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磊、孟艳芬:宅基地卖房反悔纠纷:合同效力认定与拆迁利益衡平规则

本文作者:田磊、孟艳芬


伴随城市更新与乡村改造推进,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利益大幅增加,大量历史宅基地房屋交易纠纷涌现。出卖人多以宅基地禁止对外流转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意图独享拆迁补偿利益。司法实践已摒弃一刀切认定合同无效的做法,区分改革试点与非改革试点地区形成二元裁判规则;即便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亦突破机械财产返还的处理模式,建立拆迁利益衡平分配规则。


一、宅基地房屋买卖效力认定的法理依据


(一)民事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国家层面政策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条第(十)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第二条,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第六条,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三)改革试点地区的特殊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19条,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


二、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无效的司法裁判情形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依附属性,原则上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流转。在非改革试点地区,仅集体内部成员之间交易存在合同有效空间,对外交易一般均归于无效;改革试点地区则依据试点政策设置有限例外。


(一)非改革试点地区


1.买卖合同无效的典型情形


买受人属于外村村民或者城镇居民(非试点地区主流裁判)


(2025)京03民终13574号,法院认为:“买方刘某及其权利继承人方某1、方某2、李某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籍亦非该村农业户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吴某于2009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实质上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不持异议。”


2.买卖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


仅在买卖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存在合同有效空间。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04〕391号)规定,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2019)京0119民初10945号,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某与谢某签订的买卖房契约,即为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谢某将其房屋出售给胡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999年11月7日胡某与谢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二人同为北京市延庆区×乡×村村民,胡某作为农业家庭户,有购买本村房屋的资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交易多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买卖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应区分合同有效与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效果。即便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亦不直接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移转。(2019) 最高法行申7188号行政再审裁定明确指出:“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也必须首先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以浙江义乌为例)


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并未完全放开宅基地流转,跨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买卖并非当然有效,其效力仍需严格依据地方试点实施细则进行判断。义乌市作为全国首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其司法实践为此提供了典型样本。


1.符合试点政策的有效情形


(2017)浙0782民初4978号,义乌市是第一批全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义乌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细则(试行)》第七条规定,已完成新农村建设(含更新改造、旧村改造、“空心村”改造、“异地”奔小康工程)的村庄,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土局、农林局(农办)备案后,允许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跨集体经济组织转让。


2.不符合试点政策的无效情形


(2024)浙07民终524号,涉案房屋位于义乌市,系新农村建设之前的旧房转让,涉案房屋买卖不符合当地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政策,故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三、合同无效后拆迁补偿利益衡平的裁判规则


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依法应当相互返还财产。但在房屋已拆迁灭失,或房屋虽未拆除但征收补偿利益已特定化的情形下,机械适用原物返还规则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司法实践据此突破传统返还模式,以拆迁补偿利益为核算基础,结合双方过错、合同履行情况、房屋添附及征收政策等因素,对补偿利益与信赖损失予以衡平分配。


(一)各类拆迁补偿项目的差异化归属规则


1.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


(2020)京0111民初8956号,法院依据评估结论,支持买受人主张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对应的损失赔偿;(2018)京0114民初3258号,出卖人收回院落时,应当对买受人翻建、新建房屋的重置成新损失予以全额赔偿;(2022)京0115民初6093号,即便房屋已经拆除,仍应当通过证据区分出卖人原有房屋与买受人新建添附部分,参照重置成新补偿标准分别计算折价补偿,不能将全部房屋价值直接归于买受人。


2.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结合过错比例裁量


已实际拆迁的情形:(2023)京0111民初15892号,本案是单独处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后续案件,出卖人出卖房屋多年后反悔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主要过错;买受人交易未完成宅基地审批手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及责任大小,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对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进行分割,酌定原告(出卖人)应享有283639.3元。


拆迁已启动,利益已特定化的情形:(2024)京0112民初8229号,法院认为区位补偿价源于宅基地固有属性,与买受人后续使用行为无关。因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获得,双方过错比例由王某某承担70%,由张某承担30%,故对于该部分款项,由张某获得70%,由王某某获得30%。即最终张某应获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以张某为被搬迁人的《匡算表》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70%。


未拆迁、无正式拆迁材料的特殊例外情形:司法原则上不予处理未实际发生的拆迁利益。(2019)京0115民初25170号,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因双方之间存在重大争议且并不能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法院直接参照当地拆迁政策标准酌定诉争院落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值,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出卖人冯某向买受人陈某赔偿宅基地区位损失560000元。



3.搬迁补助费、周转费、工程配合奖励等


针对搬迁补助费、周转费、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励等拆迁补助奖励项目,司法裁判存在一定分歧。(2021)京03民终2119号,因马某作为买受人非黑庄户村村民,也不是被腾退人,就搬家奖励及周转事宜相关的费用与其无关。(2024)京0112民初8229号,法院认为: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周转补助费是对房屋被搬迁的补助,与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搬离时间相关,应全部归属于拆迁时的房屋实际使用人即张某所有。


四、诉讼路径的选择: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抑或否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并不直接否定买受人与征收机关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2017)最高法行申6998号,法院认为:李某要求确认《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是在柿园村拆迁指挥部与张坤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后提起的。虽然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司法程序确认无效,但李某在已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交付多年并已取得对价的情况下,要求确认中原区政府与张坤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有违诚信和合理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拆迁补偿权益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恰当的救济路径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在该案中一并诉请处理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在民事诉讼框架内对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的财产进行分配,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直接否定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


五、司法裁判逻辑:制度底线与诚信原则的平衡


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反悔纠纷的司法裁判,以合同效力认定为起点,以合同无效后的利益平衡为落脚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价值主线,摒弃“一刀切”裁判模式,体现坚守宅基地制度底线与保护买受人信赖利益之间的平衡。


第一,合同效力认定恪守制度底线。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绑定,依据房地一体规则,房屋转让将一并发生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故其流转受到法律严格限制。在非宅基地改革试点区域,城镇居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村民受让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司法不会因买受人长期居住使用、存在较大资金投入,或是拆迁利益数额巨大,而变相认可合同效力。


第二,出卖人恶意毁约需承担主要过错。出卖人自愿出让房屋并收取对价,在土地及房屋价值大幅增加、面临拆迁时,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无效,意图独占拆迁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牟利行为。司法通过过错责任划分,否定出卖人借毁约获取不当利益的预期。


第三,保护买受人的添附投入与信赖利益。买受人长期占有案涉房屋,因翻建、修缮、装修等形成添附财产,同时基于交易产生合理信赖利益。司法裁判充分尊重当事人实际履行状态与财产投入,避免机械适用合同无效后相互返还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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