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坚等: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与义务:从理论到实务的全解析

本文作者:武坚、李昊泽、谢智翔、陈佳梁


摘要


伴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水平的提高,企业破产已经成了市场主体新陈代谢的常态。破产期间,股东、出资人是公司资本的出资人,他们的权利义务及地位十分复杂。本文试图从中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框架下,对股东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所起的作用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分析。本文以法律规范为依据,对股东在破产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进行详细分析,同时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和突出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企业、破产管理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建设性、前瞻性建议。


一、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基础


在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当中,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分散在《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里。以上两部核心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即破产程序中股东权利义务体系框架是在互相交织的多层次法律规范基础上形成的。这也是造成破产程序中股东地位复杂的原因。


(一)《企业破产法》的视角:以债权人保护为核心的权利重构


企业破产法的主要目的就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1。在该法的“债权人利益优先”基本原则之下,股东的传统权利被重新塑造,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公司法》的视角:股东权利的常态化规定及其在破产中的适用困境


《公司法》是股东权利的主要来源。确定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的时候,《公司法》所坚持的“股东中心主义”理念和《企业破产法》所坚持的“债权人本位”指导思想发生了激烈的碰撞。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成了公司的控制者,股东依照《公司法》所拥有的大部分管理性权利以及财产性权利被“架空”或者停止行使。


(三)两部法律衔接的冲突与真空


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对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调整存在着逻辑上的断层以及规则上的冲突。公司法调整的是公司的“生”,企业破产法调整的是公司的“死”或者“重生”。从“生”到“死”的转变过程当中,股东权利怎样过渡,哪些权利得以保留,哪些权利被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目前的法律体系并没有给出一套清晰、无缝衔接的规则体系,这也是当前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当中诸多争议的来源。


二、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权利解析


虽然在破产程序中股东权利受到了许多限制,但是并没有完全剥夺所有的权利。尤其在拯救企业而进行的重整程序当中,股东仍旧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重整申请权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这是股东主动挽救公司、保全自身投资价值的重要方式。但是股东行使该权利会遇到信息不对称的障碍(不完全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也会受到债权人或者公司管理层的阻碍2。


(二)知情权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管,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企业破产法》第91条中规定了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发出自监督报告之日,管理人就不再有监督职责。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5条明确,“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大、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会议纪要》第33条实质合并申请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但是破产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以及行使方式成了实务中的一大争议点。实践中股东行使知情权一般要通过向管理人申请或者在债权人会议上质询等方式来实现,如果被拒绝了,就需要诉诸法院裁决3。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


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立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这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给股东最核心、最直接的权利。表决权的意义就在于给股东赋予在决定公司未来命运时的发言权,是平衡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重要机制4。但是它也受到“绝对优先规则”隐性的限制。如果公司的资不抵债,理论上股东权益已经为零,即使出资人组否决了权益调整方案,法院也可能会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四)监督权


股东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有权对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权主要是通过列席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制定的方案提出异议等途径来行使。此项权利的意义就是防止管理人滥用权力,保证破产程序合法、公正地进行,间接保护股东等各方的利益5。


(五)参与重整前庭外重组权


第22条规定,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开始之后,根据重组方案来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和批准。”


无论是预重整还是重整前庭外谈判,在实务中出资人会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给股东赋予了更多的操作空间。


(六)终结重整程序的申请权


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了债务人股东或出资人。


《企业破产法》第78条明确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4条第3款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包括债务人股东或出资人。


(七)剩余财产分配权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理论上,在所有的债务都清偿之后,股东才有权分得剩余的财产。但是实践中,被宣告破产的企业一般都严重资不抵债,股东实际得到剩余财产分配的机会很小,在担保物权变现溢价或者追回不当转移财产等少数情形下才有可能实现。


三、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义务解析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破产程序中股东既要考虑自己的权利如何行使,也要考虑自己应尽的法定义务和约定的义务,否则会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


(一)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这是股东最基本、最根本的义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就加速到期,股东未完全履行的出资义务就成了破产财产的一部分6。


(二)不得抽逃出资或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等。若存在此种行为,则破产管理人可以对相关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某些情形之下,例如出现法人人格否认的时候,法院可以采用“刺破公司面纱”的手段,要求该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情节严重的话,还会触犯刑事罪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清算义务(主要针对破产程序启动前)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有组织清算的义务7。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无法清算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连带清偿责任。


