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杨莲莲
在金融借款业务中,复利的计算与收取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实现债权、补偿资金占用成本的重要方式。然而,这一看似明确的财务计算规则,在贷款合同执行、司法审判与公证程序中却常因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与监管上限的交织而产生诸多争议。本文旨在从法律合规性与操作可行性两个维度,剖析银行金融机构在复利计算中面临的实务困境,探讨其与现行监管框架(如利率上限规定)的潜在冲突。
一、复利的依据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根据前述规定以及金融借款惯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375号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304号案例),金融机构有权对借款人收取复利,而对于复利的收取标准,贷款期内应按合同利率计收,在贷款逾期时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
但在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有权收取复利或对复利计算基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复利的主张则有可能不会被支持。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38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托贷款合同》中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是指“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还是逾期罚息约定不明,并且《信托贷款合同》已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足以弥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的损失,故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主张的逾期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对于复利的计算基数,在(2025)浙1083民初4912号案件、(2025)京0113民初9444号、(2024)京0111民初10636号案件中,法院均以合同存在明确条款作为支持复利请求的基础,但对复利的计算范围进行了严格约束。法院认为,如果合同中仅约定了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付复利,那么就不得随意将复利的计算基数扩张至罚息或复利本身。其背后的立法本意是立法机关希望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利滚利”的无限扩张,明确债权补偿与债务责任的边界。
而对于复利的上限,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通常认为金融借贷利率的上限为24%,即多数法院秉持“金融借贷利率以24%为限,民间借贷利率以四倍LPR为限”的裁判观点。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该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多次的提及“不得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因此,立法机关对于金融机构利率的约束相较于民间借贷是更严格的;此外,由于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更低、担保措施通常更强,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少数法院认为银行利率的上限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以四倍LPR为限。
二、复利的计算
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在计算单利时,计算方式是总金额=本金×(1+计息利率×计息时间);而在计算复利时,利息、罚息以及已经产生的复利(根据贷款合同确定是否对利息和/或罚息计收复利)也计算在基数之内,其核心公式1为:总金额=计算基数×(1+年利率/每年计息次数)年数×每年计息次数。对前述计算公式,进一步举例说明,假设利息及罚息之和为10000元,年利率5%,每年复利一次,逾期3年:那么计算了复利的总金额为10000×(1+0.05)1×3=11576.25元。
而现实中复利的计算方式远复杂于上述列举的计算方式,在笔者接触的案件中,银行通常会约定按天计算复利,也就是每天复利的计算基数都在发生变化,当天产生的复利会计算在转天复利的计算基数当中,原因在于按日计算银行复利对银行更加有利、银行可以收取相对更多的复利。银行系统中会根据在系统设立时导入的公式自动生成截至某日的复利,但如果通过手动的方式进行复核,银行系统中形成的复利金额与手动计算的金额有时并不完全一致,究其原因,是因为银行业务客户基数庞大、交易高频,一笔贷款可能涉及多次部分提前还款、逾期、展期等情形,本息余额动态变化使得日复利的操作复杂性被放大,银行系统数据总量随客户量和存续时间呈指数型增长,对银行核心系统的计算能力、存储能力和稳定性提出了极高要求,一旦系统吞吐量不足,极易引发结算延迟或数据的细小误差。而法院在审核此类金融借款案件时,通常不会要求银行出具按日计算复利的过程性文件,而是要求提供银行系统中在开庭前几天系统显示的复利金额,并以此作为银行在截止审判之日主张复利的金额。
但按日计算复利其实是存在风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合同中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按日复利的特性导致按此方式计算的复利可能会突破24%红线。
