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刘晓琴
摘要:关联方参与投标,是否会因存在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从而造成投标无效。本文拟从法律规定、实务操作及司法裁判角度论证关联方参与投标的合规性。
关键词:关联方;招标;投标;利害关系;国有企业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实务中,我们常常会被顾问单位问到下列问题:“母公司招标,具有关联关系的子公司能否投标”“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能否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等类似问题,结合实践经验,我们将相关问题进行整理,希望能够对读者有参考借鉴价值。
二、关于关联方参与招标的法律规范
针对关联方参与投标的主要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其中,《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关联方参与投标的主要法律规范具体如下:

三、关联方情形之一: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若投标人与招标人为关联方,投标并不当然无效,只有同时满足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才会致使投标无效。
国家发改委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联合编著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条例释义》”)对第34条第1款作出权威解读:“(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各行业、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以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2026年8月14日,济南市发改委网站针对“母公司参与全资子公司招标”问题答复如下:“控股关系确实属于法定的利害关系范畴,但仅凭控股关系本身,并不直接构成不得投标的法定事由,核心判断标准是该控股关系是否对招标的公平公正性造成了实质影响……结合前期国家发改委法规司作出的相关解读,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规范进行,且该“利害关系”并未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亦允许投标人参加投标。本案情形中,招标人为下属子公司、投标人为母公司,二者存在控股关系,客观上属于存在利害关系。能否参与投标,核心判定标准为:招投标全过程程序依法规范开展,该控股关联关系不会影响招标活动公正性。如项目依法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不存在倾向性条款、相关人员落实回避制度、具备充分外部市场竞争条件等,能够保障公平竞争,则母公司可以参与投标。如存在容易导致不公、利益输送风险,被认定“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则不得参与投标。”
(一)关于“利害关系”的解读
《招标投标法》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未明确“利害关系”的定义。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针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的“利害关系”进行了列举,包括(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2024年7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网站针对“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问题回复如下:……结合其他文件规定,存在以下股权关系、管理关系、人员关系、合同关系、其他关系的,都可能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
结合以下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在判定招标投标是否合规时,对于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结合具体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简单概括如下:
1.股权关系
只要一方为另一方股东,双方存在股权关系(此时并不强调控股关系),或者双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均可能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
2. 管理关系
管理关系通常指一方对另一方的人事、财务、经营管理具有实质控制或支配关系。
3. 人员关系
包括双方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双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关系,或者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等。
结合固原市人民政府网站于2026年8月19日公布的“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规行为典型案例的通报”,两个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二人社保均在同一公司缴纳,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五)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
4. 合同关系
合同关系,主要包括投标人与招标人签订了意向协议,或者投标人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提供了设计、咨询、监理、代建或投标代理等服务。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5. 其他利害关系
如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资合作关系等,需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定。
(二)关于“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解读
鉴于招标全过程合规管理,判断是否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需要考虑是否符合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的资格要求,招标文件中是否设置照顾或保护性的招标条件,评标委员会选取是否合规,招标、评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综合判断。
因此,在判断公正性时,应关注相关投标活动的全过程,从招标立项环节、招标文件的编制,投标环节,到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抽取、评审等全过程,判断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关联方情形之二:招标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这条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关联方通过内部协调、信息共享或利益输送等方式破坏招投标的公平竞争秩序。具体解读如下:
(一)单位负责人
根据《条例释义》,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由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
(二)控股关系
根据《条例释义》,控股关系是指国有资金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比例虽不足50%,但依出资额或所持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也属于控股或主导地位。
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控股关系”包括绝对控股(持股50%以上)和相对控股(虽不足50%但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管理关系
根据《条例释义》,管理关系通常指一方对另一方的人事、财务、经营管理具有实质控制或支配关系。
司法实践中对“管理关系”往往作实质认定。在(2022)豫民申2081号案中,两投标公司股东交叉、实际控制人系同一家族成员(父女、夫妻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两公司存在管理关系,同时参与同一项目投标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现行有效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投标无效,据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该案表明,管理关系须结合双方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财务管理等具有实质性控制或支配力的关系来认定。
在实践中,同一企业集团内的兄弟公司,若法定代表人非同一人,且投标人之间不存在“控股或管理”关系,则允许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
五、风险提示与实操建议
1. 主动披露
首先,关注招标文件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利害关系”禁止投标的相关规定;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投标前应如实披露关联关系、利害关系,避免因隐瞒被认定为弄虚作假,导致投标无效或承担违约责任。
2. 关注参与同一采购项目不同采购活动的限制
结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该限制以投标人曾提供特定服务为客观标准,不要求证明实际影响。
3. 防范“实质影响”风险
即使如实披露了相关关系,但若实质性影响招标公正性,如关联企业间存在串标、深度利益绑定情形,仍可能被认定为“影响公正性”,从而造成投标无效。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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