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庞振寰、何娟、周俊彤
一、引言:保险行业刑事合规的“临界点”已至
近年来,中国保险行业经历了从“规模扩张”到“价值驱动”的深刻转型。市场呈现典型的“K型”分化态势:头部保险公司凭借品牌、渠道和投资能力优势,市场份额与利润持续集中;而大量中小保险公司则在偿付能力压力、利差损风险及资本金约束下,生存空间被急剧压缩,部分公司已进入风险处置程序。这种结构性分化,标志着行业的发展重心已从“比谁跑得快”切换至“比谁跑得稳”。能够有效把控风险、实现稳健经营的机构,才能在未来的竞争中占据先机。
然而,现实情况不容乐观。近年来,保险领域大案要案频发,如“蚂蚁搬家”式行贿、虚假理赔套取资金、代理退保黑产、利用高返佣保险洗钱等,刑事风险已成为行业发展的核心痛点。根据《中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研究白皮书(2022)》,保险机构涉刑案件数量仅次于银行类金融机构,占比高达17.64%。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对国有及民营企业的合规经营提出了前所未有的严苛要求。毫不夸张地说,刑事风险环境在入罪标准、打击范围、严厉程度上都已经发生剧烈变化。本文将结合《解释二》的核心条款,对保险行业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深度剖析,并提出系统性的合规建议,以期为保险机构的稳健发展提供法律指引。
二、《解释(二)》核心条款解读与保险行业的直接关联
2.1 “拉平”效应:非公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重大调整
《解释二》对保险行业最直接、最核心的冲击,在于其彻底“拉平”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犯罪上的定罪量刑标准。
核心变化:《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的标准执行。此前,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行贿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为6万元,“数额巨大”标准为100万元。而《解释二》施行后,这一标准被直接拉平至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致,即“数额较大”为3万元,“数额巨大”为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300万元。
“并轨”适用:这一调整不仅限于行贿受贿罪,还同步影响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根据《解释二》,这些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分别参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其入罪门槛同样从6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这意味着,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若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本应归属保险公司的保费,或违规通过虚假报销等方式套取公司资金,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就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面临刑事追诉。
行业影响:这一“拉平”效应,彻底终结了此前对非公经济领域犯罪相对宽松的司法惯例,将保险行业从业人员的刑事风险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过去,许多保险从业者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返佣”只是违反行业规定,顶多受行政处罚,现在则必须清醒认识到,返佣本身属于《保险法》明令禁止的行政违法行为,虽首先触发行政责任,但在符合法定犯罪要件且达到一定金额时,就可能触碰刑事红线。
2.2 保险行业主体的身份界定与罪名适用
《解释二》的适用,首先要求准确界定保险行业各类主体的身份,因为这直接关系到罪名的适用。
一般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企业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员,以及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内勤员工(如核保员、理赔员、财务人员、渠道经理等),通常被认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贿、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行为,将适用《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第271条、第272条等,罪名分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保险公司(如中国人寿、人保财险等)或保险中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特别是公司高管、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其身份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将适用《刑法》第382条、第385条等,罪名分别为贪污罪、受贿罪,其量刑标准更为严厉。例如,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事故等方式侵吞公司财产,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身份差异的实务意义:一线销售人员的“返佣”行为,若对象是个人消费者,通常被定性为违规销售;但若对象是非国有企业客户的采购负责人或决策者,则可能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保险公司内部的团队长或主管,若能利用管理职权截留下属的佣金,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2.3 保险行业典型涉罪行为的刑法规制