首先,按日计算复利获得的利润高于按年计算复利获得的利润。笔者在此处直接以举例方式对前述结论进行分析说明。前文提到,假设利息及罚息之和为10000元,年利率5%,每年复利一次,逾期三年的总金额为11576.25元;但如果将复利频率改为按日计算,那么得出的结果为10000×(1+0.05/365)365×3≈11618.14元,该按日复利结果大于按年计算复利的11576.25元。
根据上述对比可以发现,按日计算的复利虽然名义上利率不变,却提高了实际年化利率(年化利率的计算公式为(1+r/n)n-1,其中r是年利率,n是每年计息次数。此处提出年化利润的目的是为了不考虑计算的基数、直接以公式方式说明按日计算计息周期对于银行获得利润的影响)。当年利率不变时,实际年化利率的高低由“一年计息次数(n)”决定。在年化利率的计算公式(1+r/n)n-1中,n越大,(1+r/n)n的值越大,因此实际年化利率也越大。
这种按日计算复利的做法虽未在法律层面被禁止,但部分实质上是突破了24%红线规定的。例如在(2025)鲁1328民初3108号案件中,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6%,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案中,按照上文讨论的公式计算,复利的利率为15.36%×150%=23.04%,那么实际年化利率的计算方式为 (1+23.04%/365)365-1≈25.9%,该数值大于24%。通过前述推导可知,当计息天数越大时,实际年化利率整体呈指数增长,当天数大于300天时就基本突破了法定上限,发展到后期更是远超LPR的四倍,这会导致超出法定上限的款项难以被法院所支持。
三、司法实践当中的解决方式
为了解决复利计算复杂且可能会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问题,司法实践对复利计算另外设定了合规边界。
具体而言,如相关纠纷对应的贷款协议没有进行强制执行公证,那么相关纠纷会由法院审理。审理过程中,法院会核实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之和是否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2025)琼9029民初1270号案件),其中复利的计算结果通常以银行系统显示为准,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不再复核复利的计算过程。
而如果贷款协议已经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那么不同公证机构对于复利的计算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常见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即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计算基数以合同约定为准),按照罚息利率、以单利模式(即对欠息按固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复利,通过该方式计算出来的复利既能满足资金占用成本的补偿需求,又可避免突破法定利率上限,形成操作简便与法律安全的双重优势,而最终通过该种方式计算出来的复利是普遍被法院执行局所接受的。
另外一种方式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模糊地在公证书中写明公证机关支持复利、复利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由于从财务角度而言复利的计算方式是固定的,因此该种表述方式并不会被认定为无效。但在执行阶段,由于执行法官无法计算出具体的复利金额,因此作为执行申请人的银行需要提供证据向执行法官说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复利金额,增加了执行申请人的举证负担。
由于每个公证处都有对于出具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证书的内部标准,因此对于如何在执行证书中对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表述、是否要明确复利的计算方式,律师对此与公证员的沟通空间十分有限。但如果律师能在对金融借款合同进行强执公证阶段介入,那么可以提前与公证处的特定公证员沟通,并确认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可能的表达方式。
综上,银行金融机构对复利的计收,其权利边界根植于合同明确约定与金融监管规定的双重框架之内。实务中,无论是按日计复利以追求资金成本完全补偿的操作偏好,还是由此可能引发的实际年化利率突破法定上限的风险,都凸显了业务便利与法律安全之间的内在张力。司法实践通过将复利的计算基数严格限定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并运用利率上限(通常为年化24%)对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总和进行刚性约束,有效遏制了“利滚利”的无限膨胀,在保护金融机构合法债权的同时,也防止了债务责任的过度加重。
文中脚注:
1.推导过程为:假设年利率为 r,每年计息 n次,则每个计息周期的利率为 r/n ;经过第一个计息周期后,本息和为:A1=P+P×r/n=P(1+ r/n );第二个周期开始时,本金变为 A1,因此第二个周期结束后的本息和为:A2=A1+A1×r/n =A1×(1+ r/n)= P×(1+ r/n )× (1+ r/n )=P(1+ r/n)2,如果总共有 n×t个计息周期(t为年数),那么经过 nt个周期后,最终的本息和 A为:A=P(1+ r/n )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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