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解读

本文作者:刘晓琴


关键词:AI;人工智能;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侵权;过错责任原则;人格权益;人工智能产品;消费者;自动驾驶;知识产权;程序规则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意见》”),这是我国首部由最高审判机关出台的系统性涉人工智能(AI)司法裁判指引。同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新闻发布会,相关负责人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答记者问”)。


本文结合《意见》原文及答记者问,并结合实务经验,对《意见》解读,供大家参考。


一、出台背景


1. 时代背景


1)人工智能产业规模快速扩张:根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研究报告(2025年)》,2024年我国人工智能核心产业规模超过9000亿元,增速24%;2025年该数值将超过1.2万亿元,增速会进一步提升。在技术创新与商业应用驱动下,人工智能产业规模持续增长,预计到“十五五”末,中国人工智能相关产业规模将突破10万亿元。


2)党中央高度重视:2025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把握人工智能发展趋势和规律,加紧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构建技术监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体系,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2026年7月17日,总书记在上海世界会客厅出席2026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暨人工智能全球治理高级别会议开幕式并发表主旨讲话,提出“携手构建公正合理的全球人工智能治理体系”,并提出四点意见:坚持开放共赢、确保安全可控、鼓励包容并蓄、倡导和衷共济。


3)“十五五” 规划纲要:完善人工智能领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健全算法备案、透明度管理、安全评估等制度,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和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权责认定规则。


4)《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五五”规划》:完善算法、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及与平台经济发展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2. 现实挑战


当前,全球人工智能技术创新进入前所未有的活跃期,既蕴含巨大机遇,也面临治理挑战:当机器开始思考,人类如何与之相处?当算法参与决策,安全如何保障?当技术挑战伦理,治理如何跟上?类似“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AI伪造证据”“AI幻觉”侵权、“网络开盒”、AI生成内容侵犯知识产权等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公民人格权、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多发。


二、总体框架与基本原则


(一)总体框架


《意见》共5个部分24条。第一部分为总体要求,提出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至第四部分分别围绕审理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审理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程序规则予以阐述;第五部分对案件审判指导、审判监督指导、部门协作等作出规定。


(二)审理基本原则


1. 坚持以人为本:主要包括:发挥司法裁判引领作用,积极引导人工智能增进人民福祉,注重防范和消除算法歧视,依法保障个人在自动化决策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预防和规制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2. 支持创新发展:主要包括: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人工智能行业发展实践,探索新型权益司法保护路径,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加强对中小企业等经营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


3. 筑牢安全底线:主要包括:根据具体损害以及风险的性质和大小,依法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区分不同类型大模型的差异,对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合理划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审理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1. 法律规定


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的归责原则体系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其中过错责任又包括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和第2款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涉人工智能侵权领域,依然适用该原则:当法律对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2. 判断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考量


1)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


2)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


3)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等因素。


(二)侵害人格权益行为的审理


针对“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明确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特定自然人或者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以下几种情形,其诉求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


1. 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


2. 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该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声音权益的;


3. 操控生成合成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该自然人或者他人社会评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4. 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擅自制作、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致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死者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核心之一在于是否“可识别该自然人”,在能够识别自然人时,其姓名、形象、声音、名誉等均受法律保障。


(三)侵害自然人隐私权行为的审理


针对“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以下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1. 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或者利用所获取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2. 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等实施拍摄、窥视、窃听等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该自然人明确同意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是否侵权隐私权的核心要件在于是否“以刺探隐私为目的”或者是否针对特定自然人“私密”行为。


(四)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审理


关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过程中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权:


合法范围: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


非法边界: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未经自然人同意。


在认定合理范围时,应当综合考量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所涉个人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等因素。


根据该条规定,是否在合理范围,是否经同意(或明确拒绝),是认定人工智能模型训练是否侵权的关键。


(五)认定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认定标准:1)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未采取停止等必要措施;2)针对网络用户,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若权利人通知,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停止侵权等措施,也会承担民事责任。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根据该条,侵害主要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承担责任需要论证造成损害。此条为AI“避风港”,为平台松绑,助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


(六)人工智能产品责任


1. 关于人工智能产品的界定


适用《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的定义。《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人工智能产品依然以实物为载体,未包括人工智能服务。


2. 产品责任


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在认定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因素,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等进行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七)审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1. 差别待遇-“大数据杀熟”


针对“大数据杀熟”等行为,考虑经营者是否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认定是否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时,应当根据差别待遇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等,综合考量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


2. 消费欺诈-“仿冒名人带货”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八)自动驾驶的赔偿责任


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上道路行驶,在责任承担方面,与传统机动车没有区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依法请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


四、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


(一)涉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


1. 侵害著作权


1)责任认定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划分: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


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举证责任平衡”: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


2. 不正当竞争


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目前《意见》没有明确认定。


(二)开源软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


1. 责任认定


审理涉开源软件案件,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适当的责任豁免。


2. 责任豁免


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免费开源的方式提供涉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要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开源软件,给予法院一定裁量权,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的责任豁免,可以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涉人工智能的专利权


1. 可以授予专利


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但是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


2. 发明人


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该自然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发明人。


根据该条,AI不能当发明人。


3. 专利授权


涉人工智能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的,应当认定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


(四)涉人工智能技术合同


人民法院审理涉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情形依法认定违约责任。


(五)数据使用


《意见》建立了数据分层保护的原则:


1. 合法获取的数据受保护: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采集生成、衍生创造、受让取得、授权许可等方式合法获取数据并享有相应数据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2. 构成作品的,依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


3. 构成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4. 不构成商业秘密但被不正当获取使用,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5. 构成垄断的,按反垄断法保护: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达成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6. 其他责任: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审理程序规则


(一)举证取证


针对此类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意见》对举证取证作了明确:


1. 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对于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原理、运行机制等专业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以及技术调查官的作用,辅助查明案件事实。


2. 证据保全


当事人为固定关键技术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查。


3. “证据妨碍推定”规则


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二)证据审查规则


明确差异化证据审查规则。


(三)对不当取证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予以规制


包括利用人工智能取得虚假证据,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人格权侵害禁令


“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是民法典设立的人格权益保护防火墙,《意见》明确了涉人工智能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


1. 申请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或者责令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2. 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在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违法行为的方式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范围、程度等因素,采取相应的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六、涉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


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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