2.3.1 “返佣”行为的刑事定性:从违规到犯罪的边界
《解释二》施行后,社会关注焦点集中于“返佣3万即入刑”的说法。对此,需指出,该表述并不精确,但确实揭示了返佣行为刑事风险的显著提升。返佣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核心在于是否满足“权钱交易”的实质要件。新规明确,3万元入刑标准为累计计算,并非单次金额,现金返佣、购物卡、金条、旅游、体检、保费减免等所有形式的利益输送,均需折算计入涉案金额。保险销售人员向个人客户返还佣金,虽违反《保险法》,但通常不构成刑事犯罪,属于行政违法范畴。然而,当销售人员向企业客户的采购负责人、招标经办人、财务负责人等具有管理职权的人员返佣时,便构成了典型的“权钱交易”。此时,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决定投保并收受财务,销售人员基于其职务行为提供财物,双方行为就可能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认定此类犯罪需同时满足“主体身份、职务关联、权钱交易”三个要件,即收受财物一方系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其收受返佣与职务行为存在直接关联,且该返佣本质上是其职务行为的对价。
2.3.2 “变相利益输送”与“累计计算”规则对销售模式的冲击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贿赂犯罪的财务范畴扩大至各类财产性利益。《解释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新型、隐性变相利益输送的穿透式裁判与数额认定规则,并将相应规则一体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保险行业传统销售模式产生深远影响。除现金返佣外,购物卡、礼品、旅游、体检、保费减免、甚至承诺“买保险送金条”等所有合同外的额外财产性利益,并非当然构成贿赂犯罪;但当该类利益作为职务行为的对价、满足商业贿赂犯罪全部要件时,均纳入贿赂物范畴,需折算计入涉案金额。与此同时,3万元入刑标准为累计计算,而非单次金额,这意味着销售人员通过多次、小额的返佣,化整为零,只要累计金额达到3万元,同样可能触发刑事风险。 这一规则彻底封堵了通过“蚂蚁搬家”式分散返佣来规避法律制裁的路径。业内人士认为,随着刑事红线的明确,过去依靠“高返佣”抢单、送礼品等惯用销售手段如今已直接触碰刑事红线,依靠返佣进行恶性竞争的模式将逐步退出市场,行业将加速回归专业服务与合规经营的竞争轨道。
2.3.3 “退保黑产”与“套佣”的综合刑法规制
“退保黑产”是近年来保险行业治理的重中之重,其行为模式复杂,涉及多个罪名,已形成产业化、规模化的犯罪链条。金融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检等多部门已联合发布典型案例,明确对此类行为的严惩立场。除常见的非法代理退保外,还有“套佣”类犯罪团伙,具体而言,犯罪团伙以“全额退保”“退保理财”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保人具有真实投保意愿及续保能力的事实,隐瞒不具有实际履行意愿的真相,通过虚假投保、诱骗投保人投保长期保险后短期内退保的方式,以此套取保险公司佣金,该行为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上海某保险经纪公司负责人宋某,以承诺返佣、保本付息为诱饵,安排无真实投保意愿的投保人投保后短期退保,造成保险公司实际损失580余万元,最终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此外,不法分子冒充保险公司员工,利用非法获取的投保信息联系投保人,谎称其保单存在问题,以“帮助快速退保”、“多退保费”为由骗取所谓的“代理服务费”,可能构成诈骗罪。部分“代理退保”团伙以投诉至监管部门为要挟,要求保险公司对正常保单进行全额退保,从而非法获利,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福建林某杰、马某华等人,以业务员存在违规行为为由,虚构事实、恶意投诉,迫使保险公司退保,造成经济损失217万余元,最终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与外部“黑产”团伙勾结,利用“新人激励”等机制漏洞,将新保单挂单至新人名下,骗取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退保黑产”的起点,往往是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开始的,行为人通过非法购买、交换等方式获取投保人信息,用于精准实施退保诈骗,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例如,王某等人为开展“代理退保”业务,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7207条,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
2.4 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明确化与保险行业的特殊风险
《解释二》首次对单位犯罪,特别是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进行了精细化的数额标准规制。
单位行贿罪:保险公司作为单位主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将构成单位行贿罪。根据《解释二》,单位行贿罪的入罪门槛为20万元。
行业冲击:这一规定对保险行业的银保渠道、团险渠道等业务模式构成了直接冲击。例如,保险公司为获取银行网点销售渠道,向银行支付合同约定外的“手续费”、“赞助费”等,一旦累计金额达到20万元,不仅相关责任人,公司本身也可能面临刑事追诉。
加重情节:《解释二》明确,在“财政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属于加重情节,将从重处罚。保险行业作为金融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贿赂行为将面临更严厉的惩处。例如,某保险公司为拓展“校方责任险”业务,向教育局相关工作人员行贿,就可能被认定为在“教育”领域行贿,面临从重处罚。
三、保险行业刑事法律风险的类型化分析