(四)配合与协助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股东就应当承担起向法院、管理人配合和协助的义务。


(五)破产重整中,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且不得转让股权


企业破产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要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四、实务难点与实践争议问题


理论上的权利义务框架进入司法实践之后,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从而产生诸多的争议,下面将列举出一些常见的争议焦点。


(一)股东知情权范围的争议


这是破产实务中常见的一起争议。争议焦点是破产程序中股东的知情权范围是否等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范围。


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公司的全部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否可以了解管理人与意向投资人谈判的底牌?实践中管理人常常以商业秘密、会干扰重整程序为由而拒绝8。目前法律对于该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缺少统一的裁判标准9。


(二)重整计划表决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重整程序的核心就是利益的重新分配,牵涉到股权的强制调整,必然会引起巨大的利益博弈。


1. “绝对优先规则”的适用问题


正如一位学者所说,“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绝对优先规则都是重整的基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当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时候,是否应该允许股东保留股权?重整计划草案给股东分配了股权,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10。


2.法院强制批准权的边界


出资人组对于重整计划草案中权益调整方案的否决权,在法院是否有强制批准权的情形下是怎样的?如何在挽救企业的同时,又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股东责任与公司破产的关联性


1. 股东抽逃出资对破产程序的影响及追责路径


破产程序中的难点之一就是证据的取得。公司进入破产时往往经营混乱,财务资料不全,管理人证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存在事实上的困难。其次就是行为的认定。部分股东用复杂的关联交易、不公允的资产转让等隐蔽手段转移资产,其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属于合法的商业安排,存在争议11。


2. 股东连带责任在破产清算中的实现路径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连带责任的追偿,在实践中属于重点内容之一。难点就是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行为与公司财产损失或者无法清算这一现实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对策与建议


根据前面分析,为了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更有效地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的利益最大化,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企业的建议


1.规范公司治理,防止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时因为账目不清、财产混同等被认定为连带责任人,应该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分开管理。


2.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的资本运作必须有完备的法律文件和财务文件。


3.积极应对危机,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无力延续的时候,股东应当积极作为,组织企业自救,如果已经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应当尽快启动重整程序,争取保全股份价值的最后也是最好的机会。


(二)对管理人的建议


1.建立透明的沟通渠道,管理人在接管企业之后要定期主动告知股东等利益相关方自己近期的工作情况。应当在不违反保密义务、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提供尽可能详细的资料,建立标准的处理程序来回应股东基于其享有的知情权而提出的有关要求,防止不必要的对抗和诉讼。


2.勤勉尽责、调查深入,管理人要积极行使管理人的调查权,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注意对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有关资金往来和关联交易进行调查。发现股东有抽逃出资、侵占资产等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法律手段追回,以最大程度上保证破产财产的价值。


3.平衡各方利益:管理人应确保自身的中立地位。在制定重整计划的时候,中立、专业地开展协调工作。在不违反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则、精神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设计出符合债权人、股东等多方利益的重整方案,争取到各方的支持和理解,提高重整方案的通过率。


(三)对立法和司法的展望


1.立法层面:


细化股东权利规定,在修订《企业破产法》的时候,增加明确界定股东知情权的条款,对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特别是重整程序中知情权的范围、行使方式、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划清权利边界。


确定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规则,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做出更具体的规范。确定调整原则、划定调整界限、说明适用情形,给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赋予更加清晰的指引。


2.司法层面:


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或者发布司法解释,明确有关的司法标准,对实践中存在的股东知情权边界、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条件等常见问题作出解决途径或者明确指导思想,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加强专业审判,破产案件具有较强的商业性和复杂性,需要提高破产审判队伍的专业素质和职业能力,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发挥能动性司法的作用,用商业判断、利益平衡的经验和智慧作出有利于企业重整、市场健康发展的裁判。


鼓励和解与协商,法院应当主动引导和鼓励管理人与股东等各方当事人协商。法院应当发挥最后裁判者的作用,而不是控制商业谈判的决策者,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解决方式来化解各方的矛盾。


*实习生谢智翔、陈佳梁亦对本文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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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 并为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论重整制度[J].法学研究,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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