签订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在职阶段定期开展保密培训,对核心人员可约定在职竞业限制;离职阶段进行审计,要求返还、清除、销毁涉密载体,并跟踪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员工的就业情况。第三,构建证据留存与应急响应机制。系统留存商业秘密形成过程文档、保密措施实施记录、员工接触日志等证据;发现疑似泄密时,及时申请诉前禁令或行为保全,防止损害扩大。第四,灵活运用双轨保护路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可主张违约责任;实际实施泄密、使用商业秘密的,可主张侵权责任。两条路径可并行不悖、相互补充,证据充分时还可积极寻求行政保护,快速制止侵权行为。
四、结语
2025年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出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完善以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竞业限制规则的细化,为医药企业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工具箱。在新规背景下,医药企业应当充分运用劳动法竞业限制约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的双轨路径,从事先预防和事后救济两个维度构建立体化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在保护创新成果与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之间实现平衡。
文中脚注:
1.成都市律师协会:《关于中国商业秘密保护情况的研究报告(2014-2024年度)》,第9页。
2.《上海三中院、上海知产法院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s://www.shszfy.gov.cn/tpxx.jhtml?id=20250519090818224504ce07d8bbe8f5,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7月4日。
3.《全省法院5年新收商业秘密案件超700件 超八成案件被告是公司员工》,载江苏法院网,https://www.jsfy.gov.cn/article/10371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7月4日。
4.中伦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行业视角与实战策略》,第43页。
5.大成律师事务所:《化工医药行业商业秘密保护实证研究报告》,第13页。
6.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2)最高法知民终445号
7.“天然蛋白酶 3”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湖北法院一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https://www.hbfy.gov.cn/DocManage/ViewDoc?docId=c3a9bf5c-b6ee-4f46-b52d-82b19980c8ab,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7月7日。
8.北京某科技公司诉北京某智慧公司、刘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书。
9.广州市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派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22)粤7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
10.兰迪律师事务所:《遑论商业秘密认定中的保密措施——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https://www.landinglawyer.com/research/269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7月5日。
11.柳志杰、颜嘉嘉:《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与默示保密义务司法实践研究》
12.知产力:《商业秘密“相应保密措施”认定的维度与效果考量》
13.黄斌、温贵和:《商业秘密刑民交叉篇七——商业秘密接触之认定》
14.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
15.胡高崇:《维护企业竞争优势路径之比较与选择 ——以竞业限制约定与商业秘密保护为切点》。
16.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8月1日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案例四
17.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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