3.1 销售渠道端的刑事风险
销售渠道是保险行业刑事风险的高发地带,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
3.1.1 渠道贿赂:这是最常见的贿赂形式。例如,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向银行柜员、4S店店员、第三方理财顾问等渠道人员支付合同约定外的“手续费”、“返点”,以获取客户资源(即“转介绍”)。这种行为中,渠道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如为客户推荐保险产品),为保险公司谋取业务,并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则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例如,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一理财经理,因利用职务便利,与保险公司业务经理私下约定按销售额收取额外“手续费”,累计收受134.57万元,被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
3.1.2 对公客户返佣(商业贿赂):在团体保险采购中,保险代理人向企业客户的人事、财务部门负责人或高管支付返佣,以获取业务。这类行为由于具有明确的“职务关联性”,极易触发刑事风险。例如,某企业人力资源总监在为员工采购团体意外险时,收受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给予的返佣5万元,累计金额超过3万元,就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1.3 “退保黑产”:属于已形成产业化运作的违法犯罪形态。不法分子主要存在两类牟利路径:一是实施虚假投保,投保后短期退保套取保险佣金;二是非法获取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以“全额退保”为噱头诱骗客户,借助恶意投诉、撬单等手段攫取利益。
3.1.4 虚假投保“套佣”:犯罪分子以销售人员身份入职保险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亲友或其他人员实施虚假投保,制造业务真实的假象,在骗取保险公司高额佣金后安排投保人恶意退保,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可构成诈骗罪。
3.1.5 诱骗撬单:犯罪团伙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处购买客户信息,冒充员工联系客户,诱骗其退保并购买新保单,然后将新保单挂在新人业务员名下,骗取新人津贴、增员奖等。内部人员提供账号并参与分赃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人员出售或提供客户信息,则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1.6 团队长/主管层级的“抽水”行为:保险公司的团队长或主管,利用其管理、分配业务和佣金的职权,截留下属代理人的佣金归为己有。这种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3.1.7 “高返佣”洗钱:如前文所述,部分保险业务员明知资金来源非法,仍利用“高返佣”保险产品协助洗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2 保险理赔端的刑事风险
理赔环节是保险资金流出的“关口”,亦是腐败的重灾区。
3.2.1 利益输送:理赔人员与第三方机构(如公估公司、修理厂、医院)相互勾结,进行利益输送。例如,理赔员利用审核理赔款的职权,收受“保险黄牛”或修理厂老板的贿赂,在定损时故意高估损失、放宽理赔标准,促成快速赔付,从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2.2 内外勾结骗保:保险公司内部员工与外部人员(如修理厂、公估人员)合谋,通过虚构事故、夸大损失、伪造证据等方式骗取保险金。例如,2024年北京警方破获的一起案件中,保险公司在职员工、离职员工与定点汽修厂内外勾结,通过故意制造或虚构事故,骗取理赔款,涉嫌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
3.2.3 虚假理赔中的罪名竞合:根据身份不同,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虚构事实)或诈骗罪(无身份者参与)。例如,某财险公司员工胡某,利用查勘定损岗位便利,协助他人伪造事故骗取理赔款122.98万元,并收受好处费54万元,最终因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3.3 保险资金运用端的刑事风险
保险资金运用领域,投资金额巨大、交易结构复杂,是为腐败行为提供温床的高风险领域。
3.3.1 “老鼠仓”交易:保险资管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先于或同步于公司资金的交易指令,进行个人股票投资,牟取非法利益。例如,上海高院宣判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担任某保险公司资管投资部投资经理,通过他人股票账户跟随公司买卖股票73只,交易金额高达7.66亿元,获利428万余元,最终因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
3.3.2 利益输送与关联交易:保险资管人员在投资决策中,为特定关系人(如私募基金、地产公司)谋取利益,通过高买低卖、接盘不良资产等方式进行利益输送,并收受对方给予的财物、股权、期权等“预期收益型”贿赂。这种行为明确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3.3 挪用资金:在保费归集、资金划转等环节,存在挪用资金的风险敞口。例如,保险代理人或公司内勤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保费或赔付款挪用于个人炒股、购买理财产品,甚至挥霍,构成挪用资金罪。
3.4 保险机构内部治理端的刑事风险
