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刘雪情
引言
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这是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缺席审判制度以来,“两高”层面第一次以专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操作细节作出系统细化。
对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律师而言,这份新规值得认真研读——它不仅关系到已经外逃境外的被追诉人如何被追究刑事责任,也间接影响着境内近亲属在配合调查、财产处置等环节所面临的程序走向。本文尝试从制度的历史脉络、立法背景、典型案例,到这次新规的具体细化内容,做一次相对系统的梳理。
一、历史沿革:从“没收”到“审判”的两步跨越
理解缺席审判制度,需要先理清一个常被混淆的问题:它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不是同一件事,二者是我国追逃追赃法律体系分两步建立起来的两项不同制度。
第一步 2012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一程序的特点是“只没收财产、不认定有罪”,即在被追诉人无法到案的情况下,法院仅就涉案财产的性质和处置作出裁定,并不对其刑事责任本身作出判决。这一程序解决了“人抓不到、赃能不能追”的问题,但没有解决“人抓不到、罪能不能定”的问题。
第二步 2018年:正式确立缺席审判制度。
2018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这是中国刑事法律历史上第一次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缺席审判制度——即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其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定罪判决。这次修法同时还建立了监察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继1996年、2012年之后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系统性修改。
也就是说,从2012到2018,中国的境外追逃追赃法律工具经历了从“只能动财产”到“可以定罪责”的实质性跨越。而这次2025年年底发布、2026年5月生效的司法解释,则是在这一制度运行数年、积累了一定实践经验之后,针对适用中的具体问题作出的进一步细化。
二、立法背景:反腐追逃追赃与国际公约的对接需求
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直接背景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持续推进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在制度建立之前,对外逃的贪腐人员,实践中长期面临一个尴尬局面:即便证据确实充分,只要人不到案,国内法院就无法对其定罪判刑,这就导致两方面的困难。
一是难以对外逃人员形成足够的法律震慑和否定性评价,不利于配合国际社会开展引渡或遣返合作——不少国家在决定是否配合引渡或遣返时,会参考请求国是否已经依法对涉案人定罪,而没有生效判决的“通缉”状态往往说服力有限。二是在没有引渡条约的国家和地区,单纯依靠外交交涉难以形成有效的法律抓手,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本身也要求缔约国建立相应的国内法律机制,以实现被请求国和请求国之间在处置犯罪所得、认定犯罪事实等方面的有效衔接。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8年修法明确将缺席审判程序的首要适用场景定位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同时兼顾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需要及时审判的案件类型。
三、制度设计:三种情形与六重权利保障
根据2018年确立的制度框架,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三种情形:
1. 境外追诉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组织缺席审理。
2. 重病中止型:被告人因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仍无法出庭的,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可以恢复审理并缺席判决。
3. 被告人死亡确认无罪型: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其无罪的,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并确认无罪,以恢复其名誉、消除影响。
其中第一种情形是实践中最主要的适用类型,也是这次新规重点细化的对象。为了保障境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制度设计上作出了多重限制,包括:明确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规定必须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外交途径,或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实际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本人未委托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出庭;判决、裁定生效后,如果罪犯到案,有权对判决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一整套设计的核心逻辑是:缺席审判是对席审判的例外,必须以完善的送达机制和辩护权保障作为前提,而不能简化为“人不到案就一判了之”。
四、典型案例:程三昌贪污案——“中国刑事缺席审判第一案”
2021年12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百名红通“人员、河南省漯河市原市委书记、豫港(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程三昌贪污一案。程三昌本人在境外,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两名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2022年1月,法院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程三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对其贪污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
这起案件之所以被称为“第一案”,不仅因为它是2018年制度确立后第一次真正在同类案件中被适用,更因为它在实践中为后续案件提供了大量可复制的操作经验:例如在证据体系构建方面,由于被告人不在案、部分证人已经死亡或移居境外、涉案公司几经重组变卖、部分财务资料已经遗失,办案机关必须完全依靠现有书证、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搭建起要素完备、逻辑严谨的证据链条,不能寄希望于被告人到案后的当庭陈述来补强指控;在权利保障方面,办案机关专门研究了权利告知的具体途径方法,以及近亲属在庭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问题,为后续同类案件提供了实践样本。该案后来被最高检、最高法写入向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并入选全国十大法律监督案例。
五、2026年新规的细化内容
在程三昌案等实践积累的基础上,2025年12月“两高”联合发布的这份新规定,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制度作出了细化:
其一,明确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具体范围。新规明确,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不仅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还包括其他章节中依照第八章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统一了实践中对适用范围的理解口径。
其二,细化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严重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认定标准。新规分别明确了这两类犯罪案件所对应的具体罪名范围,并进一步明确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也纳入可以核准适用缺席审判的范围之内,回应了实践中对适用边界模糊的疑虑。
其三,明确了数罪并罚情形和共同犯罪情形下的适用规则。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数罪,其中部分犯罪符合缺席审判适用条件的,可以仅就该部分犯罪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而不必然要求全案适用;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部分被告人在境外、部分在境内,可以仅对在境外且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实现“境内境外分别处理”。这一规则实际上解决了此前实践中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共同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部分涉案人到案、部分在逃的情形,新规为这种“部分缺席”的诉讼安排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助于避免因个别涉案人在逃而导致全案审理被无限期拖延。
六、专门规则的延伸:“惩独”案件的缺席审判——以沈伯洋案为例
近期一个具有较高关注度的实例,是2025年10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对台湾现任民进党籍不分区“立法委员”、“黑熊学院”创办人沈伯洋以涉嫌“分裂国家罪”立案侦查,并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大陆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将其定性为“台独顽固分子”。本文仅从制度适用的角度,讨论此类案件在程序上可能如何推进,以及与前述缺席审判一般制度的关系。
第一,此类案件在制度归属上,属于前文“三、制度设计”部分所述“境外追诉型”缺席审判的第二种情形,即“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分裂国家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理论上完全落入这一框架,并非需要另行创设新的程序通道。
第二,但在具体操作规则上,这类案件并不是简单套用一般缺席审判条款,而是另有一份专门性的规范性文件——2024年5月26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俗称“惩独22条”)。该意见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的基础上,就“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案件作出了若干更具体、也更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其一,重申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与一般规则一致;其二,明确“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措辞上比一般规则更具刚性,压缩了法院在个案中的裁量空间;其三,就辩护人委托作出细化,被告人本人或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境外委托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办理公证、认证;其四,也是较为特殊的一点,即对追诉时效作出了专门安排——涉案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行为人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第三,就程序进度而言,截至本文写作时,沈伯洋案公开可查的进展仅止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网上追逃这一阶段,尚未见到检察机关已经审查起诉、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组织开庭的公开报道。这意味着,现行制度已经为此类案件提供了完整的缺席审判路径和操作细则,理论上具备推进条件,但案件本身仍处于侦查阶段,距离实际开庭审理,尚需经过移送审查起诉、最高检核准、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并完成送达等一系列法定程序。
结语
从2012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到2018年缺席审判制度正式确立,再到2026年这份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中国境外追逃追赃的法律工具箱一直在持续完善之中。对于职务犯罪领域的从业者而言,理解这一制度演进的脉络,不仅是理论学习的需要,更直接关系到案件辩护策略、近亲属权益保护路径的实际选择。境外不是法外,但法律程序本身的严谨性、对各方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同样是这一制度能够真正实现其反腐追赃目标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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