3.4.1 “费用虚列套现”与“公款私分”:部分保险机构通过虚构会议费、培训费、咨询费等名目,套取公司资金,用于发放员工福利或进行账外行贿。这种行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私分国有资产罪(针对国有保险公司)。例如,某财险公司支公司总经理张某,将直销业务虚挂为中介业务,套取手续费85万余元并据为己有,最终被法院以贪污罪(因其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4.2 “内部截留保费”:保险代理人或柜面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客户保费截留,不上缴公司,构成职务侵占罪。
3.4.3 单位行贿罪:保险公司作为法人主体,若为获取业务(如进入银行销售渠道、获得政府采购项目)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行贿,累计金额达到20万元,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将面临单位行贿罪的刑事指控。
3.4.4 高管层“影子交易”:高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关联交易、非公允价格买卖资产等方式,收受对方给予的股票、期权、预期收益等财产性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新规已将此类新型利益明确纳入贿赂物范畴。
四、保险机构的刑事合规建设建议
面对日益严峻的刑事合规环境,保险机构应围绕事前预防、事中管控、事后整改三阶段,构建“制度+流程+技术+问责”的一体化刑事合规体系,建立穿透式追赃的应对预案,形成闭环管理。
4.1 事前预防:刑事合规体系的顶层设计
保险机构应建立“三道防线”式的反舞弊内控架构,即业务部门自控、合规部门监控、审计部门独立评价的立体防控体系。
4.1.1 在佣金与费用报销方面,应当建立“零容忍”审查机制,对佣金发放、费用报销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真实、合规,对“返佣”行为一经发现立即严肃处理。针对第三方合作机构,包括银行渠道、4S店、公估公司、修理厂、医疗机构等,应进行全面的合规尽职调查,签订反商业贿赂条款,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
4.1.2 在技术层面,应推进线上化闭环与强制留痕,在交易、资金、审批系统中设置强制审批、留痕与集中度阈值,超限自动冻结,对费用报销、第三方支付等高风险环节实现全流程闭环管理,确保每一步操作都有迹可循。针对单位行贿、受贿敏感场景,应对赞助、培训、捐赠、服务费、学术会议等可能涉及向国有单位利益输送的场景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变相行贿。此外,应定期对全体员工,特别是高管、销售、理赔、投资等部门人员进行刑事合规培训,通过真实案例警示法律红线,同时建立畅通的举报渠道并对举报人提供充分保护。
4.1.3 在技术赋能方面,应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搭建反欺诈、反洗钱智能风控系统,预警异常投保、退保、理赔、资金流水,实现对异常交易的智能识别与交叉验证。同时,应建立数据信息权限分级管理制度,明确不同层级员工的查询、使用权限,对客户信息进行脱敏处理,操作全程留痕,严禁员工私自留存或向第三方提供客户信息,防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发生。
4.2 事中应对:刑事风险的识别与处置
一旦发现涉嫌犯罪线索,保险机构应立即启动内部调查,同时准确把握与监察委、公安机关配合的边界,避免因内部调查不当而影响后续司法程序。在内部调查初期,应着重固定电子证据、财务凭证等关键证据。对于有自首情节的涉案人员,应引导其主动投案,争取从宽处理,司法实践中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是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在此过程中,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调查与监察委初核阶段的不同法律要求,避免因操作不当引发新的法律风险。此外,应按照《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等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监管部门报送涉刑案件信息。
4.3 事后整改:合规文化的深度植入
事后整改的核心在于将合规文化深度植入企业基因。保险机构应将内部发生的违法违规案例制作成警示教育材料,在全公司范围内进行通报,形成“不敢违、不能违、不想违”的氛围。在文化转型方面,应将合规业绩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引导员工树立“合规创造价值”的理念,推动合规文化从被动执行向主动内化转变,实现从“被动合规”到“主动合规”的转型。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应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同时建立穿透式追赃的应对预案,对涉案资金的流向进行全链条追溯,尽最大可能挽回损失。在人员问责方面,对涉案人员应依据公司内部规定和劳动合同进行严肃问责,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追索奖金、列入行业黑名单等,对于负有领导责任的管理人员同样要进行问责。
五、结语:在“严监管”时代重建保险行业的信任根基
《解释二》的出台,绝非仅仅是法律标准的简单调整,它标志着保险行业价值生态的重构。过去,依靠“返佣”、“渠道费”等潜规则进行粗放式竞争的模式,已经走到了尽头。随着刑事红线的明确,那些依靠“高返佣”抢单的代理人将被淘汰,不合规的中介机构将面临出清,行业正在加速回归“产品、服务、专业”的竞争本位。
对于保险机构和从业者而言,刑事合规已不再是企业的“成本中心”,而是正在转化为一种核心的“竞争优势”。在日益严峻的监管环境下,合规能力越强,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就越强,获得的信任就越多,发展的根基就越稳。
合规是最好的展业策略。未来,只有将刑事合规内化为企业DNA,建立起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的机构,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赢得客户与社会的长期信任,真正实现从“规模扩张”到“价值创造”的跨越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